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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使用会计帐务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0:23:27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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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使用会计帐务处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使用会计帐务处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等



各区县财政局、残疾人联合会:
为了更好地贯彻财政部《关于发布〈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的通知》(财预字〔1997〕286号)和财政部《关于发布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通知》(财预字〔1997〕288号)文件精神,按照财政部规定的会计科目和核算要求,现就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机
构收缴和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有关会计处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会计分录:
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核收街道、乡镇保障金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缴财政专户款——就业保障金
二、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比例上缴时:
借:应缴财政专户款——市财政40%
应缴财政专户款——区(县)财政60%
贷:银行存款
三、区(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利息,计入就业保障金总额,按规定40%交市财政,60%交区(县)财政。
(一)收到银行转来的利息单据:
借:银行存款
贷:应缴财政专户款——利息
(二)按比例分别上缴市财政40%,区(县)财政60%
借:应缴财政专户款——40%
应缴财政专户款——60%
贷:银行存款
四、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根据市残疾人劳动就业中心当年的工作任务,经市财政审核批准,收到财政经费时:
借:银行存款
贷:事业收入
五、根据本年度的工作任务,市就业机构对区(县)下拨经费补贴时:
借:拨出经费
贷:银行存款
六、使用“保障金”时,在“事业支出”科目下设五个明细科目。
1.培训费 2.奖励费 3.扶持费 4.其他费用 5.机构经费
(一)为残疾人和残疾人就业机构专兼职人员举办各种培训班,购置教学设备、器材等:
借:事业支出——培训费
贷:银行存款
(二)对在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或个人进行奖励、购置奖品等:
借:事业支出——奖励费
贷:现金或银行存款
(三)有偿扶持扶助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开业要进行立项、签订合同,并且要有担保单位或个人的证件,手续齐全。
(四)其它费用: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工作的其他开支,如:补贴残疾人待业期间的生活补助费等。
借:事业支出——其他费用
贷:银行存款
(五)按照财政部新会计制度规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费用,如: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业务接待费、其他费用。
如:支付工资等项目:
借:事业支出——机构经费——基本工资
——补助工资
——职工福利费等
贷:现金
七、购买国债的资金,从上缴财政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付。
(一)本年度购买债券,由财政下拨款时:
借:银行存款
贷:事业基金——投资基金
(二)购买国债时:
借:对外投资
贷:银行存款
(三)国债到期兑取时:
借:银行存款
贷:对外投资
贷:应缴财政专户款——债券利息
(四)将本金和利息一并上缴市、区(县)财政时:
借:事业基金——投资基金
借:应缴财政专户款——债券利息
贷:银行存款
八、根据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在北京市事业单位进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暂行办法》(京人发〔1997〕45号)和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就发〔1999〕75号)中有关提取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
金的要求,帐务处理如下:
提取养老保险金时:
借:事业支出——机构经费——社会保障费
贷:其它应付款——养老保险金
提取失业保险金时:
借:事业支出——机构经费——社会保障费
贷:其它应付款——失业保险金
上缴社保中心时:
借:其它应付款——养老保险金
其它应付款——失业保险金
贷:银行存款
九、年终决算时,将事业收入、其他收入等转入事业结余贷方,转帐时:
借:事业收入
其他收入
贷:事业结余
将事业支出、拨出经费等转入事业结余借方,转帐时:
借:事业结余
贷:事业支出
拨出经费
将实现的事业结余下年继续使用。
十、在事业结余中,将当年扶持资金转入应缴财政专户。
借:事业结余
贷:应缴财政专户款——扶持资金
十一、关于扶持资金的帐务处理:
(一)扶持×××(单位)或个人,拨出资金时:
借:其他应收款——×××(单位)
贷:银行存款或现金
(二)合同到期收回扶持资金时:
借:银行存款或现金
贷:其它应收款——×××(单位)
(三)将收回的扶持资金上缴财政时:
借:应缴财政专户款——扶持资金
贷:银行存款
十二、关于全市就业机构职工福利及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以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主要用于职工医疗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开支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每月提取时:
借:事业支出——职工福利
贷:专用基金——职工福利基金
使用时:
借:专用基金——职工福利基金
贷:现金
十三、本办法在执行当中遇到问题,及时向市财政局或市残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反映。
十四、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



1999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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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22号(关于履行关税减免和加入曼谷协定有关协议并对暂定税率进行调整的有关问题)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22号(关于履行关税减免和加入曼谷协定有关协议并对暂定税率进行调整的有关问题)


【法规类型】 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 关税征收管理类
【文  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22号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01-12-30 【生效日期】 2001-12-30
【效  力】 [有效]
【效力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1年第22号

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自2002年1月1日起,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承诺的2002年关税减让义务和我国加入曼谷协定的有关协议,同时对暂定税率进行调整,有关详细情况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2002年税则税目调整简要情况

(一)实行新的进口税则税率栏目。进口税则分设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和普通税率4个栏目。取消原基础税率栏目。

最惠国税率适用原产于与我国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贸组织成员国或地区的进口货物;或原产于与我国签定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贸易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货物。

协定税率适用原产于我国参加的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有关缔约方的进口货物。

特惠税率适用原产于与我国签定有特殊优惠关税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货物。

普通税率适用原产于上述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的进口货物。

(二)调整进口税则税目税率。对2002年进口税则中的部分税目内容进行了调整,并将总税目数增加到7316个,其中5332个税目的税率有不同程度的降低。降税后,我国关税总水平下降到12%。

(三)对52个税目按规定的税率实行从量税、复合税和滑准税。

(四)对小麦、豆油等10种农产品和尿素等3种化肥产品实行关税配额管理。

(五)对209个税目进口商品实行暂定最惠国税率。暂定最惠国税率仅适用于最惠国税率适用范围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商品。暂定最惠国税率的执行截止期限为2002年12月31日。

(六)对36个税目的出口商品征收出口关税,其中,对23个税目的出口商品实行暂定税率。出口暂定税率的执行截止期限为2002年12月31日。

(七)对原产于韩国、斯里兰卡和孟加拉3个曼谷协定成员的739个税目的进口商品实行曼谷协定税率。

对原产于孟加拉的18个税目的进口商品实行曼谷协定特惠税率。

二、有关实施问题的说明

(一)暂定最惠国税率优先于最惠国税率实施;按协定税率、特惠税率进口暂定最惠国税率商品时,取低计征关税;按国家优惠政策进口暂定最惠国税率商品时,按优惠政策计算确定的税率与暂定最惠国税率两者取低计征关税,但不得在暂定最惠国税率基础上再进行减免。

(二)2002年税则中有251个税目实行WTO信息技术产品协议(ITA)税率,其中,有15个税目的产品只有在为生产信息技术产品而进口的条件下,才可适用ITA税率。为此,凡申报进口上述15个税目产品并要求适用ITA税率的单位,需经信息产业部出具证明并经海关确认后方可适用ITA税率。

(三)关税配额税率按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发布的管理办法实施。

(四)协定税率和特惠税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94号)实施。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建设有关技术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5]27号



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建设有关技术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浙江省交通厅,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现将《长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建设有关技术问题的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要注意总结经验,并及时将发现的问题和有关意见建议函告我部水运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长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建设

有关技术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长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建设,扩大航道通过能力,规范航行秩序,保障航行安全,减少环境污染,加强维护管理,树立行业文明形象,特制定长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建设有关技术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长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规划”内的航道(以下简称规划航道),江苏、浙江省和上海市其它四级及四级以上航道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章 跨河建筑物通航净高尺度

第三条 规划航道上的跨河建筑物,在通航净宽范围内通航净高不应小于7m,其它要求和技术规定按《内河通航标准》(GB50139-2004)执行。

第四条 对于跨越限制性航道过河建筑物应一孔跨过通航水域,在设计最高通航水位的通航水域内不得建造构筑物。

第五条 规划通海轮航道或感潮河段跨河建筑物的通航净空尺度和技术要求,应同时符合《通航海轮桥梁标准》(JTJ311-97)等规定,经论证后确定。

第三章 航道护岸型式

第六条 航道护岸型式及材料选用原则应根据航道沿线地形、地物和地质的实际情况,结合城镇规划、水利、土地资源、减少正常运营期的维护工作量等综合因素,经技术、经济比选而确定。同时做到保护、改善环境与生态,完善配套绿化、美化等工程,保证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第七条 对于城镇、沿岸居住人口密集或土地资源缺乏的限制性航道岸坡,推荐采用直立式护岸型式。

第八条 对于河面宽阔,土地资源相对宽松的航道岸坡,可采用斜坡式护岸型式。

第九条 对于土地资源缺乏,同时航运繁忙,船舶众多的航道岸坡,应优先考虑采用直立式与斜坡式组合的护岸型式,减少船舶撞击损坏的概率。

第十条 要加强对护岸工程的结构型式、建筑材料、防撞措施、合理护岸断面尺寸等方面的研究。

第四章 航道沿线码头与停泊区的平面布置

第十一条 限制性航道沿线新建、改(扩)建码头、停泊区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设计最低通航水位下,设计航道宽度加富裕宽度之和的水域范围内不允许船舶装卸和停泊等作业。

(二)在设计最低通航水位下,河面宽度大于设计航道宽度加富裕宽度之和的以外水域,船舶装卸和停泊等作业,不得影响船舶的正常航行,以保证船舶的航行安全。

(三)在设计最低通航水位下,河面宽度小于设计航道宽度加富裕宽度之和的水域,码头、停泊区的布置应采用挖入式港池,并按照现行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在符合现行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江苏、浙江省和上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管理的需要,制定相应的挖入式港池、停泊区布置的技术尺度。

第五章 航道服务区、停泊区、航行标志设置

第十二条 在新建、改(扩)建航道时应相应设置航道服务区、停泊区,同时设置通航、追越、禁止追越等航行标志。

第十三条 服务区应具有船舶停靠、检修、回收垃圾和加水、加油、购物、就医等便民服务功能。

第十四条 停泊区供船舶停靠、检修,并具有一定的靠泊能力。

第十五条 航行标志的设置要符合现行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服务区和停泊区宜选择在河汊、宽阔水域,或采用挖入式,也可结合港、站布局一并建设。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交通部水运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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