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山西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32:12  浏览:8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乡环境和农业生态,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乡镇、街道企业的领导,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发展经济,保护环境的方针。积极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的行业,努力搞好“三废”综合利用。
现有企业要通过技术改造,积极进行污染治理,限期达到国家要求的“三废”排放标准,新建企业要严格执行“三同时”规定,控制新污染的产生。
第三条 在城镇上风向、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不准建设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项目,已建成的要限期采取关、停、并、转、迁措施。
第四条 严格管理土炼焦生产。
一、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内以及水库、河流沿岸、林区(含经济林集中区)和城镇近郊区,一律不准从事土炼焦生产。
二、公路干线、铁路两旁三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土炼焦生产点。现有的土焦炉要限期改造。
三、上述第一、二项规定范围以外从事土炼焦生产的,要调整布局,改革工艺,积极发展改造焦炉。改造焦炉的标准是:烟坐达到有组织排放,有除尘设施,能回收部分焦化副产品,能进行废水处理。
第五条 乡镇、街道企业的主管部门,应以县为单位,建立专业化协作中心,对乡镇、街道企业现已经营的电镀、制革、造纸、漂印、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以及噪声、振动严重扰民的工业企业,进行改造、调整,严格控制发展。分散的、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厂点,要合并集中,切实
搞好集中后的污染物净化处理和噪声治理。
第六条 禁止乡镇企业生产汞制品、石棉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等。现已生产的必须立即停止生产。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新建土硫磺生产点。现有土硫磺生产点,凡在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范围内的,必须停止生产。其他地区的要限期改造。
第八条 凡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或转产的乡镇、街道企业,必须严格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认真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投资不足一百万元的,由县级环保部门审批,报地、市环保部门备案;一百万元以上、三百万元
以下的,由地、市环保部门审批,报省环保局备案;三百万元以上的,由省环保局审批。
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项目,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地、市以上环保部门审批。项目竣工时,必须经审批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
第九条 现有乡镇、街道企业,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国发[1983] 28号)的要求,加强企业管理,改革工艺,采取综合利用和净化处理等措施,努力提高能源、资源的利用率,尽量减少“三废”排放。
任何单位均不得向河流、农田、渠道、渗坑、裂隙、溶洞、防空洞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废气、废渣。
第十条 对排放“三废”及产生噪声污染的乡镇、街道企业,环保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征收徘污费暂行办法》和《山西省贯彻〈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排污费,并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严禁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和因污染严重而淘汰的设备,委托或转移给乡镇、街道企业生产或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经委、计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企业的主管部门、农业银行,应协同环保部门,加强对环境保护的监督和管理。
污染严重的乡镇、街道及企业主管部门,要配备专职环保人员,并由一名领导人分管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广大群众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或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对保护农业、城镇生态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企业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加收三至五倍排污费。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对委托、转移单位和接受单位,分别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接受单位立即停止生产或使用。
三、违反第三条、第四条第一、二、项、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分别情节轻重,责令停产治理或吊销营业执照,并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由环保部门决定,井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征收超标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中有关罚款的规定安排使用。
吊销营业执照由环保部门提出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五第 凡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受害者赔偿损失,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的乡镇、街道企业、厂办、校办企业,机关劳动服务公司,农工商企业,个体经营企业及个体联合企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1986年6月2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执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执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0]15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以下简称《实名制规定》)施行一个多月以来,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和各有关金融机构做了大量的工作,保证了此项制度的实行,并得到了广大储户的理解和支持。从总体上看,这项制度的施行是平稳和顺利的,但实际操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现将有关事项和要求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为贯彻实施《实名制规定》,人民银行下发了银发〔2000〕126号文件,增加了实名证件的种类,明确了有关业务操作程序,各商业银行和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实名制规定》和银发〔2000〕126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存款业务,并采取各种措施方便群众,提供优质服务。但对储户提出的不符合实名制规定要求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要予以拒绝。
各商业银行和有关金融机构接到本通知后,要按照《实名制规定》的规定并结合银发》〔2000〕126号文件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将储户比较关心的问题,如实名证件的种类、办理存款的手续等,编印成宣传材料,在各储蓄网点张贴,进一步做好《实名制规定》的宣传工作。
二、各金融机构必须认真执行为储户保密的原则,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个人存款账户的情况,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在金融机构的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为储户保守秘密。违反规定泄露个人存款情况的,应予以严肃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鉴于国家开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和实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后,在银行存款业务中出现了“私款公存”现象。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和各有关金融机构要密切注意这一动向。有关金融机构在严格执行存款实名制规定的同时,也要按规定对单位存款进行严格审查,不能擅自降低条件和简化程序;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加强对有关金融机构的账户检查,对金融机构办理“公款私存”和“私款公存”的违法行为一经查出,要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四、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认真督促本辖区的有关金融机构贯彻实施《实名制规定》的各项规定,并做出相应的工作部署。对群众举报和新闻媒体披露的金融机构违反实名制规定办理个人存款的,应迅速派人调查,予以处理;同时在近期要对部分金融机构执行个人存款实名制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对违反实名制规定不按程序办理个人存款的金融机构,由人民银行依法给予警告并在金融系统内通报批评,同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人民银行上一级行批准,责令该机构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金融机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五、有些金融机构由于电脑程序尚未修改完毕或新存款凭条尚未印制完成,可以采取手工和机器并用的方式或手工操作的方式办理存款业务,无论采用何种操作方式,都必须严格执行实名制的规定。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此通知转发辖区内办理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行政单位、公检法部门、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财社字(1997)66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市属各行政单位、公检法部门、各区县财政局要认真贯彻执行财政部《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切实加强离退休经费管理工作。
二、根据财政部有关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的要求,为加强我市离退休经费管理,规范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支出范围,从1988年1月1起,对我市、区(县)各级行政单位离退休人员待遇经费、公用经费、离退休人员管理机构经费和专项经费全部实行统一归口管理。有条件的区
县,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三、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分别由几个部门分管的,在单位财务负责人领导下,归口单位财务部门统一负责管理。
四、各级行政单位对离退休经费要设专人管理,单独建帐,保证离退休经费专款专用。
五、行政单位应按“零基预算”方法合理编制离退休经费年度预算。其内容包括:离退休人员待遇经费、公用经费、离退休人员管理机构经费和专项经费
(一)离退休人员待遇经费。根据单位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实有人数(不包括单位管理的退职人员),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的开支范围、开支标准支付给离退休人员的费用。
(二)离退休人员公用经费。根据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实有人数,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开支范围、开支标准,由财政部门核定的经费。
(三)离退休人员管理机构是指经市编制部门批准定编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的老干部活动站、离退休活动中心(站、所)等。其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定额标准核定。
(四)离退休专项经费。离退休干部活动站、离退休活动中心(站、所)等所需的设备购置、修缮等专项经费。
六、离退休人员预算安排,以当年9月末实有人数为准,财政以此核定下年度单位离退休人员经费预算。当年9月末至次年9月末新增加的离退休人员,由于年初已按在职人员核定了经费预算,办理离退休手续后,财政部门不再调整单位年度预算。其经费支出,在相应款下的“社会保
障费”目级科目下列支,年末按决算要求在有关栏目内填报。
离退休经费预算一经批准,即作为预算执行的依据。预算中除因国家政策、机构、人员发生大的变化,确需进行必要调整以外,一般不办理追加(减)预算。
七、建立计算机管理系统。对离退休人员情况及离退休人员经费支出情况逐步建立个人台帐,使离退休经费管理走向规范化、系统化、电算化轨道上来。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各单位及时与市财政局社保处联系,以便尽快解决。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社字〔1997〕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
根据我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归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字〔1996〕30号),为加强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我们制定了《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

附件: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是保障行政单位离退休人员生活、开展必要活动以及离退休人员管理机构开展业务工作等所需的专项资金,是单位预算资金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党群机关,以及经批准由国家财政拨款的人民团体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离退休经费。
第四条 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
(二)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三)勤俭节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的基本任务:
(一)合理编制经费预算;
(二)加强经费管理,努力节约支出;
(三)认真编报经费决算,开展经费使用分析;
(四)建立健全经费管理制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五)对所属单位的离退休经费实施监督。
第六条 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在单位财务负责人领导下,归口单位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 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预算,是行政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单位离退休人员情况和离退休人员管理机构工作任务编制的年度经费收支计划。
第八条 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预算的主要内容包括:离退休人员待遇经费、公用经费,离退休人员管理机构经费和专项经费。
第九条 根据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的性质和特点,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安排离退休人员经费预算;根据国家财力可能,结合离退休人员开展必要的活动和管理机构正常运转的需要,合理安排离退休人员公用经费、管理机构经费和专项经费预算。
第十条 行政单位应按规定编制离退休经费预算,经主管预算部门审核后,汇总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预算编报的要求:
(一)行政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单位实际情况,本着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离退休经费预算;
(二)行政单位应按照“零基预算法”编制离退休经费预算;
(三)行政单位编报的离退休经费预算,必须符合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并附预算编制说明书。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预算经批准后,作为预算执行的依据。预算执行中除因国家政策调整,机构、人员发生大的变化,确需进行必要调整以外,一般不办理追加(减)预算。
第十三条 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支出管理的要求: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政策和财经法规等有关规定;
(二)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离退休经费预算,确保离退休人员经费支出;
(三)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
(四)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努力节约支出。
第十四条 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决算,是全面反映行政单位离退休经费预算执行和财务管理等情况的综合性文件。行政单位必须依据会计核算资料和有关文件规定编报经费决算,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要根据财政部门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科学的经费分析指标。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应建立健全离退休经费的监督与检查制度,主动配合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进行审计与检查。监督与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预算编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及预算执行情况;
(二)经费开支及使用管理情况;
(三)财务法规及财经纪律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定。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1997年9月1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