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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对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试行包干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1:14:59  浏览:8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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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对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试行包干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对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试行包干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并省(区)民政厅、财政厅:
根据赵紫阳总理批准的“三西”地区农业建设领导小组《关于第二次扩大会议的报告》,现对你省(区)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即灾民生活救济款)的包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自一九八三年至一九八五年三年内,中央对你省(区)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每年拨给××万元(年初下达)包干使用。
二、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包给你省(区)后,由省(区)统一掌握安排,不再向下包干。轻、重灾年调剂使用,在试行经费包干期间,中央不再拨款。
三、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必须首先保证灾民的转移、安置等紧急抢救的开支,和维持困难户因灾造成吃、穿、住、治(病)困难的基本生活需要的开支。在这个前提下,可以适当拿出一部分作为扶持灾民搞生产自求的开支。
四、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用于灾民的紧急抢救和维持基本生活方面的开支,一切都是无偿的,但扶持灾民生产自救的资金也可以拿出一部分试行“有借有还”的办法。对部分确无偿还能力的,经过一定的申请审批手续实行减免。对收回来的款额,可建立救灾扶贫基金,周转使用。
五、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应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不得挪作其它方面的开支。
请省(区)民政厅会同财政厅制定此项包干经费的管理、发放、使用办法,经省(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搞包干不仅要包经费,还要包责任,要经过群众实践。认真总结经验。逐步加以充实和完善,切实把救灾款管好、用好,使其真正收到既能保障灾民生活、又能促进农副业生产
的恢复和发展的效果。



1983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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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同业资金拆借秩序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同业资金拆借秩序的通知
1993年6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

近几年来,随着改革的深化,我国金融机构间的同业资金拆借有了较大的发展,对于调剂资金余缺、搞活资金融通起到一定作用,对于支持经济发展也做出一定贡献。但是,从去年以来,资金拆借市场秩序出现混乱。不少金融机构违反金融法规,利用资金拆借渠道逃避信贷规模控制和管理,大量转移信贷资金去炒房地产、炒股票、办公司,或用于地方财政开支搞开发区、上新项目,扩张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变短期资金为长期投资,延长拆借资金期限,收取“手续费”、“好处费”,提高拆借资金利率,进行拆借利率大战等。这种混乱状况造成了银行信贷资金大量流失,严重干扰了宏观金融调控,使国家重点资金需要无法保证,部分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影响了银行的正常运营。为迅速扭转这一状况,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人民银行总行决定,从即日起,以整顿、规范同业资金拆借为突破口,抓住突出问题一查到底,将整顿金融秩序工作引向深入。这次整顿工作始终要与深化金融改革,完善宏观金融调控机制,建立银行自我约束机制,规范金融市场行为结合起来,从而促进优化资金结构、提高信贷资产质量,使信贷资金营运和金融秩序走上正常轨道。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整顿同业资金拆借秩序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当前同业资金拆借市场秩序混乱的局面已经严重影响和危害整个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到了非整顿不可的地步。如果任其发展下去,将会对金融稳定、经济发展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对这一点,金融系统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同志要有清醒的认识,要认真学习邓小平同志关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思想和党的十四大提出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理论,明确整顿和规范资金拆借的紧迫性。
运用市场手段和机制配制社会资金是金融改革的方向,但社会主义资金市场是统一、有序、高效、公平竞争的市场,而不是无政府、自由化的混乱市场。目前一些金融机构利用拆借方式扩张固定资产投资、逃避贷款规模控制,甚至挪用备付金、汇差资金和人民银行再贷款去炒股票、炒房地产、办公司、用于地方财政开支。这种现象并不是市场经济所要求的,而是破坏了社会主义资金市场的正常秩序,同时也干扰了金融体制改革的健康发展,败坏了金融机构和资金市场的声誉。因此,必须坚决整顿资金拆借秩序,坚决制止和纠正这种不正常的现象。
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金融体制,决不能削弱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专业银行逐步转化为商业银行,是金融改革的目标,但目前一步到位转为商业银行的条件尚不具备,还要承担必要的宏观调控的任务。由于金融行业的特殊情况,一家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会影响相当一部分相关企业和个人的利益,严重的甚至可能诱发全社会信用危机。为了保证金融体系的安全营运,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对金融业实行分业管理,进行严格监督,要求商业银行建立完备的自我约束机制和风险机制,是国际上金融管理的成功经验。目前,我国不少银行,擅自打破分业管理的政策界限,把信贷资金转去办公司、搞投资、炒房地产和股票,不顾经营风险,盲目扩大经营范围,单纯追逐利润,这是不能允许的。银行信贷是国家调节经济的重要杠杆,信贷资金营运是否合理,金融改革是否有成效,要看是否有利于实现货币稳定和经济协调稳定发展;是否有利于实现信贷资产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统一;是否有利于提高整个经济的效益。整顿金融秩序,最终是为了推进金融改革。
目前许多地方拆借资金利率越来越高,导致存贷款利率上升,拆借资金的用途不顾国家产业政策,谁出的利率高、费用率高就拆给谁,大量资金被用于固定资产投资,严重违反了利率政策,扰乱了宏观金融调控。这个问题不解决,就不可能搞好信贷资金的管理和调控。目前一些银行发生支付困难,也同任意拆出资金有关。这种情况再不扭转,后果将不堪设想。
因此,各家、各级金融机构务必认识这次整顿资金拆借秩序的重要性,要提高和统一思想认识,顾全大局,遵照本通知的要求和部署积极开展整顿工作,要把它当作整顿整个金融秩序的突破口,切实抓紧抓好。
二、整顿和规范同业资金拆借秩序的重点、内容和方法
这次整顿工作从今年六月份开始,整顿的对象是国内各类金融机构。
(一)整顿的重点: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和所有商业银行。
(二)整顿的内容: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法规为依据,全面检查、清理同业资金拆借业务和有关的信贷业务。
(三)整顿的方法:以自查为主,自查和检查相结合,在全面开展自查的基础上进行检查稽核;边检查,边处理,检查与处理相结合;查处与防范相结合,在查处的同时,制定相应的法规制度、规范拆借行为,堵塞漏洞,防止再犯;整顿与改革相结合,通过整顿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通过改革建立长远的制约机制和风险责任机制。
具体步骤和要求是:
1、列为这次整顿的金融机构,必须立即对一九九二年以来到一九九三年五月底为止拆入资金来源和用途、拆出资金的来源、用途和去向,执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3〕27号文件的情况和问题,首先进行自查和纠正,对严重违规违纪的要进行处理。各行要按统一印发的统计表格填报和附加文字说明,在七月底以前上报人民银行总行。
2、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五日以前未能收回违反规定的拆出资金;对省以下资金市场、融资网络下拨的周转金、交纳的入网基金;以拆借名义拨付给所属国际业务部、房地产信贷部、信托投资公司和自办的第三产业各类公司的资金,要逐笔造册登记,说明没有收回的原因,提出收回的最后期限,并提出处理意见,于八月底以前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在清收、上报过程中,决不允许弄虚作假,凡作假表、造假帐、报假数者,一经发现,要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加重处理。
3、对于银行办理的未进规模的各项贷款,必须纳入信贷规模进行考核;各级专业银行、商业银行设立的国际业务部、房地产信贷部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经营业务,发放的各种贷款必须按人民银行规定进行考核。
4、各家银行总行、省级分行要抽调强有力人员,根据金融机构自查的统计表、登记表,对所属分支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稽核,在六、七月份抓一、二个违规违纪严重的典型,坚决查处,进行通报,以推动整顿工作的深入开展,并于一九九三年八月底以前将检查稽核情况报人民银行总行。
(四)整顿的组织机构。为了更有效地组织开展这项整顿工作、人民银行总行成立整顿金融秩序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从计划资金司、金融管理司、金融体制改革司、利率储蓄管理司、会计司、业务稽核司、监察局和办公厅抽调专人参加,负责整顿工作的具体组织和督促检查。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总行和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也要设立相应的整顿机构。
三、规范同业拆借活动,完善资金拆借市场体系
资金拆借秩序混乱,既是金融秩序混乱的突出表现,也是国民经济运行中深层次矛盾的反映。其根本原因在于一些地方、部门和金融机构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模式缺乏明确的认识,在发展市场经济中出现了无政府现象。宏观经济调控体系和微观经济运行机制不健全,旧体制没有打破,投资膨胀、消费膨胀的根源没有消除,缺乏有效的自我约束机制和风险责任机制。因此,整顿规范同业资金拆借秩序,始终要与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完善金融宏观调控手段、建立健全银行自我约束机制、规范金融市场行为结合起来。只有通过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才能从根本上纠正资金拆借秩序混乱的现象,促进全国统一、有序、高效、公平竞争的资金拆借市场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一)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资金拆借市场体系。
1、在人民银行总行设立资金融通中心。融通中心的职能是:运用市场机制,实施中央银行金融宏观调控;办理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业务;制定全国统一的资金拆借市场管理办法,并监督检查执行;调剂全国资金余缺,起到资金拆借市场的龙头作用;为全国的资金拆借提供报价、咨询和信息服务。
2、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各成立一家由人民银行牵头的资金融通中心,统一执行人民银行总行的宏观金融政策,统一调剂本地区各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余缺。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专业银行,可分别保留一家经批准设立的资金拆借中介机构,负责本地区系统内的资金融通,也可以无形市场在系统内融通资金。
4、以八大中心城市的资金融通中心为依托,逐步向周围省会城市和中小城市幅射联网,逐步完善区域性的资金融通网络。
除上述机构以外设立的有形资金拆借市场,包括融资中心、融资网络,不论原来是否经过人民银行批准,在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五日前一律撤销,并认真做好善后事宜。下拨的周转金和交纳的入网基金,由下拨、交纳的单位全部收回。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的资金拆借中介机构,吸收入网基金的范围和总额,要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从文到之日起,所有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以及保险公司,只能为了解决自身资金余缺的临时需要拆入拆出资金,不得经营资金拆借中介业务。上述金融机构原来办理的资金拆借中介业务,按规定期限到期后全部清偿。
(二)按照资金合理流向划分资金拆借层次。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金融机构的资金拆借,应以解决同城票据清算头寸不足为主,并先在本县、本地市范围内调剂资金余缺,需要向地市以外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拆入拆出资金的,必须通过省一级资金融通中心办理。各家专业银行、商业银行系统内相互之间的资金拆借,可通过本系统的资金拆借中介机构办理,也可以通过由人民银行牵头的资金融通中心办理。但跨系统的资金拆借,一律通过由人民银行牵头的资金融通中心办理。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以及保险公司的拆入拆出资金,一律通过由人民银行牵头的资金融通中心办理。严禁金融机构向非金融机构拆出拆入资金。
(三)建立自我约束机制,按照自身的资金可能和清偿能力控制拆借总量。金融机构用于拆出的资金,只限于存大于贷并交足法定准备金、留足5%的备付金、归还到期人民银行贷款和上缴应缴联行汇差后的剩余资金。按照上述几项因素计算,凡属于挪用人民银行信贷资金、联行汇差资金拆出资金的,必须作出计划,限期收回。
各金融机构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拆入资金比例的最高限,控制拆入资金量。拆入资金只能用于解决同城票据清算头寸不足和季度内先支后收等临时资金周转的需要。严禁用拆入资金扩大贷款规模,严禁以拆借之名逃避贷款规模控制。
(四)严格控制资金拆借的期限和利率。资金拆借要以日拆为主,任何拆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一般不得展期,遇特殊情况,可一次性展期7天。所有金融机构拆借资金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限,不得在利息或服务费以外收取任何其他费用。资金拆借市场办理拆借中介业务时,加收了利差便不能收取服务费,收取了服务费便不能加收利差。加收利差最高不能超过拆入利率的0.3‰(月息),收取服务费按拆借金额计算,每笔收费不得超过同期拆借利差的水平。拆借利息和服务费,一律采取转帐结算,并汇划到对方的结算帐户上。不得另立帐户转入“小金库”,不准支付现金。超过规定标准已经收取的利息与服务费,在七月底之前须如数上报,作业务收入。凡逾期不报,不入业务收入帐的,一经查出,全部收缴中国人民银行,上缴国库。
(五)在控制贷款规模的同时,要控制货币供应量。对存款增加多的地区和金融机构,在上缴法定准备金、留足支付准备金和留下实现贷款规模所需资金后,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其资金多余程度,分配购买一定比例的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或提前收回一定比例的再贷款。各地政府和各家银行总行要支持配购融资券任务的完成,支持提前收回再贷款。
(六)实行收回拆借资金与人民银行贷款挂钩的办法。从六月份起,中国人民银行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家专业银行增加再贷款,要考核各地区、各家银行系统压缩收回拆出资金,充实支付准备金情况。凡是不能按规定如期收回拆出资金的,不但不给增加人民银行再贷款,相反要收回同额未到期的人民银行再贷款,扣减贷款规模。从六月份开始,各地人民银行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再贷款,必须经过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已放出的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再贷款,要进行清收,在八月十五日以前至少要压缩收回五月末余额的50%。


宁夏回族自治区绩效审计办法(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绩效审计办法(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绩效审计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1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绩效审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政府效能建设,促进和提高公共资源管理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绩效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真实性、合法性审计的基础上,对其管理和使用公共资源所实现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进行审查、分析和评价,并提出审计建议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是指由政府直接管理和由政府委托或者授权管理的各类资金和资产。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审计机关开展绩效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绩效审计工作。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证。
各级政府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开展绩效审计工作。

第二章 内容和标准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全面推进绩效审计工作,对所有审计项目实施绩效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下列事项进行绩效审计:
(一)履行经济社会管理职责和执行财经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二)公共资金及其他公共资源配置、使用、利用的绩效情况;
(三)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事项的决策、目标实现情况以及对可持续发展的影响;
(四)内部绩效管理制度的建立以及运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绩效情况。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选择下列标准进行绩效审计:
(一)法定标准,主要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文件规定的标准,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行业技术标准;
(二)参考标准,主要包括预算计划和合同中规定的标准,公认的业务惯例、良好实务、民意评价,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制度、绩效目标、历史数据和历史业绩,专业机构和专家的意见。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选择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先进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的标准作为绩效审计的标准;绩效审计标准不一致时,审计人员应当采用权威和公认程度高的标准。
第三章 方法和结果
第九条 审计机关开展绩效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以及与履行职责有关的业务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瞒报和谎报。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查阅、函证、访谈、咨询、问卷调查、统计分析等方法,对与绩效审计事项相关的问题进行调查,取得审计证据。
被审计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的证据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绩效审计标准对审计证据进行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分析、评价,得出客观、公正的审计结果。
第十二条 绩效审计结果应当广泛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相关部门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果持不同意见的,应当将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及理由在报告中反映。
第十三条 对绩效审计结果反映出的问题,被审计单位及相关部门应当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审计机关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绩效审计结果跟踪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及相关部门落实绩效审计结果。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审计公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绩效审计结果和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
第十六条 绩效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决策、业绩考核、问责以及编制预算、安排投资项目的参考依据。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绩效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建议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在绩效审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财务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审计结果严重失实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聘用的专业人员在绩效审计工作中,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解聘,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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