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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内容疏而不漏的质疑/王立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5:16:14  浏览:9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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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内容疏而不漏的质疑

2000年10月11日 13:23 王立民


[内容提要]传统的观点认为,唐律的内容是疏而不漏。笔者则认为唐律的内容不是疏而不漏,而是密而不漏,传统的观点值得商榷。唐律用多种途径加密了自己的法网,主要是:违反了唐令、格、式的行为,要依唐律受到处罚;触犯了唐代礼、理而律条无明文规定的行为,也要按唐律受到惩罚;用比附的手段,使一些律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同样受到唐律的制裁等等。唐律内容密而不漏的实际情况与唐律本身的思想、唐朝统治阶段成员的法律思想相吻合。《旧唐书·刑法志》所记载的贞观律在武德律的基础上“凡削去蠹、变重为轻者,不可胜纪”,不意味着就使唐律的内容由密变疏。

[作者简介]王立民,1950年生,博士,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系主任、教授。已出版独著《唐律新探》和《古代东方法研究》,发表论文多篇,主要从事法律史与法文化的教学与研究。

有种传统的观点认为,唐律的内容是疏而不漏。即是说,唐律只有五百条(或五百零二条),内容不多,但法网却无疏漏,各种犯罪都无法逃脱它的制裁。笔者则认为,唐律的内容不是疏而不漏,而是密而不漏,传统的观点值得商榷。



唐律不仅要制裁违犯唐律的行为,而且还要制裁违反唐令、格、式等其它形式的行为,其范围大大超过了唐律本身五百条的范围。

《新唐书·刑法志》曾对唐律的这类制裁范围作过较为精辟的阐述。它说:“唐之刑书有四:律、令、格、式……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事实也是如此。现有资料可以证明,违反了唐令、格、式并受到唐律处罚的行为大致可分为两大类。一大类是违反了唐令、格、式并能在唐律中直接找到相应条款的行为。另一大类是违反了唐令、格、式而不能在唐律中直接找到相应条款的行为。这两大类行为在数量上都很多。

这里先举例说明违反了唐令、格、式并能在唐律中直接找到相应条款的行为。当然,唐律明文规定了对这类行为的定罪和量刑。

违反唐令并可在唐律中直接找到相应条款的行为。唐令规定:“诸应收授之田,每年(收授)起十月一日里正预校勘造簿,历十一月,县令总集应退、应受之人,对共给授,十二月内毕。”①唐律中有直接条款惩处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唐律疏议·户婚》“里正授田课农桑违法”条规定:“诸里正依令:‘授人田,课农桑。’若应受而不授,应还而不收,应课而不课,如此事类违法者,失一事,笞四十;三事,加一等。县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一年,故者各加二等。”

违反唐格并可在唐律中直接找到相应条款的行为。唐格规定:“诸司有大事及军机,须仗下面奏者听余常务,须奏者,并宜进状”。②违反了唐格的这一规定也可在唐律中找到相应的条款,并制裁这类应奏不奏、应言上而不言上等的行为。《唐律疏议·职制》“事应奏不奏”条规定:“诸事应奏而不奏,不应奏而奏者,杖八十。应言上而不言上,不应言上而言上及不由所管而越言上,应行下而不行下及不应行下而行下者,各杖六十。”

违反唐式并可在唐律中直接找到相应条款的行为。唐式规定:“泾、渭白渠及诸大渠用水溉灌之处,皆安斗门,并须累石及安木傍壁,仰使牢固。”③违了唐式的这一规定以致失修的,也可在唐律中找到相应的直接条款,并根据不同情况惩罚这种行为。《唐律疏议·杂律》“失时不修?防”条规定:“诸不修?防及修而失时者,主司杖七十;毁害人家、漂失财物者,坐赃论减五等;以故杀伤人者,减半杀伤三等。”

在这里要提及的是,有少数唐格本身有制裁部分的内容,这些唐格便是例外,不需经唐律便可定罪量刑。唐神龙年间(公元705——707年)发布的散颁刑部格中就有这样的唐格条款。如“流外行署、州县杂任,于监主犯赃一匹以上,先决杖六十;满五匹以上,先决一百,并配入军。”“盗及煞官?马一匹以上者,先决杖一百,配流岭南,不得官当、赎。”④都是这样。其他的大多数唐格的条款和唐令、式的条款都无制裁部分的内容,其制裁部分的内容就在唐律的规定中,这亦成为违反唐令、格、式必须依照唐律来处罚的重要原因之一。

违反了唐令、式而不能在唐律中直接找到相应条款的行为更多,但这类行为同样要受到处罚。对此,唐律有专门的规定。《唐律疏议·杂律》“违令”条规定:“诸违令者,笞五十;别式,减一等。”此条“疏议”还特别对此条中的“违令”作了如下的解释:“谓令有禁制而律无罪名者。”违式也是如此。也就是说,除了能在唐律中找到相应的违反唐令、格、式的条款外,其他违反唐令、式的行为全都以“笞五十”或“减一等”即笞四十,被追究刑事责任。此条“疏议”还举例作了说明:“‘行路,贱避贵,去避来’之类,此是‘令有禁制,律无罪名’,违者,得笞五十。”“‘五品以上服紫,六品以下服朱’之类,违式文而著服色者,笞四十,是名‘别式减一等’。”不仅如此,唐律中也另有一些以违反唐令,式名又处罚的行为。《唐律疏议·擅兴》“私有禁兵器”条“疏议”说:“依军防令:‘拦得甲仗,皆即输官。’不送输者,从‘违令’,笞五十。”《唐律疏议·擅兴》“乏军兴”条“疏议”又说:“其折冲府校阅,在式有文,不到者,各准‘违式’之罪。”即要被笞四十。

可见,违反了唐令、格、式的任何行为都要分别情况,按照唐律的规定受到制裁,无一可以例外。这就是说,唐律不仅要追究违反唐律者的法律责任,同时还要追究违犯唐令、格、式者的法律责任。

在这里要特别指出的是,唐代令、格、式的内容要比唐律的内容多得多。唐律只有十二篇(章),五百条。《唐六典·刑部》载:“凡律,一十有二章。一曰名例,二曰卫禁,三曰职制,四曰户婚,五曰厩库,六曰擅兴,七曰贼盗,八曰计讼,九曰诈伪,十曰杂律,十一曰捕亡,十二曰断狱。而大凡五百条焉。”可是,唐令、格、式的总和要大大超过十二篇、五百条。

唐令有二十七篇,一千五百四十六条。《唐六典·刑部》说:“凡令二十有七。一曰官品,二曰三师、三公、台省职员,三曰寺、监职员,四曰卫府职员,五曰东宫、王府职员,六曰州、县、镇、戍、狱、渎、关、律职员,七曰内,外命妇职员,八曰祠,九曰户,十曰选举,十一曰考课,十二曰宫卫,十三曰军防,十四曰衣服,十五曰仪制,十六曰卤簿,十七曰公式,十八曰田,十九曰赋役,二十曰仓库,二十一曰厩牧,二十二曰关节,二十三曰送疾,二十四曰狱官,二十五曰营缮,二十六曰丧葬,二十七曰杂令。大凡一千五百四十有六条焉。”⑤

唐格也有二十四篇,其卷数则各朝不尽相同。《唐六典·刑部》载:“《贞观格》十八卷,房玄龄等删定。《永徽留司格》十八卷,《散颁格》七卷,长孙无忌等删定。永徽中又令源直心等删定,唯改易官号、曹局之名,不易篇第。《永徽留司格后本》,刘仁轨等删定。《垂拱留司格》六卷,《散颁格》二卷,裴居道删定。《太极格》十卷,岑羲等删定。《开元前格》十卷,姚崇等删定。皆以尚书省二十四司为篇名。”

唐式则有三十三篇,其卷数也因朝而定,多者二十卷,少则十四卷。《唐六典·刑部》言:“凡式三十有三篇。”“《永徽式》十四卷,垂拱、神龙、开元式并二十卷,其删定与定格、令人同也。”

唐令、格、式的总计篇目数、卷数和条数都要大大超过唐律,数量很多。违反了它们又都要依唐律来定罪科刑,唐律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违反唐令、格、式的行为。这从一个侧面说明,唐律的法网不是疏而是密。



唐律不仅要制裁违犯唐律、令、格、式的行为,而且还要制裁那些只是违反礼、理而不违律的行为,其范围又大大超出了唐律的范畴。

关于制裁违礼不违律的行为。唐代亦有其礼,而且也汇编成册,数量还不少。现存的《大唐开元礼》⑥共有一百五十卷,其基本结构与《仪礼》相似,分为序例和吉礼、宾礼、军礼、嘉礼、凶礼等部分。其中,序例三卷,吉礼七十五卷,宾礼两卷,军礼十卷,嘉礼四十卷,凶礼二十卷。唐代的礼虽有一定的约束力,但已不属法律规范,一般违礼不违律的行为不应在唐律的打击之列。然而,礼毕竟是儒家思想的集中体现,儒家思想又是唐代国家的指导思想。为了维护礼的尊严,唐律还是破例惩治了一些只违礼不违律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十岁以下儿童殴打父母的违礼行为。也就是说,十岁以下儿童殴打父母的行为只违礼不违律,但仍在唐律的制裁之列。《唐律疏议·名例》“老小及疾有犯”条明确规定,十岁以下儿童犯有偷窃和伤人的,可用赎的方法进行处理,即“盗及伤人者,亦收赎”。根据这一规定,这类儿童如果“殴已父母不伤”的,不在唐律的制裁范围之中。可是,唐律却没有放过这种行为,还是把它列在打击之列,此条“疏议”对此专门作了如下的解释:“其殴父母,虽小及疾可矜,敢殴者乃为‘恶逆’。”“于律虽得勿论,准礼仍为不孝。”此条“疏议”讲得很清楚,这类儿童被罚的原因不是违律而是违礼,因为殴打父母是一种违礼的“恶逆”行为。至于对这种的处罚,考虑到社会影响,用了“上请”,由皇帝最后定夺。

第二种情况是在期亲的丧期内自己作乐或派人作乐的违礼行为。就是说,在期亲的丧期内自己作乐或派人作乐也是一种违礼不违律的行为,而且同样也在唐律的制裁范围之中。《唐律疏议·职制》“匿父母及夫等丧”条对子女、妻子知道自己的父母、丈夫死后不举哀的行为及其处罚方式都作了明文规定:“诸闻父母若夫之丧,匿不举哀者,流二千里;丧制未终,释服从吉,若忘哀作乐,徒三年;杂戏,徒一年;即遇乐而听及参预吉席者,各杖一百。”但是,却没有对“居期丧作乐及遣人作”的行为作出规定。然而,唐律还是要制裁这一行为,此条“疏议”还专门依礼作了解释,说:“礼云:‘大功将至,辟琴瑟。’郑注云:‘亦所以助哀。’又云:‘小功至,不绝乐。’丧服云:‘古者有死于宫中者,即三月为之不举乐。’况乎身服期功,心忘宁戚,或遣人作乐,或自奏管弦,既玷大猷,须加惩诫,律虽无文,不合无罪”。接着,便对具体的量刑幅度作了规定。“期丧从重,杖八十;大功以下从轻,笞四十。缌麻、卑幼,不可重于‘释服’之罪。”可见,“居期丧作乐及遣人作”的违礼不违律行为还是受到了惩罚,只是用刑稍轻一些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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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清查非农业建设违法用地的处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清查非农业建设违法用地的处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城乡土地的管理,依法规范土地使用秩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7)1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省政府办公厅云政办发(1997)79号《关于在我省全面开展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工作的通知》的要求,结
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未按计划进行开发的土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招商引资,加快土地的开发利用。
未经省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一律自行取消,征而未用或占用的土地,必须依法复耕。确需使用土地的,应当按照计划、项目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三条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的土地,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占而未用的土地,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予以处罚,其中,占用耕地的,还应由占用者负责复耕。
(二)属于已建成项目或在建项目的用地,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细则》予以处罚,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手续。
第四条 在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各县(市)区已越权审批的土地,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对占而未用且计划项目、资金不落实的,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采取自查自纠的办法,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占用耕地的,由原批准机关负责复耕。
(二)对计划项目、资金落实的,必须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手续,未补办土地使用手续实施用地的,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罚。
(三)属已建成或在建项目的用地,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手续。
第五条 未经批准,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公路保护范围内进行非农业建设项目和影响城市(镇)规划实施的项目,必须依法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依法予以处罚后,严格按城市(镇)规划要求的功能,依法使用。
第六条 以划拨、受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闲置一年以上的,按《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荒芜、闲置费;闲置两年以上且近期不能开发使用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职能部
门的行为造成延迟动工开发的除外。
第七条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凡在清理土地自发交易时按各县(市)区规定的申报期限(1996年10月前)已申报登记,但因审批手续不完善的,由各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审批程序、权限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未在规定的期限申报登记,或者登记后拒
不办理有关手续,以及新发生的自发交易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从严惩处,并限期补办手续。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公司或其他单位利用乡镇企业用地搞房地产开发,或者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联合建房的,凡未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权限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的,按非法占地予以处罚后,依照《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补办土地征用和出让、转让手续。
第九条 以“四荒”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凡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非法占地予以处罚后,必须依法补办非农业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条 农村居民每户依法享有一处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对农村居民超过批准面积多用的宅基地,如不影响村镇规划、不便拆除的,根据省政府转发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城乡居民自建住宅用地管理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处理;对多处占地建房且超过规定的宅基地用地标准,又不交
还老宅基地的,由原批准机关依法将超标宅基地连同地上建筑物收归集体所有。
烤房、看棚为生产性临时用地,应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凡未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已建成或在建的烤房、看棚等用地,应按非法占地予以处罚后,补办临时用地手续;凡以建烤房、看棚为名,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建盖住宅的,按本条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建砖瓦窑的,必须限期拆除,并按每平方米处以5至15元的罚款。未经批准占用其他土地建砖瓦窑的,按非法占地予以处罚后,依法补办有关用地手续。经批准建砖瓦窑,但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取土、取沙,致使土地遭到破坏的,必须交纳复
垦保证金,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其中,已经在耕地上取土的,必须限期复耕。
第十二条 对本办法规定允许补办用地手续的违法用地者,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进行处罚后,再按照下列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手续:
1.已建成或在建项目的用地,允许按规划、土地管理的审批程序、权限补办土地征用、使用及临时用地手续,同时除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等各项税费外,占用耕地的还应按所占用耕地面积每平方米10至20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占用补偿费;属临时用地的,占一年按占用时年产值的一
倍缴纳耕地占用补偿费。
2.在主城区、次城区、公路沿线的违法用地,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审批办理征用手续;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但近期城市(镇)规划实施暂时涉及不到的,经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但批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可继
续申请。在批准期限内,如国家建设需要,由用地者无偿无条件自行拆除;影响规划的,不得补办用地手续,必须拆除违章建筑物。
3.在城市(镇)规划范围外,属本集体经济组织自营、联营、自办、入股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征为国有,并可根据对土地实行“两权”(所有权、使用权)不变的原则,办理乡镇企业用地手续,但集体股份不得转让。因转让、出租、抵押附着物,而发生土地使用权交
易的,必须征为国有,属经营性用地的一并报批补办出让手续。
4.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补办用地手续的,必须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发放的规划用地许可证,才能补办征用手续;若无规划用地许可证的,一律按临时用地补办用地手续。
5.对过去清查已作过处理的违法用地,这次不再重新处理,如土地使用手续不完善的,应按本办法规定补办用地手续;过去只清查而未作处理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6.申请补办各类用地手续的时间,从1997年8月1日起至1998年8月1日止,对拒不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理。
第十三条 在清查工作期间,未报、拒报、虚报、瞒报土地使用状况的行为,一经查实,按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罚。
第十四条 对各类违法用地的行政处罚,按自查自纠的办法进行,对越权批地的行政处罚,由原批准机关的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处罚。
第十五条 对违法批地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按照《云南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政处分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处理办法,仅适用于1997年4月15日以前发生的各类违法用地行为,1997年4月15日以后发生的违法用地行为,按照国家、省、市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昆明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制定的处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1997年10月10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11〕11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健全监督机制,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推进规范化服务型机关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阿坝州辖区内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法对监察对象的工作效率、效果、效益等进行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制度建设相结合、行政效能监察与行政效能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根据工作需要,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六条 监察机关重点对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不遵守和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规定的;

  (二)不贯彻执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

  (三)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不按照规定实行政务公开,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五)不落实“三项制度”(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不按照时限和质量要求完成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扯皮的;

  (六)应当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而未纳入的;

  (七)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牵头部门不履行牵头职责,或者配合部门不配合牵头部门工作,造成工作延误的;

  (八)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损害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

  第七条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监察事项涉及人员进行询问;

  (二)列席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以及予以复制;

  (四)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六)对监察事项涉及的有关场所、物品和行为进行实地勘查、调查或者监督,根据工作需要提取现场的文字资料、图片或者进行摄像;

  (七)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对其违法违纪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采取日常监察和专项监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监察机关开展日常监察应当包括下列方式:

  (一) 随机监察。通过明查暗访、查阅资料、现场监督等方式对监察对象的行政效能情况进行随机监察;

  (二)电子监察。运用电子监察系统对监察对象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实时监察;

  (三)评议评估。组织社会各界对监察对象行政效能情况进行评议评估;

  (四)现场监督。对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重大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实施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五)跟踪督查。对监察对象在重大项目、重点工作推进中的行政效能情况跟踪督查;

  (六)例行监察。对行政机关可能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薄弱环节进行例行监察,督促整改和建章立制;

  (七)受理投诉。采取多种形式,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监察对象在工作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开展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工作:

  (一)确定监察事项;

  (二)制定监察工作方案;

  (三)发出监察通知书;

  (四)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实施监察,提交监察报告;

  (五)根据监察结果,进行责任追究、作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专项监察事项:

  (一)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

  (三)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有关行政效能的问题。

  专项监察事项的确定,应当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重要监察事项的确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制定的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工作方案应当包括时间安排、具体步骤、工作要求、人员分工等内容,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向被监察单位发出行政效能专项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专项监察的主要内容、时间安排和具体要求,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组织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组成两人及两人以上的监察组,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以及民主党派、社团组织、专家等有关人士参加。监察组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监察组应当提交专项监察书面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效能专项监察结果,进行责任追究、作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等处理。作出重要监察建议或者重要监察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采取以下方式依法追究责任:

  (一)责令公开道歉;

  (二)停职检查;

  (三)引咎辞职;

  (四)责令辞职;

  (五)免职。  

  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实施,提出监察建议涉及组织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理:  

  (一)受到行政责任追究后一年内,又因行政效能问题应当受到责任追究的; 

  (二)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三)对投诉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八条 主动发现错误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责任追究对象依照有关规定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起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申诉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时,监察人员应当向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或者个人出示《四川省人民政府监察证》。

  第二十一条 对阿坝州辖区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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