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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31:28  浏览:9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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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维护新疆棉花的质量信誉,规范市场行为,保护棉花生产者、经销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是检查处理棉花质量违法行为的执行机关,依法行使棉花质量监督检查和处理棉花质量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三条 凡从事棉花生产、加工、经销、使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棉花标准》。各 级行政部门不得干预正常的棉花检测工作,以保证国家标准的正确执行。
第四条 棉花收购站、加工厂的下列情形均属质量违法行为:
(一)不具备棉花实物标准,棉花衣分试轧车、棉花水份电测器,杂质分析机等收购基本条件收购棉花的;
(二) 棉花加工厂加工的棉花长度升级的;
(三)棉花加工厂棉花品级未报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受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委托的棉花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认可擅自升级的;
(四)棉花收购站在收购棉花活动中其品级、长度、杂质、衣分等检验结果超过允差幅度的。棉花收购允差幅度为:
(1)品级长度的升降相加率为10%(以升降数量比检验数量)。
(2)衣分的正负差异为0.5%(以50KG籽棉准重衣分率计算)。
(3)杂质的原验结果与机检结果比较,差异不大于机检结果的20%。
第五条 成包皮棉交易时下列情形均属质量违法行为:
(一)棉包唛头与实物经监督检验不符,品级或长度相差一个级,拒不改正的;
(二)棉包唛头与实物经监督检验不符,品级或长度压抬二个级或品级和长度各压、抬一个级(不含国家标准中规定的限制长度)及以上的,压重或抬重的(国家规定重量允差0.5%);
(三)经销者不刷棉包唛头的,弄虚作假改变原有包装质量标志的,伪造产地或伪造检验证书的;
(四)生产者、经销者在棉花中掺杂使假的;
(五)购、销双方联合共谋不执行国家标准的。
第六条 违犯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责令停止收购并处主要责任人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违犯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的或第五条第(一)项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的20%的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犯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查棉花货值金额的10%~20%的罚款。
第九条 违犯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批棉花货值金额15%~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违犯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的,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批棉花货值金额10%~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犯本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犯本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10%~20%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质量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统一由纤维检验机构收缴财政。
第十四条 对拒缴罚没款的单位或个人,经专业纤检机构负责人的批准,由执行处罚的该专业纤检机构书面通知当地其开户行予以划拨。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纤维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处罚不免除由此产生的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购销双方中的一方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检验结果有异议需申请复验的,应在收到检验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验单位申请复验,对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复验证书之日起7日内申请二次复验。二次复验时,属于区内购销的,可以向原验单位的上一级专业纤维检查机
构提出申请,二次复验或省级专业纤检机构的复验结果为终局复验;属于省际间购销的,可以向国家纤维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申请复验,二次复验或国家纤维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复验结果为终局复验。
专业纤检机构受理复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出具复验结果。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决定的专业纤检机构的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纤维质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标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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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新婚姻法的颁布,近年来,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家庭暴力,也有很多的学者对家庭暴力的立法和完善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提出了相应的意见和建议。但是,人们大多关注的是有形的家庭暴力,即家庭的一个成员对另一个成员实施的殴打、捆绑、残害等行为对其产生的身体上的伤害,这种伤害是可见的,而对于无形的家庭暴力即家庭冷暴力的关注和研究相对比较少一些。家庭冷暴力是伴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素质的提高而出现的,在我国社会主义发展的今天,网络、媒体上频频出现此类暴力的报道,家庭冷暴力对家庭和谐乃至社会和谐都造成了一定的破坏。但由于家庭冷暴力存在于精神领域,发法律没有对其作出明确的界定,也难于取证,在现今家庭冷暴力还处于无人可诉、无处可断、无法可依的尴尬状况,亟待得到立法和社会的重视。

  一、家庭冷暴力的涵义

  我国有些学者认为 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内部现的侵犯他人人身 、精神 、性方面的强暴行为 。[1] 所谓家庭“ 冷暴力 ” ,是指夫妻双方在产生矛盾时 ,不是通过殴打、 谩骂的暴力方式处理 ,而是对对方表现出冷淡、 轻视、 放任和疏远 ,最明显的特征就是漠不关心对方、 没有语言和情感的沟通、 或是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 停止或敷衍性生活、 懒于做一切家庭劳动。 [2]

  笔者认为,家庭冷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包括夫妻之期间和父母与子女之间,在产生矛盾时,漠视对方,把与对方之间的交流降到最低的限度,用沉默进行无声地对抗或者以语言的方式对对方进行攻击,有意的用精神方面的折磨来摧残对方的意志的行为。简单的来说就是家庭中的一个成员对另一个成员的精神虐待的行为。家庭冷暴力应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①夫妻之间的精神暴力;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精神暴力。

  家庭冷暴力相对于一般的家庭暴力有以下特征:①家庭冷暴力具有隐蔽性,它的发生地点一般是在家里,家庭成员之外的人很难察觉得到;②家庭冷暴力行为具有多样性,冷战、言语攻击、逃避责任等都是它的表现方式;③主观的故意性,与其他暴力行为一样 ,家庭精神暴力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所持的心理态度是故意的 ,而且大多数都有明确的目的;[3]④家庭冷暴力的发生具有普遍性,无论是大都市还是小城镇,无论文化程度,无论职业,都可能会有不同程度的家庭冷暴力的现象发生。⑤家庭冷暴力发生的人群较一般家庭暴力具有高学历性。相对于一般家庭暴力的粗暴方式,受过教育尤其是高等教育的人受到知识及道德的约束,会避免动粗,在家庭关系发生问题时会选择用冷暴力的方式解决。

  二、家庭冷暴力的危害

  1、破坏家庭的和谐幸福

  家庭本该是遮风避雨的港湾,是让人身心放松、感受温暖的地方。可是,如果出现了家庭冷暴力,家庭就会变成一个酷冷的冰窖,温情被冷却,在一个没有温度的地方待久了,各种深层次的矛盾也会不断的爆发,比如,长期发成家庭冷暴力,家庭成员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会使丈夫或妻子有外遇等,不断加深家庭矛盾,破坏家庭和谐。

  2、产生严重的暴力后果

  家庭冷暴力使受害者在精神上遭受极大的创伤,在人格尊严上受到莫大的侮辱,使许多受害者长期处在痛苦的煎熬中,有的甚至市区了生存的勇气,走向绝路。[4]在家庭冷暴力之下,各方的积怨不断累加,容易产生极端心理,进而会作出一些极端的行为,在近年来的各种报刊杂志网络中,因为无法忍受家庭冷暴力而自杀或者采用暴力伤害对方的事件频频出现。

  3、导致儿童心灵扭曲,影响身心健康。

  家庭是塑造儿童性格最早的学校,家庭环境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儿童的身心健康。长期生活在冷暴力的家庭环境下的未成年人,极易养成一些比较怪诞的行为习惯,严重的会形成孤僻的性格,导致沟通障碍,难以与人沟通,甚至还会导致心理变态,诱发违法犯罪。

  三、家庭冷暴力的法律缺失

  对家庭冷暴力的概念和界定,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并没有任何一部作出过明确作出规定。就目前而言,我国的《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都有禁止家庭暴力的相关规定,但是,这些法律只对家庭暴力的后果作出规定,却没有在对家庭暴力的定义上作过多的解释,对于冷暴力或者精神暴力的定义更是没有涉及,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如何界定家庭冷暴力成为难题。对于家庭冷暴力的救济,现有法律的规定也是过于原则化,在实践中难以实现,对于实施救济的职责部门也没有明确规定,这很不利于有效的帮助受到家庭冷暴力折磨的家庭成员拜托痛苦,不利于维护家庭的和睦。

  四、应对和减少家庭冷暴力的对策

  1、重视家庭心理辅导。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联合相关社会团体,并邀请婚姻家庭方面的专家,定期到社区开展家庭冷暴力知识的解说,分发家庭冷暴力的宣传册子,让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家庭冷暴力,增强人们的防范心理,并让更多的人打破陈旧的“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心理,勇敢面对家庭冷暴力,积极向相关单位寻求帮助。并在有条件的社区设立婚姻问题辅导中心及反对家庭冷暴力的咨询热线,帮助受家庭冷暴力危害的人进行心理疏导,为其摆脱家庭冷暴力建言献策,让家庭冷暴力问题在造成严重后果之前及早得到解决,维护家庭和谐。

  2、鉴于家庭暴力的日益频繁发生,建议出台一部全国性的反对家庭暴力的专门性的法律。在该法中应该对各种家庭暴力进行具体详细的规定。尤其要注意对家庭冷暴力这种新型的家庭暴力的涵义、范围、救济方式及证据的收集等方面进行规范。另外,家庭冷暴力对家庭成员的危害不亚于才有殴打等形式攻击对方的一般家庭暴力,精神上的伤害更加折磨人,因此,笔者认为,婚姻法作为家庭关系的最后的保护着,应该将家庭冷暴力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一个表现形式纳入婚姻法解释,当家庭冷暴力发展到无法挽回的地步时,可以通过婚姻法解除夫妻关系,使受害者脱离苦海。

  3、对于家庭成员的个人而言,在家庭生活中,要注重互相理解,经常进行沟通交流,遇到问题不要藏着、闷着,要把事情摆出来大家一起寻找解决的方法,而不是互相埋怨、互相责怪。在发生家庭冷暴力时,切不可以暴制暴,要积极向相关部门、机构咨询,寻求帮助,以便解决问题。另外,在日常生活中,还要注意关注家庭冷暴力的相关知识的积累,了解家庭冷暴力,知道应对家庭冷暴力的一般方式方法,这样在面临家庭冷暴力时就不会不知所措,沉着应对。

  
参考文献:

[1]郝艳梅 《重新审视家庭暴力》[J] 前沿 2001(9)62

[2] 仰滢,马建青《家庭冷暴力的主要特征及成因分析》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J]2007(19 )72

[3]赵春《对“冷暴力”说不—关于家庭精神暴力的法治思考》大庆师范学院报 2007(3)57

[4]屈秀梅.论家庭冷暴力的成因及预防对策[J].吉昌学院报,2007.(4)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7年1月22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及其它气体燃料。

  本条例所称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空调器、调压器、阀门、点火总成和节能器等产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供应与使用、燃气器具经营和燃气设备安全保护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安全、方便的前提下,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燃气管理处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郊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器具的标准、计量、质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本市依法成立的有关燃气事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结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确定使用管道燃气的,应按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其工程总概算应包括庭院燃气管网、室内燃气管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必须符合武汉市燃气规划,依法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未领取施工许可证不得施工。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施工质量由市燃气热力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监督。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应由有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转包。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建设采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验收合格的由依法设立的燃气供应单位对其运行及安全进行管理和维护。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应按规范和技术要求确保质量和安全;因施工或抢修对市政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应及时修复。按照规划铺设燃气管道需通过庭院和建筑物、构筑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阻挠。


第三章 燃气供应及燃气器具管理

  第十五条 向社会供应燃气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社供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向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气源及营业章程;

  (二)有符合规范的固定经营场所(瓶装气社供单位应有自备的储灌、灌装、残液处理等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以向社会筹集资金方式从事经营的,由本市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担保);

  (四)有符合资质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质量安全保证;

  (五)有文明服务、方便用户的措施保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社供单位的设立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工商部门领取并填写工商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持登记申请表向公安消防部门、劳动部门申请审核;

  (三)向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

  (四)持经公安消防部门、劳动部门签署审核同意的登记申请表和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及办理税务登记。

  经营燃气运输、储存、灌装的单位,应分别向公安消防部门和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及《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

  第十七条 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燃气的单位(以下简称自供单位),应到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申办审核手续;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六项的规定核发《武汉市燃气自供许可证》。

  第十八条 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供应单位资质审查。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可否设立应作出答复。

  禁止个人和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

  第十九条 社供单位设置瓶装气供应点,须经公安消除部门审查、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应点由社供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条 燃气的零售价格和燃气的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物价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 社供单位应按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向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燃气管理费。对逾期交纳的,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制订供气服务规程、劳动安全、防火制度和紧急事件处理预案,报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二)建立各个运行环节原始记录档案和安全防火档案;

  (三)建立燃气用户档案,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查用户安全用气情况,从事上门服务的工作人员应佩带统一证件;

  (四)从事燃气生产、输配的人员经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后上岗;从事安全消防工作的人员经公安消防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后上岗;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操作的人员经劳动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后上岗;

  (五)不得向本市无燃气社供许可证照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六)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七)保证正常持续供气,因燃气供应单位责任造成停气的,应按供气合同向用户赔偿;

  (八)按期向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营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瓶装燃气供应单位除应遵守前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灌站、供应站;

  (二)钢瓶的灌装误差和残液量应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不得将槽车上的液化石油气直接向钢瓶灌装;

  (四)不得对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进行灌装。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供应单位除应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气设施的,应按约定期限及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保证安装、改装质量,负责通气点火;

  (二)确保供气压力、气质符合规定;

  (三)因突发事故降压、停气,及时报告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四)因施工等原因须降压或暂停供气,应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七十二小时通知用户并按通知规定时间恢复供气。为确保安全,在暂停供气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不得恢复供气;

  (五)按检定合格的燃气表显示的用气量,向用户收取气费。

  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生产者、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市燃气器具的生产者须取得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燃气器具生产许可证》;

  (二)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器具,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经市技术监督部门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本市《燃气器具销售目录》;

  (三)在本市销售燃气器具的应设立售后维修服务站(点);

  (四)禁止销售装有燃气的钢瓶。

  第二十六条 燃气器具售后维修服务站(点)和安装单位应取得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武汉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及通讯、维修、检测设备和交通工具,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过培训合格的维修安装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本市实行《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自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自供许可证》、《武汉市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

  第二十九条 管道气用户应按期交纳气费,不得规避燃气表计量功能,盗用管道气;未经供应单位许可,不得改变管道气使用性质。

  第三十条 社供单位与用户发生合同纠纷、服务争议等,可向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规划部门审核建设项目和构筑物修建申请时,应对施工范围内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统筹安排。

  第三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加强对管网和燃气设施的管理和安全保护,设置明显的安全保护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巡回检查。

  第三十三条 燃气供应单位进行动火作业,应按公安消防部门的规定领取动火证。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则;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由燃气供应单位管理的钢瓶及适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

  (三)不得对液化石油气容器加热;

  (四)不得转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五)不得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不得自行拆卸、改装燃气器具及配套的燃气计量器具等管道气设施;

  (七)使用以管道气为燃料的热水器、采暖、空调等设备,报经供应单位同意,并由其组织有相应资格的单位安装;

  (八)负责管理和监护本单位供气系统的燃气管理人员应接受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培训;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家燃气设计标准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及设置电线杆;

  (二)擅自挖掘取土;

  (三)堆放重物,置放易燃易爆物或碾压;

  (四)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五)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

  (六)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备及安全保护标志;

  (七)在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晾晒衣物;

  (八)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第三十六条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须提出安全防护措施,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在燃气供应单位人员的现场监护下进行。

  确需迁移燃气设施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贮存、输配使用的燃气压力容器(含钢瓶)应按规定注册登记,在建立使用档案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供应单位应及时进行紧急处理,并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燃气管理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因燃气事故对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郊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燃气管理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造价的百分之一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未办理审批审核手续,擅自经营、销售燃气和燃气器具及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还可以没收经营器材、非法经营的燃气和燃气器具;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及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三、六、八项、第三十六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不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交纳的,可吊销其《武汉市燃气社供许可证》;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五、七项、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中未经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上岗者、第八项、第三十四条第八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撤换无证人员,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分别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四项规定之一的,按瓶处以五十元罚款;

  (九)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二、四、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处罚的,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武汉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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