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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20:08  浏览:9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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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用工制度,统筹农村劳动力参加国营企业(以下均简称为企业)生产劳动,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应根据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和本企业生产特点,采用合同制工或劳务承包的用工形式。

第二章 招收条件、审批手续和合同条款
第三条 农民合同制工主要适用于:
(一)土建、安装、房屋维修、市政工程和园林、水利等施工企业;
(二)主要依靠人力从事装卸、搬运的码头、车站、机场、大型仓库和汽车运输企业;
(三)因情况特殊,必须使用农民合同制工的企业。
第四条 企业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是职工队伍的一部分,政治上应与所在企业的固定工一视同仁,但户口和供粮关系不转,合同期满后不再续订的仍回原社队劳动。
第五条 招收农民合同制工,应实行公开招工、自愿报名、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六条 农民合同制工的基本条件是,政治表现好,具有初中毕业文化程度,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上(繁重体力劳动应在十八周岁以上),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的生产劳动。
第七条 企业招收农民合同制工,必须在国家和本市下达的劳动计划内,由企业市级主管部门按年、季编制招收农民合同制工计划(区、县属单位由区、县劳动局编制),经市劳动局审查同意,并下达至有关县劳动局后,方可招收。
第八条 企业招收农民合同制工,应与农民个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严格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违反者应负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第九条 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包括:
(一)合同期限;
(二)生产任务和技术培训要求;
(三)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四)劳动保护项目;
(五)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条件;
(六)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签订后,应分别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农民合同制工所在地的县劳动服务公司见证,并向县劳动局备案。
第十条 劳动合同分为初期、中期和长期三种。初期合同可订一至三年,前三至六个月为试工期;中期合同可订五至十年;长期合同可订至合同制工到达退休年龄时止。初期合同期满后,如企业生产需要、农民合同制工自愿,可以续订中期或长期合同。
按学徒性质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学徒期满后,应按合同规定,在本企业工作三至五年。如擅自离职的,应缴纳培训费用。工作期满后,企业与农民合同制工可签订中期或长期合同,也可不再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企业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工期内发现农民合同制工不符合招工条件的;
(二)农民合同制工由于个人原因长期不能完成生产定额的;
(三)合同期内农民合同制工停工医疗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农民合同制工违反劳动纪律、屡教不改,或因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给企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带来不良影响的;
(五)农民合同制工因违法乱纪,受到劳动教养处理或被判刑的;
(六)企业因关、停、并、转,人员确有多余的。
第十二条 农民合同制工如应征入伍,或考入大、中专学校,或因家庭发生严重困难确需本人回去照料时,企业应允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企业不得与农民合同制工解除劳动合同:
(一)合同期未满,又不具备第十一条规定情况的;
(二)因工负伤在医疗期间,以及经医疗终结鉴定为大部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而停工医疗在规定期限内的,以及正在住院治疗的;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女工在产假期内的;
(五)因从事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而确属患职业病的。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企业不再续订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农民合同制工本人和县劳动服务公司。
农民合同制工按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一般应提前一个月向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解除手续。

第三章 工资待遇和劳保福利
第十五条 农民合同制工的工资分配形式可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工资水平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农民合同制工中的普通工和学徒工,在试工、学徒期间的生活津贴,以及在试工、学徒期满后的工资待遇均按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的固定工标准办理;
(二)农民合同制工中的技术工,在试工期内的工资暂发四十五元,试工期满后进行考工评级,按所评定的技术等级确定工资,并从试工开始之日算起;
(三)农民合同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和副食品补贴、上下班交通费补贴,以及探亲假、婚丧假、女工生育假、独生子女费,均应与固定工同等对待;
(四)企业在调整职工工资时,农民合同制工也应与固定工同等对待。
第十六条 农民合同制工从进企业工作之日起,每月发给合同制工作津贴一至五元,以后连续工作每满一年,每月增发一至五元,满五年后不再增加,从第六年起按第五年的合同制工作津贴发给。
农民合同制工在解除劳动合同后重新进企业工作的,工作津贴应重新按年计算。
第十七条 农民合同制工的工作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可以有累计为三个月的停工医疗期限。以后工作时间每增加一年,连续停工医疗或当年累计停工医疗的期限可相应增加一个月,但最终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农民合同制工由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而不能工作的,在医疗期内的医疗费和生活费,按与固定工同样的标准,由企业负担。
第十八条 农民合同制工由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而停工超过医疗期限的,企业可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应发给相当于本人一至二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已签订长期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由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提前解除合同后,在一年内经鉴定确已恢复健康,能从事原来工作的,可重回原企业继续工作,但应有六个月的试工期。试工期内的工资按与固定工同样的标准发给。
第十九条 农民合同制工因工负伤,除享受免费医疗外,企业应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费。医疗终结(一般以六个月为限)后,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应由企业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回原社队安置。
第二十条 农民合同制工因工致残抚恤费的发放标准为:
(一)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按月发给,并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月发给护理费,直至死亡。护理费标准与固定工相同;


(二)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按月发给,直至死亡;
(三)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按月发给,直至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
(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其伤残程度,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六至十二个月一次发给。
第二十一条 农民合同制工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回乡后死亡的,企业对其家属应一次发给相当于本企业三个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对受死者直接供养者,企业应按月发给抚恤费,直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条件为止。抚恤费标准是,一人,为死者本人原标准工资
的百分之二十五;二人,为百分之四十;三人及三人以上,为百分之五十。
上述按月发给的抚恤费,经企业和农民合同制工的家属协商同意,也可采取一次性支付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 农民合同制工患职业病后的医疗和生活待遇,按与固定工同样的标准办理。
农民合同制工不实行子女顶替办法和享受家属半费医疗待遇。
农民合同制工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一次发给其家属相当于本企业两个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发给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原标准工资的救济费。

第四章 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农民合同制工在企业连续或累计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其年龄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后,可按月获得养老金、医疗补助费;退休后死亡的,家属可获得相当于本人退休前两个月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和三个月工资的救济费。
农民合同制工在企业工作不满二十年的,退休时一次性发给养老费。具体办法另订。
第二十四条 用于农民合同制工养老金等的费用,由企业按所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的人数在税前提取。提取标准为上一年全市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人均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其中,百分之十七为养老金、医疗补助费和丧葬费的基金,百分之三为县劳动服务公司的管理费。
企业应按期缴纳费用,逾期未交的每月应增付未缴金额百分之十五的滞纳金。
农民合同制工如因工负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企业可不再缴纳百分之十七的养老基金,但百分之三的管理费仍应继续缴纳。
第二十五条 养老基金应由县劳动服务公司存入银行的专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
劳动部门对养老基金的使用情况有权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口粮、应纳费用
第二十六条 农民合同制工与企业签订初、中期劳动合同的,其口粮问题,参照有关规定办理。
农民合同制工与企业签订长期劳动合同的,其口粮全部由企业所在地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的标准供应加价粮,差价部分的费用由企业负担。
第二十七条 农民合同制工的工资收入,除向社队缴纳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的公积金、公益金外,应全部归个人所有。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民合同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应遵守纪律,服从分配,爱护国家财产,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对农民合同制工认真做好安全生产和操作规程教育,按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切实保护他们的安全和健康。
农民合同制工离开企业时,应将劳动保护用品归还企业,不归还的要作价付款。
第三十条 各县劳动服务公司应配合招收农民合同制工的企业做好招工工作以及对农民合同制工的各项管理工作,切实掌握农民合同制工的人数、工作单位、合同期限、养老基金和管理费的缴纳等情况。
各县劳动服务公司对在合同期内未经企业同意,擅自离职回乡或从事其他工作的农民合同制工,应协助企业动员他们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对经多次教育仍不返回企业的,应采取组织或经济措施。

第七章 生产任务的发包与承包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可将某些生产任务外发给农村社队,由社队组织人员到企业承包。
发包企业与承包单位应订立承包合同。生产任务中所涉及的劳动条件、工艺设备、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等问题,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并列入合同条款,共同严格履行。
企业对外发包的费用,凡本市有关主管部门有统一规定的,按规定支付;没有规定的,可由发包和承包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承包单位派出的人员在企业工作期间,不属企业职工,也不享受企业职工的工资、劳保福利等待遇。
企业不得与承包单位的人员个人在经济上发生关系,承包单位的人员在承包期间的一切问题均由承包单位负责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对外发包的任务,不属于本企业生产或经营范围内的,可以由企业直接向县劳动局申请,经同意后,由县劳动服务公司组织社队承包。
企业对外发包的任务,属于本企业生产或经营范围内的,应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向县劳动局申请,经同意后,由县劳动服务公司组织社队承包。
企业与承包单位订立的劳务承包合同,应由县劳动服务公司见证,并向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和县劳动局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包括的劳动合同、劳务承包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合同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县劳动服务公司申请调解。
调解无效的,可由县或市劳动局仲裁。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部队以及集体企业经市劳动局批准从农村招收劳动力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企业需要向外省市招收农民合同制工,应由市级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局审核同意并转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劳动局统一办理介绍手续。
第三十七条 企业需要向外省市发包生产任务,属于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和建筑安装等的,应按《上海市关于外省市建筑企业承担本市施工任务的暂行管理办法》办理;其余的,由企业市级主管部门同意后送市劳动局审批。
第三十八条 本市各区、县劳动局对所在地区的企业在招收农村劳动力方面有检查监督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在本市的中外合营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市劳动局过去有关使用农村劳动力的规定即予废止。



198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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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等三件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57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等三件规章的决定》已于2009年8月2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省 长

二○○九年九月二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等三件规章的决定

鉴于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决定废止:
一、《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3年10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第一次修订,2002年6月2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第二次修订)
二、《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2003年6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
三、《江苏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1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第一次修订,2002年6月2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第二次修订)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关于实施“巾帼社区服务工程”推动社区建设和下岗女工再就业工作的意见

全国妇联 民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建设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内贸局


〔1999〕19号

关于实施“巾帼社区服务工程”推动社区建设和下岗女工再就业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妇联,民政厅(局),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局),地方税务局,商委、商业(贸易)厅(局):
为了贯彻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中国妇女八大提出的“巾帼创新业”号召,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城市建设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需要,加快建立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动下岗女工再就业,全国妇联、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内贸易局联合发起了以安置下岗女工、满足社区居民物质和精神生活需要为主要内容的“巾帼社区服务工程”。
现对实施“巾帼社区服务工程”提出如下意见:
一、把“巾帼社区服务工程”纳入政府社区建设的总体规划,齐抓共管,形成合力
社区服务是在改革开放中发展起来的新兴产业。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和城市管理体制的改革,社区在城市建设中的基础地位愈益显著,社区功能明显增强,群众对社区服务的要求也急剧增加。发展社区服务业对调整产业结构,拓宽就业领域,加快城市社区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妇女是社区服务的主要受益者,也是社区服务的直接参与者,尤其在家庭服务领域中更具有特殊作用。全国妇联与有关部委联合发起“巾帼社区服务工程”,就是要发挥基层妇联组织的优势,更好地配合政府实施“再就业工程”,开辟社区服务新领域,推动社区服务业的发展,满足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求,促进社区建设和下岗女工再就业,为妇女儿童的生存和发展创造更有利的社会环境。“巾帼社区服务工程”的总体要求是:建立一支以妇女为主体的社区服务骨干队伍,发展一批具有较高服务质量的社区服务机构,兴办一批妇字号社区服务实体,培养一批“巾帼创业带头人”,激励更多的下岗女工进入社区服务领域再创新业。政府有关部门要重视发挥妇女和妇联组织在发展社区服务业中的重要作用,把“巾帼社区服务工程”纳入政府社区建设的总体规划,切实加强领导,摆上位置,从各自的职能出发,齐抓共管,合力推进。各级妇联组织要努力发挥联系群众的优势,积极配合政府做好组织发动妇女进入社区服务领域的工作,从本地区的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制定实施“巾帼社区服务工程”的规划和具体目标,采取有效措施,狠抓落实。
二、加强宣传教育,引导妇女转变择业观念,树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社区服务意识
各地要有针对性地做好对下岗女工的宣传教育工作,运用新闻媒体和各种有效形式,广泛宣传国家改革大局和就业形势,宣传劳动光荣的思想和正确的择业观,宣传团结互助、扶贫济困的风尚和人人参与、人人分享的精神,宣传社区服务的发展前景和就业潜力,宣传落岗不落志、艰苦创新业的妇女先进典型,教育下岗女工以国家利益为重,理解、支持、参与改革,转变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过份依赖国家和企业的思想,转变传统的择业观念和对服务业的偏见,认清社区服务业的发展是时代的需要,是群众的需要,懂得任何工作都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三百六十行,行行出状元。要引导下岗女工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和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意识,善于抓住机遇,根据市场需要和自身条件,在社区服务领域中寻找新岗位,再创新业绩。
社区服务是城市社区建设的重要内容。要把实施“巾帼社区服务工程”与建设生活便利、治安良好、环境优美、团结安定的文明社区结合起来,与创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行业活动结合起来,与创建“巾帼文明示范岗”、“五好文明家庭”活动结合起来,围绕社区服务和社区建设,开展示范社区、示范岗、优秀服务员等各项优质社区服务竞赛活动,通过竞赛激发妇女参与社区服务的热情,培养社区服务先进典型,促进社区服务质量的提高和社区文明风气的形成。全国妇联将联合有关部门适时开展“巾帼社区服务工程”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评选表彰工作。
三、积极拓展社区服务新领域,大力发展以妇女为主体的妇字号社区服务实体
根据城市发展和居民生活需要,以及家庭小型化、人口老龄化、消费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各地要积极开拓社区服务领域,扩大再就业渠道,鼓励和引导下岗女工从事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社区服务工作。社区服务业领域宽、容量大、用工灵活、就业便捷,可以创造许多新的就业机会。要大力发展家庭服务业,组织下岗女工开展小学生和儿童接送、婴幼儿托管、老年人生活照料、送货上门、小饭桌、餐饮、保洁、维修等各类服务,有条件的下岗女工还可以参与区街物业管理、房屋置换、法律服务、卫生保健、文化体育等工作。要注意研究和开发社区服务新领域,以满足社区建设的发展需要和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要鼓励用人单位优先招用下岗女工,凡适合下岗女工从事的岗位,在招工时优先招收一定数量的下岗女工。要积极组织各种资本联合和劳动联合,促进社区组织和有条件的企业联合兴办服务实体,支持扶助下岗女工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发挥个体私营经济在社区服务业中的作用。各级妇联要大胆探索,采取自办、联办等多种方式,大力发展以妇女为主体的妇字号社区服务实体,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在开拓就业门路、方便群众生活的同时,增强妇联自身的凝聚力和经济实力。
四、围绕社区服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帮助下岗女工掌握进入社区服务领域的一技之长
各级妇联要积极配合政府,利用妇女再就业指导中心、职业介绍机构、妇女培训学校等阵地,开展多门类、多层次的职业技能培训。要充分发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培训机构以及社会各方面的作用。培训内容要根据本地区发展社区服务业的需求来确定,使下岗女工掌握从事社区、家庭服务的基本技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妇联系统组织的下岗女工职业技能培训,按有关规定给予经费支持,鼓励下岗女工参加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并按有关规定对考试合格者颁发职业资格证书。内贸系统的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和商业学校也要面向下岗女工开展定向、分层培训,并为她们提供再就业专业技术培训服务。各地要加强社区服务再就业示范培训基地建设,推动社区服务工作走向规范化、制度化。要加大对社区服务妇女骨干力量和“巾帼创业带头人”的培训力度,努力培养一支具有较高素质的社区服务专业工作者和志愿工作者队伍,发挥她们在发展社区服务、组织互助互济活动、帮助下岗女工解困中的骨干带头作用。
五、发挥各部门优势,为下岗女工和妇联组织创办社区服务项目提供政策扶持和有效服务
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下岗女工和妇联组织参与社区服务工作,创办社区服务实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引导,财政支持和信贷保障。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具体政策。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内贸部门要按规定做好为自谋职业的妇女和从事社区服务的下岗女工提供政策咨询、择业指导、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并按有关规定减免相应服务费用。
各级妇联组织要在有关部门的支持下,积极发展面向下岗女工的社区再就业服务机构,努力形成信息传递、职业介绍、技能培训、政策指导、法律援助一条龙服务体系,为下岗女工提供直接有效的服务与帮助。全国妇联要加强宏观指导,总结交流经验,支持和推动各大城市做好再就业信息指导服务工作。各地要切实维护在社区服务领域就业的下岗女工的合法权益,关心她们的思想和生活,关注她们在劳动保护、生育保险、报酬平等等方面的情况,发挥民主监督作用,推动解决存在的问题。
六、深入调查研究,加强分类指导,使“巾帼社区服务工程”扎实有效,落到实处
各级妇联要发扬联系基层、联系妇女的好作风,深入社区、街道,深入下岗女工家庭,加强调查研究,了解群众的需求和疾苦,开掘社区服务潜力和再就业渠道,为做好社区服务工作提供科学依据。针对我国各地区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各地在实施“巾帼社区服务工程”中,要特别注意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在经济欠发达、社区服务刚刚起步的地区,重点是开展便民利民服务;在经济较发达、社区服务发展较快的地区,重点是向多领域、多内容、多层次服务的方向推进;在经济发达、社区服务已发展到社会化阶段的地区,重点是推动科学规范管理,促进连锁经营,探索产业化发展道路。
各地在社区服务工作实践中已经创造了许多经验,要加强对经验的总结和推广,加强对先进典型的宣传,以点代面,推动“巾帼社区服务工程”的全面实施。全国妇联将联合有关部门适时召开“巾帼社区服务工程”经验交流会,探索进一步抓好“巾帼社区服务工程”的新途径、新方法,推动社区服务事业发展,促进社区建设和下岗女工再就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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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 民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建设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内贸局
199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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