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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1997年修正)(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4:01:26  浏览:9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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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1997年修正)(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 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积极开展职业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卫生知识,推广职业病防治的技术,提高职工自我保护意识。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职业病防治工作,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的卫生监督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职业病防治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 有害作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本系统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 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系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计划,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的有害因素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接受卫生或者劳动行政部门的监测机构对其作业场所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或者检测。
有害作业单位有条件的,应当建立检测机构,加强本单位的自身管理。
第十一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档案制度,全面记录生产工艺流程中有害物质污染状况,监测或者检测数据及职工职业性健康检查的结果等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为从事有害作业的人员配备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
易发生急性职业中毒的作业场所除采取防护措施外,必须配备应急防范装备和医疗急救用品,并设有专(兼)职急救人员。
第十三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参加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并根据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项目卫生学预评价。
第十四条 凡转让有害作业项目的,必须同时提供有关卫生防护资料。引进或者接受转让的生产设备、工艺或原材料中存在职业危害的,必须配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防护设施,并同时安装使用。
第十五条 凡引进、使用新化学物品的,应当附毒性评定资料。缺少有关资料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六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对从事有害作业的人员,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对有职业禁忌症的人员,不得安排从事与其相关的作业。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人员,在退休、调离时必须进行离岗的职业性健康检查。
职业性健康检查,由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
第十七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职工应当接受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保护职业卫生防护设施,遵守本条例及本单位职业卫生规章制度。

第三章 诊断治疗
第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工作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的诊断,必须按国家有关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
第十九条 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条 对确诊的职业病病例和因职业病死亡的病例,由确诊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死亡者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疑似职业病患者应当及时申请诊断,对职业病患者必须进行治疗与疗养。
第二十二条 急性职业病由首诊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诊治,并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监测工作;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对有关人员进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专业技术培训、咨询与指导。
第二十四条 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员制度。职业卫生监督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任命,执行卫生监督任务。
职业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卫生监督任务时,凭监督证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给予指导。
职业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
第二十五条 街道、乡镇级以上的医疗卫生机构根据需要可设职业卫生检查员,经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检查员证,按规定权限执行职业卫生检查任务。
第二十六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职工,对本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监测结果有异议时,可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监测机构申请复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进、可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限期改进,并处以3万元至5 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5万元到10万元罚款, 并可责令停产整顿:
(一)建设项目的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竣工验收擅自投产的;
(二)有害作业场所的有害因素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改进的;
(三)不按规定为从事有害作业的人员配备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的;
(四)拒绝接受监测或者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五)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或者安排有禁忌症人员上岗的;
(六)未提供毒性评定资料,擅自生产、使用新化学物品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整顿的处罚决定,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卫生行政部门可处以3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职业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有害作业单位合法权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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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森林防火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抚州市人民政府文件抚府发〔2004〕13号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森林防火责任
追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森林防火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五十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


森林防火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森林资源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根据《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县(区)政府对本辖区森林防火工作、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负责,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应制定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并严格执行。

  第三条 县(区)应成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设有办公室。按照谁所有(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县(区)长为第一责任人,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长为直接责任人,对县(区)的森林防火工作和火灾扑救全面负责。

  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对所挂钩县(区)森林防火工作负有指导、协调、检查、监督的职责。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森林防火法规,开展经常性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并指定专人负责,确保森林防火宣传教育不留死角、盲区。在重点防火期和高火险期,适时发布戒严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按照《江西省专业森林消防队建队方案》,县(区)应建立一支20-30人的专业森林消防队伍,有固定的营房和训练场所,按照标准配备扑火装备,定期组织训练。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火灾扑救任务。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森林防火工作会议,分析、研究、布置、督促、检查本辖区森林防火工作。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与毗邻地区签订护林联防公约,制定和检查生物防火林带建设规划落实情况,在林区主要道路两侧及林缘山边开辟防火线。组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到林区巡逻检查,抓好野外火源管理,消除火灾隐患。

  第六条 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配有无线、有线通讯设施,按规定配齐人员,实行24小时值班、领导带班制度,确保通信联络畅通。高火险天气和重要节假日。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长离开辖区应向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请假。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制订本辖区扑救森林火灾预案。森林火灾发生后,县(区)领导、森林防火指挥长应立即赶到现场组织指挥扑救,同时将火场情况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严禁动员老弱病残、孕妇、未成年人扑救森林火灾。在扑救森林火灾的过程中坚持以人为本,指挥者必须对林火的发展蔓延做出正确的预测和判断,对火场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要有充分的应急准备,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积极当好市委、市政府参谋,发挥职能作用,协助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对县(区)森林防火工作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凡工作不力,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调查核实,由市政府对该县(区)通报批评,对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一)森林防火经费未纳入当地财政预算,与所属单位未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责任制未落实到人,森林防火重点期未召开专门会议,对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未进行研究、布置、检查,未按标准储备和购置扑火物质的(按抚森防指发[2001]4号文件标准,储备扑火物资按1:1比例);

  (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不到位,未制订本辖(区)扑救森林火灾预案的。高火险期,未下发森林防火通告,禁止野外用火的;

  (三)未按规划建造生物防火林带或在林区主要道妨讲嗉傲衷瞪奖呶纯俜阑鹣撸诮肓智饕揽诤土智揽谖词髁⒂谰眯苑阑鹁九坪妥匀淮逦凑盘暧铮?

  (四)火场信息与指挥部信息联络不畅通的,森林火灾受害率超过森林防火责任书目标的;

  (五)对野外火源管理不力,擅自炼山造林、炼山搞生产作业,引发火情热点、森林火灾的;

  (六)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未按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要求指导、协助、督促挂钩县(区)森林防火工作,挂钩县(区)发生森林火灾后,接到通知未及时赶往挂点县(区)协助、组织扑救的。

  第十条 在森林防火和火灾扑救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调查核实,市人民政府对县(区)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及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森林火灾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发生森林火灾未及时组织扑救而贻误扑火时机,造成重大森林火灾的;

  (二)未组建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发生森林火灾后,组织老弱病残、孕妇、未成年人上山扑火的;

  (三)森林防火指挥部未安排专人值班或值班离岗,高火险天气对林区和火灾多发区未组织巡逻队进行火警巡查工作的;

  (四)发生一起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达1500亩以上或过火时间超过20小时的;

  (五)发生森林火灾,不服从指挥或处置指挥不当,有重大失误造成重大森林火灾的;

  (六)发生森林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重、特大安全事故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森林火灾越过行政区域界限的毗邻双方各算一起森林火灾。双方接到火灾报告后,不及时到火场组织扑救,出现互相推诿扯皮的,按照本规定第十条和抚森防火指发[2003]10号文件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加大对森林火灾案件的查处力度,做到发生一起,查处一起,并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处理,严禁森林公安干警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一经发现,从严处理,对有案不查,隐报案情的,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办案人员的责任,直至清退。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对森林火灾案件及肇事者要从严、从快予以惩处。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四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昆明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昆明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3月30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关系,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照管理权限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建设等部门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章工资支付的基本制度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工资支付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与本单位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通过集体协商方式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的内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本单位工资集体协议的约定。

第七条工资集体协议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支付内容应当包括:

(一)支付项目;

(二)支付标准;

(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支付计算基数;

(六)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标准;

(七)工资扣除事项;

(八)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发放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货币支付。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支付工资按照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发放日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支付。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任务完成后即支付工资。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兑现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预付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期满时结算。

实行其他工资制的,如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应当每月预付一次工资,预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当按时将工资划入劳动者本人帐户。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实行实名登记制度,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并编制工资支付表。其内容应当包括: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及金额、实发金额等书面记录,并按规定保存备查。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个人工资清单。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在六十日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第十七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

(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税款;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以下费用:

(一)依法签订的工资集体协议、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可以扣除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讨论通过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可以扣除的费用。

第三章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十九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享受探亲假、婚假、产假、丧假等法定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请事假的,用人单位仅可扣减事假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劳动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工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三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

第二十四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与提供劳动的劳动者协商确定新的工资支付办法,相应调整工资支付标准。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的,可以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扣除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每次扣除后剩余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扣除的原因、金额、时间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受纪律处分,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取保候审、监外执行等没有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工作岗位变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其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并按变动后的岗位支付工资报酬。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裁决撤销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该劳动者原工资标准支付其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用人单位工资支付信息网络和用人单位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施有效监控。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用人单位,可以在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并按要求提交相关的资料和证明。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且有可能转移、隐匿设备、产品及其他财物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相关证据,对涉案财物可以依法暂扣。暂扣财物价值一般不得超过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金额。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致使施工企业不能按时发放劳动者工资的,可由劳动保障、建设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建设单位先予支付,支付的额度以拖欠的工程款金额为限。

第三十二条施工企业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在劳动者工资未足额发放前不得参与建设项目招投标。

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先行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三十四条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五)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有意回避、逃匿的;

(六)影响工资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工资金额有异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应当参照本单位同工种的平均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

劳动者因自身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并需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用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不得要求劳动者赔偿。

第三十七条对劳动者已被认定为工伤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待遇争议,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劳动者可以申请先行给付。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内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按每招用一名劳动者处50元的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处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劳动者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可责令其限期支付相当于劳动者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总和一至五倍的赔偿金;逾期不支付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隐瞒事实真相,出具虚假工资报表,隐匿、毁灭、伪造工资支付记录,拒绝按要求提交相关的资料和证明,阻挠、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劳动者的举报不依法受理的;

(二)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违法使用、损毁、变卖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及暂扣财物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本条例规定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无故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等非人力所能抗拒的原因以及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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