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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35:47  浏览:9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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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北京市农业局


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市农业局


第一条 为防止为害农业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保护农业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农牧渔业部制定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植物检疫),必行全面执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农业局主管全市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市植物保护站。各县(区)农业局主管本县(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保护站。
市、县(区)植物保护站设植物检疫员,由市农业局根据《细则》规定的条件审查批准,报农牧渔业部备案后,发给《植物检疫员证书》。
第四条 本市各级植物保护站依据下列植物检疫对象名单施行检疫和签发检疫证书:
(一)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
(二)市农业局制定的《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产品名单》;
(三)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充名单》;
(四)植物调入省、自治区、直辖市检疫机构提出植物检疫要求文件。
第五条 局部地区发生检疫对象的,应将该局部地区划为疫区。疫区内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植物保护站的要求,采取有效的封锁和控制措施,防止检疫对象传出。
在较大范围内普遍发生检疫对象时,应将该范围内未发生检疫对象的局部地区划为保护区,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变更和撒销,由市农业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农牧渔业部备案。
第六条 市、县(区)植物保护站对新传入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应及时查清情况,采取有效的封锁和控制措施,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原种场、良种场等农业植物种、苗繁育单位,应在无检疫对象地区建立种、苗繁育基地。种、苗繁育基地的农业植物产品,由市、县(区)农业植物保护站进行产地检疫。经产地检疫合格的,可以在本市、县(区)之间调运;需调出本市的,应申领《植物检疫证书》。
未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及其繁育材料,不得出售、转让、调运或刊登广告。
第八条 本市调出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及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调出前7日内,凭调入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植物检疫部门的检疫要求文件,向市植物保护站及其授权的县(区)植物保护站报检,经检疫合格并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准调出本市。
第九条 凡本市单位和个人需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入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及其繁殖材料的,必须事先向市植物保护站及其授权的县(区)植物保护站提出检疫申请,由市植物保护站向调入单位或个人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单位或个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部门按本市

的植物检疫要求文件检疫合格,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本市。
第十条 市、县(区)植物保护站对调入本市的农业植物、农产品,司以进行复检,发现带有检疫对象的,应按《条例》和有关规定,与调出省、自治区、直辖市协商解决。调入单位或个人应按市、县(区)植物保护站的要求处理,并对运输工具、包装物、存放场地以及其他司能附着
检疫对象的物品进行除害处理。
第十一条 铁路、公路、航空等运输管理部门和邮政部门,凭本市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承办农业植物、农产品的运输或邮寄。
第十二条 本市各单位和个人,从国外引进农业植物种苗及繁殖材料的,必须经归口的主管单位同意后,由市植物保护站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引进的种子,必须集中隔离试种。隔离试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引进种、苗不得直接试种于当地同类作物的集中种植带;
(二)不得直接把引进材料引入良种繁育体系;
(三)集中种植,定期观察,及时处理。
进口原粮一律不得作为种子。
第十三条 在隔离试种期内,由市、区(县)植物保护站负责检疫。经试种观察未发现检疫对象的,准予分散种植;对带有检疫对象或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由引种单位按植物保护站的要求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举办国际、国内各种形式的农业植物展览会、展销会、科技交流会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应事先报请市植物保护站,依法实施检疫。
第十五条 接受农业植物检疫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交纳检疫费,检疫过程中的除害处理费用以及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接受检疫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经市农业局、市粮食局批准调运的粮、棉、油等救灾备荒的种子,免收检疫费。
第十六条 对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植物保护站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涂改植物检疫证书的,处30元至50元罚款;
(二)对伪造、诓骗植物检疫证书的予以通报,并对违法个人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对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违法调运农业植物、植物产品进京的单位和个人,除依照本办法补办检疫手续外,对违法个人并处50元至100元罚款,对违法单位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检疫对象扩散的,必须赔偿经济损失;
(四)未经市植物保护站审查批准,违法从国外引入农业植物种、苗的,或者将未经隔离试种的种、苗转让、赠送和销售分散种植的,除应依法补办手续外,对违法的个人处3元至3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对违法单位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
成检疫对象扩散等严重后果的,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植物检疫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拒绝、阻碍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1975年3月10日原北京市革命委员会转发的《北京市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农业局



198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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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防止刑讯逼供犯罪的两个规定

王春胜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触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法律规定从重处罚。
  具体说来,刑事诉讼法除侦查中有关于证据收集的规定外,“证据”一章只规定了8条,内容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明显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在这种背景下,《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两个规定应运而生。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方法的存在,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翻供的现象经常发生。”陈光中说,由于缺乏相关规定,当被告人翻供时,法官通常会采纳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侦查机关的非法讯问,而且易于造成冤案错案,造成司法不公。因此,明确规定翻供的认定规则十分必要。”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了对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以及庭前供述反复时的认定规则,强调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视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决定是否采纳,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精神是一致的。
  除此外,《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在以下四个方面也具有引人瞩目的突破点:
  明确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即“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该原则能使公安司法人员增强证据意识,依法客观全面地收集审查判断证据,避免偏听偏信,主观臆断。
  明确规定了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具有唯一性。陈光中解释,这里的“唯一性”是指对主要犯罪事实即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以及据以判处死刑的关键情节的证明达到唯一的程度。“唯一性”意味着没有其他可能性,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不会发生冤案、错案。
  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每一种证据种类的审查与认定予以了分别规定,其中对每一类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区分了层次。
  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证人出庭对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以及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具有重要作用,在我国目前刑事证人出庭率极低的情形下明确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是非常必要的。
  非法实物证据终获排除
  关于非法实物证据是否排除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存在争论和分歧。
  此次出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不仅要求排除非法言词证据,也规定了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即第14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还有一个我国健全证据规则方面的飞跃性进步,那就是明确规定了法庭在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存在疑问时依职权主动调查核实的职责。
  对比原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此规定不仅扩大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而且建立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和举证责任规则,使非法证据排除能有效实现。
  检察机关担负排除义务,该规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负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这与我国检察机关负有法律监督职能是相适应的。
  建立了在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即被告人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法庭初步审查——控方提供证据——控辩双方质证——法庭审查处理。
  同时,还规定了举证责任,即公诉人承担证明责任,并特别规定了公诉人应当提供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和讯问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规定了控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
  两个规定对于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判断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有力遏制刑讯逼供,有效防止冤案错案的发生,实现司法公正,加强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

吉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1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其使用功能,更好地为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设施: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公共停车场、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街路两侧挡土墙、街头空地、道路绿化控制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桥梁、隧道、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桥下空地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道路排水侧沟、排水沟渠、检查井、雨水井、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排涝泵站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景点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与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政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发展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年度建设、维修、养护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负责审批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监督、检查市政工程设施施工情况及工程质量;
(六)负责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和排水管线接装的审批;
(七)负责指导、监督区市政建设管理工作;
(八)依法查处违反有关市政工程设施法律、法规的行为。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市路灯设施管理部门和区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分管范围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建、建工、公用、环保、水利、公安、工商、邮电、电业、铁路等有关部门,配合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对侵占和损坏市政工程设施或改变其性质和功能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对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应符合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应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水、供热、燃气、供电、通信、消防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与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
(三)依法集资;
(四)国内外贷款;
(五)社会资助;
(六)市政工程设施有偿使用费收入;
(七)其它投资。
第十二条 建设市政工程设施实行报批制度。凡进行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其它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
第十三条 从事市政工程设施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和施工监理制度。未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设施,不得交付使用或接收管理养护。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须按城市建设档案的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竣工资料和设施档案。
第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涉及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项目时,须同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会审、会签。
第十七条 对利用贷款、集资或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收入必须用于偿还贷款或者投资回报以及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八条 市城建、财政部门对市政工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按照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十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区城建行政管理部门须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检测和普查,编制养护、维修计划,报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任务的单位和个人,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养护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实行自行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损坏时,产权单位须及时组织养护、维修、抢修;对因附属设施缺损和地下管线破裂故障引起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应及时通知并督促产权单位和专业管理部门组织抢修或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抢修时,应按照规定期限完成,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行车安全。
第二十三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抢修任务的专用车辆须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禁行日期、禁行路线的限制。

第四章 道路与桥涵设施
第二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加强道路和桥涵的管理,确保其使用功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挖掘的,须经市政工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办理道路占用许可证和道路挖掘许可证并缴纳占道费和道路挖掘复原费。
第二十六条 利用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的,须经市政工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自十二月一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期间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经批准挖掘的,按恢复费用标准的二倍缴纳道路挖掘复原费。
第二十八条 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供热、通信、电力等设施需挖掘道路时,应立即通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及缴纳占道费和道路挖掘复原费。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按规划埋设有关管线。道路建成交付使用后五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三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和修复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封闭道路的,登报通告后方可施工;
(二)道路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
(三)持占道许可证和挖掘许可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四)按照批准的位置、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五)主要街路铺设地下管线应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必须分段开挖;
(六)施工中触及地下其它设施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七)回填土方必须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它杂物;
(八)施工物料须摆放整齐,不得占压或损坏其它市政工程设施;不得堆放有碍人身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物料。施工完毕应及时清运残余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
(九)从批准挖掘之日起主干道路面修复工程五日内完成,其它路面修复工程七日内完成;
(十)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需延长期限的,必须事先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和桥涵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有碍道路、桥涵及其设施的各种作业;
(二)摆摊设亭、棚、画廊、存车处、开办市场;
(三)设置、悬挂、张贴广告或标语;
(四)建设各种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和桥涵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行驶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清洗、修理、练试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二)挖砂取土、装置设施、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三)损坏、移动城市桥涵的护栏、台柱、栏柱、电线、电缆及其它各种标志;
(四)其它有损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须事先征得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同意,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并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四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道口,应与城市道路路面接平。
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构筑物,须与路面衔接好;如因构筑物损坏而影响路面使用,应由产权单位及时维修。
第三十五条 城市桥涵管理范围为桥涵前后左右及上下游各五十米。
第三十六条 车辆通过桥涵,必须遵守桥涵限载、限高、限速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供热、供水、燃气管线以及各种缆线依附桥涵通过时,建设单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排水设施
第三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建立正常的管理、维修、养护和疏浚制度,经常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渗漏时,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必须及时清掏、疏浚、修复。
第三十九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的雨水、污水排放系统实行统一管理。
居民小区及单位自管的接入城市排水管网之前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需要通过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业户。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并交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自建或集资修建排水设施并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单位,自建成使用之日起,应按排水总量的50%交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排放有毒、有害和合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处理,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规定的,方可通过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因特殊情况经环保部门同意排放的污水超过标准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排放,收取超标排放二倍的排水设施损害补偿费并
限期达到排放标准。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排水设施并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必须持市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按指定的位置、高程、管径等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第四十二条 从事基本建设的单位排放废水必须失到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办理《临时排水许可证》,设置沉淀池,并按规定交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排水设施完好保证金。造成设施损坏的,予以修复。
第四十三条 各类地下施工使排水设施遭到破坏时,建设单位应立即停工并及时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报告,按排水专业技术要求予以处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需将城市排水管线接入单位专用排水管线时,产权单位应服从城市建设规划的统一安排。
第四十五条 城市防洪设施应严加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和破坏。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移动、接装、占用、占压、改装或堵塞排水管线及附属设施;
(二)在排水沟渠两侧各5米内挖砂取土、倾倒垃圾、堆放物资、修筑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向雨水井、检查井及排水沟渠内排放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残液、混凝土、砂浆,撒扫和倾倒垃圾、积雪、粪便等污物;
(四)擅自在排水设施上设泵抽水或设闸截水;
(五)在排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上圈占用地或修建构筑物;
(六)擅自合流排放雨水、污水;
(七)其它有损于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道路照明设施
第四十七条 市路灯设施管理部门对道路照明设施要经常养护、维修,保持其完好、安全、有效。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道路照明设施,不得攀登路灯杆柱,不得在路灯杆柱上拴绳挂物。
不得擅自接用路灯电源、迁移道路照明设施和进行影响照明设施的施工作业。凡需接用路灯电源和迁移道路照明设施以及进行影响照明设施施工作业的,必须经市路灯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和开发小区,建设单位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道路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即进行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施工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报批手续;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招用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责令立即停止,并处以2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设计、施工、养护、维修未按有关的技术标准、养护规范和规程的要求进行的,责令限期
改正,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对排水、防洪、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未及时进行养护、维护、抢修及作业现场未设明显标志或未采取安全措施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利用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及有各种有损于城市道路、桥涵及其设施行为的,责令恢复城市道路、桥涵及其设施原貌,并处以5000元
至2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未按要求进行施工、竣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城市道路和桥涵、城市排水管理、路灯照明管理范围的有关要求,责令改正;设施损坏的责令予以赔偿,并处以10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即依附桥涵设置供热、供水等各种管线、缆线的,责令立即停止,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办理《排水许可证》;未按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未办理《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使排水设施遭到破坏,未及时向设施管理部门报告并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缴纳费用,并处以1000元至4
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和监察人员,妨碍执行公务及其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视其情节,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1日颁布施行的《吉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即行废止。



199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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