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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57:23  浏览:9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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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会[2001]49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 局,有关金融机构: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规范金融企业的会 计核算工作,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我部制定了《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现予印发。《金融企 业会计制度》自2002年1月1日起暂在上市的金融企业范围内实施。同时,也鼓励其他股份制 金融企业实施《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金融企业会计制度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附件:


金融企业会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各类金融企业(简 称金融企业, 下同),包括银行(含信用社,下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
第三条 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持续、正常的经营活动为前提。
第四条 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 务会计报告。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均按公 历起讫日期确定。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均称为会计中期。
本制度所称的期末,是指月末、季末、半年末和年末。
第五条 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金融企业,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 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在境外设立的中国金融企业向国内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六条 金融企业的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七条 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为依据,如实反映其财务状况 、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二)金融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实质和经济现实进行会计核算,不应当仅仅按照 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
(三)金融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能够反映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以满 足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要。
(四)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必要变更 ,应当将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累积影响数,以及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等, 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五)金融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核算,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 相互可比。
(六)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七)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利用。
(八)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 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 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九)金融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时,收入与其成本、费用应当相互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 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
(十)金融企业的各项财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各项财产如果发生减值, 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 定者外,金融企业一律不得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
(十一)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不得多计资产或收益,也不得少 计负债或费用。
(十二)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合理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凡支出的效益仅与本 会计年度相关的,应当作为收益性支出;凡支出的效益与几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应当作为资 本性支出。
(十三)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对资产、负债、损益等有较大影响 ,进而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据以做出合理判断的重要会计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的会计方 法和程序进行处理,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充分的披露;对于次要的会计事项,在不影响 会计信息真实性和不至于误导会计信息使用者作出正确判断的前提下,可适当简化处理。
第八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有关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在 不违反本制度的前提下,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适合于本企业的会计核算办法。

第二章 资 产
第九条 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并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 ,该资源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金融企业的资产应按流动性进行分类,主要分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和其他资产。
从事存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还应按发放贷款的期限划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 贷款。

第一节 流 动 资 产
第十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1年内(含1年)变现或耗用的资产。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的流动资产,主要包括库存现金、存放款项、拆放同 业、贴现、应 收利息、应收股利、应收保费、应收分保款、应收信托手续费、存出保证金、自营证券、清 算备付金、代发行证券、代兑付债券、买入返售证券、短期投资、短期贷款等。
(一)存放款项,是指金融企业在中央银行、其他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存入的用于支 付清算、提取及缴存现金的款项,以及按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缴存中央银行的准备金存款等 ,包括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和存放同业款项。存放款项,应按实际存放的金额入账。
(二)拆放同业,是指金融企业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在金融机构之间借出的资金头寸。资 金拆放应按实际拆出的金额入账。
(三)贴现,是指金融企业向持有未到期商业汇票的客户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贴现的款 项。金融企业办理贴现,应按票面金额入账。
(四)应收利息,是指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及购买债券等,按照适用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 应收取的利息以及其他应收取的利息。应收利息应按当期发放贷款本金、购买债券面值等和 适用利率计算并确认的金额入账。
(五)应收股利,是指金融企业因股权投资而应收取的现金股利。应收股利应按当期应 收金额入账。
(六)应收保费,是指金融企业应向投保人收取但尚未收到的保费。应收保费应按当期 应收金额入账。
(七)应收分保款,是指金融企业之间开展分保业务发生的各种应收款项。应收分保款 应于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按照分保业务账单标明的金额入账。
(八)应收信托手续费,是指从事信托业务的金融企业应收的各项手续费。应收信托手 续费应按当期应收的手续费金额入账。
(九)存出保证金,是指金融企业按规定交存的保证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存出分保准 备金、存出理赔保证金、存出共同海损保证金、存出其他保证金等。存出保证金应按实际存 出的金额入账。
(十)自营证券,是指金融企业为了获取证券买卖差价收入而买入的、能随时变现的且持有 期间不准备超过1年或虽不能随时变现但其发行期或购入至到期日的剩余期限不满1年(含1 年)的股票、债券、基金和权证等经营性证券。自营证券应当按照清算日买入时的实际成本 入账。实际成本包括买入时成交的价款和交纳的相关税费。
(十一)清算备付金,是指从事证券业务的金融企业为证券交易的资金清算与交收而存 入指定清算代理机构的款项。清算备付金应按实际交存的金额入账。
(十二)代发行证券,是指金融企业接受委托代理发行的股票、债券等。代发行证券应当按 照承销合同规定的价格入账。
(十三)代兑付债券,是指金融企业接受委托代理兑付债券而实际支付或垫付的款项。 代兑付债券应按实际兑付的金额入账。
(十四)买入返售证券,是指金融企业按规定进行证券回购业务而融出的资金。买入返 售证券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入账。
(十五)短期投资,是指能够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过1年(含1年)的债券等。
1.短期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初始投资成本计量。短期投资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 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短期投资,按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 作为短期投资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等 ,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短期投资初始投资成本。
(2)收到投资者作为投入资金的债券等,如为短期投资,按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短期 投资初始投资成本。
2.短期投资的利息,应当于实际收到时,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但已记入“应收利息 ”的除外。
3.金融企业应当在期末时对短期投资按成本与市价孰低计量。
4.处置短期投资时,应当将短期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价款等的差额,确认为当 期投资损益。

第二节 贷 款
第十二条 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借款人提供的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 付息的货币资金。
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主要包括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一)短期贷款,是指金融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发放的、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各种 贷款,包括质押贷款、抵押贷款、保证贷款、信用贷款、进出口押汇等。从事信托业务的金 融企业用自有资金发放的1年期(含1年)以内的贷款也包括在内。
短期贷款本金按实际贷出的贷款金额入账。期末,按照贷款本金和适用的利率计算应收利息 。抵押贷款应按实际贷给借款人的金 额入账。
(二)中期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5年以下(含5年)的各种贷 款。
(三)长期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各种贷款。
第十三条 金融企业发放的中长期贷款的核算,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本息分别核算。金融企业发放的中长期贷款,应当按照实际贷出的贷款金额入账 。期末,应当按照贷款本金和适用的利率计算应收取的利息,并分别贷款本金和 利息进行核算。
(二)商业性贷款与政策性贷款分别核算。
(三)自营贷款与委托贷款分别核算。自营贷款是指金融企业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 放的贷款,其风险由金融企业承担,并由金融企业收取本金和利息。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 供资金,由金融企业(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而 代理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金融企业发放委托贷款时, 只收取手续费,不得代垫资金。金融企业因发放委托贷款而收取的手续费,按收入确认条件 予以确认。
(四)应计贷款和非应计贷款分别核算。非应计贷款是指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没有 收回的贷款。应计贷款是指非应计贷款以外的贷款。当贷款的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时,应单 独核算。
当应计贷款转为非应计贷款时,应将已入账的利息收入和应收利息予以冲销。
从应计贷款转为非应计贷款后,在收到该笔贷款的还款时,首先应冲减本金;本金全部收回 后,再收到的还款则确认为当期利息收入。
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当在期末按本制度规定计提贷款损失准 备。
在资产负债表中,应计贷款与非应计贷款应当分别列示。
第三节 长 期 投 资
第十五条 长期投资,是指除短期投资以外的投资,包括持有时间准备超 过1年(不含1 年)的各种股权性质的投资、不能变现或不准备随时变现的债券投资、其他债权投资和其他 长期投资。
长期投资应当单独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项目反映。
第十六条 金融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核算:
(一)长期股权投资在取得时按照初始投资成本入账。
1.以现金购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支付的税金、手续费等 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按实 际支付的价款减去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后的差额,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2.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按划出单位的账面价值,作为初始投资成 本。
3.以非现金资产换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 为初始投资成本。
4.以债转股的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按实际债转股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作为初始投 资成本。
(二)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
金融企业对被投资单位无控制、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成 本法核算;金融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 用权益法核算。通常情况下,金融企业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或2 0%以上,或虽投资不足20%但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金融企业对其他单位的 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以下,或对其他单位的投资虽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 额20%或20%以上但不具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
(三)采用成本法核算时,除追加投资(例如,将应分得的现金股利或利润转为投资)或 收回投资外,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一般应当保持不变。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 金股利,作为当期投资收益。
(四)采用权益法核算时,投资最初以初始投资成本计量,以后根据投资企业享有被投资 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变动,对投资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
1.采用权益法核算时,初始投资成本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作 为股权投资差额处理,按一定期限平均摊销,计入损益。
股权投资差额的摊销期限,合同规定了投资期限的,按投资期限摊销。合同没有规定投 资期限的,初始投资成本超过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按不超过10年 的期限摊销;初始投资成本低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按不低于10 年的期限摊销。
2.采用权益法核算时,应当在取得股权投资后,按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当年 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的份额(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不属于投资企业的净 利润除外),调整投资的账面价值,并作为当期投资损益。金融企业按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 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应分得的部分,减少投资的账面价值。金融企业在确认被投资单位发 生的净亏损时,应以投资账面价值减记至零为限;如果被投资单位以后各期实现净利润,投 资的企业应在计算的收益分享额超过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以后,按超过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 的金额,恢复投资的账面价值。
金融企业按被投资单位净损益计算调整投资的账面价值和确认投资损益时,应当以取得 被投资单位股权后发生的净损益为基础。对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的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 动,也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调整投资的账面价值。
3.因追加投资等原因对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从成本法改为权益法,应当自实际取得对 被投资单位控制、共同控制或对被投资单位实施重大影响时,按经追溯调整后股权投资的账 面价值加上追加投资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 份额的差额,作为股权投资差额,并按本制度的规定摊销,计入损益。
金融企业因减少投资等原因对被投资单位不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时,应当 中止采用权益法核算,改按成本法核算,并按投资的账面价值作为新的投资成本。其后,被 投资单位宣告分派利润或现金股利时,属于已记入投资账面价值的部分,作为新的投资成本 的收回,冲减投资成本。
(五)金融企业改变投资目的,将短期投资(含自营证券)划转为长期投资,应按短期 投资(含自营证券)的成本与市价孰低结转,并按此确定的价值作为长期投资新的投资成本 。拟处置的长期投资不调整至短期投资(含自营证券),待处置时按处置长期投资进行会计 处理。
(六)处置股权投资时,应将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价款等的差额,作为当期投资 损益。
第十七条 金融企业的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核算:
(一)长期债权投资在取得时,应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以现金购入的长期债券投资,按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 减去已到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如果所支付的税金、手续费等相关 费用金额较小,可以直接计入当期投资收益,不计入初始投资成本。
(二)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票面价值与票面利率按期计算确认利息收入。
长期债券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减去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未到期债券利息 和计入初始投资成本的相关税费,与债券面值之间的差额,作为债券溢价或折价;债券的溢 价或折价在债券存续期间内于确认相关债券利息收入时摊销。摊销方法可以采用直线法,也 可以采用实际利率法。
(三)持有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金融企业,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购买以及转换为股份之前, 应按一般债券投资进行处理。当金融企业行使转换权利,将其持有的债券投资转换为股份时 ,应按其账面价值减去收到的现金后的余额,作为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四)处置长期债权投资时,按实际取得的价款与长期债权投资账面价值等的差额,作 为当期投资损益。
第十八条 金融企业的长期投资应当在期末时按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 孰低计量。

第四节 固 定 资 产
第十九条 金融企业的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有形资产:
(一)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
(二)使用年限超过1年;
(三)单位价值较高。
第二十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定义,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 ,制定适合于 本企业的固定资产目录、分类方法、每类或每项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折旧方法,作为 进行固定资产核算的依据。
金融企业制定的固定资产目录、分类方法、每类或每项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预计 净残值(预计残值减去预计清理费用,下同)、折旧方法等,应当编制成册,并按照管理权限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行长(经 理)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送有关各方备案,同时备置于金融 企业所在地,以供投资者等有关各方查阅。金融企业已经确定并对外报送,或备置于金融企 业所在地的有关固定资产目录、分类方法、预计净残值、预计使用年限、折旧方法等,一 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仍然应当按照上述 程序,经批准后报送有关各方备案,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未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工具、器具等,作为低值易耗品核算。
第二十一条 金融企业取得固定资产时,应按取得时的成本入账。取得时 的成本包括买 价、进口关税、运输和保险等相关费用,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必要的 支出。固定资产取得时的成本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购置的不需要经过建造过程即可使用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包装费、 运输费、安装成本、交纳的有关税金等作为入账价值。
如果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按各项固定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对 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全部 支出,作为入账价值。
(三)收到投资者作为投入资金投入的固定资产,按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入账价值。
(四)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原账面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的 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入账价值。如果融资租赁资产占企业资产总额比例等于或小于30% 的,在租赁开始日,企业也可按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五)在原有固定资产的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包括技术改造、更新改造等,下同 ),按原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由于改建、扩建而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 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作为入账价值。
(六)接受的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抵债部分的账面价 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
(七)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按以下规定确定其入账价值:
1.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 价值。
2.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按如下顺序确定其入账价值:
(1)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按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 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
(2)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该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的预计未来现 金流量现值,作为入账价值。
3.如受赠的系旧的固定资产,按照上述方法确认的价值,减去按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 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
(八)盘盈的固定资产,按以下规定确定其入账价值:
1.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按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减去按 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
2.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该项固定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 ,作为入账价值。
(九)经批准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账面价值加上发生的运输费、安装费 等相关费用,作为入账价值。
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中,还应当包括金融企业为取得固定资产而交纳的契税、耕地占用税、 车辆购置税等相关税费。
第二十二条 金融企业为在建工程准备的各种物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 买价、增值税 额、运输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实际成本,并按照各种专项物资的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工程完工后剩余的工程物资,转作本企业库存材料的,按其实际成本或计划成本,转作 库存材料。如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应按减去增值税进项税额后的实际成本 或计划成本,转作库存材料。
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工程物资,减去保险公司、过失人赔偿部分后的差额,工程 项目尚未完工的,计入或冲减所建工程项目的成本;工程已经完工的,计入当期营业外收支 。
第二十三条 金融企业的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的建 筑工程、安装 工程、技术改造工程、大修理工程等。工程项目较多且工程支出较大的金融企业,应当按照 工程项目的性质分项核算。
在建工程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支出确定其工程成本,并单独核算。
第二十四条 金融企业的自营工程,应当按照直接材料、直接工资、直接 机械施工费等 计量;采用出包工程方式的金融企业,按照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等计量。设备安装工程,按 照所安装设备的价值、工程安装费用、工程试运转等所发生的支出确定工程成本。
第二十五条 金融企业的在建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因进行试运转所 发生的净支出 ,计入工程成本。在建工程项目在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取得的试运转过程中形成的、能 够对外销售的产品,其发生的成本,计入在建工程成本,销售或转为库存商品时,按实际销 售收入或按预计售价冲减工程成本。
第二十六条 金融企业的在建工程发生单项或单位工程报废或毁损,减去 残料价值和过 失人或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继续施工的工程成本;如为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 毁损,或在建工程项目全部报废或毁损,应将其净损失直接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七条 金融企业所建造的固定资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 办理竣工决算 的,应当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实际成本等,按估计 的价值转入固定资产,并按本制度关于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计提固定资产的折旧。待 办理了竣工决算手续后再作调整。
第二十八条 金融企业下列固定资产应当计提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各类设备;
(三)大修理停用的固定资产;
(四)融资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在年度内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按照实 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并调整已计提的折旧额,作为调整当月的费用处理。如果在年 度内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应当按照估计价值暂估入账,并计提折旧;待办理了竣工决算手 续后,再按照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同时调整年初留存收 益各项目。
第二十九条 金融企业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二)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三)按规定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第三十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消耗方式,合理地确定固 定资产的预计 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并根据科技发展、环境及其他因素,选择合理的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可以采用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双倍余额递减法等。 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金融企业因改建、扩建等原因而调整固定资产价值的,应当根据调整后价值,预计尚可 使用年限和净残值,按选定的折旧方法计提折旧。
对于接受捐赠旧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的固定资产入账价值、预计尚可使用年限、 预计净残值,以及所选用的折旧方法,计提折旧。
第三十一条 金融企业一般应按月提取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 不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从下月起不提折旧。
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 不再补提折旧。所谓提足折旧,是指已经提足该项固定资产应提的折旧总额。应提的折旧总 额为固定资产原价减去预计净残值;如果已对固定资产计提减值准备的,还应当扣除已计提 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第三十二条 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如果使可能流入企业的经济利 益超过了原先的估计,如延长了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或者使产品质量实质性提高,或者使 产品成本实质性降低,则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其增计金额不应超过该固定资产的可 收回金额。
除上述以外的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应当作为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三条 金融企业由于出售、报废或者毁损等原因而发生的固定资产 清理净损益,计入当期营业外收支。
第三十四条 金融企业对固定资产应当定期或者至少每年实地盘点一次。 对盘盈、盘亏 、毁损的固定资产,应当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并根据金融企业的管理权限,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或行长(经理)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盘盈的固定 资产,计入当期营业外收入;盘亏或毁损的固定资产,在减去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和 残料价值之后,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
如盘盈、盘亏或毁损的固定资产,在期末结账前尚未经批准的,在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 告时应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出说明;如果其后批准处理的金额与已 处理的金额不一致,应按其差额调整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年初数。
第三十五条 金融企业对固定资产的购建、出售、清理、报废和内部转移等 ,都应当办理会计手续,并应当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或者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明细核算。
第三十六条 金融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当在期末时按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 额孰低计量,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在资产负债表上,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应当作为固定资产净值的减项反映。

第五节 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十七条 金融企业的无形资产,是指为提供劳务、出租给他人、或为 管理目的而持 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无形资产分为可辨认无形资产和不可辨认无形资 产。可辨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可辨认 无形资产是指商誉。
金融企业自创的商誉,以及未满足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其他项目,不能作为无形资产。
第三十八条 金融企业的无形资产在取得时,应按实际成本入账。取得时 的实际成本应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作为实际成本。
(二)收到投资者作为投入资金投入的无形资产,按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实际成本。 首次发行股票而接受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应按该项无形资产在投资方的账面价值作为实 际成本。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应按以下规定确定其实际成本:
1.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实际 成本。
2.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按如下顺序确定其实际成本:
(1)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按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 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实际成本;
(2)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该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的预计未来现 金流量现值,作为实际成本。
第三十九条 金融企业自行开发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依 法取得时发生 的注册费、聘请律师费等费用,作为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在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发生的材料 费用、直接参与开发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开发过程中发生的租金、借款费用等,直接计入 当期损益。
已经计入各期费用的研究与开发费用,在该项无形资产获得成功并依法申请取得权利时 ,不得再将原已计入费用的研究与开发费用资本化。
第四十条 金融企业的无形资产应当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 平均摊销,计 入损益。如预计使用年限超过了相关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或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该无形资 产的摊销年限按如下原则确定:
(一)合同规定受益年限但法律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合同规定的受益 年限;
(二)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但法律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 年限;
(三)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法律也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受益年限和有 效年限两者之中较短者。
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法律也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10年。
第四十一条 金融企业购入或以支付土地出让金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在尚未开发或 建造自用项目前,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并按本制度规定的期限分期摊销。金融企业因利用土 地建造自用项目时,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全部转入该在建工程。
第四十二条 金融企业出售无形资产,应将所得价款与该项无形资产的账 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金融企业出租的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本制度有关收入确认原则确认所取得的租金收入; 同时,确认出租无形资产的相关费用。
第四十三条 金融企业的无形资产应当按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 量,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第四十四条 金融企业的其他资产,是指除上述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如 长期待摊费用、存出资本保证金、抵债资产、应收席位费等。
(一)长期待摊费用,是指金融企业已经支出,但摊销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各 项费用,包括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等。应当由本期负担的借款利息、租金等,不得作为 长期待摊费用处理。
长期待摊费用应当单独核算,在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内分期平均摊销。租入固定资产改 良支出应当在租赁期限与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孰短的期限内平均摊销;其他长期待摊 费用应当在受益期内平均摊销。
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其他单位发行股票支付的手续费或佣金等相关费用,减去股票发行冻 结期间的利息收入后的余额,从发行股票的溢价中不够抵销的,或者无溢价的,若金额较小 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若金额较大的,可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不超过2年的期限内平均 摊销,计入损益。
除购建固定资产以外,所有筹建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先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归集,待金融企业 开始经营当月起一次计入开始经营当月的损益。
如果长期待摊的费用项目不能使以后会计期间受益的,应当将尚未摊销的该项目的摊余 价值全部转入当期损益。
(二)存出资本保证金,是指金融企业从事保险业务按规定比例缴存的、用于清算时清偿 债务的保证金。存出资本保证金应于金融企业成立后按注册资本的20%提取,在实际发生时 ,按实际发生额入账。
(三)金融企业取得抵债资产时,按实际抵债部分的贷款本金和已确认的利息作为抵债 资产的入账价值。待处理抵债资产应单独核算。
抵债资产处置时,如果取得的处置收入大于抵债资产账面价值,其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 ;如果取得的处置收入小于抵债资产账面价值,其差额计入营业外支出;保管过程中发生的 费用直接计入营业外支出。处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从处置收入中抵减。
抵债资产在期末应当按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
(四)应收席位费,是指金融企业向法定交易场所支付的交易席位费用。交易席位费用 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入账,并按10年的期限平均摊销。

第六节 资 产 减 值
第四十五条 金融企业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时对各项资产进 行检查,根据谨 慎性原则,合理地预计各项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对可能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计提资产减值 准备。
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应当合理计提,但不得设置秘密准备。如有确凿证据表明金融企业不 恰当地运用了谨慎性原则设置秘密准备的,应当作为重大会计差错予以更正,并在会计报表 附注中说明事项的性质、调整金额,以及对金融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
第四十六条 金融企业的短期投资应按成本与市价孰低计量,市价低于成 本的部分,应当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
金融企业在采用短期投资成本与市价孰低计价时,可以根据其具体情况,分别采用按投资总 体、投资类别或单项投资计提跌价准备,如果某项短期投资比较重大(如占整个短期投资10 %及以上),应以单项投资为基础计算并确定计提的跌价准备。
从事证券业务的金融企业,其自营证券也按上述原则计提跌价准备。
第四十七条 金融企业应当在期末分析各项应收款项(含拆出资金、应收 保费等,但不 包括贷款的应收利息)的可收回性,并预计可能产生的坏账损失。对预计可能发生的坏账损 失,计提坏账准备。计提坏账准备的方法由金融企业自行确定。金融企业应当制定计提坏账 准备的政策,明确计提坏账准备的范围、提取方法、账龄的划分和提取比例,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报有关各方备案,并备置于金融企业所在地。坏账准备提取方法一经确定,不 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在确定坏账准备的计提比例时,应当根据以往的经验、债务单位的实际财务状况和现金 流量等相关信息予以合理估计。除有确凿证据表明该项应收款项不能够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 不大外(如债务单位已撤销、破产、资不抵债、现金流量严重不足、发生严重的自然灾害等 导致停产而在短时间内无法偿付债务等,以及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下列各种情况不能全 额提取坏账准备:
(一)当年发生的应收款项;
(二)计划对应收款项进行重组;
(三)与关联方发生的应收款项;
(四)其他已逾期,但无确凿证据表明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
第四十八条 金融企业应当在期末分析各项贷款(不包括保户质押贷款和 委托贷款,下 同)的可收回性,并预计可能产生的贷款损失。对预计可能产生的贷款损失,计提贷款损失 准备。贷款损失准备应根据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贷款本息的偿还情况、抵押品的市价、担保 人的支持力度和金融企业内部信贷管理等因素,分析其风险程度和回收的可能性,合理计提 。
贷款损失准备包括专项准备和特种准备两种。专项准备按照贷款五级分类结果及 时、足额计提;具体比例由金融企业根据贷款资产的风险程度和回收的可能性合理确定。特 种准备是指金融企业对特定国家发放贷款计提的准备,具体比例由金融企业根据贷款资产的 风险程度和回收的可能性合理确定。
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计入当期损益,发生贷款损失冲减已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已冲销 的贷款损失,以后又收回的,其核销的贷款损失准备予以转回。
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的资产,是指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贷款(含抵押、质押、保证 、无担保贷款)、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如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担保垫款、信用证 垫款等)、进出口押汇等。
对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 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也应当 计提贷款损失准备。
金融企业对不承担风险的委托贷款等,不计提贷款损失准备。
第四十九条 金融企业应当在期末对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逐项 进行检查。
如果由于市价持续下跌、被投资单位经营状况恶化,导致其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 应当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如果由于技术陈旧、损坏、长期闲置等原因,导致其可收回金 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如果由于新技术的产生等原因,导致其 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本制度所称的可收回金额,是指资产的销售净价与预期从该资产的持续使用和使用寿命结束 时的处置中形成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中的较高者。其中,销售净价是指资产的 销售价格减去所发生的资产处置费用后的余额。
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应按单项项目计提。
第五十条 对有市价的长期投资可以根据下列迹象判断是否应当计提减值 准备:
(一)市价持续2年低于账面价值;
(二)该项投资暂停交易1年或1年以上;
(三)被投资单位当年发生严重亏损;
(四)被投资单位持续2年发生亏损;
(五)被投资单位进行清理整顿、清算或出现其他不能持续经营的迹象。
第五十一条 对无市价的长期投资可以根据下列迹象判断是否应当计提减 值准备:
(一)影响被投资单位经营的政治或法律环境的变化,如税收、贸易等法规的颁布或修 订,可能导致被投资单位出现巨额亏损;
(二)被投资单位所供应的商品或提供的劳务因产品过时或消费者偏好改变而使市场的 需求发生变化,从而导致被投资单位财务状况发生严重恶化;
(三)被投资单位所在行业的生产技术等发生重大变化,被投资单位已失去竞争能力, 从而导致财务状况发生严重恶化,如进行清理整顿、清算等;
(四)有证据表明该项投资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金融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如果金融企业的固定资产实质上已经发生了减值,应当计提 减值准备。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资产,应当全额计提减值准备:
(一)长期闲置不用,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再使用,且已无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二)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已不可使用的固定资产;
(三)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金融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固定资产。
已全额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
第五十三条 金融企业在建工程预计发生减值时,如长期停建并且预计在3 年内不会重新开工的在建工程,也应当根据上述原则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第五十四条 当存在下列一项或若干项情况时,应当将该项无形资产的账 面价值全部转入当期损益:
(一)该无形资产已被其他新技术等所替代,且已不能为金融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二)该无形资产不再受法律的保护,且不能为金融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第五十五条 当存在下列一项或若干项情况时,应当计提无形资产的减值 准备:
(一)该无形资产已被其他新技术等所替代,使其为金融企业创造经济利益的能力受到 重大不利影响;
(二)该无形资产的市价在当期大幅下跌,在剩余摊销年限内预期不会恢复;
(三)其他足以表明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已超过可收回金额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金融企业应当在期末对抵债资产逐项进行检查,如果抵债资 产实质上已经发生了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第五十七条 金融企业计算的当期应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如果高于已提资 产减值准备的 账面余额,应按其差额补提减值准备;如果低于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账面余额,应按其差 额冲回多提的资产减值准备,但冲减的资产减值准备,仅限于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的账面 余额。
已确认并转销的资产损失,如果以后又收回,应当相应调整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
第五十八条 如果金融企业滥用会计估计,应当作为重大会计差错,按照 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的方法进行会计处理,即金融企业因滥用会计估计而多提或少提的资产减值准备,在转 回的当期,应当遵循原渠道冲回或补计的原则(如原追溯调整的,当期转回时仍然追溯调整 至以前各期;原从上期利润中计提的,当期转回时仍然调整上期利润),不得作为增加当期 的利润处理。
第五十九条 处置已经计提减值准备的各项资产,应当同时结转已计提的 减值准备。
金融企业对于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贷款、长期投资等应当查明原因,追究责任。对有 确凿证据表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贷款、长期投资等,如债务单位或被投资单位已撤 销、破产、资不抵债、现金流量严重不足等,根据金融企业的管理权限,经股东大会或董事 会,或行长(经理)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作为资产损失,冲销已提取的相关资产减值准备。

第三章 负 债
第六十条 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预 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
第六十一条 金融企业的负债按其流动性,可分为流动负债、应付债券、 长期准备金和其他长期负债等。

第一节 流 动 负 债
第六十二条 流动负债,是指将在1年(含1年)内偿还的债务。
第六十三条 金融企业的流动负债,主要包括活期存款、1年(含1年)以 下的定期存款 、向中央银行借款、票据融资、同业存款、同业拆入、应付利息、应付佣金、应付手续费、 预收保费、应付分保款、预收分保赔款、应付保户红利、存入保证金、未决赔款准备金、未 到 期责任准备金、存入分保准备金、质押借款、代买卖证券款、代发行证券款、代兑付债券款 、卖出回购证券款、应付款项、应付工资、应交税金、其他暂收应付款项和预提费用等。
(一)活期存款,是指金融企业吸收存款单位和居民个人存入的可随时取用的存款。 单位和居民个人活期存款应按实际存入的款项入账。
(二)向中央银行借款,是指金融企业向中央银行借入的临时周转借款、季节性借款、 年度性借款以及因特殊需要经批准向中央银行借入的特种借款等。向中央银行借款应按实际 借入款项入账。
(三)票据融资,是指金融企业以客户贴现的未到期商业汇票向中央银行办理再贴现和 向其他商业银行办理转贴现而获得的资金。票据融资应按票面金额入账。
(四)同业存款,是指金融企业之间因发生日常结算往来而存入本企业的清算款项。 同业存款应按实际存入本企业的款项入账。
(五)同业拆入,是指金融企业从金融机构拆入的款项。同业拆入应按实际拆入的款项 入账。
(六)应付利息,是指金融企业根据存款或债券金额及其存续期限和规定的利率,按期 计提应支付给单位和个人的利息。应付利息应按已计但尚未支付的金额入账。
(七)应付佣金,是指金融企业应向个人代理人和保险经纪公司支付的报酬。应付佣金应按 实际发生额入账。
(八)应付手续费,是指金融企业应向受其委托并在其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 保险代理人支付的报酬。应付手续费应按实际发生额入账。
(九)预收保费,是指金融企业在保险责任生效前向投保人预收的保险费。预收保费应按 实际发生额入账。
(十)应付分保款,是指金融企业之间开展分保业务发生的各种应付款项。应付分保款 应于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按照分保业务账单标明的金额入账。
(十一)预收分保赔款,是指金融企业分出分保业务按保险合同约定预收的分保赔款。预收 分保赔款应于收到分保账单时,按照分保业务账单标明的金额入账。
(十二)应付保户红利,是指金融企业按保险合同约定发生的应付给保户的红利。应付保户 红利应按实际发生额入账。
(十三)存入保证金,是指金融企业按保险合同约定接受存入的保证金,包括存入理赔保证 金、存入信用险保证金。存入保证金应按实际存入的金额入账。
(十四)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金融企业对保险事故已发生已报案或已发生未报案而按 规定对未决赔款提存的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应于期末按估计保险赔款额入账。
(十五)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金融企业对1年期以内(含1年)的保险业务,为承担未来 保险责任而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应于期末按保险精算结果入账。
(十六)存入分保准备金,是指金融企业的再保险业务按合同约定,由分保分出人扣存 分保接受人部分分保费以应付未了责任的准备金。存入分保准备金应于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 ,按照分保业务账单标明的金额入账。
(十七)质押借款,是指金融企业用自营证券向其他金融机构质押而借入的各种短期借 款本金。质押借款应按实际借入的款项入账。
(十八)代买卖证券款,是指金融企业接受客户委托,代客户买卖有价证券而由客户交存 的款项。代买卖证券款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入账。
(十九)代发行证券款,是指金融企业接受委托,采用余额承购包销方式或代销方式代发行 证券所形成的应付证券发行人的承销资金。代发行证券款应按实际发生额入账。
(二十)代兑付债券款,是指金融企业接受委托,代理兑付债券业务而收到委托单位预付的 兑付资金。代兑付债券款应按实际收到的款项入账。
(二十一)卖出回购证券款,是指金融企业按规定进行证券回购业务所融入的资金。卖 出回购证券款应当按照卖出证券实际收到的金额入账。
第六十四条 各种短期存款、借款、短期应付债券等,应当按照本金或债 券面值以及确定的利率按期计提利息,计入损益。

第二节 应 付 债 券
第六十五条 金融企业发行债券,应当按照实际的发行价格总额,作负债 处理;债券发 行价格总额与债券面值总额之间的差额,作为债券溢价或折价,在债券的存续期间内按实际 利率法或直线法于计提利息时摊销,并按借款费用的处理原则处理。
第六十六条 金融企业发行可转换债券,可转换债券在发行以及转换为股 份之前,应按 一般应付债券进行处理。当可转换债券持有人行使转换权利,将其持有的债券转换为股份或 资本时,应按其账面价值结转;可转换债券账面价值与可转换股份面值之间的差额,减去支 付的现金后的余额,作为资本公积处理。
第六十七条 金融企业发行附有赎回选择权的可转换债券,其在赎回日可 能支付的利息 补偿金,即债券约定赎回期届满日应当支付的利息减去应付债券票面利息的差额,应当在债 券发行日至债券约定赎回届满日期间计提应付利息,计提的应付利息,按借款费用的处理原 则处理。
第六十八条 金融企业发行债券,如果发行费用小于发行期间冻结资金所 产生的利息收 入,按发行期间冻结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收入减去发行费用后的差额,视同发行债券的溢价收 入,在债券存续期间于计提利息时摊销。
第六十九条 金融企业所发生的借款费用,是指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借 款折价或溢价 的摊销和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因借款而发生的辅助费用包括手续 费等。
除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借入的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外,其他借款费用均应于发生当期 确认为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本制度所称的专门借款,是指为购建固定资产而专门借入的款项。
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借入的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因借款而发生的辅助费用的处理
1.金融企业发行债券筹集资金专项用于购建固定资产时,在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 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发行费用,将发生金额较大的 (减去发行期间冻结资金产生的利息),直接计入所购建固定资产的成本;将发生金额较小 的(减去发行期间冻结资金产生的利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向银行借款而发生的手续费,按上述同一原则处理。
2.因安排专门借款而发生的除发行费用和银行借款手续费以外的辅助费用,如果金额 较大的,属于在所购建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前发生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所购建 固定资产的成本;在所购建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后发生的辅助费用,直接计入当期 损益。对于金额较小的辅助费用,也可以于发生当期直接计入损益。
(二)借款利息、折价或溢价的摊销、汇兑差额的处理
1.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时,金融企业为购建某项固定资产而借入的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利息、折价或溢价的摊销、汇兑差额应当开始资本化,计入所购建固定资产的成本:
(1)资产支出已经发生(只包括为购建固定资产而以支付现金、转移非现金资产或者 承担带息债务形式发生的支出);
(2)借款费用已经发生;
(3)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活动已经开始。
2.金融企业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借入的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利息、折价或溢价的摊销 ,满足上述资本化条件的,在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应当予以 资本化,计入所购建固定资产的成本;在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后所发生的 ,应于发生当期直接计入当期利息支出。每一会计期间利息资本化金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每一会计期间利息的资本化金额=至当期末止购建固定资产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资本化率
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Σ[每笔资产支出金额×每笔资产支出实际占用 的天数会计期间涵盖的天数]
为简化计算,也可以月数作为计算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的权数。
资本化率的确定原则为:金融企业为购建固定资产只借入一笔专门借款时,资本化率为该 项借款的利率;金融企业为购建固定资产借入一笔以上的专门借款时,资本化率为这些借款 的加权平均利率。加权平均利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加权平均利率=专门借款当期实际发生的利息之和
专门借款本金加权平均数×100%
专门借款本金加权平均数=Σ[每笔专门借款本金×每笔专门借款实际占用的天数
会计期间涵盖的天数]
为简化计算,也可以月数作为计算专门借款本金加权平均数的权数。
在计算加权平均利率时,如果金融企业发行债券发生债券折价或溢价的,应当将每期应 摊销的折价或溢价金额,作为利息的调整额,对资本化率作相应调整,其加权平均利率的计 算公式如下:
加权平均利率=
专门借款当期实际发生的利息之和+(或-)折价(或溢价)摊销额专门借款本金加权平均数 ×100%
3.金融企业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借入的外币专门借款,其每一会计期间所产生的汇兑差 额,满足上述资本化条件的,在所购建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予以资本化,计入 所购建固定资产的成本;在该项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后,计入当期利息支出。
4.金融企业每期利息和折价或溢价摊销的资本化金额,不得超过当期为购建固定资产 的专门借款实际发生的利息和折价或溢价的摊销金额。
在确定借款费用资本化金额时,与专门借款有关的利息收入不得冲减所购建的固定资产成 本,所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冲减当期利息支出。
5.金融企业以非借款方式募集的资金专项用于购建某项固定资产的,如专用拨款、发行 股票募集的资金等,在募集资金尚未 到达前借入的专门用于购建该项固定资产的资金,其发生的借款费用,在募集资金到达前, 按借款费用的处理原则处理;募集资金到达后,在购建该项资产的实际支出未超过以非借款 方式募集的资金时,所发生的借款费用直接计入当期财务费用。实际支出超过以非借款方式 募集的资金时,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按借款费用的处理原则处理,但在计算该项资 产的累计加权平均数时,应将以非借款方式募集的资金扣除。
6.如果某项建造的固定资产的各部分分别完工(指每一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下同) ,每部分在其他部分继续建造过程中可供使用,并且为使该部分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需 的活动实质上已经完成,则这部分资产所发生的借款费用不再计入所建造的固定资产成本, 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如果某项建造的固定资产的各部分分别完工,但必须等到整体完工后才 可使用,则应当在该资产整体完工时,其所发生的借款费用不再计入所建造的固定资产成本 ,而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7.如果某项固定资产的购建发生非正常中断,并且中断时间超过3个月(含3个月), 应当暂停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其中断期间所发生的借款费用,不计入所购建的固定资产成本 ,将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直至购建重新开始,再将其后至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 所发生的借款费用,计入所购建固定资产的成本。
如果中断是使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程序,则中断期间所发生的 借款费用仍应计入该项固定资产的成本。
当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当停止借款费用的资本化;以后发生的 借款费用应于发生当期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七十条 本制度所称的“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是指固定资产已达到 购买方或建造 方预定的可使用状态。当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可认为所购建的固定资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 状态:
(一)资产的实体建造(包括安装)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或者实质上已经全部完成;
(二)已经过试生产或试运行,并且其结果表明资产能够正常运行或者能够稳定地生产 出合格产品时,或者试运行结果表明能够正常运转或营业时;
(三)该项建造的固定资产上的支出金额很少或者几乎不再发生;
(四)所购建的固定资产已经达到设计或合同要求,或与设计或合同要求相符或基本相 符,即使有极个别地方与设计或合同要求不相符,也不足以影响其正常使用。
第三节 长期准备金
第七十一条 从事保险业务的金融企业,其长期准备金主要包括长期责任准 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和保险保障基金等。
第七十二条 长期责任准备金,是指金融企业对1年(不含1年)以上的长期财产险业 务和再 保险业务,为承担未来保险责任而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应于期末按系统 合理的方法计算的结果入账。
第七十三条 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金融企业对人寿保险业务为承担未来 保险责任而按规定提存的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应于期末按保险精算结果入账。
第七十四条 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金融企业对长期性健康保险业 务为承担未 来保险责任而按规定提存的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应于期末按保险精算结果入账 。
第七十五条 保险保障基金,是指金融企业按规定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于年末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规定比例提取。

第四节 其他长期负债
第七十六条 其他长期负债,主要包括长期存款、保户储金、长期借款和 长期应付款等。
(一)长期存款,是指金融企业吸收存款单位和居民个人存入的1年(不含1年)以上的 定期存款。
(二)保户储金,是指保险公司以储金利息作为保费的保险业务,收到保户缴存的储金。
(三)长期借款,是指金融企业向中央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入的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 )的各项借款。
(四)长期应付款,是指金融企业除长期借款和应付债券以外的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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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两制与高度自治

何志远

澳门大学中葡翻译学士、中文法学士、葡文法律硕士研究生


以邓小平 “一国两制” 构想为根本方针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是一部具有划时代意义的重要法律文件。 “一国两制”是我国解决香港、澳门问题的基本精神和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有关“一国两制”的规定是基本法起草的依据,因此,“一国两制”是制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指导方针,指导方针的内容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坚持国家的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二是维护高度自治、特别行政区的社会经济制度五十年不变。〔2〕 此外,杨允中博士指出:「“一国两制”是由两个基本概念组成的,它们的关系不是简单的并列,而是有主有次。“一国”是两制的前提,“一国”也是两制的基础。没有对“一国”的认同,“两制”的实行就无从谈起。〔3〕」

“一国两制”是实现祖国统一大业的重要指导思想,〔4〕不但确保了港澳地区现行资本主义制度的延续,同时又一再阐明不在这两个地区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及政策。

从国家结构形式来看,也即整个国家和各地域单位之间关系而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直以来都是主张单一制国家的形式,即各地方政府的权力由中央政府授予,地方政府隶属中央。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一国两制”,代表着对原来高度集权的单一制国家模式的重大变更。“一国两制”作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一个首创,成功地将国家统一、国家主权、不同社会制度和国家结构等国家理论中极为重要和对立因素协调在一起,从而使特别行政区与中国其它地区共存于统一的单一国家内。因此,人们通常提及联邦性质的情况,波多黎各或格陵兰的联合国家,以及西班牙自治区的广泛自治,均不能与“一国两制”相提并论。“一国两制”可视之为当今世界上最具独创性的伟大构想。

高度自治是“一国两制”方针的最重要体现。“一国两制”模式与联邦制模式都是自治的形式,特别行政区享有的自治程度大大高于联邦制国家成员州所享有的。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体现两制的主要内容包括:(1)权力上的高度自治: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2)行政机关及立法机关由当地人组成,即澳人治澳;(3)中央政府不向特别行政区征税,财政独立,财政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

具体而言,除了国防与外交事务外,澳门特别行政区所享有的高度自治体现在以下方面:(一)在行政管理方面: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政策决定权、提案权、人事任免权、执行权、管理社会治安的权力、财政金融方面的权力〔5〕、经济贸易方面的权力、专业管理权〔6〕等〔7〕;(二)在立法领域内,《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不但赋予澳门特别行政区普通立法权限〔8〕外,还将适用全国性的法律视为例外情况;(三)在司法领域内,存在一个完全独立于国家司法组织的地区司法组织,这是很奇特的现象;(四)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 “中国澳门” 的名义与其它国家和地区建立经济、文化等方面的联系,参加不以主权国家为单位构成的国际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综上所述,“一国两制”是中国政治和法律体制的重大突破。“一国两制”构成了高度自治的基本精神和精髓,并成为区别于单一制下其它自治形式的特点〔9〕,是高度自治的开创性意义之所在。高度自治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力,《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条在规范了高度自治的形式后,界定了特别行政区具体的自治权力的范围和内容,即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体现出高度自治的基本内容和外在特征。

萧蔚云教授指出:「根据小平同志的讲话,“一国两制”法制化的重大意义之一是它的开创性。“一国两制”的构想是史无前例的,将“一国两制”方针用法律的形式具体化,制定为基本法,世界上没有现成的法律可以借鉴,也没有类似的法律可以参考...。〔10〕」由此可知,“一国两制”的具体化、法律化不但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而且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国两制”的成功落实不但对祖国的统一大业起着重要的促进作用,而且为国际社会和平解决矛盾起着良好的示范作用。
定稿于2005年3月2日
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不得删改。
e-mail:ccuho@yahoo.com

?〔1〕 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2月20日起实施。
?〔2〕萧蔚云,《略论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载于《依法治澳与稳定发展-基本法实施两周年纪念研讨会论文集》,澳门科技大学、澳门基本法推广协会出版,2002年3月。
?〔3〕杨允中,《依法治澳是决定澳门新一轮发展的关键》,出处同上。
?〔4〕“这些新概念本来是为实现台湾的统一而于20世纪80年代提出的,但后来却实际上运用于香港与澳门的回归…。”参见陈弘毅,《 “一国两制” 的概念及在香港的适用关系》,出处同上。
?〔5〕设立独立的税收制度,澳门居民无需向中央政府纳税,缴交的税款全部用于特别行政区,不上缴中央政府,拥有自己的货币及自主的汇兑和关税政策。
?〔6〕澳门特区自行制定有关评审和颁授各种专业和执业资格的办法。
?〔7〕参见萧蔚云,《一国两制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11月第106页至第107页。
?〔8〕值得强调的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有义务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等行为,以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
?〔9〕地方分权便是单一制下其它自治形式的一种体现,例如英国早于20世纪末采用此模式解决中央地方的关系。
?〔10〕出处同注7,第16页。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8〕第13号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已于2008年7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25日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2008年7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促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统筹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城乡统筹、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开展。

  第五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建立健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体系和工作机构,明确工作职责,保障工作经费,统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履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初审、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管理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承办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公布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公安、统计、物价、审计、人事、行政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建设、司法行政、工商、税务、国土房管、农业、扶贫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给予必要扶持和照顾。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二章 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

  

  第九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安排,由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编制年度资金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全部纳入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社会救济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确保资金使用合法、公开。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享受人数和保障金支付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分别确定,并随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变化和基本生活必需品物价指数变动适时调整。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计算,其具体标准应当低于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年计算,其具体标准应当高于国家公布的绝对贫困线标准。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分别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章 保障对象及其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具有本市居民户口的城乡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五条 城市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一个月核定的家庭总收入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农村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前十二个月内家庭货币和实物的总收入(扣除直接生产经营成本)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

  城乡居民家庭月或者年收入的项目和计算方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六条 家庭资产状况、消费水平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家庭资产状况、消费水平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具体情形,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七条 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公安部门制发的《重庆市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

  家庭成员在校就读的学生,纳入其家庭申报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口计算;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不纳入其家庭申报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口计算。

家庭生活确有困难、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可与其他家庭成员分户计算。

  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城乡居民,可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经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持有效的证明文件,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就医、租用廉租房、子女入学等方面的政策扶持。

  第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国家规定的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应当到户口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和职业技能培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街道、乡镇、社区介绍的就业;

  (二)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应当从事生产劳动;

  (三)提供真实的家庭收入状况;

  (四)及时通报家庭成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审;主动配合民政部门查证并在调查表上签字;

  (五)不得放弃法定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及保障金发放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家庭,其居住地与户口应一致。因拆迁安置等特殊情况造成户口暂时无法迁移的,凭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在居住地申请。

  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因居住地发生变化造成人户分离的,应在三个月内将户口迁至居住地,并按规定重新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需出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入状况证明等材料,并根据需要提供失业、求职登记、参加保险、伤残、退休、婚姻状况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手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申请材料以及家庭实际收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应采取入户调查、实地察看、邻里访问或者其他有效形式。

  (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申请对象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包括家庭人口、家庭成员月或者年人均收入、建议保障金额等有关情况)张榜公示,接受监督,公示期不少于五天。公民对张榜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再次调查核实并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申请人填写的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初步确认的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及收入状况等情况进行复核和初审,并将复核情况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

  (四)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及时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确定保障金额,并填发《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及保障金额张榜公布。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对象完备申请材料后三十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公布当地集中受理申请时间。

  办结时限不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民主评议结果公示期限。

  第二十四条 申请对象可能申报不实的,民政部门应当查证,相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应当配合。

  第二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按照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对城镇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家庭,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

第二十六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中,有符合市人民政府确定给予重点照顾的人员,按规定提高保障水平。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以货币形式发放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市按月发放,农村按季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及时、便民的原则,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通过金融机构代发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发放等方式发放。

  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时,不得直接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不得代替其他救助款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鼓励就业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进行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提高、降低或者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定期核实,城市以季为周期,农村以年为周期。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者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二十九条 各级管理审批机关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分级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资料归类、建档、立卡,并按规定保存或者销毁。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统计台账,执行统计报表制度,并收集相关数据资料及时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对被举报的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以及拒绝、阻碍城乡居民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行为应当及时进行查处。举报属实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条 鼓励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就业、参加生产劳动。

  (一)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就业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就业扶持;

  (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符合就业条件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并免收相关费用;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申办个体经营的,应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减免相关费用;

  (四)对有一定生产自救能力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扶贫部门优先给予生产项目扶持,帮助其发展生产;

  (五)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劳动保障部门和农业部门优先安排劳务输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解聘,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受理、审核审批工作或者未按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期限公示民主评议结果的;

  (二)拒绝、阻碍城乡居民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申请拒不审核、审核后拒不上报或者拒不审批的;

  (三)对明知不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申请仍签署同意意见、审核上报、审批同意或者未按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定期核实,以及具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收受低保对象财物的;

  (五)行为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三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保障对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民政部门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殴打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

  (二)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 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8年3月25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2008年3月17日市三届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了《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制定《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必要性

  《重庆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渝府令129号),自2002年5月1日施行以来,对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完善城市社会保障体系,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市的低保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同时,根据国务院2007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农村低保工作自去年起在我市全面推开,重庆作为国家级城乡统筹综合配套改革实验区,应在统筹城乡发展、健全城乡低保体系工作中有所创新。因此,提升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地方立法层级,并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一并纳入法规调整范围,在地方立法上率先探索统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体制和机制,是很有必要的。

  二、关于制定《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可行性

  2008年2月,市人民政府将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后,市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主任会议决定将该议案列入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项目。与此同时,市人大内司委会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以及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统计局、市物价局等部门,对草案中涉及的重点问题和主要内容进行了多次研究讨论,并委托万州等7个区县人大常委会对草案所涉及的相关情况开展了调研。2月21至27日,召开了3个论证座谈会,分别征求了市级相关部门,部分区县人大常委会和基层单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其间,还走访了部分区县街道、社区的低保户和低保工作人员。广大群众和社会各方面都认为制定条例是必要的、可行的。我委认为,草案是在总结贯彻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和《重庆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是我市城乡统筹工作的首项制度性安排,也是对城乡统筹地方立法工作的有益探索,内容符合上位法的规定,基本反映了我市城乡低保工作的实际情况和发展要求,操作性较强,同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关于《条例(草案)》的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立法依据

  草案第一条将国务院2007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作为了立法依据。诚然,草案有关农村低保工作的内容是必须遵循国务院的这一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的,但将其直接表述为地方立法的依据似有不当,且尚无先例,建议不作表述。

  (二)关于市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的职责

  1.草案第五条明确了区县(自治县)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职责,但没有对市人民政府的职责作出规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关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的规定,应当明确市人民政府的职责。建议将"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修改为:"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

  2.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了财政部门编制预算、落实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以及依法监督等职责,但其表述的"财政部门"是否同时包括市和区县(自治县)两级,不够明确,应当予以明示。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编制相关财政预算,落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经费,并依法进行监督"。

  (三)关于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报告考核制度

  草案第八条确立了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考核制度,但市人民政府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是否进行考核不够明确。同时,为进一步落实区县(自治县)、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职责,加大对低保工作的监督力度,推动低保工作的开展,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的要求,建立低保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每年一月底以前,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度工作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四)关于保障资金的预算和拨付

  草案第九条第一款明确了区县(自治县)保障资金的来源、预算编制及保障资金的发放和结算程序,但没有对其中应当来自市财政的部分予以明确。而在实际工作中,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中央和市财政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对财政困难地区应予以补助。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根据调查情况编制年度资金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列入财政预算,按期拨付。市财政部门通过转移支付对区县(自治县)给予补助。区县(自治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年度使用情况分别报市财政、民政部门备案"。

  (五)关于保障标准的确定

  1.关于保障标准的确定原则及调整原则。草案第十二条规定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及调整原则,即按照"维持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分别确定、"随经济发展、居民生活消费水平提高与物价指数增长"适时调整。建议依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农村低保制度的通知》对"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原则进行修改,并对调整原则中的"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和"物价指数增长"的表述进行修改。将该条修改为:"城市和农村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分别确定。并随经济发展、居民生活水平提高和基本生活必需品物价指数变动适时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须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按月确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能够维持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须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按年确定"。

  2.关于保障标准的确定主体。草案第十三条确立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市政府制定指导性标准、区县(自治县)政府制定具体标准的制度。从实践看,一方面我市具有区县多、地区差异大的特殊性,由于缺乏统一标准的约束,同类地区间的具体低保标准存在"攀低"、差异扩大的现象。另一方面基于我市的直辖市管理体制,市政府对区县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比较清楚,并有转移支付等调控能力,完全具有确定区县具体标准的条件。同时,作为城乡统筹综合配套改革实验区,应站在统筹城乡的高度上对此问题高度重视并积极进行探索解决,防止差异过大,阻碍城乡统筹工作的进一步推进。同时,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六条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国务院关于建立农村低保制度的通知》规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能够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确定,并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重庆市作为直辖市,现行作法也一直是由市政府统一制定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因此,建议在本条例中不采用市政府制定指导性标准、区县(自治县)政府制定具体标准的制度,而规定直接由市政府按照"地区有别"的原则分类确定区县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六)关于低保人员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低保人员可享受"子女入学、看病治病、租用廉租房"等优惠政策。由于在实际操作中,存在有劳动能力的低保人员消极就业、依赖国家救助的情况,此外,享受这类优惠政策还必须符合相关条件,而不是所有低保人员都可以享受,且有具体的政策规定。因此,要本着鼓励有劳动力的低保人员积极就业、劳动自救的原则,不宜将有关优惠政策直接与低保资格挂钩,建议不在本条例中予以规定。

  (七)关于计入家庭收入项目的确定

  1.草案第十七条对计入或不计入家庭收入项目的确定作了规定,其中第二款第(二)项中的"一次性安置费"、"商业保险赔偿金"等概念的内涵存在一定争议,且情况复杂,各区县(自治县)实际状况差别也较大,恐在执行掌握中出现范围宽严不一的情况,而将本应享受低保待遇的申请人排除在外或扣减收入额过多,导致实际享受救助金额偏低,宜作进一步研究后再作规定。

  2.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计入和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可能会出现变化,且各区县(自治县)的实际状况差别也较大,在执行中理应有所差异。因此,对计入或不计入家庭收入项目的确定,宜赋予各区县(自治县)一定的认定权限。建议将第二款第七项修改为:"国家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将第三款第八项修改为:"国家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八)关于低保资金管理和发放的程序

  1.关于公示期和公布期。草案第二十条确立了申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核实、评议、公示、复核、审批、公布"等7个具体环节,但没有对民主评议结果的公示期限和批准的低保人员名单的公布期限作出具体规定。为了充分发挥群众对低保审批的监督作用,且城市与农村地域范围差异较大的情况,建议民主评议结果的公示期和批准的低保人员名单的公布期明确为城市不少于5天,农村不少于20天。

  2.关于审批时限。草案第二十一条关于低保申请的办理时限(城市30天、农村60天)的规定,分别源于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考虑到公示期可能占用办理审批事项的较长时限,建议办理时限不包括公示期。

  3.关于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的发放。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发放方式,但在农村中完全实现由金融机构代发还有一定困难,基于及时、便民原则,应增加现金发放的方式,建议修改为"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按照及时、便民的原则,采取国库集中支付、通过金融机构代发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发放等方式发放"。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城市或农村均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不符合现行的城市按月发放、农村按季发放的实际工作情况,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从批准当月起,以货币形式发放到低保人员。城市按月发放,农村按季发放"。此外,该条第一款与第二款逻辑上不够清晰,建议顺序作调换,第三款关于逾期不领取低保救助金属主动放弃的规定于法无据,建议删去。

  4.关于低保人员家庭收入的核实周期。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低保人员收入实行定期核实制度,但没有明确核实周期。建议对城市按季核实,农村按年核实。

  (九)关于法律责任

  1.低保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草案第三十一条设定了低保工作人员不按时完成审核审批、拒不签署或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等行为的法律责任,但对这类不作为、延怠作为或乱作为的具体行为涵盖不全,建议将该条一至三项修改为:"(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受理、审核和审批工作或未按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公示民主评议结果、公布审批结果的;(二)拒绝、阻碍城乡居民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申请拒不签署同意意见、拒不审核、审核后拒不上报或拒不审批的;(三)对不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申请故意签署同意意见、审核上报、审批同意或未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低保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实的,以及具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2.关于出具虚假证明的法律责任。草案第三十四条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直接责任人员"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直接责任人员"不包括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这一违法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比较严重,其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理应同时承担法律责任。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关于阻挠低保工作的法律责任。草案第三十六条用列举式对阻挠低保工作的行为作出了表述,但不能涵盖有关情形,且行政法规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建议依照行政法规的表述,修改为:"拒绝、阻碍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草案第三十一条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表述也同样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关于建立举报奖励制度

  为加强对低保工作的监督,保障低保资金的合理、安全使用,应建立对低保工作中的违法、违规、骗保行为的举报进行奖励的制度,建议在草案相关条文中增加规定。

  (十一)关于草案的结构和文字还有一些需进一步完善、调整之处,建议审议中一并研究,不再赘述。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8年5月20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宋茂荣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修改情况作如下汇报:

  2008年3月26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这个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并将草案及草案修改稿书面征求了所有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同时,分别召开了相关部门和专家座谈会、基层低保工作人员和低保对象座谈会、部分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片区座谈会,广泛征求各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认真梳理和研究了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并于2008年5月7日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的《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立法依据

  审议中,有意见认为草案第一条将国务院2007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作为地方立法的依据直接引用不妥当。法制委员会认为,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依据应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作为立法参考,不宜直接引用为立法依据。据此,将该条修改为:"为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促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统筹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关于基本原则和工作原则

  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意见指出关于草案第三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基本原则和第四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原则的表述不够全面、准确。法制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的规定,以及收集的建议,对这两条进行了修改,分别表述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的原则。"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城乡统筹、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开展。"

  三、关于政府职责和低保工作队伍建设

  审议中,有组成人员认为,草案第五条规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不妥,市人民政府对这项事关民生的工程理应承担领导责任,并应在法规中明确规定。同时,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很多区县(自治县)反映低保工作机构不健全,工作人员严重不足:一是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没有专门的科室,由其他科室代为管理;二是低保员严重缺员且不稳定,一名低保员管理三百余户低保对象较为普遍,直接影响了低保的受理、审批、定期核实和管理等工作。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保障低保工作的顺利开展,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同时应建立健全低保工作机构,落实责任和经费。据此,将该条修改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建立健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体系和工作机构,明确工作职责,保障管理工作经费,统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四、关于表彰奖励

  草案第八条规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对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事、民政部门予以表彰。"有意见指出,对低保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属于该条所规定的目标考核的内容之一,无需在本条中单独进行规定。因此,删去该条后一句关于表彰的规定,并将该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五、关于保障标准的确定

  审议中,有意见认为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物价指数"的表述不够准确。物价指数包含了很多内容,而与低保保障标准相关的主要是基本生活必需品物价指数。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款修改为:"城乡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分别确定。并随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变化和基本生活必需品物价指数变动适时调整。"

  同时,考虑到重庆二元结构突出,城乡差距较大的现实情况,并与二次审议稿第四条"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保持一致,删去草案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六、关于确定保障标准的主体

  草案第十三条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指导性标准,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标准。而本市目前的实际做法是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分类确定区县(自治县)保障标准。依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的规定,也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保障标准。据此,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活必需的商品与服务价格变化及城乡居民平均生活水平进行核算,按照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分类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相应地,删去该条第二、三款。

  七、关于家庭收入的核定

  在审议以及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大量的意见认为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关于计入和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列举不全面,且各项中的收入的内涵与外延不明确,导致某些具体项目是否应该计入家庭收入存在较大分歧。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是否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可能随时发生变化。虽然采用列举式的方法可以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但要列举周延,从立法技术上讲是不合适的,也不利于保持法规的严肃性和稳定性。而将家庭收入项目和计算方法交由市政府规定,便于适时调整,也有利于维护法规的严肃性和稳定性。鉴此,将该条二、三款合并修改为:"城乡居民家庭月或者年收入的项目和计算方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二款)

  八、关于提出低保申请的主体

  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但现实生活中,时常出现户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年长、残疾等情形,致使户主本人不能或不便提出申请。为此,将该款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一款)

  九、关于审批程序

  草案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民主评议结果应当张榜公示,但未明确公示期限,且该项与第(五)项的公示内容均不包括保障金额这一项重要内容。据此,将这两项修改和完善为:"(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申请对象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包括家庭人口、家庭成员月或者年人均收入、建议保障金额等有关情况)张榜公示,接受监督,公示期不少于五天。公民对张榜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再次调查核实并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申请人填写的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及保障金额张榜公布。"(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

  十、关于审批时限

  审议中,有意见指出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六十日的审批时限过长。由于农村与城市的审批程序是相同的,且《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也未对农村低保的审批工作时限作明确规定。根据相关部门反馈的信息,农村低保的审批工作在三十日内足以完成。因此,将该条第一、二款合并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对象完备申请材料后三十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公布当地集中受理申请时间。"

  同时,新增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表述为:"办结时限不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民主评议结果公示期限。"(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

  十一、关于保障金的发放

  有意见指出,城市和农村发放保障金的方式不同,在农村通过代理金融机构直接发放保障金在有的地区尚不具备条件。据此,将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修改为:"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以货币形式发放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市按月发放,农村按季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及时、便民的原则,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通过金融机构代发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发放等方式发放。"

  同时,新增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表述为:"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时,不得直接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以保障城乡低保人群的基本生活。(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

  十二、关于监督管理

  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告管理审批机关。由于家庭收入的变化是一个过程,且随时都可能发生变化,"十五日内"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同时,本着方便低保对象的原则,将该款修改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进行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者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由于管理审批机关的核实工作主要是针对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而并非《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本身,因此删去该条第四款。根据我市现行的操作模式,在该条第三款明确管理审批机关定期核实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的周期为:城市以季为周期,农村以年为周期,以减少工作中的随意性。(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

  十三、关于举报查处

  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不少意见指出,目前骗保的现象还大量存在,而举报制度的建立,以及对举报属实的举报人的奖励,能够有效地遏制骗保,并在一定程度上为国家节约低保保障经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在草案第二十九条增加了相关规定,将该条修改为:"市和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对被举报的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以及拒绝、阻碍申请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行为应当及时进行查处。举报属实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

  十四、关于法律责任

  审议中,有意见认为草案第三十一条关于低保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情形尚不完整;草案第三十四条关于其他人员法律责任中应增加"单位主管人员"。法制委员会相应地作了修改和完善。

  此外,对草案文字和条款顺序进行了修改和调整。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8年7月22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宋茂荣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08年5月22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领导的意见,分别在《重庆日报》和市人大的网站上公布了草案二次审议稿,广泛征求广大市民的意见。同时,召开座谈会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对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征求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并于2008年7月8日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的《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草案第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

  一、关于民主评议结果的公示期

  有意见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未明确公民对民主评议有异议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再次调查后,公示评议结果的期限。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该项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申请对象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包括家庭人口、家庭成员月或者年人均收入、建议保障金额等有关情况)张榜公示,接受监督,公示期不少于五天。公民对张榜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再次调查核实并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申请人填写的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关于保障金的发放

  二次审议中,有组成人员指出,在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过程中,不能把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其他救济款项混为一体,用最低生活保障金代替其他应发款项。据此,法制委员会将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时,不得直接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不得代替其他救助款项。"

  三、关于低保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有意见认为,二次审议稿法律责任一章中缺乏对低保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行为的处罚规定。为完善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将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明知不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申请仍签署同意意见、审核上报、审批同意或者未按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定期核实,以及具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行为的"。

  四、关于低保待遇申请人员的法律责任

  有意见指出,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中"相关法律法规"指向不明确。同时,有意见指出,该条第(二)项的规定与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相重复。法制委员会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已经包含了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关于对低保待遇申请人员在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增加,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或者委托管理组织,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法律责任,故删去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并将该条修改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关于保障对象的法律责任

  有意见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关于低保对象违反第十九条关于低保对象的义务性规定时,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的规定缺乏操作性,由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更简易可行。同时,还有意见认为,对拒不改正的保障对象,直接取消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资格的处罚过于严厉,建议增加"降低其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这一处罚措施,并针对保障对象违反规定的不同程度,分别给予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处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以上意见,将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保障对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决定降低其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保障对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五)项规定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决定取消其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此外,对二次审议稿部分文字进行了修改。

  三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8年7月25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宋茂荣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草案)》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2008年7月23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三次审议稿已经成熟,同意经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并对三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2008年7月23日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草案)(表决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一、关于逾期领取保障金

有意见认为,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最低生活保障金自发放之日起,享受对象无正当理由逾期一个月不领取的,属自动放弃,民政部门应按程序办理停发手续"中的"正当理由"无法界定,在实践中引起争议,难以操作,建议删去。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删去该款。

  二、关于低保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法律责任

  有意见认为,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中的"收受贿赂"的规定,在实践中难以认定和掌握,建议修改为"收受财物"。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将"收受贿赂"修改为"收受低保对象财物",并作为该条第(四)项。

  三、关于保障对象的法律责任

有组成人员认为,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关于保障对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过于严厉。保障对象违反了本条例所赋予的义务时,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但民政部门不能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条修改为:"保障对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本草案如果获得本次会议通过,建议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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