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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扣押被逮捕拘留人犯的邮件电报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34:55  浏览:8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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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扣押被逮捕拘留人犯的邮件电报暂行办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等


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扣押被逮捕拘留人犯的邮件电报暂行办法

1979年4月5日,最高人民检查院、公安部、邮电部

第一条 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逮捕、拘留人犯的邮件、电报系指下列四种而言:
(一)该人犯寄发的;
(二)直接交该人犯的;
(三)寄交他人转交该人犯的;
(四)寄交该人犯转交他人的。
第三条 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通知邮电机关扣押被逮捕、拘留人犯的邮件、电报时,应用密函通知相关邮电机关的负责人,由邮电机关指派专人将相关邮件、电报检出交与执行逮捕、拘留机关派到邮局接受该件之人员,或由执行逮捕、拘留机关指派专人至相关邮电机关检查,邮电机关予以协助。扣押的邮件、电报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四条 被扣押的邮件、电报,邮电机关应按下列手续办理:
(一)被扣押的邮件、电报报应逐件登记清单一式两份,正份连同邮件、电报交给相关执行逮捕、拘留机关,副份经执行逮捕、拘留机关签收后,由邮电机关存查。
(二)平常邮件应逐件登记怔件人和寄件人姓名、住址及原寄局局名。
(三)挂号邮件应逐件登记挂号号码、收件人和寄件人的姓名、住址及原寄局局名。
(四)包裹应逐件登记包裹号码、重量、内装物品、封口完整情况、收件人和寄件人姓名、住址及原寄局局名。
(五)保价邮件除按本条第(三)、(四)款逐件登记外,并应登记保价金额。
(六)电报应逐件登记电报号数(原来号数或流水号数)、报类、发报局名、电报交发日期、时间、电报挂号或收报人住址姓名、收报局名以及本局收到电报的日期和时间。
第五条 被扣押的邮件、电报经执行逮捕、拘留机关处理后,认为可以交回邮电机关寄发时,仍须用正式书面通知并按第四条规定的登记手续登记清单一式二份送回原邮电机关签收转递。
第六条 邮电机关交出扣押的邮件,如发现破损时,应会同有关执行逮捕、拘留机关当面查验后代封,并在清单上注明破损情况。执行逮捕、拘留机关将被扣押的邮件退交邮电机关重新转递时,如发现邮件破损和封口不固,平常及挂号邮件应由执行逮捕、拘留机关代封并加盖公章、包裹、保价邮件应由执行逮捕、拘留机关会同邮电机关当面检验内装物品品种、数量和重量,开列详情单三份,由双方盖章,一份封在邮件内,由扣留机关将邮件重封并加盖公章,其余两份分别附在登记清单上并在登记清单上注明。
第七条 执行逮捕、拘留机关将被扣押的邮件、电报退交原邮电机关重行转递时,如该邮件因封皮破损严重致无法认清收件人和寄件人姓名、住址或电报报底字迹模糊不清时,应先查明重行书写清楚,再交原邮电机关转递。如无法确定收件人和寄件人姓名、住址,不得退交邮电机关。
第八条 执行逮捕、拘留机关应在每次执行扣押邮件、电报时,作出扣押纪录一式两份,并由执行逮捕、拘留机关的执行人和邮电机关的代表共同在纪录上签字,正份当作法律文件装在侦查(包括预审)卷宗内,副份交邮电机关归档。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中所称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系指县、自治县、市及市辖区以上的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法院而言。在县、自治县、市及市辖区之下的公安机关需要扣押邮件、电报时,应通过县、自治县或市的公安机关,邮电机关方能受理。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中所称的邮电机关系指下列邮电机关而言:
(一)有关邮件的为各地邮局或邮电局;
(二)有关电报的为各地电报局、长途电信局、电信局、邮局或邮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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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龙海市人民政府颜厝片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龙海市人民政府颜厝片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

漳政综〔2009〕130号


龙海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龙海市人民政府制订的《颜厝片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颜厝片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

龙海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八月)

  为保障龙海市颜厝片区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漳州市区征用土地补偿费用标准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漳州市区周边地区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总体框架,结合本片区实际,制定颜厝片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方案》适用于颜厝片区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因国家建设需要征地、拆迁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
  第二条 拆迁范围
  具体范围以征地拆迁红线为准。
  第三条 征地拆迁人、拆迁期限
  征地拆迁人:龙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拆迁期限:以征地拆迁公告时间为准。
  第四条 安置方式、地点
  本片区被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实行异地安置,安置地点依据漳州市中心城市远景规划确定的安置地块优先选择。
  第五条 权源确认的原则、面积计算和处理办法
  (一)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实施后至今,土地使用者持有各个历史时期有权机关批准的有效非农建设用地文书,包括以下几种情况:⑴土改时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中的房产部分;⑵1987年1月1日(土地法颁布实施)前已经人民公社审批的申请书(表);⑶1987年1月1日前龙海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颁发的建设许可证;⑷1988年、1989年龙海县土地局批准的补办证书;⑸龙海县政府授权县土地局审批的用地申请表或建设用地许可证;⑹龙海县政府授权县土地局审批的清理补办申请表;⑺集体土地使用权证;⑻1987年1月1日(土地法颁布实施)前建造的房屋,若被拆迁人能提供建造时间直接原始的有效证明的,可视为完全产权,依照本《方案》补偿安置。
  (二)面积计算:房屋测量面积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处理办法
  1.违章建筑物一律不予安置补偿。
  2.凡是2007年1月22日后未经漳州市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除依法批准之外),一律视为违法建筑,不予安置补偿。
  3.拆迁无产权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认产权和其它产权不清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4.企业用地房屋与住宅房屋混用的,属企业权源用地纳入企业评估,实施货币补偿,不予安置;属住宅权源用地,可按住宅进行补偿安置。两者不能重复补偿和安置。
  第六条 被拆迁房屋补偿的确定
对本方案所列价格有异议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市场价、新建安置房市场价同时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作为拆迁当事人协商补偿的依据。评估价格经拆迁当事人协商认可的,按评估价进行补偿,但不享受本方案规定的补差价减免优惠、奖励。拆迁当事人对评估价格仍有争议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房屋拆迁补偿方式
  (一)住宅
  1.可选择货币补偿,也可选择产权调换。选择产权调换的,实行“先腾房并签订拆迁协议先选房”原则。
  2.选择货币补偿的,必须权属清楚。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货币补偿:
  (1)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就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
  (2)房屋产权人不明确,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3)被拆迁私有房屋的共有权人对安置方案选择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4)被拆迁人的房屋已作为抵押物、典当物的。
  3.被拆迁房屋面积较大、产权清楚的,可选择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
  (二)企业厂房、仓库、办公场所及其它配套用房,实行货币补偿。
  (三)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以及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章 征收土地补偿标准 

  第八条 征收建设用地补偿费用标准
  (一)征收住宅用地:属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没有计算房屋建筑面积的骑楼、空地、天井等,给予土地补偿,标准为200元/平方米。
  (二)征收工业用地:按现行土地征用成本进行补偿,建筑物按附表四标准补偿。
  (三)征收农用地:
  1.征地拆迁的耕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进行补偿,安置补助费按当地耕地的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进行补偿[注:耕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以龙海市提供数据为准]。
  2.其他地类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补偿。
  3.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附表六执行。 

第三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九条 货币补偿原则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腾房并签订协议的,由拆迁人一次性付清拆迁补偿费。
  第十条 产权调换原则
  (一)产权调换实行“调换相应产权面积、差价互补、限量扩购”及“先腾房并签订拆迁协议先选房”的原则。
  (二)产权调换选房办法: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腾房并签订协议的,由拆迁人发给被拆迁人“搬迁腾房验收证”,被拆迁人凭“验收证”确定并换取“拆迁补偿安置证顺序号”。若在同一时间内完成搬迁并验收的,以抽签形式确定选房顺序号,安置时被拆迁人凭“顺序号”在拆迁人指定安置区内选房并办理产权调换手续。
  第十一条 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装修部分按附表一所列标准进行货币补偿(按有效面积计算)。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房屋结构,住宅按下列标准进行货币补偿(不含装修):
  框架结构:按有效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80元补偿;
  砖混结构:按有效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0元补偿;
  砖木结构:按有效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0元补偿;
  土木结构:按有效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补偿;
  房屋等级分类参照附表三,下等房屋货币补偿标准下调20元/平方米。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
  1.按有效建筑面积以1:1.1的比例给予产权置换,并以最接近产权调换面积的原则选择安置房,产权调换面积应补差价(详见附表二、附表三)。若调换安置房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面积,超过部分在20平方米以内(含20平方米)的,按1680元/平方米结算;超过2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市场价进行结算。
  2.为解决拆迁户的就业问题,店面安置严格一户一卡一店面,店面安置价格按成本价2500元/平方米计算,外街店面价格上浮20%以内。

第四章 搬迁过渡补助补偿办法

  第十二条 住宅用房搬迁过渡补助办法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本条第3款标准一次性发给被拆迁人一次搬迁补助费;选择产权调换的,根据本条第3款标准一次性发给被拆迁人两次搬迁补助费。
  (二)拆迁过度期限最长不超过36个月,鼓励被拆迁人自行过渡,并按本条第3款标准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
项目
标准 搬迁补助费(元/平方米·次) 临时安置补助费
(元/平方米·月)
住宅 生产营业用房 仓储办公用房 住宅
5 4 4 4

  注:
  1.搬迁补助费≥200元/次,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原房面积少于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计算;
  2.以上被拆迁房屋面积以有效的拆迁建筑面积计算;
  3.拆迁工业企业及仓储用房造成经营者停产、停业的,拆迁人除根据经营者在社会保障机构登记的职工人数,以及厂房所在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给予参保者3个月补偿外,还应当按有效拆迁建筑面积12元/平方米·月计算,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经济补偿。
  4.临时安置补助费时间从签订拆迁协议之日算起,至办理安置房交房通知手续为止。

第五章 优惠和奖励办法

  第十三条 根据拆迁范围内实际情况,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搬迁期限内,完成房屋腾房并签订拆迁协议的,合法建筑按时段给予补差价减免优惠、奖励;手续不完整的,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期限内主动签订协议并完成房屋搬迁腾房的,根据被拆迁人提供的权属书证材料,按不同年限、不同额度分别给予奖励或材料费补贴。未在拆迁公告规定搬迁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完成房屋搬迁腾房的合法建筑,一律不予补差价减免优惠、奖励;违章建筑一律不予奖励或材料费补贴。
  第十四条 合法建筑
  (一)住宅

期限 房屋
总层数 产权调换
(补差价减免率) 货币补偿
(奖励金)
公告期限内 一层 30% 100元/平方米
二层 25% 100元/平方米
三层 20% 100元/平方米
四层 15% 100元/平方米
五层 10% 100元/平方米
公告期限后第一个月 一层 20% 50元/平方米
二层 15% 50元/平方米
三层 10% 50元/平方米
四层 5% 50元/平方米
五层 5% 50元/平方米
备注 上述的减免率以等面积应补差价为基数。

  (二)若被拆迁人部分选择货币补偿的,安置房实行等面积调换,不予扩购。
  (三)企业厂房、仓库及其它配套用房
在拆迁公告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完成房屋搬迁腾房的,1000平方米以内(含1000平方米)给予一次性5000元奖励金,1000平方米以上给予一次性8000元奖励金。
  (四)在搬迁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在协议约定时间内搬迁腾房的,年龄75周岁以上的被拆迁人,每人一次性补助1000元;在搬迁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在协议约定时间内搬迁腾房的残疾人,可凭全国统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一次性领取补助费:一级残疾的1000元、二级残疾的500元、三级残疾以上的300元;在拆迁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在协议约定时间内搬迁腾房的五保户、五老、烈属等,由本人申请,经批准后每户一次性给予2000元补助;计生独生子女、二女户一次性给予2000元补助(本条款的补助就高不就低,不重复享受)。
  第十五条 以上面积以经认定的有效建筑面积为准
  第十六条 批建手续不完整的建筑
  (一)住宅
  1.1987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22日期间建造但批建手续不完整的住宅,有向村委会交纳申请建房费用或向镇政府交纳申请建房的村镇规划、土地补偿等有关费用的,按50%计算有效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搬迁期限第一个月内签订协议并完成房屋搬迁腾房的,奖励增加30%计算有效建筑面积;在拆迁公告期限第二个月内签订协议并完成房屋搬迁腾房的,奖励增加20%计算有效建筑面积。
  2.2007年1月22日前建造的住宅,未向村委会交纳申请建房费用或向镇政府交纳申请建房的村镇规划、土地补偿等有关费用的,按30%计算有效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完成房屋搬迁腾房的,奖励增加20%计算有效建筑面积。
  3.2007年1月22日以后建造的住宅,一律不予安置。但被拆迁人如能在征地拆迁公告搬迁期限内签订协议并主动搬迁腾房的,经本片区征地拆迁指挥部确认后,可以按以下的标准给予材料费补助:框架结构250元/平方米,砖混结构200元/平方米,砖木结构150元/平方米。同时,在拆迁公告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完成房屋搬迁腾房的,给予每平方米50元的奖励。超过征地拆迁公告期限的不予材料费补助和奖励,同时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二)厂房
  凡批建手续不完整的厂房,依照本方案关于住宅批建手续不完整的打折办法计算有效建筑面积,按附表四标准进行货币补偿。
  (三)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简易搭盖
  在公告搬迁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完成房屋搬迁腾房的,可按附属物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超过拆迁期限未签订协议、未搬迁腾房的,一律不予补偿,并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凡超过拆迁公告搬迁期限签订协议、腾房或被实施强制拆除的房屋(住宅、厂房、仓库等)均不适用上述的优惠、奖励措施。
  第十八条 附属物一次性给予货币补偿,详见附表五。

第六章 其它规定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搬迁后,必须保持原房的完整性,主体建筑及门、窗、屏、阁楼等建筑材料不得拆除。
  第二十条 安置房的室内装饰标准为:(1)铝合金三槽窗、进户防盗门;(2)内墙水泥沙浆打底,地板水泥沙浆找平;(3)给排水设施完整。厨房、卫生间各装普通水龙头一个。每个房间装有白炽灯一盏,开关一个,插座三个。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被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拆迁人按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依法申请仲裁,直至强制拆除,并取消所有奖励和优惠。
第二十二条 故意扰乱拆迁工作正常秩序,煸动闹事,损坏和哄抢财物的,强占房屋、辱骂、殴打或妨碍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注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对丈量面积、附属物清单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勘丈成果图册五天内以书面形式要求一次性复核,并以复核结果为准。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应在签订拆迁协议时主动提供给拆迁人以下资料:
  (一)经核对后的户主身份证复印件;
  (二)户口簿复印件;
  (三)土地证、房产证;
  (四)县及县级以上核实部门批准的有关表、证;
  (五)村、镇及以上核实部门罚款凭证、收据凭证及补办表、证;
  (六)与拆迁补偿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本《方案》解释权归龙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第二十七条 本《方案》自批准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领事协定

中国 澳大利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领事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
  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决定缔结本领事协定,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义

  就本协定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派遣国的法人;
  (二)“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三)“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四)“领事官员”指派任此职承办领事职务的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第二条 通知接受国任命、到达和离境

  应将下列事项尽快书面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该部指定的适当机关: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的日期,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与领馆成员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适当时,某人成为或不再是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职务及其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适当时,终止此服务的日期;
  (四)雇用及解雇居住在接受国的人员为领馆成员或享有特权与豁免的私人服务人员。

          第三条 为领馆工作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对领馆成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领馆成员顺利地执行职务。

          第四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的获得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
  (一)购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成员的住宅除外;
  (二)在已获得的土地上建造或修缮建筑物。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协助,必要时,亦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派遣国或其代表在行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有关土地、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

            第五条 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职务包括:
  (一)在国际法允许的范围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关系,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责成领馆办理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或派遣国与接受国之间现行有效的国际协定所规定的其他职务。

           第六条 国籍和民事登记

 一、有关国籍和民事登记的领事职务包括:
  (一)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
  (四)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结婚手续并发给相应的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七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一、有关颁发护照和签证的领事职务包括: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加注或吊销上述护照或证件;
  (二)向前往或途径派遣国的人员颁发签证,以及加签或吊销上述签证。

 二、如接受国当局获得派遣国当局所发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除纯粹为临时目的而保留者外,应立即退还给派遣国当局。

            第八条 公证和认证

 一、有关公证认证的领事职务包括: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书;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书;
  (三)把文书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文与原本相符;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公证职务;
  (五)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有关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二、领馆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只要它们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前提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和文书。

          第九条 转送司法和司法外文书

  领事职务包括按照两国间现行国际协定或无此种国际协定时,按照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任何其他方式,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第十条 领事保护和协助

 一、双方同意给予自称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国籍的人在两国间旅行以便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双重国籍。上述人员的出境手续和证件按照其通常居住国的法律办理。入境手续和证件应按照前往国的法律办理。

 二、如果司法和行政程序妨碍派遣国国民在其签证和证件有效期内离开接受国,该国民不应失去派遣国领事的会见和保护权。应准许该国民离开接受国,除接受国法律规定的出境证件外,无需取得接受国其他证件。

 三、凡持有派遣国有效旅行证件进入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于签证或合法免签证入境赋予其该身份的有效期限内,将被接受国有关当局视为派遣国国民,以保证其得到派遣国领事的会见和保护。

         第十一条 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及联系

 一、为便利执行与派遣国国民有关的领事职务:
  (一)领事官员可自由地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及会见。派遣国国民亦可同样自由地与派遣国领事官员通讯及会见;
  (二)领事官员有权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居留和工作情况,并在任何时候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领事官员有权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查寻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以一切合理方法提供有关情况;
  (四)领事官员有权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钱款和贵重物品;
  (五)遇有领区内派遣国国民被逮捕、监禁、羁押候审或被以其他方式拘留时,除非该国民明示请求不通知派遣国领馆,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于三日内通知领馆。该当局应通知领馆该国民被逮捕、监禁、羁押候审或以其他方式被拘留的原因。被逮捕、监禁、羁押或拘留的人员致领馆的信件亦应由上述当局不迟延地予以转交。上述当局应将本项规定的权利不迟延地告知被拘留的有关派遣国国民;
  (六)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受审判或其他法律诉讼,有关当局将向领馆提供对该国民提出指控的情况,并应允许领事官员旁听审判或其他法律诉讼;
  (七)遇有派遣国国民受审判或其他法律诉讼,当需要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将为其安排适当的翻译;
  (八)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监禁、羁押或拘留的派遣国国民,与之交谈或通讯,并为其代聘法律代表。他们有权探视在其领区内依判决而受监禁、羁押或拘留的派遣国国民并与其交谈或通讯。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确保领事官员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首次通知逮捕或拘留后二日内探视被拘留的派遣国国民,此后的探视不得少于每月一次。但如被监禁、羁押或拘留的国民明示反对为其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应避免采取此种行动。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实施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但此项法律规章务须使本条所规定的权利的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三、遇派遣国国民因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权益时,领事官员可根据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为保护该国民的权利和利益采取临时性措施,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的代理人,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第十二条 死亡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该主管当局有责任不迟延地通知死亡发生地领区的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第十三条 有关遗产的职务

 一、接受国有关地方当局获悉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无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二、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一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

 三、如派遣国某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或遗赠,且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其了解到的任何有关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或遗赠的情况通知领馆。

 四、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理人均不能在遗产继承程序中到场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可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

 五、领事官员有权代为接受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应得的遗产或遗赠,并将该遗产或遗赠转交给该国民。

 六、遇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临时逗留时或过境时死亡,而其在接受国又无亲属或代理人时,领事官员有权立即临时保管该国民随身携带的所有文件、钱款和个人物品,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遗产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受权接受这些物品的人。

 七、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四、五、六款所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十四条 监护和托管

 一、领区内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或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他们的监护或托管活动。

           第十五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在船舶获准同岸上自由往来后登访船舶,询问船长或船员,听取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的报告;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当局权力的前提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生的任何事件;
  (三)在派遣国法律规章许可的范围内,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务合同的争端;
  (四)接受船长和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其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出具、签署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书;
  (六)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船长与船员可同领事官员联系。在不违反接受国有关港口和外国人管理的法律规章的前提下,船长与船员可前往领馆。

      第十六条 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在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迅速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措施。

 四、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十七条 协助失事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有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领海或内水毁损或搁浅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通知最接近出事地点的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人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采取措施向失事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旅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舶所有人、船舶公司代理人或有关保险公司代理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代表船舶所有人采取适当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用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其他类似费用。

           第十八条 派遣国航空器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但任何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现行有效的双边或双方均参加的多边国际协定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澳大利亚签订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规定。
          第十九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境内收取派遣国法律规章所规定的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款项及此项规费或手续费的收据,应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三、接受国应准许领馆将本条第一款所述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汇回派遣国。

         第二十条 与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

 一、双方明示同意本协定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订于维也纳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订立。本协定的目的为确认并引申对双方有效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

 二、双方确认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订于维也纳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并同意本协定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按《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处理。

 三、除另有规定外,本协定中的用语与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订于维也纳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的用语含义相同。

       第二十一条 协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适用

  本协定也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二十二条 磋商

  双方同意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磋商,回顾领事关系包括任何双方关心的问题。双方可随时就需要提出的个别领事事务寻求磋商。

           第二十三条 生效及有效期

  本协定自双方互换照会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规定的协定生效手续之日起第三十一天生效,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八日在堪培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澳大利亚代表
       杨洁篪          亚历山大·唐纳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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