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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17:37  浏览:8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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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3年7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7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保障农业的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
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教育,振兴农村经济,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益的农业。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
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国家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以上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
(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服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选择有条件的农户,进行应用示范。
国家采取措施,培训农民技术人员。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推动、帮助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农场、林场、牧场、渔场除做好本场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外,应当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适应农村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开展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加快先进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普及应用。
教育部门应当在农村开展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职业技术教育和农业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的技术素质。国家鼓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教育。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的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他们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中的群众性科技组织,发挥它们在推广农业技术中的作用。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七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国家和地方有关科技发展的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研究课题,其科研成果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也可以由该农业科研单位、该学校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
第十九条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农业劳动者根据自愿的原则应用农业技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农业劳动者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提高他们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农业劳动者在生产中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和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参与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农业技术所需的经费,由政府财政拨给。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国家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应当使该资金逐年增长。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拨款以及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的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改善他们的待遇,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科技人员的稳定。对在乡、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
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第二十五条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从其举办的企业的以工补农、建农的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用于本乡、本村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技术指导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等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举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国家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进行农业技术的试验、示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必要的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占。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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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2004年)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10月28日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海域使用是指对本市管辖的海域进行开发利用的活动。”

  二、第九条修改为“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3个月以上的项目,应当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海域使用证。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3个月以下的项目,应当到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1998年8月21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海域资源,提高海域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域使用是指对本市管辖的海域进行开发利用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海域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四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海域使用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公益事业、科研教育事业、公共设施使用海域和用作公共场所的海域以及国家、本省另有规定的,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须按照本规定办理海域使用审批手续。

  使用海域从事养殖业的,应当依照《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和本规定,分别取得养殖使用证和海域使用证,确认海域的养殖使用权。

  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海域使用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的要求,服从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生活岸线、景观岸线及各专业岸线的配套。

  第六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行使海域使用的管理权和监督权。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域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海域资源增殖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开发利用。

  对在海域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以及有关科学技术研究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下列项目禁止使用海域:(一)不符合本市海域功能区划、海洋开发规划,不利于海洋经济发展的;(二)不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的;(三)造成环境、资源、景观和生态平衡破坏的;(四)导致航道、港区淤积或不利于港口建设的;(五)导致岸滩受侵蚀的;(六)妨碍海上航行、消防、救护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使用海域的项目。

  第九条 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3个月以上的项目,应当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海域使用证。

  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3个月以下的项目,应当到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十条 申请使用海域,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项目名称、总投资额及资金来源;(三)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申请使用理由及年限;(四)须经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其批准文件;(五)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六)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一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权限,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有偿使用海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域使用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取海域使用金,核发海域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可以为公开招标、拍卖、协议。

  对不同意使用海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金的收取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海域使用金全额上缴财政,主要用于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有偿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可以转让和出租。海域使用权转让和出租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给予答复。经批准改变海域用途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经出让的海域,原使用者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原使用者合理补偿。

  第十六条 对已经批准使用海域的开发项目,其开发利用超过海域资源承受能力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使用单位和个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期满未予补救或补救无效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使用权的海域,无正当理由闲置2年以上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海域使用权,注销其海域使用证,所交海域使用金不予退还。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有效期满,海域使用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交回海域使用证,拆除其使用海域内的设施。需要续期的,海域使用人应当在期满60日前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使用海域,办理海域使用证,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期满30日前给予答复。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非法占用海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所使用海域内的设施,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海域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有效期满,使用者未拆除其使用海域内设施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使用海域造成海域资源和生态环境受到污染损害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缴纳排污费,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有关损失,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使用海域但未办理海域使用证的,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到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提交有关资料,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核发海域使用证,收取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的地震监测台网(站),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投资建设,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业务上接受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指导。”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四款:“县级以上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将前款规定的工程项目书面告知同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二款:“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承担。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依法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审定。
  “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可以委托设区的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工作。”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采用可能影响工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的,应当经过抗震性能鉴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符合抗震要求后,方可使用。”
  此外,还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

(1998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规范防震减灾行为,保护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保障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防震减灾工作实行以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防震减灾工作领导责任制,及时研究处理防震减灾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五条在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和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市、县(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监督检查防震减灾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加强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普及防震减灾知识,增强公民和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的自救、互救的能力和有关专业人员的抢险救灾能力。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省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八条地震监测台网(站)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站),其建设所需投资,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建成后由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和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站)的设置与撤销由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批准,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地方地震监测台网(站),由市、县(市)财政投资建设,市、县(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管理,业务上接受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的指导;市、县(市)地方地震监测台网(站)的设置与撤销由所在地的市、县(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的地震监测台网(站),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投资建设,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业务上接受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指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支持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地震监测预报的科学技术活动,对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予以指导。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观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县级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拆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费用。
  第十条地震预报统一由省人民政府发布。任何组织或者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不得向外泄露和擅自发布地震预测预报意见。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破坏性地震震情和灾情,及时处理有关地震谣传、误传事件。
  与地震预报有关的宣传报道、文稿出版,必须经省级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审核。
  第十一条对地震异常信息,县级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及时核实、分析研究并上报。
  破坏性地震的短期、临震预报及其延期与撤销的意见,由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在已发布地震中期或者短期预报的地区,发现明显的地震临震异常,情况紧急的,当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四十八小时之内的临震警报,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
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主要包括下列建设工程或者场地:
  (一)国家《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的甲类建筑;
  (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章规定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三)核电站、核废料储存等特种工程,公路、铁路干线上的特大桥梁,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发射工程,省中心长途邮电通信枢纽,铁路特大型站的候车楼,国际、国内主要干线中航空站楼,新建大型易燃、易爆、剧毒的石油化工企业建设项目,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公安消防指挥中心,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医疗中心,海洋石油平台;
  (四)位于地震烈度区划分界线附近两侧各八公里内的新建大中型工程;
  (五)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大型工矿企业和省级以上的新建开发区;
(六)除前五项规定以外,省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共同商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县级以上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将前款规定的工程项目书面告知同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十三条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承担。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依法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对应当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审定。
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可以委托设区的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工作。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设计单位必须对抗震设计质量负责。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抗震设计审查。
  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分别由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并对抗震施工质量负责。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保证监理工程质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采用可能影响工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的,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符合抗震要求后,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在村镇抗震设防区内新建两层或者两层以上和跨度在十二米以上的住宅、生产性建筑和公共建筑,必须按照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第十九条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省、市、县(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的区域和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必须与防震减灾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条新建的核电站、特大桥梁、大型水库和五十层以上的超高层建筑,应当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基础上,设置相应的强震观测设备,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项目预算。强震观测设备归业主所有和管理,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负责业务指导。
  强震观测系统非经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同意,不得撤除、挪动。
  第二十一条全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由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省有关部门和大型企业应当根据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结合部门和单位的特点,制定相应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市、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省和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省有关部门和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报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从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出发,并随着震情形势和工作情况的变化,及时进行修订、补充,做到切实可行。涉及重大事项调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三条破坏性地震的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预报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临震应急期一般为十日,必要时可以延长十日。
  在临震应急期,省或者有关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要求,做好抢险救灾准备。必要时,可以向预报区居民提出避震撤离的劝告或者组织避震疏散。
  第二十四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地震监测台网应当快速报出地震震级、地点和发震时刻。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宣布震区进入震后应急期,震后应急期一般为十日,必要时可以延长二十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在地震灾区实行或者解除特别管制措施。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部署、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省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
  第二十五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会同建设、经济综合、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调查、评估结果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地震灾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方面力量,抢救人员,并组织基层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和互救。
  第二十六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尽快恢复灾区正常的社会生活、学习、工作秩序,妥善安置灾民生活,加强医疗救护、卫生防疫、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等工作,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工程,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非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和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必须专款专用,专物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七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抗震设防要求,统筹规划、安排地震灾区的恢复重建工作。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尽快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规划。遭受严重破坏的城镇确需易地重建的,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选址定点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经有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二十八条对地震工作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进行特殊保护,作为科学考察和防震减灾教育实物现场。
  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列入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规划。
  第二十九条对震后有使用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根据震害程度进行抗震加固。需要拆除的,应当由有资格的单位进行。
  恢复建设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抗震设防的要求和规范进行抗震设防。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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