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吉林省病毒性地肝炎防治工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19:27  浏览:9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病毒性地肝炎防治工作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病毒性地肝炎防治工作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病毒性肝炎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病毒性肝炎属于法定传染病,列入我省重点防治和管理范围。
第三条 要搞好食品卫生、饮水卫生,加强粪便管理,严防病从口入,严防血源、医源、母源及接触传染,控制病毒性肝炎的发生和流行。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城乡各行各业和全体公民。
省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病毒性肝炎防治工作,负责定期制订病毒性肝炎的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并检查、监督和组织实施。
其他各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和配合主管部门加强管理,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履行相应职责,共同搞好防治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所属县以上卫生防疫机构为病毒性肝炎防治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肝炎防治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本地区病毒性肝炎防治规划的具体实施;
(二)对本地区各行各业的病毒性肝炎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三)组织肝炎防治专业队伍的业务培训;
(四)实施预防接种;
(五)监测病毒性肝炎的疫情动态。
第七条 各级综合性医院均应设立肝炎门诊。未设传染病医院的市(县、区),应在综合性医院内设传染病病房,收治肝炎患者。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本辖区内的医疗卫生单位,按照病毒性肝炎防治规划的要求,定期进行检查评比和效果考核。

第三章 传染源管理
第九条 凡属下列人员应定期接受体验,如体检发现患有病毒性肝炎或乙肝表面抗原阳性者,治愈前应调离原岗位或暂停现职工作:
(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含个体)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
(二)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的制水人员;
(三)托幼单位直接接触婴幼儿及婴幼儿饮食的保教、后勤人员;
(四)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人员;
(五)医疗单位直接接触患者的医务人员。
第十条 肝炎防治专业人员应协同其他卫生防疫监督人员依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及时完成有关人员的体验、调离和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应加强业务培训,提高病毒性肝炎的防治水平,及时、准确地进行肝炎的分型诊断。诊断标准依照卫生部《病毒性肝炎防治方案(试行)》执行。

第四章 传播途径管理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禁止参加献血:
(一)肝功异常;
(二)乙肝表面抗原阳性;
(三)乙肝e抗原阳性;
(四)乙肝核心抗体阳性。
第十三条 献血者必须在每次献血前进行表面抗原检测。检测和采血的间隔期不得超过三天。禁止不经检测者献血。
第十四条 各种血液制品必须经国家批准方可使用。回收胎盘血必须经严格技术检测后方可使用。禁止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的血液制品和未经检测的胎盘血液。
第十五条 各医院血库及专业血站应加强管理,严格执行献血体检标准和采血、输血技术规范,确保输血安全。
第十六条 各级医院、血库、血站、饮食、托幼机构及其他公共场所须依照消毒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常规,建立消毒档案,定期组织和参加消毒灭菌技术培训。
第十七条 下列物品,在投放公共场所使用前必须进行消毒处理,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一)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
(二)医疗和生物实验器械;
(三)其他可能引起肝炎病毒传播的物品。
第十八条 凡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产品必须达到消毒灭菌要求,用后必须及时回收,并由使用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十九条 传染病院、传染病房和肝炎门诊应符合传染病管理要求,避免肝炎病人同其他病人直接接触,防止交叉感染。病毒性肝炎患者及肝炎病毒携带者使用过的医疗器械、餐具及其他用品应单独消毒、存放和处理,不得与其他器皿、器械、物品混在一起消毒或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医院的普通病房不得收住病毒性肝炎病人。对已收治的病员,一经确诊为病毒性肝炎,应立即转往传染病房或传染病院隔离治疗。隔离治疗要保证隔离期限,不得借故提前解除隔离或未愈出院。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单位、科研单位、社会公共福利服务单位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污水、污物的排放管理,严格控制肝炎病毒的污染和传播。
第二十二条 饮食服务行业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将生、熟食品分开,实行工具付货,杜绝手抓食品,禁止不洁食品上市。
第二十三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等旅客居住场所应加强卫生管理,被褥枕巾应严格做到一人一换,及时清洗,保持清洁。
第二十四条 托幼单位的儿童必须做到一人一巾一杯,玩具、图书、用品应定期消毒。要建立健全晨检制度,组织儿童饭前便后洗手。
第二十五条 对患有病毒性肝炎的产妇应实行隔离分娩。其用过的产床、产具和其他器械,均须进行严格消毒。患乙型肝炎或表面抗原阳性的产妇,其新生儿必须接种乙肝疫苗。其他新生儿也应接种乙肝疫苗。

第五章 疫情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工作的人员为法定报告人,在确诊或疑诊病毒性肝炎病人后,必须按规定办法及时报告疫情,不得隐瞒、虚报或故意延误报告时间。
第二十七条 病毒性肝炎病人及有关单位在接受卫生防疫专业人员调查时,应主动如实提供关于病毒性肝炎发生、传播、转归的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应注意研究疫情动态,搞好病毒性肝炎的监督监测,发现有暴发或流行趋势时,应当即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并向各有关部门及地区通报疫情。

第六章 疫区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出现病毒性肝炎疫区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组织卫生防疫人员和医务人员进行现场处理,隔离治疗病员,对密切接触者应采取预防性投药及隔离观察措施。要限期进行终末消毒,指导患者家庭自行消毒以及处理其他有关事宜,尽快控制疫情扩大和疾病的蔓延。
第三十条 对病毒性肝炎特大疫区,涉及多部门时,名级卫生行政部门除进行必要的应急处理外,应请当地政府统一协调。卫生防疫部门若准备采取下列部分或全部措施时,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限制或暂停集市贸易、影剧院演出或其他集体活动;
(二)停产、停课;
(三)征用房屋、交通工具;
(四)封闭公共饮用水源;
(五)封闭部分或全部疫区;
以上措施的解除,由原批准机关宣布。
第三十一条 疫区处理可以收取疫区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卫生厅会同省物价局制订。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二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并获取明显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一)贯彻执行本办法不力,造成肝炎暴发流行者;
(二)贻误时机,防治不利,造成严重后果者;
(三)抗拒或借故不执行本办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者;
(四)阻碍或干扰肝炎防治工作正常进行者。
以上过失造成严重后果者,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1988年1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担保物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指的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经法定程序,通过将担保标的物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使其债权得到优先受偿的过程。为了更好地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便利担保物权的实现,节约诉讼资源,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增设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节,对担保物权实现的相关程序性问题作出了规定。笔者根据立法的本意并结合审判实践,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执行救济问题略抒己见。


一、执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否需要发出执行通知书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生效后,申请主体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后,执行法院是否需要向被申请人发出执行通知,对此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已经就实现债权的担保物裁定拍卖或变卖了,这种实质性裁定,已经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中的拍卖或变卖了,不必要再回到“原点”,从发执行通知书开始启动执行程序。

另一种观点认为,依照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说明生效裁定可以作为执行依据,申请主体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另外该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说明,人民法院执行员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执行书后,有义务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这样不仅符合法律程序,也给被执行人一个自动履行等救济机会与途径。

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如同生效判决一样,判决书已判定履行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一定期限内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但债务人没有履行而进入执行程序,这时人民法院执行员接到执行申请后,仍要向债务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定在某个期限内自动履行。因此,不能因为裁决文书已确定了履行义务并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而忽视了执行通知的必经程序。


二、执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的执行异议救济

执行过程中,如果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又应如何处理?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只要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就应该裁定驳回申请;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该对其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审查,而不应只要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就驳回申请。笔者认为,对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该针对实现担保物权是否成立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不能单单依据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就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否则有违民事诉讼法设立该程序的目的。经审查,被申请人的异议确实成立的,应当经合议庭评议后,以发现生效裁定错误为由,由本院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是否撤销。


三、担保物不足清偿债务时的救济途径

在执行实现担保物权过程中,由于担保物权被人民法院拍卖或变卖后,不足于清偿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对于不足部分如何处理?比如申请主体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000万元,结果担保物被拍卖或变卖后,仅清偿了800万元,对于未偿还的200万元,是由人民法院继续执行被申请主体的其他财产,还是申请主体通过另行诉讼后再进入执行程序?对此,实践中也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是,由执行法院直接裁定执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另一种观点认为,受生效裁定文书确定性的限制,以及实现担保物权标的物的特定性,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裁定执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经实现担保物权后,不足清偿债权部分,需要经申请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形成新的执行依据后,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违背了裁判确定性和既定性原则,扩大了执行范围。在缺乏新的执行依据前提下,不能为了提高执行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负担,而置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不顾,直接扩张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的执行范围。


四、关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如何收费

由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内容,现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如何收费并未有明确规定,那么实践中应当如何收费呢?笔者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增设在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应当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按件收取申请费,而不应以申请实现抵押物权标的额为依据收取。人民法院作出拍卖、变卖担保物的裁定后,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则应按执行金额收取执行申请费,并由被执行人负担。


(作者单位: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绥政发〔2009〕1号


北林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绥化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八日


绥化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建立覆盖城镇全体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具有城镇户籍,且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下列人员,均可依据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的非从业居民(以下简称“成人居民”)。
  (二)未满18周岁城镇居民,包括婴幼儿(不含出生28天以内的新生儿)、学龄前儿童、大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各类大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特殊学校就读的在籍学生)(以下简称“学生儿童”)。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资格审定、费用征缴、医疗费用支付、就医管理等日常工作。
  北林区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信息变更以及政策咨询等工作。
  市区财政、卫生、民政、教育、公安以及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下列原则:
  (一)低水平起步,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
  (二)参保城镇居民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待遇与筹资水平相适应。
  (三)医疗保险费由家庭、政府共同承担。
  (四)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五)实行属地管理,市区统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建立筹资水平、缴费年限和待遇水平挂钩的机制。
  (六)鼓励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通过多种方式就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和特殊疾病门诊支出,暂不建立个人账户,实行医疗保险卡管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定点医疗、转诊医疗管理。
第二章 缴费和补助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家庭、政府共同承担。
  (一)成人居民按下列方式和缴费标准之一参加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
1.一般成人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20元。其中,政府补助80元(中央财政40元、省财政20元、市区财政20元),个人缴纳140元;
2.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筹资标准为220元,其中,政府补助176元(中央财政70元,省财政50元,市区财政56),个人缴纳44元。
  (二)学生儿童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10元。其中,政府补助80元(中央财政40元,省财政20元、市区财政20元),家庭缴纳30元。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筹资标准为110元。其中,政府补助95元(中央财政45元、省财政25元、市区财政25元),家庭缴纳15元。
  第九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以户为单位进行参保。新参保的城镇居民应于每年7月1日至9月30日持户口、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色照片2张到户籍所在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低保对象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应当提供《绥化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低收入证明;重度残疾人员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学生儿童由市区教育局及所属学校负责,由学校或托幼机构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新生儿可在出生28天后由家长持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条 参保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后,在10日内到指定银行一次性足额缴存当期应缴医疗保险费,由银行代收。
  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对申报资料审核无误后,将基础信息录入计算机,适时上传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城镇居民制作《绥化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由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组织发放。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年预收制,每年9月1日至11月30日为城镇居民缴纳下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期。
  第十二条 参保城镇居民出国定居、参军、升学(大学)、户籍迁出、死亡等,保险关系自行终止,所缴费用不予退回。
  第十三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编制一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政府补助计划,并报市财政部门。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成人居民办理参保手续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缴费次年1月1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学生儿童按学年度缴纳医疗保险费,学生儿童及新生儿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住院,执行省制定的有关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
  第十六条 参保城镇居民应当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为:在一级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为100元,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200元,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600元。
  一个自然年度内自第2次住院起,起付标准降低50元,多次住院的执行第2次住院起付标准。
  第十七条 一次性住院是指病人办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续的过程。住院5日内确诊为传染病需转入专科医院的,经批准可视为一次性住院,执行较高级别医院的起付标准。同一疾病在市区内由高级别医院转往下级医院连续住院治疗的,经批准可视为一次性住院,执行较低级别医院的起付标准。在同一医院一次性住院过程跨年度的,按治疗终结时间确定年度。
  第十八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应当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一定数额的预付金,用于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九条 参保城镇居民医疗管理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应规定进行,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等级按相应比例分担。
  (一)在一级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
  (二)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55%,个人负担45%。
  (三)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
(四)参保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满5年以上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提高2%;连续缴费满10年以上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提高5%。参保居民中断缴费的,按新参保人员重新计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住院医疗费用实行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制,最高支付限额为1.5万元。学生儿童按学年度结算。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特殊疾病门诊治疗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在一个自然年度内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达到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对成人居民统筹基金再支付最高不超过0.5万元;对学生儿童统筹基金再支付最高不超过1.5万元。
  特殊疾病是指恶性肿瘤放化疗、尿毒症血液(腹膜)透析和肾(肝)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学生儿童特殊疾病除上述病种外还包括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
  参保城镇居民特殊疾病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参保人员进行特殊疾病治疗的,须持病案史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认定后可享受相关待遇,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负担50%,个人自付50%。
  第二十二条 遇有下列情况发生且符合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持相关材料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报销。
  (一)参保城镇居民在外地(不含境外)探亲、旅游,发生符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急诊一次性住院的;发生符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在本市非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抢救,在入院后3个工作日内告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
  (二)因病情需要,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往异地医疗机构治疗的。
  (三)参保城镇居民常驻外地的,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异地医疗手续,并在选定的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
  本条(一)、(二)项规定人员使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个人负担比例相应提高10%。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城镇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违法犯罪、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造成伤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留下后遗症的治疗费;
(三)原始医疗费票据丢失后,补办及复印的票据报销无效;
(四)其他不予支付的项目,按照《绥化市直属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参保城镇居民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
  (二)向他人提供医疗保险证件、冒名顶替就医。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政府投入的城镇居民医疗补助资金;
  (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和增值收入。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五章 医疗服务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因病施治,合理检查,科学用药,并按规定与住院参保城镇居民签订住院协议,及时提供一日清单及费用明细。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以及履行有关管理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费项目不执行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任意增加费用项目和不执行药品批零差价规定。
  (二)使用不合格的专用处方、单据和账表;使用未经审核的专用处方,未被收款记账收费或药局直接发给药品。
  (三)收治冒名顶替人员住院;采用病人挂床住院,将其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四)串换病种或者将不属于《诊疗项目》、《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疾病、药品和服务等列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五)超出患者病情需要进行检查、治疗、用药。
  (六)利用工作之便以参保城镇居民名义开药。
(七)诊治、记账不验医疗保险卡或弄虚作假,将未参保居民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八)不按规定限量开药或同次门诊两张以上相类似药物处方,开过时或超前日期处方,分解门诊处方和开非治疗性药品。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将医疗保险费列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账户;
  (二)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金;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流失;
  (四)擅自减、免或者增加个人缴费基数;
  (五)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
  (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支付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三)、(四)、(五)、(六)、(七)、(八)项规
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一)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方协商解决;协商未达成一致的,依法进行仲裁或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政府补助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水平和运行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绥政发〔2007〕31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