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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执行国家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标准施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24:05  浏览:8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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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执行国家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标准施行办法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公安厅 等


广东省执行国家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标准施行办法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公安厅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第一条 为执行国家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标准,加强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动车辆,是指装有二、四冲程柴油、汽油发动机的汽车、摩托车。
国家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标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布的《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排放标准》和《摩托车主要性能指标》(以下统称国家标准)。
第三条 本省新生产的机动车辆和进口的机动车辆的废气排放检验,以及在用机动车辆行驶、维修、年检中的废气排放检测,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
第五条 机动车辆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对本厂新生产的机动车辆进行废气排放检验,达不到国家标准的,不准出厂。
第六条 进口机动车辆合同,必须定明其废气排放符合我国国家标准的条款,出口国标准严于我国国家标准的,执行出口国标准。
进口机动车辆废气排入检验,由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负责,并将废气排放最大允许值纳入商品性能指标,废气排放超标的,不准销售或使用;需索赔、退货的,由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和进口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治理后可以销售或使用的,由进口单位或用户治理并须经商检部
门复检合格。
第七条 公安部门对进口机动车辆凭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的废气排放检验合格证明、对国产新机动车辆凭产品合格证办理牌照核发手续。
第八条 各地应将废气排放检测列入机动车辆年检项目,环境保护部门应配合本地机动车辆年检机构进行检测工作;年检时废气排放检测不合格的,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收缴牌证。
第九条 在用机动车车主应经常做好车辆的维修保养,随时接受公安部门对车辆进行废气排放抽检。
第十条 机动车辆修理厂、维修中心、维修站所维修的机动车辆,其废气排放指标要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有责任对本办法第五、六、十条规定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抽检。市(地)以上环境保护监测部门有责任对机动车辆废气排放监测仪器进行检、校。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违反第五条者,由环境保护监测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车辆售价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的罚款,并责令厂家限期追回已出售的机动车辆,并无偿治理至废气排放不超过国家标准止。
(二)对违反第八条,将未完成治理的机动车辆投入行驶者,每发现一次,由公安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对违反第九条,经抽检废气排放超标者,视超标程度,由公安部门每次处五元到三十元罚款,并收缴机动车辆行车牌证,经限期治理后,到指定地点接受复检,复检合格的发还行车牌证。对拒绝抽检者,由公安部门以违章处理。
(四)对违反第十条者,由环境保护监测部门对维修单位处以维修费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对机动车辆进行废气排放检测,应根据测量仪器的装备设置情况,确定相应的方式。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公安、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应互相配合,各尽其责。上述部门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中有舞弊行为的,必须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施行罚款处理,应按《广东省罚款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市(地)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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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4年第14号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11月22日经第3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部长 张春贤

2004年12月21日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市场管理,规范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保证公路工程质量,促进公路建设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公路建设市场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路建设市场,禁止任何形式的地区封锁。

第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指:

公路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公路建设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

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建设的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设备和材料的供应单位。

从业人员是指从事公路建设活动的人员。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制定和监督执行公路建设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依法实施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市场动态管理,并依法对全国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四)建立公路建设行业评标专家库,加强评标专家管理;

(五)发布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息;

(六)指导和监督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工作;

(七)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

(二)依法实施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实施动态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建立本地区公路建设招标评标专家库,加强评标专家管理;

(四)发布本行政区域公路建设市场信息,并按规定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公路建设市场的信息;

(五)指导和监督下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工作;

(六)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二)配合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和动态管理;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市场准入管理

第十条  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均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公路建设市场实行地方保护,不得对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项目法人可自行管理公路建设项目,也可委托具备法人资格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进行项目管理。

项目法人或者其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组织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技术和管理能力应当满足拟建项目的管理需要,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进入公路建设市场实行备案制度。

收费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或依法核准后,项目投资主体应当成立或者明确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将其或者其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有关情况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法人或者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三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有关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后,方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公路建设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作出规定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后,方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

第四章 市场主体行为管理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公路建设市场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公路建设行业的强制性标准、各类技术规范及规程的要求。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不得违反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或者设计资质的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采纳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意见;

(二)是否符合公路工程强制性标准、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要求;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齐全,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深度要求;

(四)工程结构设计是否符合安全和稳定性要求。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应当向相关的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图设计的全套文件;

(二)专家或者委托的审查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意见;

(三)项目法人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说明材料。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批准使用,并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批准使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组织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不得规避招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和投标人实行歧视政策,不得实行地方保护和暗箱操作。

第二十二条 公路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应当依法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串通投标,不得以行贿等不合法手段谋取中标。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合同,不得附加不合理、不公正条款,不得签订虚假合同。

国家投资的公路建设项目,项目法人与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签订廉政合同。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国家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五条 项目施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已列入公路建设年度计划;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完成并经审批同意;

(三)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经交通主管部门审计;

(四)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

(五)施工、监理单位已依法确定;

(六)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已落实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在申请施工许可时应当向相关的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复;

(二)交通主管部门对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审计意见;

(三)国土资源部门关于征地的批复或者控制性用地的批复;

(四)建设项目各合同段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名单、合同价情况;

(五)应当报备的资格预审报告、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

(六)已办理的质量监督手续材料;

(七)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措施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一)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职责,为项目实施创造良好的条件;

(二)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提供勘察设计资料和设计文件。工程实施过程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派驻设计代表,提供设计后续服务;

(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管理和技术人员及施工设备应当及时到位,以满足工程需要。要均衡组织生产,加强现场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做到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

(四)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配备人员和设备,建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健全监理管理制度,保持监理人员稳定,确保对工程的有效监理;

(五)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保供货质量和时间,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六)试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试验规程和合同约定进行取样、试验和检测,提供真实、完整的试验检测资料。

第二十九条 公路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负监督责任,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现场管理责任,试验检测单位对试验检测结果负责,其他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负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时,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一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措施,履行安全管理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后,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拖延和隐瞒。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合理确定建设工期,严格按照合同工期组织项目建设。项目法人不得随意要求更改合同工期。如遇特殊情况,确需缩短合同工期的,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缩短合同工期,但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并按照合同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公路建设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支付工程款;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退还保证金、办理工程结算。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征地拆迁款,不得挤占挪用建设资金。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工程款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拖欠分包人的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项目法人对工程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施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和拒绝。

第三十五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和土地管理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环境和节约用地。

第三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勘察设计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设计变更的意见,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设计变更虚报工程量或者提高单价。

重大工程变更设计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经项目法人批准,可以将工程设计中跨专业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勘察、设计工作委托给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但不得转包或者二次分包。

监理工作不得分包或者转包。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可以将非关键性工程或者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分部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对分包工程负连带责任。允许分包的工程范围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分包的工程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30%。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严禁转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指定分包、指定采购或者分割工程。

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工程分包的管理,工程分包计划和所有分包协议须报监理工程师审查,并报项目法人同意。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可以直接招用农民工或者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人。施工单位招用农民工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报项目监理工程师和项目法人备案。

施工单位和劳务分包人应当按照合同按时支付劳务工资,落实各项劳动保护措施,确保农民工安全。

劳务分包人应当接受施工单位的管理,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劳务作业。劳务分包人不得将其分包的劳务作业再次分包。

第四十条 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使用农民工的管理,对不签订劳动合同、非法使用农民工的,或者拖延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要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项目法人要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交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及时组织项目的交工验收,并报请交通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的动态管理。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查处违法行为,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建设市场的信用管理体系,对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在招投标活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中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的基本情况、承接任务情况和其他动态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项目法人应当将其他从业单位在建设项目中的履约情况,按照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报交通主管部门,由交通主管部门核实后记入从业单位信用记录中。

第四十五条 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应当作为公路建设项目招标资格审查和评标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的处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部规章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实行地方保护的或者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实行歧视待遇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八条 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请公路建设从业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拖欠工程款和征地拆迁款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施工质量、施工工期等义务,造成重大或者特大质量和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工期延误的,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 施工单位有以下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拖欠分包人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乱占土地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变更设计中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五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向交通主管部门填报有关市场信息时弄虚作假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建设市场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6年7月11日公布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以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为载体
努力实现反贪工作科学发展

张炎华


  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是党中央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政法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检察工作指明了方向。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反贪工作是检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反腐败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新的历史时期,反贪部门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以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为载体,自觉增强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找准反贪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最佳切入点和结合点,努力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一、积极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在化解社会矛盾上下工夫,见成效。反贪工作是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的重要组成部分,同三项重点工作息息相关,特别是对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密切相关。实践证明,腐败与矛盾是一个共生体,有腐败的地方必定有矛盾,有矛盾的地方又往往深藏着腐败。要化解社会矛盾,从深层次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通过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来进一步密切党群、干群关系,从而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因此,反贪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把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主动向化解社会矛盾延伸,把化解社会矛盾贯穿于反贪工作全过程,成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助推器。一要更加突出办案重点。大案要案以及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往往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这类案件的查处,对促进民生问题的解决和改善,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更为深远的意义。因此,我们要按照上级检察机关的要求,结合实际,突出办案重点,着力提高办案的规模和效应。当前要重点查办发生在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中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群体性事件和重大责任事故背后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要严肃查办发生在工程建设领域、房地产开发、土地管理和矿产资源开发、国有资产管理、金融等领域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同时,要继续重视查办关系民生民利、社会反映强烈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在贯彻支农惠农政策过程中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的涉农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实实在在的成效维护民生、纾困民生、服务民生。二要不断提高办案质量。 案件质量是办案工作的生命线。在办案中,要时时绷紧质量这根弦,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把好立案关、强制措施关、证据关和适用法律关。要进一步强化证据意识,提高收集、辨别、固定和运用证据的能力,确保把案件办成经得起时间和历史检验的铁案。要认真开展案件质量“三零”即“零错案、零办案安全事故、零重大瑕疵”创建活动,着力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严格办案流程,规范执法行为,明确办案责任,确保办案安全。要坚持严格执法,文明办案,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任何组织和个人的职务犯罪,都必须依法严肃查处,更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凌驾于法律之上,切实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三要更加注重办案效果。要树立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的新理念,进一步改进执法办案的方式和方法,寓“人性化”于办案之中,追求和谐执法的最大价值,彰显现代司法的文明。要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不和谐因素,努力实现办案的最佳综合效果。四要大力推进预防工作。要结合办案,针对案件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深入剖析,加强对职务犯罪发案原因、特点和规律的研究,注意查找体制、机制、制度等方面的原因,积极提出检察建议,督促有关部门建章立制,堵塞漏洞。要配合有关部门,针对重点工程及案件易发多发的行业和领域,深入开展同步预防、专项预防和系统预防。要进一步加强涉农职务犯罪预防,更好地为新农村建设保驾护航。要运用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教育和宣传,提高广大干部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努力从源头上预防腐败。同时,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进一步发挥预防工作的主导性作用,与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密切配合,不断推进社会化大预防工作的深入发展。通过惩治和预防腐败,使广大干部依法从政,干净干事,为化解社会矛盾,构建社会和谐营造廉洁高效的政务环境。
  二、正确处理和协调五种关系,在促进社会管理创新上下功夫,见成效。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努力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新格局,这既是反贪部门履行职责的重要内容,也是新时期提高自身能力的必然要求。反贪部门要在社会管理创新中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就必须顺应人民群众对反贪工作的新期待新要求,正确处理和协调好五种关系,切实提升社会管理水平。一是正确处理执行政策与执行法律的关系。党的政策和法律都是稳定社会秩序、维护人民利益、促进社会发展的手段。政策和法律同属上层建筑,在本质上与价值取向上是一致的,党的政策是法律的核心内容,法律是贯彻党的政策的基本手段。因此,要正确处理好法律与政策的关系,特别在对一些案件的协调处理上要注意处理好适用法律与执行政策的关系,决不能把两者简单地、机械地孤立起来,片面强调某一方面而否定另一方面。要努力做到既维护法律的尊严,又积极稳妥地贯彻党的政策,维护社会稳定。二是正确处理打击与预防的关系。打击与预防是反贪部门的重要职责,都是服务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这一共同的目标。因此,反贪部门要深入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反腐倡廉方针,坚持一手抓案件查处,一手抓犯罪预防。在办案中既要做到深挖细查,不断扩大战果,又要将视线和触角向更广更深的方向延伸,挖掘腐败根源,探索预防途径,通过办理一案,教育一片、治理一方,达到既治标又治本。三是正确处理保持社会稳定与促进发展的关系问题。发展是硬道理、是第一要务,稳定是硬任务、是第一责任的要求。维护稳定与促进发展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密不可分的关系。稳定是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发展是稳定的重要保障。因此,要正确理解和处理稳定与发展的辩证关系,坚持抓发展与抓稳定并举,在大局中寻找自己的位置,理解好执法为民的本质要求,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维护人民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从而达到以稳定促发展,以发展保稳定,使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相互促进,协调发展。四是正确处理办案数量与办案质量的关系。办案数量与办案质量是体现办案水平的重要参数。没有一定的数量,案件质量无从谈起;没有质量的保证,案件效果难以体现。因此,要切实转变执法观念,在确保规范、文明、安全执法的前提下,不断加大办案力度,做到数量与质量并重,既多办案,又办好案。五是正确处理严格执法和保障人权的关系。要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人权观念,进一步强化法律意识、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坚持“打击与保护并重”、“实体与程序并重”,在执法办案的各个环节,严格执行程序法的规定,依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促进社会的发展。
  三、大力加强和锤炼反贪队伍建设,在促进公正廉洁执法办案上下功夫,见成效。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过硬、让党和人民放心的反贪队伍,是确保廉洁公正执法的前提和基础。我们要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的思想,以公正廉洁执法为核心,以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和更有力的举措,全面加强反贪队伍建设。要深入开展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现代法治理念教育和检察文化建设,促使反贪干警坚定政治信仰、坚信理想追求、坚持执法为民,做到“三个至上”,即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四个在心中”即党在心中、人民在心中、法在心中、正义在心中,确保反贪工作始终保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要加强反贪队伍的纪律作风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强化岗位教育、警示教育和廉政教育,不断增强干警践行“忠诚、公正、清廉、文明”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要根据反贪队伍的实际情况,围绕提高发现犯罪、初查和审讯、收集证据、运用法律、开展预防、把握政策等方面,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培训,进一步提高干警的执法能力。要实行人性化管理和人文关怀,从政治上爱护干警,从工作上支持干警,从生活上关心干警,营造干事创业的良好氛围,激发干警的工作热情,增强队伍的凝聚力、战斗力和创造力。要自觉接受其他司法执法机关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与制约,积极争取各方的理解和支持,形成公正廉洁执法的合力。
  四、不断强化和提升服务大局的政治意识,在拓展和延伸职能效果上下功夫,见成效。反贪部门作为检察机关的一个执法部门,不能脱离党的中心工作而强调独立行使职权。反贪部门必须紧紧围绕中心,努力服从和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才能有所作为,充满活力,实现最大的价值取向。因此,我们要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与服务意识,始终把为发展大局提供优质服务和保障作为反贪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拓展服务职能,在服务大局上出新招,出实招,做实事。要不断增强党性观念,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把坚持党的领导与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统一起来,把认真贯彻新时期党中央确立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路线、方针、政策与执行法律统一起来。要把反贪工作自觉置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中去定位,去思考、去谋划,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把群众的利益,党委的部署与各项检察工作有机结合起来,认真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和新要求,提出为经济建设和发展这个第一要务服务,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的具体措施,切实把服务大局落实到具体的日常执法办案中,最大限度减少执法办案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最大限度发挥执法办案保障发展的积极作用,做到办案与服务并行,惩治与保护并举,打击与防范并重,努力实现社会效果,经济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2010年8月
   
五华县检察院副检察长 反贪局长 张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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