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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8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52:11  浏览:8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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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8修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87年9月5日工商个字(1987)第231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照《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持户籍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请;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
  申请登记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条 申请人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申请登记时,除户籍证明外,还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一)申请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的,应出具车船牌照、驾驶执照、保险凭证;
  (二)申请从事饮食业、食品加工和销售业的,应出具食品卫生监督机关核发的证明;
  (三)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工程设计、建筑修缮、制造和修理简易计量器具、药品销售、烟草销售等的,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者资格证明;
  (四)申请从事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的,应提交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审查同意证明。
  请帮手、带学徒的,还应当报送与帮手、学徒分别签订的合同副本。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应出具保险凭证。
  第四条 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所列行业的划分:
  工业、手工业,是指从事自然资源开采和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矿产开采,以及生产设备、工具修理等;
  建筑业,是指从事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和建筑设计、房屋修缮等;
  交通运输业,是指从事公路、水上客货运输,装卸搬运等;
  商业,是指从事商品收购、销售、贩运、储存等;
  饮食业,是指从事饭馆、菜馆、饭铺、冷饮馆、酒馆、茶馆、切面铺等;
  服务业,是指从事理发、照相、浴池、洗染、旅店、刻字、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等;
  修理业,是指从事钟表、自行车、缝纫机、收音机、电视机、黑白铁及其他杂品修理等;
  其他行业,是指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其他行业。
  第六条 《条例》第八条所列登记的主要项目中:
  字号名称,是指个体工商户为其营业厂、店等所起的名称。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在申请登记的市、县范围内,同一行业中不得相同。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登记的字号名称刻制图章,并应报送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没有字号名称的,本项目不登记;
  经营者姓名,是指依法经核准登记的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申请人姓名。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登记;
  经营者住所,是指申请人户籍所在的详细住址;
  从业人数,是指参加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经营者、参加经营活动的家庭成员、帮手和学徒;
  资金数额,是指申请开业时的注册资金;
  经营范围,是指经核准经营的行业和商品的类别。个体工商户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与主业相近的其他业务;
  经营方式,包括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代客装卸、修理服务、培训服务、咨询服务等;
  经营场所,是指厂址、店铺、门市部的所在市(区)、县、乡镇(村)及街道门牌等地址,及经批准的摊位地址或本辖区流动经营的范围。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在受理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查验有关证明,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后,应将有关文件报送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使用全国统一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副本。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
  营业执照副本,可作为签订合同、注册商标等的合法证明;对从事客货运输、贩运以及摆摊设点、流动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可作为营业凭证。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持营业执照异地经营,外出时必须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报告备案。异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接受后,收存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发给临时营业执照,并加强管理。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应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每年3月底以前对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进行验照。
  在异地经营一年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验照。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暂时交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在停业期间不缴纳管理费。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登记挂失。不报告、不挂失的,因此造成不良后果,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挂失后,可以向原发照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
  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主要登记项目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的,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亮照经营,明码标价。对个体工商户投机倒把和违反市场管理的行为,应按照市场管理和打击投机倒把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税务、卫生、交通、城建、公安等部门的规章,除了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外,需要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管理机关应及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可以依照本细则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数额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细则规定的范围内决定。
  对个体工商户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时,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6个月后,方可申请登记,从事个体经营。
  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和换领营业执照,应当缴纳登记费;办理变更登记,应当缴纳变更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一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收费办法,按照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执行。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管理费,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收取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补缴。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管理费的1至2倍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预收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向个体工商户乱收费用的,应当由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退赔。
  经批准个体工商户使用的经营场地,需要拆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使用单位承担拆迁费用。
  第二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违章处理不服时,可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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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渔业发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2004]4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渔业发展的决定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我省是全国内陆渔业资源大省之一,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10年,我省渔业有了长足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全省渔业经济总量不断增大,产业结构逐步优化,产品质量明显提高,市场竞争力进一步增强。渔业结构向高级化转变、经营模式向产业化转变、增长方式向集约化转变、经营主体向多元化转变、资源开发利用向可持续转变的步伐明显加快,渔业经济已经进入由传统渔业向现代渔业加速转变的新时期。为了推动渔业的更快发展,努力把渔业建成全省农村经济中的一个新兴支柱产业,加速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按照振兴吉林老工业基地的总体战略要求,现作如下决定:

  一、深刻认识新时期渔业的重要作用,把渔业摆上全省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战略地位

(一)渔业在全省农业和国民经济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我省渔业资源丰富,人均水面居全国内陆省份第3位;后备资源充足,可养鱼水面和待开发渔业资源较多;湖库水体受污染程度较低,生态环境优越。发展渔业具有明显的比较优势,潜力巨大、前景广阔。加快渔业发展对于优化农业结构,扩大农民就业领域,增加农民收入,加速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实现吉林老工业基地振兴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二)必须把渔业摆上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战略位置。各级政府要适应渔业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坚持科学发展观,高度重视渔业工作,要按照国家提出的“像重视耕地一样重视水域的治理和开发利用”的要求,像抓粮食和畜牧业那样抓好渔业。充分发挥渔业在吉林粮食主产区建设和吉林老工业基地振兴中的作用,加大措施,推进渔业实现跨越式发展。

  二、新时期渔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三)渔业发展的指导思想。按照建设工业省、科教省、生态省的总体要求,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发挥资源优势,充分调动经营主体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坚持与时俱进,加快改革创新,推进渔业市场化、产业化、国际化进程;加大科技支撑力度,转变增长方式,走现代渔业产业的路子;树立科学发展观,坚持资源开发与保护并重,生态、经济、社会效益兼顾,实现渔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四)渔业发展的目标任务。经过20年左右的努力,把我省渔业发展成较为发达的现代渔业产业,成为农村经济中的新兴支柱产业。实现这一目标要分两步走:第一步,到2010年,全省重要渔业水域的渔业资源得到充分利用,渔业生态环境得到改善,渔业产业结构趋于合理,渔业经济增长质量明显提高。全省水产品总产量在2004年基础上翻一番,达到20万吨以上;与渔业开发相关的产业产值翻一番,达到100亿元;省内水产品市场占有率提高10个百分点,达到40%;90%以上的渔业企业扭亏为盈,渔民人均纯收入增长50%,达到6500元。第二步,到2020年,渔业经济总量明显增大、质量明显提高、效益明显增长,真正成为农村经济的支柱产业。全省水产品总产量再翻一番,突破50万吨;全口径渔业产值再翻两番,达到400亿元以上;省内水产品市场占有率再提高20个百分点,达到60%;渔业企业全面实现高效运转,渔民人均纯收入再增长50%,超过1万元。

  三、大力发展现代渔业产业

(五)突出区域特色。要发挥比较优势,调整完善区域布局,因地制宜地确定渔业的发展方向和重点,形成特色鲜明的区域渔业产业格局。中西部地区要充分利用大水面较多的优势,重点发展大水面增养殖渔业,建设专业化、标准化、规模化,具有较高水平的养殖加工基地。东部地区要立足江河较多、冷水资源丰富的优势,重点发展养鳟业和特色渔业,建设珍稀特渔业养殖加工基地。城市郊区和旅游资源集中区,要立足人文地理和复合资源优势,重点发展生态、观赏、休闲渔业,建设集渔业生产、观光旅游、餐饮服务等于一体的渔业综合性生产经营基地。

(六)优化渔业品种结构和产业结构。要加快调整优化渔业品种结构,大力发展土著名优鱼类和冷水性鱼类品种,突出开发绿色、特色水产品,积极引进国内外珍稀鱼类品种,促进渔业品种结构向“名、优、新、特、绿”转变,到2020年,使优质渔业产品比重达到90%以上。进一步优化渔业产业结构,在加速发展水产养殖的同时,大力发展水产品加工、流通、观光及其他相关产业,不断拓宽发展领域,延长产业链条,提高产业综合素质和效益,到2020年,使渔业产业结构(渔业生产领域、水产品加工领域、渔业服务领域)比例由目前的8∶1∶1调整为4∶3∶3,实现渔业产业结构调整的目标。大力发展网箱养鱼、稻田养鱼和其他集约化程度较高的设施渔业,促进渔业由粗放经营向集约经营转变,大幅度提高渔业产出率和效益。

(七)加快渔业重点工程建设。要重点抓好以水产苗种基地、无公害水产品生产基地、水产品加工基地、设施渔业和休闲渔业基地等五大渔业产业基地工程建设,促进“查干湖有机鳙”、“鸭绿江绿色鲤”和“延边明太鱼干”等名牌产品的标准化、规模化生产和产业化经营。加快中、西部渔业水源工程建设,增强渔业防灾减灾能力,缓解渔农争水矛盾。加快东部山区养鳟业基础设施建设,实现县域渔业经济率先突破。加快第二松花江、图们江和鸭绿江渔业优势产业带和资源增殖放流站工程建设,保护和增殖重要渔业水域的优势渔业资源。加快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工程建设,提高保护水平。

(八)推进渔业产业化经营。要突出龙头企业建设,全省集中力量加快建设查干湖、松花湖、延边鳕鱼等渔业养殖加工龙头企业,进一步扩大建设规模,完善运行机制,提高带户功能。同时,要通过资本运作,积极发展股份合作制等各种形式的龙头企业,大力发展渔业协会、合作组织、研究会和经纪人队伍,多途径、多形式、多层次推进渔业产业化经营。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理顺龙头企业和养鱼农户之间的利益关系,建立较为紧密的经济利益共同体,不断推进渔业产业化经营向更高层次发展。

  四、积极推进渔业体制改革和创新

(九)深化国有渔业企业体制改革。要按照国有企业改革的要求,加快国有渔业企业改组改制。在国有渔业企业中积极推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完善运行机制,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进一步搞活国有中小渔业企业,加快推进民营化进程。对长期经营亏损、管理不善的中小型国有渔场,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可采取招标拍卖方式转让给个人经营。新办渔业企业要按照市场化的方向,以民办民营为主。

(十)明确重要渔业水域的经营主体。对跨区域、跨行业渔业经营权不明确的,可通过所跨区域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投资,合伙或委托经营。

(十一)完善渔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对苇塘、生态沟以及各类小泡塘、河沟、农村“四荒”等宜渔水域,应采取承包、租赁、拍卖等多种方式,鼓励、支持农渔民和城市下岗失业人员参与开发经营。允许养鱼农户将所承包渔塘的使用权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前提下合理流转,确保渔业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

(十二)建立健全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要科学编制水域、滩涂养殖规划,搞好权属确定和发证工作。对权属明确并已核发养殖证的,要切实维护养殖证的法律效力;对权属明确尚未核发养殖证的,要尽快核发;对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要抓紧明晰和协调,尽快核发,依法维护渔业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确定渔业所需的最低水位线,遇特殊情况必须在最低水位线以下取水时,应由用水者对渔业生产者的损失给予补偿。

  五、加快渔业科技创新体系建设

(十三)加快渔业新科技的研发。要适应现代渔业发展的要求,着力解决制约渔业发展的关键性技术问题。重点加强渔业优良品种、先进养殖技术、病害防治、质量安全、资源环境等渔业新技术的研制和开发,提高科技进步对渔业的贡献率。各地也要搞好资源配置,整合科研力量,尽快建立渔业技术研发基地,为渔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

(十四)加快渔业科技成果推广转化。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02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发〔2002〕2号)要求,积极推进产、学、研一体化,尽快把渔业科技新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进一步加强渔业科技推广体系建设,切实解决基层推广机构、编制、经费等困难和问题,充实力量,强化职能,充分发挥基层机构在渔业科技推广中的作用。鼓励、支持科研单位、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型渔业企业,促进科技成果与渔业生产直接对接。大力发展各类民营科技推广组织,充分发挥农渔民科技大户、技术骨干的示范作用,利用多种形式促进渔业科技成果的普及和推广。

  (十五)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建设。要着眼加入WTO的新形势,按照国际环境质量安全标准,尽快制订完善我省水产品质量安全体系。省里集中建设省水产引育种中心、3个国家级和19处省级水产良种场及查干湖、松花湖、月亮湖、白山湖、二龙湖的苗种配套工程。重点建设省级渔业生态环境监测、质量检测、鱼类病害防治、水生动物防疫检疫中心及各市州和渔业重点县(市)分中心。实行质量安全管理跟踪制度,使我省的水产品及其加工品质量尽快与国际标准接轨。

  六、加大对渔业的政策扶持力度

(十六)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力度。各级政府要按照《渔业法》的要求,把渔业投入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渔业的资金投入。从2005年起,省里确定的水产苗种基地、无公害水产品生产基地、水产品加工基地、设施渔业和休闲渔业基地等五大渔业产业基地工程的基础设施投入,纳入计划部门预算内基本建设计划。各级政府要视财力情况,对渔业生态环境、渔业资源、渔业公共信息服务、农渔民的公共培训教育和渔业水源工程等社会性、公益性建设项目给予支持。新建、在建和除险加固的水利工程,有渔业利用功能的,要配套必要的水产苗种场和拦鱼防逃、船网等渔业设施,建设资金列入工程基建投资,苗种场征用土地按农业用地标准执行。农村水利基本建设资金、农业产业化资金、无公害农产品开发资金每年都要拿出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渔业。渔民因灾致贫,生产生活严重困难,各级政府应给予生活救济,并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渔业生产资金扶持。

(十七)给予金融政策支持。金融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渔业的信贷扶持,调整信贷结构,增加对渔业的信贷资金投入。有关金融机构要把渔业重点龙头项目作为信贷投资重点,按政策规定优先给予贷款。农村小额信贷资金要向渔业倾斜,使农渔民享受扶持农业生产的相应金融政策。要简化信贷手续,提高办事效率,为渔业发展提供优质信贷服务。

(十八)赋予与农牧业同等的其他扶持政策。国家和省里制定实行的关于扶持农牧业产业化经营、科技推广、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相关政策,同样适用于渔业。今后,渔业用地、用电、用燃料与农牧业同价。扶贫、救灾、农村电网改造要把渔业、渔区、渔民统盘考虑在内,生活有困难的国有渔业企业下岗职工符合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七、强化依法兴渔

(十九)健全渔业行政执法管理体系。要建立健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其工作人员,可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要增加渔业执法设施装备投入,尽快改变渔业执法装备缺乏、手段落后的状况。要加强渔政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积极推进综合执法,加强渔业、环保、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的协作,共同维护渔业环境资源保护、水产品生产和经营市场秩序。

(二十)加大执法力度。要严格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坚决取缔无证捕捞。依法严厉打击炸鱼、毒鱼、电鱼和其他各种破坏渔业资源、扰乱渔业生产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时,要加强渔业法制教育,增强广大群众的法制观念,为渔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八、多渠道融通渔业发展资金

(二十一)积极争取国家资金支持。各级政府要利用东北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的契机,抓紧制定完善渔业项目规划,做好项目前期工作,争取国家资金支持。选择具有比较优势、市场前景好的重点渔业项目,加大工作力度,积极争取国家有关高新技术产业化、生态环保建设、技改贴息、国债投资等资金支持。对国家和省扶持地方渔业发展的项目,各地要按规定优先落实配套资金。

(二十二)加大招商引资力度。要创新思路,扩大招商引资领域,完善招商引资方式和手段,广泛吸引省外、国外客商到我省投资建设渔业项目。要编制渔业招商引资项目规划,建立渔业招商引资项目库。同时,引导渔业重点企业积极主动地开展多种形式的对外联合与协作,吸引和利用外资。相关部门要改进服务手段,提高服务质量,为渔业招商创造良好环境。

(二十三)充分调动经营主体的投资积极性。积极引导广大农渔民调整生产结构,把更多的资金投向渔业生产。鼓励农渔民依法进行民间资金拆借,把闲散资金聚集起来,投入渔业生产。广泛吸引城乡工商企业、下岗职工和广大市民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尽快形成全民兴渔创业的局面。

  九、切实加强对渔业工作的领导

(二十四)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渔业工作,加强领导,全力推动。主要领导要多投入精力抓渔业工作,研究解决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分管领导要负总责,具体指导渔业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结合本部门的职能特点,制定扶持渔业发展的相关措施,积极主动地为渔业发展提供优质服务,形成发展渔业的强大合力。

(二十五)制定和完善渔业发展规划。各地要按照国家和省里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修订完善渔业发展总体规划,抓紧制定水域滩涂养殖规划,明确目标任务、工作重点和具体措施。制定规划要做到统筹兼顾,并进行充分论证,以确保规划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对目标任务要量化分解、明确责任,落到基层和具体项目。

(二十六)全面抓好落实。各级领导要转变工作方式,深入渔业工作第一线,及时研究解决渔业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矛盾。认真总结推广群众生产经营中的新经验,运用典型指导渔业工作扎实深入开展。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做到年初有部署、年中有调度、年末有考评总结,表彰先进,鞭策后进,通过强有力的组织领导和保障措施,推动全省渔业持续快速高效发展。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徐州市音像制品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音像制品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30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音像制品管理,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录像放映(以下简称放映)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唱片、录像带、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 市广播电视局主管本市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和稽查管理工作。各县(市)、贾汪区广播电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音像制品管理工作,接受市音像制品主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系统音像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根据本市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调整全市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五条 凡经本市铁路、公路、民航、码头和邮电部门寄运音像制品的,寄运人应当凭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的证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章 出版、复制

  第六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音像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自己的名称、章程;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

  (五)有必需的资金、设备和固定的制作场所。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音像出版专业人员。

  第七条 设立音像出版、复制单位,主办单位应当向省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的同时应当向市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出版、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音像出版、复制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音像出版、复制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和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复制单位资金来源及其数额的合法证明文件。

  第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应当在六十日内持《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音像出版、复制单位不得出版、复制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本市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依法经营。

  第三章 批发、零售、出租、放映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音像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四)有必需的资金、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除具备前条规定的条件外,申请从事录像带、激光唱(视)盘出租的单位还应当具备国家、省音像制品主管部门规定数目的正版录像节目带或者正版激光唱(视)盘节目带。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放映业务的单位,除具备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并符合安全要求的放映场所和观众座席,面积不得少于国家、省音像制品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有符合规定的放映设备和业务水平合格的放映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应当向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和资格证明文件;

  (四)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业务场所使用权的合法证明文件;

  (五)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资金来源及其数额的合法证明文件;

  (六)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放映业务单位的申请,由市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单位的申请由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经批准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的单位应当持《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及《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出租、放映业务的单位还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机关领取《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

  第十八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的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的,应当依照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改变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的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非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四)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音像制品的;

  (五)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六)违反审批时核准的经营方式和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音像制品在投入市场前,必须将样带、进货发票以及带名、数量送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二十一条 音像制品零售单位从批发单位购进的音像制品应列出名细表,如实记录带名、数量,以备查。

  第二十二条 音像制品出租单位不得向放映厅(点)和有线电视台出租节目带。

  第二十三条 放映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

  (二)不实行文化部节目带专供制度,私自购片、租片、用复制带放映或者放映盗版及其他非法录像节目带;

  (三)放映激光视盘故事片和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

  (四)擅自篡改片名、作色情、艳情广告。

  第二十四条 音像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报送放映月计划和放映月报表。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电视大屏幕设置单位的放映内容应当接受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播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和卫星电视节目;

  (二)播放录像(故事)片;

  (三)擅自开办栏目对社会进行宣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的证明寄运音像制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重新审批、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放映单位擅自篡改片名、作色情、艳情广告的;

  (四)放映单位未向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报送放映月计划和放映月报表的;

  (五)公共场所电视大屏幕擅自转播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和卫星电视节目的;

  (六)公共场所电视大屏幕播放录像(故事)片的;

  (七)公共场所电视大屏幕擅自开办栏目对社会宣传的。

  第二十七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非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四)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音像制品的;

  (五)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吊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需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违反审批时核准的经营方式和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音像制品在投入市场前,未将样带、进货发票以及带名、数量送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的;

  (三)音像制品零售单位从批发单位购进的音像制品未列出名细表,如实记录带名、数量的;

  (四)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向放映厅(点)和有线电视台出租节目带的;

  (五)放映单位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的;

  (六)放映单位私自购片、租片、用复制带放映或者放映盗版及其他非法录像节目带的;

  (七)放映单位放映激光视盘故事片和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的。

  第二十九条 音像出版、复制单位违反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的,由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依照该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分别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可以对所属县(市)、贾汪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为直接查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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