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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确定土地权属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21:22  浏览:8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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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确定土地权属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确定土地权属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土地所有权的确定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定
第四章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定
第五章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确定
第六章 确定土地权属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认和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认和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具体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区人民政府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认及其权属争议的处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第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单位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认。
第五条 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参照国家和省、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合理确认土地权属。
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土地权属争议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按当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处理或判决的,依据处理决定或判决确定土地权属。
第六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因国家建设和城市、村镇规划建设需要调整土地权属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二章 国家土地所有权的确定
第七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国有土地,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或确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
第八条 土地改革时未分配给农民、没有发给农民所有权证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荒山、沙地、水面、滩涂等属国有土地。
第九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国家依法接收、没收、代管、征收、征购、收归国家所有的土地及房产占地属国有土地。
第十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已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国有土地。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整建制被撤销,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国有土地。
城市非农业户口居民的私房占用城市市区的土地属国有土地。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同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联营企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实行征用的,确认为国有土地。
第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兼并农民集体企业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经具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农民集体企业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确认为国有土地。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将原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市非农业户口居民的,城市市区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经批准出售给本集体以外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发生于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以
前,其建筑物占地及附属用地属国有土地;发生于《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办征用手续后,其建筑物占地及其附属用地属国有土地。
第十五条 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已经占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确定给农民集体或迄今仍由单位使用的,属国有土地。
第十六条 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后至1982年5月底前,已确定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国有土地:
(一)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劳动力安置的;
(四)以物换取或协商调换的;
(五)接受农民集体经济组织馈赠的;
(六)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第十七条 1988年12月郑州市清查非农业建设用地结束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城市非农业户口居民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清查非农业建设用地时作出处理决定,批准为国家所有的土地,属国有土地。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路用地和水利设施用地,属国有土地。
铁路用地及其留用地,属国有土地。
国有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属国家所有。但国有电力、通讯杆塔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仍属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九条 军队使用的土地,除借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外,属国有土地。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管理的农牧场、林场(含园林场和园艺场)、渔场、劳改场、劳教场使用的土地,属国有土地。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耕种、使用的,其所有权不变。
第二十二条 所有权有争议的土地,不能依法证明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属国有土地。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定
第二十三条 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确认的国有土地,已被单位和个人合法使用和管理的,应确认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暂时无法确认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直接合法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直接使用土地的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
第二十五条 由产权所有者合法使用和管理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占用土地及其附属用地,其土地使用权确认给产权所有者。
房产管理部门的直管公房占地及其附属用地,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市或县(市)房产管理部门,但座落在机关、企事业单位院内并被该单位合法使用的直管公房占地,不属房产管理部门征用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现使用单位。
第二十六条 在机关、企事业单位所使用的土地范围内设置的其他行政管理单位和服务性单位,其使用的土地符合批准用途,并对地上建筑物拥有产权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现使用单位。
经批准建造的公用设施占用其他单位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确认给该设施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由于撤销、歇业、破产、合并、兼并、迁转等原因发生土地使用者变更的,按符合规定的变更手续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有一幢建筑物的,同一建筑群体内的建筑物产权分属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所有的,凡能够划清各自使用的土地范围的,分别确认土地使用权;无法划分使用范围的土地和公共用地,可确认土地共有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国家接收、划拨、征用的水利工程、电力工程和公用设施用地,其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管理单位。
第三十条 依法接收、征用、划拨的铁路、公路、机场及其设施用地,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管理单位。
第三十一条 军事设施用地,依照接收、征用或划拨手续确认土地使用权,其土地使用权变更的,经上级批准,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现用地者。
第三十二条 国有农牧场、林场(含园林场和园艺场)、渔场和劳改场、劳教场使用管理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管理单位。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现使用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现使用者。
原属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使用的国有土地,已被其他单位按有关规定合理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现用地者。原使用土地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要求退还自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经协商、处理后,按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华侨在城市的房屋,华侨自用或由其亲属、委托代理人使用的房屋,其土地使用权确认给房屋产权人。
第三十五条 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其土地使用权确认给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关系结束后,其使用权相应转移。

第三十六条 未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或者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现使用者;未经批准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处理后,再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定
第三十八条 土地改革时已分配给农民并发给土地所有权证,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已固定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未征用过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确定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由于乡村行政区划调整、农田基本建设、农民集体兴办企事业、国家建设征地、自然灾害等原因,使土地所有权发生变化的,按最后一次调整的权属界线确认土地所有权。
行政区划界线变动后,未进行土地权属界线调整的,原权属界线不变。
第四十条 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本乡(镇)、村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规定确认土地所有权:
(一)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企业隶属的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二)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后,至1982年2月期间使用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企业隶属的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
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一定补偿的;
3、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已合法变更的。
(三)1982年3月至1988年12月期间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有关规定清查处理后,乡(镇)、村企事业单位继续使用的,分别确认为该企业隶属的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四十一条 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内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过补偿或安置的,土地所有权确认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乡(镇)、村办企业相互兼并的,被兼并企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确认给兼并企业隶属的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四十二条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其他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连续使用不足二十年的,所有权属原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超过二十年,而原土地所有者在二十年内未要求收回土地的,所有权确认给现使用土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
第四十三条 乡(镇)、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五章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确定
第四十四条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五条 对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清查非农业建设用地时,已作过处理的,按处理决定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联办的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按照乡(镇)、村建设用地的规定办理的,其集体土地使用权确认给联办企事业单位。
第四十七条 农民集体修建的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设施,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管理部门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管理部门;无管理部门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十八条 农民宅基地按下列规定确认土地使用权:
(一)1982年7月底前划定的宅基地,按规定的标准调整后的面积确认土地使用权;
(二)1982年8月至1987年9月期间划定的宅基地,按标准的面积确认土地使用权,超过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部分,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土地所有者;
(三)1987年10月以后划定的宅基地,按批准的面积确认土地使用权,超过《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标准的部分,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土地所有者。
第四十九条 户口外迁户或农转非户的宅基地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确认给房屋产权所有者;无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土地所有者。
第五十条 一户占用两处以上宅基地的,符合分户条件而且现有面积没有超过分户使用宅基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分别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不符合分户条件的,超过标准的宅基地使用权确认给土地所有者。
第五十一条 通过购买、继承、接受馈赠房屋取得宅基地的,使用者符合使用宅基地条件的,确认其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二条 华侨在农村的房屋,自己居住、亲属居住或者委托他人管理的,其宅基地使用权确认给房屋产权所有者;无人居住、管理的,暂不确认宅基地使用权,房屋倒塌后的空地,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土地所有者。

第六章 确定土地权属程序
第五十三条 申请确认土地权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验有关资料:

(一)单位申请的,应当交验接收、没收、征用、划拨土地的有关资料、房屋所有权证、上级有关部门调拨房地产的资料等;
(二)个人申请的,应当交验土地权属证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有关用地的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手续灭失的,应当交验详细写明土地权属来源及变更经过的书面材料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
(四)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双方已签订过协议或者已经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法院判决的,应当交验协议书、处理决定书或判决书等资料。
第五十四条 确定土地权属应当按下列规定测算面积:
(一)有批准图件的,按批准的图件面积复核;
(二)无批准图件的,按宗地现状的界址线及明显的标志物测算;
(三)独立宗地按界址的围墙或其他建筑物外部角线测算;
(四)单位与个人混杂宗地,按认定的界址线立界测算;
(五)两个单位或个人共用一堵墙或同一梁柱的宗地,墙、梁产权属一方的,按墙、梁外垂直线测算,产权共有的按中心线测算;
(六)公共用地面积按各自拥有的建筑物产权面积的比例分别测算分摊。
第五十五条 对申请确权的单位或个人,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认定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用途合理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土地确权决定和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确权决定或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土地权属争议涉及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按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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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2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通过特派代表在伦敦的会晤,进行了友好协商。代表们回顾了一九七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于北京签订的关于互设商务办事处的协议以及在此基础上所建立的两国政府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关系。双方对这些安排的开创和实施表示满意,并就进一步发展中、圭两国关系的步骤达成了协议。
  两国政府确认遵守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并认为在这些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关系对两国和两国人民都是有利的。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根据它们进一步发展两国间友好合作关系的共同愿望,决定自即日起建立大使级的外交关系。中国政府将立即在乔治敦建立大使馆,圭亚那政府将按实际可能尽早在北京建立大使馆。
  中国政府和圭亚那政府同意在对等和友好协商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互相在各自首都为对方大使馆的建立和履行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代表
     裴 坚 章           约翰·卡特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于伦敦

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计字〔2000〕5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科技厅(科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要“大力推行项目招投标和中介评估制度”的精神,加强对我国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促进公平竞争,优化科技资源配置,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效率,现将《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0年12月28日

      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优化科技资源配置,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效率,促进公平竞争,保障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使用政府财政拨款科技项目而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对拟订招标的科技项目事先公布指标和要求,众多投标人参加竞争,招标人按照规定程序选择中标人的行为。

第四条、涉及政府财政拨款投入为主的技术研究开发、技术转让推广和技术咨询服务等目标内容明确、有明确的完成时限、能够确定评审标准的科技项目,应当实行招标。

实行招标的科技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科学技术部(以下简称科技部)、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

(一)目标不确定性较大(项目指标不易量化),难以确定评审标准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三)只有两家以下(含两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四)没有引起有效竞争或者对招标文件未作实质性响应,或发生其它情形而导致废除所有投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进行招标的科技项目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科技部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依法查处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业、本地区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依法查处本行业、本地区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科技项目招标投标遵循公平、公开、公正、择优和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招标

第九条、科技项目招标人(以下简称“招标人”)是依照本办法提出招标科技项目并进行招标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条、招标人开展招标工作,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需要招标的科技项目已确定;

(二)科技项目的投资资金已落实;

(三)招标所需要的其他条件已达到。

第十一条、科技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投标。

第十二条、根据科技项目招标的实际需要,招标人可以采用分段招标的方式,第一段招标主要是取得各投标人对招标项目的技术经济指标、技术方案和标底的建议,以便完善招标文件;第二段招标最终确定中标人。

第十三条、除涉及政府财政拨款为主的特别重大的科技项目可以由相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组织招标外,其他一般科技项目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科技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招标代理机构是指具备科技项目招标代理工作资格,从事科技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申请获得科技项目招标代理工作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和条件;

(二)具有8名以上具备编写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投标活动能力条件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完备的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和管理等各方面专家库。专家库中的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四)科技部规定的其它条件。

招标代理机构的工作资格认定由科技部或科技部授权的行业和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办法另定。

第十五条、采用代理招标的,招标人必须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代理协议。招标人应向招标代理机构提供招标所需的有关资料并支付委托费,委托费的金额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当事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六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七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科技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科技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它媒介发布。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含三个)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八条、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招标项目的主要目标;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地点和时间;

(五)对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

第十九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初步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些证明文件包括:

(一)既往业绩;

(二)研究人员素质和技术能力;

(三)研究所需的技术设施和设备条件;

(四)资信证明;

(五)近两年的财务状况资料;

(六)如有匹配资金,提供匹配资金的筹措情况及证明;

(七)相关的行业资质证明;

(八)国家规定的其它资格证明。

如果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数量不足三个,招标人应修改并再次发布招标公告或再次发出投标邀请书,并对新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直至三个或三个以上的投标人通过为止。已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不得再联合投标。

第二十条、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科技项目名称;

(三)项目主要内容要求;

(四)目标、考核指标构成;

(五)成果形式及数量要求;

(六)进度、时间要求;

(七)财政拨款的支付方式;

(八)投标报价的构成细目及制订原则;

(九)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十)投标人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十一)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日期;

(十二)开标、评标、定标的日程安排;

(十三)综合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制定综合评标标准时,应考虑技术路线的可行性、先进性和承担单位的开发条件、人员素质、资信等级、管理能力等因素,考虑经费使用的合理性,并着重考虑科技项目的创新性和目标的可实现性。

第二十二条、除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招标文件不得有针对或排斥某一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按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在招标文件售出后,招标人如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或澄清,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至少15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购买者,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对招标文件有重大修改的,应当适当延长投标文件截止日期。

修改、补充或澄清招标文件不得再次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必须对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它情况进行保密。

第二十六条、从招标公告发布或投标邀请书发出之日到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30天。

第二十七条、除下列情形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后不得终止招标:

(一)发生不可抗力;

(二)作为技术开发项目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

(三)发生废标。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是指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和其它社会组织。

投标人参加投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招标文件要求相适应的研究人员、设备和经费;

(二)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和相应的科研经验与业绩;

(三)资信情况良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应向招标人提供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加盖公章和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印章。

第三十条、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人概况;

(三)近两年的经营发展和科研状况;

(四)技术方案及说明:含方案的可行性、先进性、创新性,技术、经济、质量指标,风险分析等;

(五)计划进度;

(六)投标报价及构成细目;

(七)成果提供方式及规模;

(八)承担项目的能力说明,包括:

1.与招标项目有关的科技成果或产品开发情况;

2.承担项目主要负责人的资历及业绩情况;

3.相关专业的科技队伍情况及管理水平;

4.所具备的科研设施、仪器情况;

5.为完成项目所筹措的资金情况及证明等。

(九)项目实施组织形式和管理措施;

(十)有关技术秘密的申明;

(十一)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它内容。

第三十一条、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或其它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参加投标。

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和相应能力。

第三十二条、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的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自所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对收到的投标文件签收备案。投标人有权要求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签收证明。

对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后收到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不予开启并退还。

第三十四条、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和修改,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前送达招标人。补充和修改的内容必须用书面形式作出,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章、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三十五条、开标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有关单位代表和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六条、开标时,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开启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报价、技术目标及其它主要内容。

第三十七条、开标过程应记录在案,招标人和投标人的代表在开标记录上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八条、招标人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和受聘的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7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投标人或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第三十九条、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四十条、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投标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或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盖章;

(二)投标文件印刷不清、字迹模糊;

(三)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不符;

(四)设有标底的,投标报价远低于完成项目必需的实际成本;

(五)投标文件没有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招标人认为重要的其它条件。

第四十一条、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不明确的地方进行必要的澄清、说明或答辩,但投标人在进行澄清、说明或答辩时,不得超过投标文件的范围;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不得阐述与问题无关的内容;未经允许不得向评标委员会提供新的材料。

澄清、说明或答辩的内容必须用书面形式记录。

第四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按照评标文件中规定的综合评标标准对投标人进行综合性评价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参考标底。

投标人的最低报价不能作为中标的唯一理由。

第四十三条、评标委员会依据评标结果,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四十四条、评标报告为定标提供重要依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对投标人的技术方案评价,技术、经济风险分析;

(二)对投标人承担能力与工作基础评价;

(三)推荐满足综合评标标准的中标候选人;

(四)需进一步协商的问题及协商应达到的指标和要求;

(五)对投标人进行综合排名。

第四十五条、招标人根据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科技项目一般确定一个中标人,特殊情况下也可根据需要确定一个以上的中标人。

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七条、招标人应在开标之日后10天内完成定标工作,特殊情况可延长至15天。

第四十八条、定标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据此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条、招标人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招标纪律,不得扩散属于审查、澄清、答辩、评价比较投标人的有关情节、资料等情况,不得泄露投标人的技术秘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相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已选定中标者的,中标无效;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

(二)故意将科技项目划大为小的或者故意以其他方式逃避招标的;

(三)隐瞒招标真实情况的;

(四)串通某一投标人以排斥其他投标人的;

(五)索贿受贿的;

(六)泄露有关评标情况的;

(七)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招标的;

(八)定标后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九)任意终止招标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相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停业整顿、取消科技项目招标代理工作资格的处罚,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已选定中标者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和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科技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资格的;

(二)违反招标代理过程中有关招标人的规定的;

(三)串通招标人、投标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相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已被选定为中标者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二)串通投标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四)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行贿的;

(五)中标后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相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处罚;收受非法财物的,没收收受的财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非法财物或其它好处的;

(二)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评审和比较情况的;

(三)向他人透露中标候选人推荐情况的;

(四)向他人透露评标其他情况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相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科技项目招投标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使用非政府财政拨款科技项目而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可参照本办法。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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