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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旅游景点发展专用资金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43:49  浏览:8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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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旅游景点发展专用资金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旅游景点发展专用资金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以旅游养旅游”的方针,促进我省旅游景点和旅游资源的开发建设,做好旅游景点发展专用资金的征收使用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类旅行社(公司)、旅游饭店、旅游定点商店、旅游车船公司、小汽车出租公司、旅游饭店管理公司、旅游开发公司、旅游贸易公司、免税品供应公司、旅游服务公司、旅游广告公司、旅游出版单位、旅游商品生产定点单
位、旅游度假场所经营单位以及旅业和餐饮服务业中年营业额在30万元以上的企业,均应按本办法规定(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缴纳旅游景点发展专用资金(以下简称专用资金)。
第三条 专用奖金计征率为应计征企业年度营业额的3‰。应计征企业所在地为山区贫困县的可减半计征。
第四条 专用资金由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征收。未明确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代征。
省旅游局负责征收中央、部队和省直驻穗旅游企业缴交的专用资金。
第五条 专用资金每季度征收一次,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为上季度应缴资金的征收时间。各缴款单位应在上述时间内将款项存入指定银行帐户,并填写全省统一印制的“旅游景点发展专用资金缴费凭证”。逾期缴交者,除责令补足应缴数额外,每天加收应缴总额2%的滞纳金。
第六条 专用资金从开征之日起3年内全额留各县、市使用。3年后各县、市应将征收总额的30%上缴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其余70%留当地使用。
第七条 专用奖金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省内旅游资源、重点旅游商品的开发、全省重点旅游景点的建设和维修以及征收管理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挪用。
专用资金实行有偿投放,定期回收。
第八条 专用资金由各级财政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旅游事业发展情况作出年度专用金使用计划,接受同级财政和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省旅游局根据全省旅游事业发展规划和景点布局,确定专用资金的重点投资对象,省财政厅监督检
查专用资金使用的方向和效益。具体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条 专用资金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挪用专用资金或营私舞弊的,有关部门应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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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充分发挥本市科技和人才优势,促进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实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关于推进科技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型企业的规定〉的若干措施》,特作如下规定:
一、市政府支持和鼓励北京地区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大中型企业有计划、有组织地选派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选派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的具体工作由市科技干部局和市乡镇企业局负责,各单位要积极配合。
二、选派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派出人员必须有能力、有技术并富于开拓精神:
(二)派出工作要按照公开号召、自愿报名、领导批准的原则进行;
(三)派出单位与受援单位签定合同或协议的内容应事先征得派出人员的同意:
(四)派出期间,派出人员的工资和有关的福利待遇由派出单位负责,奖金和津贴由受援单位负责;
(五)派出单位要保证派出人员在工资调整、住房分配、技术职务聘任及福利待遇上享受本单位人员的同等待遇;
(六)派出人员支援乡镇企业的服务期限一般为二年,派出单位、受援单位、派出人员三方协商一致,可适当缩短或延长服务期限。在服务期限内、派出人员不能胜任支援乡镇企业工作的,派出单位应负责调换。
三、受援单位与派出单位按照互惠互利原则签定合同或协议应包括下列条款:
(一)援助计划的内容、要求;
(二)援助计划的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三)价款或者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四)验收标准和方法;
(五)技术成果所有权和技术保密;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及解决的方法。
四、科技单位、高等院校、机关团体要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以调离、辞职、停薪留职、借调等方式去承包、领办或兴办乡镇企业。大中型企业在自身搞活的同时,也要支持科技人员向乡镇企业流动。
五、科技人员以调离、辞职、停薪留职、借调等方式去承包、领办或兴办乡镇企业的,其人事关系及有关的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调离的,允许保留原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和工资关系,其人事关系由现工作单位所在区、县的科技干部管理部门管理;
调离后,允许使用原单位住房,原单位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与本人及其现所在单位协商解决;允许保留城市户口;完成合同或协议后需要调回城市的,不作为农村向城市流动对待,给以调动的方便,允许重新返回城市;
(二)辞职的,可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需要,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重新录用为全民所有制干部,恢复原工资级别,工龄累计计算;连续工作两年以上的,如有调动,可以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调离。其他事项按(一)款规定办理;
(三)停薪留职或借调的,凭原单位或现工作单位的介绍信,到现工作单位所在区、县科技干部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受其管理。
科技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应与原单位签定合同或协议,并且向原单位支付合理的停薪留职或借调费。
六、支持科技人员在完成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去乡镇企业兼职。提倡单位或经市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人才交流机构和技术商品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有计划地组织科技人员兼职。科技人员自行兼职的,应到中介机构登记备案。科技人员在乡镇企业兼职的,可依照合同或协议收
取报酬。
七、离休、退休科技人员应聘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其离休、退休费照发,有关待遇不变,并可取得离休、退休费以外的报酬。
八、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可通过签定合同向企业转让个人的专利或技术成果并收取转让费;以技术入股的,可以按股分红。但是,科技人员不得侵犯本单位或原单位的经济、技术权益,使用本单位或原单位的设备和技术资料的,应向单位支付使用费。
九、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所得收入达到个人调节税标准的,应照章纳税。
十、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期间发生的伤、残、病、亡等事故及由此支付的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辞职、调离去乡镇企业的,由受援单位负责处理和解决;
(二)由单位派出、借调去乡镇企业的、在乡镇企业兼职的以及应聘的离休、退休人员,其因公发生的职业病、伤、残、亡由受援单位负责处理和解决。其余的,由派出单位或原单位负责;
(三)停薪留职去乡镇企业的,其交纳的停薪留职费含医疗费的,按(二)款规定办理;未含医疗费的,按(一)款规定办理;
乡镇企业因破产或其他意外事故不能承担责任的,由其乡政府负责处理和解决。
十一、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受援单位,可根据有关规定在工资、福利、技术职务等方面制定有吸引力的措施和办法,在信贷、投资、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并切实安排好科技人员的工作和生活,保证科技人员有职、有责、有利地工作。
十二、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其成绩和技术成果应记入本人业务档案,作为工资调级、职务晋升的依据。
十三、1983年1月1日至1985年9月30日期间,因离职到乡镇企业而被开除、除名或受到其他不正当处分的科技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科技干部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重新处理。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应区别不同情况为其补办调动、辞职或自动离职等手续。
十四、科技人员支援郊区县办企业或其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五、本规定由市科技干部局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十六、本规定自1987年7月1日起实施。



1987年6月8日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

国家经委、公安部 等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

1987年1月19日,国家经委、公安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设,保障本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简称专职消防队)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切实做好本单位的防火、灭火工作。需要时,应协同公安消防队扑救外单位火灾。
第三条 专职消防队由厂长、经理等单位负责人领导,日常工作由本单位公安、保卫或安全技术部门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和人员编制,均应以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际需要为原则,经费由建队单位承担。企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撤销,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会同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商定;事业单位设置专职消防队和人员编制,要报编制部门批准。单位领导决定消防队干部的任免、调动时,应当征求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意见。

第二章 建 队
第五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二)重要的港口、码头、飞机航站;
(三)专用仓库、储油或储气基地;
(四)国家列为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
(五)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认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
第六条 企业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和消防车配备数量,由建队单位和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商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人员数量,由编制部门审批。
第七条 本单位设置两个以上专职消防队、人数在一百人左右的,可以成立专职消防大队;设置五个以上专职消防队、人数在二百人左右的,可以成立专职消防支队。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专职消防队要建立防火责任制,定期深入责任区进行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险隐患,建立防火档案。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要在本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活动,普及消防常识,推动消防安全制度的贯彻落实,并负责训练义务消防队。
第十条 在本单位改变生产、储存物资的性质、变更原材料、产品以及需要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施工时,专职消防队应当向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提出改进消防安全措施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定期向主管领导和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汇报消防工作。发现违反消防法规的情况,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如不采纳,可向本单位领导和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报告。

第四章 执勤备战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战斗、业务训练应当参照执行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消防队执勤条令》、《公安消防队灭火战斗条令》和《消防战士基本功训练规定》。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加强灭火战术、技术的训练,对本单位的重点保卫部位必须制定灭火作战方案,进行实地演练,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灭火战斗能力。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要随时做好灭火战斗准备,一旦发生火灾要立即扑救,及时抢救人员和物资,并向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报告。当接到消防监督部门的外出灭火调令时,应当迅速出动,听从指挥。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要建立正规的执勤秩序,实行昼夜执勤制度并加强节假日执勤。执勤人员要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人员,由执勤队长、战斗(班)员、驾驶员和电话员组成。执勤队长由队长、指导员轮流担任。每辆水罐消防车或泡沫消防车,执勤战斗员不少于五名;每辆轻便消防车执勤战斗员不少于三名;特种消防车(艇)的执勤战斗员根据需要配备。

第五章 消防队员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队员条件是:热爱消防工作,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十八岁以上、三十岁以下的男性公民。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应当优先在本单位职工中选调。不足时,应当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先从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青年中招收(户粮关系不转)。新招消防队员,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用工形式,可以招用五年以上的长期工、一年至五年的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但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都应当执行劳动合同制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在不影响执勤备战和业务训练的前提下,要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培养两用人才活动,为离队后的工作安排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队长或指导员应当由干部担任。

第六章 工资福利
第二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人员实行本单位工资奖金制度,享受本单位生产职工同等保险福利待遇。离队后,按新的岗位确定待遇。
第二十二条 从社会上招收的专职消防队人员的转正定级和工资待遇及以后的晋级,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本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人员因执勤需要集体住宿必需的营具,由建队单位购置。
第二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人员在业务训练、灭火战斗中受伤、致残、死亡,应当按照本单位执行的有关劳动保险或伤亡抚恤规定办理;壮烈牺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革命烈士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的审批手续,申请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二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人员着上绿下蓝制式服装,佩戴领章、帽徽。式样、供应标准和价拨办法由公安部商有关部门另定。

第七章 经 费
第二十六条 企业单位的消防维护费和日常经费(如消防队员的工资、消防用材料物资)应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支付给消防队员的奖金、福利应在企业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购置的消防器材属于固定资产的,应在企业更新改造基金、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的营房设施,参照执行公安部颁发的《消防站建筑设计标准》,由建队单位负责营建。
第二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所需消防车(艇)、器材、油料、通讯设备和人员的战斗装备等,应当做出计划,报本单位领导批准购置。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为外单位扑救火灾消耗的燃料、灭火剂以及器材装备的折损等费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实际消耗给予补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委、公安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联合制定,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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