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贵州省奖励“三废”综合利用和排放“三废”收费、罚款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3:56  浏览:9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奖励“三废”综合利用和排放“三废”收费、罚款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奖励“三废”综合利用和排放“三废”收费、罚款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5月6日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原则通过 1982年10月12日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停止执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奖 励
第三章 收 费
第四章 罚 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六章“奖励和惩罚”与第十八条“收取排污费”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任务,是鼓励“三废”综合利用,加快“三废”治理步伐,消除污染,改善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条 保护环境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要充分认识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性,以高度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强经营管理,大搞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把环境保护工作搞好。

第二章 奖 励
第四条 凡企事业单位利用“三废”作主要原料生产或回收利用的质量合格、有销路的产品,均属综合利用,都可以按本办法实行奖励。
第五条 产品是否属“三废”综合利用,由生产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报当地经委会同环保、财政部门确定。

第六条 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单独核算,除由国家投资实行“三同时”建设的以外,从投产之日起,产生的利润五年内不上交,由企事业和主管部门继续用于治理“三废”,改善环境。
对下列防治污染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集体或个人,应在按规定提取的经常性生产奖金内,拿出适当金额给予奖励:(1)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治“三废”污染成绩显著者;(2)认真加强管理,消除污染,实行文明生产者;(3)在环境科研或环境监测中有成果和突出成绩者;(4
)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取得显著成绩者;(5)发现污染和破坏环境事故能及时检举、报告,并与之坚决斗争而避免了重大损失者。
第七条 综合利用产品利润的提留,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由企事业按期提出,专户列帐,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同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实行监督。
第八条 对综合利用产品,给予减税、免税和价格政策上的照顾。由企事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税务、物价部门审查,报省财政厅会同省税务局、物价局、环保局审批。
第九条 本企事业不能利用的“三废”,外单位进行综合利用时,应免费供应。如加工处理过的,经物价部门审核,可按成本从低收取加工处理费。

第三章 收 费
第十条 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收取排污费。已缴纳排污费的单位,仍要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抓紧“三废”治理。
第十一条 凡排放含汞、砷、铅、铬、镉、苯、酚、氟、氰、磷和病原体等废水,超过标准和违反有关规定的,每吨收费一角;其它废水超过标准的,每吨收费五分。凡排放含氯、铅、汞、氟、氯化氢、硫化氢、硫酸(雾)、二氧化硫、一氧化碳等废气,超过标准的,每一百立方米收
费一角;其它废气、烟尘超过标准的,每一百立方米收费五分。废水、废气每超过标准十倍,收费增加一倍。以后逐步过渡到按排放数量和超过标准倍数计算收费。凡排放含汞、镉、砷、铅、六价铬、氰化物、黄磷及其它可溶性剧毒废渣违反有关规定的,每吨收费一元;其它废渣违反有关
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每吨收费五角。
第十二条 有治理设施闲置不用造成环境污染的,加百分之五十收费;对弄虚作假谎报实情的,要加一倍收费。排放的“三废”经过处理后,已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应立即停止收费。
第十三条 排放的“三废”,其中有的虽已超过标准,但现在国内确实尚无办法治理、本企事业又积极进行研究治理的,经主管部门和当地环保部门确认,报省环保局批准,可酌情减收或缓收排污费。
第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浓度,由当地环保部门统一组织力量,根据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监测确定。
第十五条 收取排污费,按超过国家标准最高一项的指标为计算依据。
第十六条 排污收费,由环保部门在当地人民银行原帐户下另设立专户,按企事业所排“三废”数量及浓度,下达“收费通知书”。排污单位接通知书后按月开具支票,填列送款簿,向当地环保部门开户银行交款。如对收费数额有异议,应先交款,然后再由主管部门同环保部门协商处
理;如对处理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处理应交纳的款额,拖延不交者,由环保部门通知(附法院裁决书)银行扣款。
第十七条 所收款项,作为环境保护专用基金。百分之七十留当地环保部门,百分之十归企事业的主管部门,百分之二十上缴省环境保护局。各级环保部门所收款项,主要用于区域性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的综合防治;推广治理污染新技术和科研项目;补助环境监测和管理费用;奖励环
境保护工作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资金不足的重点治理项目的贷款。主管部门所得百分之十用于补助所属企事业的“三废”治理。

第四章 罚 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保条例和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危害农业生产和人民健康的单位,各级环保部门要分别情况,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或予以罚款。罚款金额一万元至五十万元。罚款范围是:(1)新建、扩建、改建和增加生产能力的技措项
目,不执行“三同时”规定造成环境污染者;(2)严重污染环境,限期治理没有按期完成者;(3)弄虚作假造成污染和破坏环境者;(4)因责任或技术事故,污染环境造成严重损失者;(5)经营管理不善,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环境严重污染者;(6)跑、冒、滴、漏,不及时检修
,严重污染环境并造成危害者。
第十九条 由于上述各种原因,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造成农、林、牧、副、渔业重大损失者,除了罚款,还应追究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的个人责任,要按其性质和情节,实行经济处罚,包括扣发奖金、减发工资(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五)
或降低工资等级。应追究刑事责任者,按刑法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缴纳排污费,可列入成本,缴纳罚款,则要在企业基金中支出。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支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的一切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0年7月1日起执行。解释权归省环境保护局。



1980年5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做好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工作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工作的通知

国科高函【2011】197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委),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和全国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工作交流座谈会精神,全面提升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以下简称“产业化基地”)建设和发展水平,加强业务指导和管理,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理清发展定位和目标
1.产业化基地要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为核心,以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为目标,着力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努力推动产学研结合和创新要素优化配置,努力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集群化发展,努力服务区域经济的又好又快发展。
2.产业化基地要坚持创新驱动,把自主创新贯穿于建设发展的各个环节,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培育现代产业体系;要坚持深化改革,不断完善体制机制,创新政策扶持模式;要坚持共同发展,强化聚集、辐射、带动功能;要坚持扩大开放,提高国际竞争能力和市场影响力。
3.产业化基地必须确定一个国家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领域(不包括现代服务业领域),产业发展方向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产业化基地要有相对明确的空间范围,原则上不突破地市级边界。
二、进一步做好认定工作
1.完善认定程序。申请认定的产业化基地所在的省级科技部门负责初审,确定推荐意见后行文报科技部高新司;科技部高新司组织评审,形成评审意见;省级科技部门根据评审意见,组织完善建设方案和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定后行文报科技部;科技部综合平衡后,择优认定。
2.明确认定条件。在主导产业领域,综合实力应处于国内领先地位,产品销售额占国内同类产品的比重不低于10%,企业销售收入总额30亿元以上,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不少于30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不少于5家;创新要素聚集,具有较强的人才、技术和成果转化优势,经认定的省级以上研发机构不少于3家、省级以上科技中介机构不少于3家;成立了专门的管理机构,地方政府制定了相关的支持政策,建立了相应的公共服务平台。
3.规范名称。审定认定的产业化基地的规范化名称格式为:“☆☆国家★★产业化基地”。其中,“☆☆”为申请基地所在的地方人民政府的规范化地域称谓,“★★”为申请产业的称谓。2011年6月前认定的产业化基地名称,我司将另行发文确定。
三、进一步加强管理和支持
1.做好统计和评价。每年1月31日前,省级科技部门组织本地区的产业化基地,按要求报送上一年度的统计报表。科技部高新司将组织绩效评价,公布评价结果。对评价结果较差的产业化基地,予以整改;对整改未通过或者评价结果不合格的产业化基地,予以撤销。
2.加大支持力度。优先支持产业化基地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择机在高新技术领域的项目推荐中单列指标;结合火炬计划、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等,支持产业化基地的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科技中介体系完善和创新型企业培育。
3.2012年起,经认定并保持国家级资格的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必须参加年度复核工作,有关要求另行通知。
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委),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根据本通知的要求,加强指导和扶持,促进产业化基地进一步提升发展水平和综合实力。
专此通知。


科学技术部高新技术发展及产业化司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营口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规定

(一九九五年四月五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企业组织形式,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小型国有企业。

第四条实行股份合作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股东(法人、自然人)股权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三)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享受应有权益,承担有限责任;

(四)实行民主管理,表决议案采取一人一票制;

(五)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第二章 组建程序

第五条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小型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新办股份合作制企业,发起人须与合作者共同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书。

第七条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小型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企业章程和资产评估报告等文件。小型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由发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股东协议书、企业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其中,市属企业,经市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体改委审批;市(县)区、乡镇企业经主管部门同决后,报市(县)、区体改委或本级政府授权部门审批,并报市体改委备案。

第八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经批准后,除国家规定专项审批和发放许可证的企业外,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份合作制企业营业执照,再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小型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在清产核资或资产评估的基础上本着以下原则界定产权:

(一)企业中的原始投资及其增值部分,归原投资者所有;

(二)职工集体积累部分,归职工集体所有;

(三)企业税前还货形成的资产和减免税形成的资产,归原企业投资者所有。

第三章 股权设置

第十条新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全部资产由等额股份构成,不论股权属谁所有,一律同股同利。

第十一条允许企业多种经济成份并存,股分全作制企业可设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外资股,股份全作制企业还可设集体股和积累股。

第十二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本,根据资产归属和资金来源,划为下列股份:

(一)国家股: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股份;

(二)集体股:指本企业职工的公共积累所形成的股份;

(三)法人股:指法人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股;

(四)个人股:指本企业职工个人投资形成的股份;

(五)积累股:指将企业集体劳动者积累的资产量化给劳动者个人所形成的股份。

第十三条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集体积累的资产来源比较清晰的,允许将职工集体积累按照职工个人的工龄长短、贡献大小等条件量化到职工个人,做为职工个人的积累股。在职职工退休或调离后可将此股本的全部或部分在本企业内部职工中转让或由本企业收购,具体方案股东大会决定。

第十四条由集体企业改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国家减免税形成的资产、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经济联合组织在企业投资形成的资产及接受无偿捐助和捐赠形成的资产,不得量化到职工个人,应做为集体股,由企业集体使用。

第十五条国有小型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国有资产可以不入股,可按不低于5%的比例提取资产占用费,也可将全部或部分国有资产出售给企业职工。提取的资产占用费或出售的国有资产收益部分,原则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缴。但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可将国有资产的收益部分用于归还企业的货款或离退休人员的工资支出及离退休人员的保险费积累。

第十五条国有小型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国有资产可以不入股,可按不低于5%的比例提取资产占用费,也可将全部或部分部分国有资产出售给企业职工。提取的资产占用费或出售的国有资产收益部分,原则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缴,但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可将国有资产的收益部分用于归还企业的货款或离退休人员的工资支出及离退休人员的保险费积累。

第十六条各类积累股的股东权益应在企业章程中明确规定。

第十七条企业注册登记后任何股东不得抽回出资,但可以转让(个人股只能在本企业内部转让)。

第十八条职工死亡、退休、调离时所所持的个人股份数额不大又不便转让时,可由本企业予以收购。

第十九条股份全作制企业不发行股票,只发企业内部股权证。内部股权证由企业自行发行。

第二十条股份全作制企业中的国家或集体股的股权同国有或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的企业主管部门代表按国家规定监督。

第四章 分配

第二十一条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法纳税,税后利润的分配按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但必须贯彻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只分红,不拿息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集体企业和小型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企业的上年度亏损;

(二)提取公积金;

(三)提取公益金;

(四)支付股利。

第二十三条法人股分得的红利可以提取也可以转增股本;集体股分得的红利用于弥补原企业福利基金的超支或转增股本。

第二十四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和转增股本,公益金用于职工集体福利。

第二十五条股份全作制企业发生亏损时,不得分红,其亏损可用下一纳税年度所得抵补,下一纳税年度所得不足抵补的,可以逐年延续抵补但连续抵补期限不得超过五年。连续抵补五年仍然不足弥补亏损的,用公积金弥补,仍然不足以弥补亏损的,用股本金按比例抵补。

第五章 体制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股东会,并设立董事会。董事会股东会的执行机构。董事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董事会成员不少于三人(必须是奇数),董事会聘任经理(厂长)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企业的出资人为企业股东,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股东会并享有表决权;

(二)选举董事会面员和被选举为董事会成员;

(三)依照企业章程规定获得股利,转让出资;

(四)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五)企业终止后,依法分得企业剩余财产。

第二十八条股东必须认真履行下列义务:

(一)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二)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企业债务;

(三)企业办理工商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四)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股东会拥有下列权力:

(一)选举和罢免董事;

(二)审议批准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三)对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股东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四)修改企业章程;

(五)企业章程规定其他的权利。

第三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定企业的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二)确定企业经营方针和管理机构的设置;

(三)批准企业的规章制度;

(四)听取并审查经理(厂长)的工作报告;

(五)审议制定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聘任和解聘经理(厂长)和由经理(厂长)提名的副经理(副厂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对他们的奖惩;

(七)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企业经理(厂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二)拟订企业发展规定、生产经营计划草案;

(三)拟定企业经营方针和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企业规章制度;

(五)拟定企业年度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提名副经理(副厂长)并决定企业副经理(副厂长)以下职工的奖励和处分;

(七)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股份全作制企业原则上应设立监事会,监事会人员组成和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三十三条股份合作制企业依法亭有生产经营、资产处置、劳动用工、工资奖金分配、人事管理、内部机构设置、产品和劳务定价、投资决资等自主权,任何部门不得侵犯。

第三十四条股份合作制企业所得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工资和红利收入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和职工平均实际收入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前提下,可自主决定年度工资总额,由财税部门实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股份全作制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和招工条件、方式、数量、时间。

第三十八条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实行保险制度,按规定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和行业保险金。

第三十九条股份合作制企业享受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股份全作制企业破产,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正在实施“公有私营”、“内联”和“嫁接”等资产经营形式的企业,要创造条年向股分制或股份合作制过渡,确有困难的,允许其它经营形式存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营口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