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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冶金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征收冶金矿山开发费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54:35  浏览:9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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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冶金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征收冶金矿山开发费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冶金部 财政部 等


国家计委、冶金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征收冶金矿山开发费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1年12月28日,国家计委、冶金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七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指出,钢铁工业要加强矿山生产能力的建设。当前钢铁工业矿山建设滞后于冶炼加工,矿山与冶炼加工企业相比效益较低,缺乏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能力。为了促进钢铁工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进一步调整钢铁行业内部结构,加快矿山建设,解决矿山建设资金不足,经研究,决定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开始对全国重点钢铁企业征收冶金矿山开发费。现将《征收冶金矿山开发费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按此执行。

附:征收冶金矿山开发费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钢铁工业持续、稳定、协调的发展,调整行业内部结构,解决矿山资金不足,加快矿山建设,现决定在钢铁工业内部征收冶金矿山开发费。为了征收和管好用好冶金矿山开发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重点钢铁企业凡利用国产铁矿石,无论是钢铁联合企业的自产矿石,还是国家调拨、企业自行采购的铁矿石(包括地方矿山提供给重点钢铁企业的矿石),都必须缴纳冶金矿山开发费。凡利用进口矿石的企业免交冶金矿山开发费。
第三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按实际交货量,除另有规定外,每吨成品矿(含铁精矿、块矿、富粉矿、球团矿等)价外收取10元。
第四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计入钢铁产品成本,最终钢铁产品不另外加价。
第五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的征收,由冶金部在年初根据各钢铁企业使用国产矿石的计划数量,给各钢铁企业下达全年征收数额,同时抄送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和企业开户银行。
第六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的征收实行全年计收,分季预缴的办法。冶金部在建设银行总行开立“冶金矿山开发费”存款专户,各企业应在每季度终了后十天内,按统计进厂矿石数向所在开户银行缴纳冶金矿山开发费,开户银行收到各企业缴纳的开发费后,应立即上划冶金部在建行总行的“冶金矿山开发费”存款户中。冶金部于每年终了后一个月内,与重点钢铁企业、开户银行一起对各企业实际进厂矿石数量进行核查,计算实际应缴纳的冶金矿山开发费金额,多退少补。
第七条 各重点钢铁企业必须按规定期限缴纳冶金矿山开发费,逾期不缴的,企业开户银行应督促其缴纳,并按日加收滞缴开发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八条 企业开户银行代扣代缴冶金矿山开发费,可收取千分之三的手续费。
第九条 各重点钢铁企业应当在每次预缴冶金矿山开发费的规定期限内,向冶金部和开户银行报送预缴冶金矿山开发费申报表和有关统计、会议报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报送年度冶金矿山开发费申报表和有关统计、会计报表。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冶金部将冶金矿山开发费征收、使用情况报财政部。
第十条 财政、税务部门对钢铁企业的进矿计划、货运单据等统计报表和缴纳冶金矿山开发费情况有权进行检查。各重点钢铁企业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一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国家重点铁矿山的建设,适当拨出一部分补助扶植保重点钢铁企业生产的地方矿山建设,不得挪做它用。
第十二条 国家重点矿山和保国家重点钢铁企业生产的地方矿山,应按照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向主管部门申报使用冶金矿山开发费的数额。大中型项目,由国家计委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以及所建矿山资源和外部建设条件以及企业的经济效益情况,在矿山立项和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确定使用数额,并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小型项目以及向重点钢铁企业供矿的地方矿山,由主管部门在项目立项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确定,报国家计委备案后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十三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纳入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作为钢铁矿山建设的资金来源之一。根据国家计委的年度计划,由冶金部商国家原材料投资公司后下达给企业,并抄送有关经办银行。
第十四条 建行总行根据国家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负责拨款。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税务局有权对冶金矿山开发费使用进行监督,如发现使用不当,可通知建设银行停止拨款。
第十五条 冶金矿山开发费,免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六条 地方钢铁企业暂不征收冶金矿山开发费。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细则,由冶金部、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另行下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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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2006修改)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提高培训质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工作。

  驾驶员职业技能等级培训和从事农田作业的农业机械驾驶员培训,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班、经营性教练场(以下简称培训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不得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四条 申请报考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应当先经过培训,凭培训结业证,按规定到公安部门考取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条 省、市(行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职责,配合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变更与歇业





  第六条 申请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其自有经济技术条件应当符合地方标准《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开业条件》(以下简称《开业条件》)的相应规定,并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持合法身份证件、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信证明向市(行署)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立项申请,经审核后,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发展规划审批立项;经批准立项的,应当在8个月内筹建完毕。

  (二)持《开业条件》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向市(行署)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经审核后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发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

  (三)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及其他相关手续依法办理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

  (四)经批准开业的培训单位,由批准机关通知当地公安部门。

  经批准立项后,8个月内未筹建完毕,无正当理由的,取消立项资格;已履行完全部审批手续超过3个月仍未开业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



  第七条 市(行署)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立项、开业申请后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立项、开业申请后20日内给予答复。



  第八条 培训单位合并、分立、迁移、改变培训范围、停业、歇业及进行年度审验,按《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培训管理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方式分为全日制和学时制两种。

  全日制是指学员在有限培训期内完成培训内容的培训方式。

  学时制是指学员按学时不限期完成培训内容的培训方式。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按《开业条件》规定的经营类别、培训种类和招生范围招生,不得异地培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班仅限于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开办,并在本校内招生培训。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班应当在招生前20日内向当地市(行署)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招生计划。开学后10日内,应当持学员培训登记表向市(行署)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学员证。



  第十二条 培训单位应当执行和使用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编制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



  第十三条 培训单位的各类教员、教练车辆与学员的配备比例,应当按《开业条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培训单位应当使用与考试车型相适应,符合规定技术标准的教练车辆。

  教练车辆应当在指定部位悬挂并随车携带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全国统一的标志牌。



  第十五条 培训单位聘用的教员,应当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培训合格,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准教证》后,方可从事教学活动。



  第十六条 需租用训练场地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班,应当选择有经营资格的经营性教练场组织学员训练。



  第十七条 申请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学员应当到具有经营资格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班报名,经当地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进行入学和报考机动车驾驶证前的一次性身体检查,合格后方可参加培训和考试。

  体检表样式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公安部门统一制定,交当地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发放。



  第十八条 学员培训期满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班应当组织学员参加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的结业考试,考试合格的,发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考试不合格的,可以免费参加一次培训和补考。



  第十九条 培训单位在收取培训费用时应当按规定开具《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专用发票》。

  培训单位在发生其他业务时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票据和单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二十条 培训单位应当执行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培训费标准,并办理《收费许可证》。不得自行定价。



  第二十一条 培训单位应当依法纳税,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参加职业培训,持证上岗。

  初次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并申请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持培训结业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执行和使用省统一编制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的,处以5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教练车辆与学员配备比例不按规定执行的,处以3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教练车辆不在指定部位悬挂标志牌的,处以每辆车1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培训单位聘用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准教证》教员的,处以5000元罚款;教员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准教证》的,责令其参加培训,并处每人1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班培训期满后,不组织学员参加结业考试直接报考驾驶证的,处以1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无培训结业证人员考取驾驶证的,由发证机关缴销驾驶证。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税务、价格主管部门分别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使用全省统一票据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专用发票》和不按规定缴纳税款的;

  (三)不按规定执行统一的培训费标准自行定价和不办理收费许可证的。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在规定的工作日未办结有关审核、批准事项的;

  (三)未经培训滥发培训结业证的;

  (四)受理无培训结业证人员考取驾驶证的。



  第二十八条 因执法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省农垦总局具体负责本系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工作,接受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为此目的,各自委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长肖扬
匈牙利共和国司法部长沃什道格·帕尔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互换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
二、缔约一方国民可以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
三、除第三条规定外,本条约关于缔约双方国民的规定亦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成立的、且主事务所在该方境内的法人。
第二条 诉讼费用保证金的免除
对于在缔约一方境内的缔约另一方国民,不得因其是外国人或无住所或居所而令其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
第三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享受诉讼费用的减免。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费用减免所需的有关申请人个人情况及其财产状况的证明,由申请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出具。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则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出具证明。
第四条 联系途径
在司法协助过程中,缔约双方的司法机关通过各自的司法部进行联系。
第五条 文字
除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外,司法协助的请求及其附件应用请求一方的文字写成,并附有被请求一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二章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六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范围
就本章而言,送达文书是指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调查取证是指询问诉讼当事人、证人、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司法行为。
第七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请求书
一、请求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已知的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有关人员或其代理人的姓名、地址;如系法人,则该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除前款所列各项外,调查取证的请求书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案件的情况说明;
(二)有关人员的国籍、职业、出生地和出生时间;
(三)请求的性质以及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说明。
第八条 送达文书
一、在实施送达请求过程中,被请求机关适用本国的法律。
二、如果所送达的文件未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的准确译文,则被请求机关只有在受送达人自愿接受时方予送达。
三、被请求机关应根据其有关的法律规定证明文件的送达,证明中应注明送达的地点和时间。
四、如果不能按请求书所示地址找到受送达人,被请求机关应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其地址。
五、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法执行请求,则应通知请求机关并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
六、缔约双方也可在受送达人自愿接受的情况下通过其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件。
第九条 调查取证请求的执行
一、在执行请求过程中,被请求机关适用其本国法律;应请求机关的要求也可采取请求书所指定的方式,但以不违反本国法律为限。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不是执行请求的主管机关,应立即将请求送交主管机关并告知请求机关。
三、如果请求书提供的地址不准确,或者有关人员不在所提供的地址居住,被请求机关应努力确定其准确地址,必要时可要求请求机关提供补充说明。
四、被请求机关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通知请求机关,并随附所获得的证据。
五、如果请求无法执行,被请求机关应将文书退回请求机关并说明妨碍执行请求的原因。
第十条 通知调查取证的地点和时间
被请求机关应根据请求将调查取证的地点和时间及时通知请求机关,以便有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依照被请求缔约一方的法律届时在场。
第十一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与豁免
一、经传唤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在离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前的犯罪行为或被判定有罪而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对其起诉、拘留,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对此种人员亦不得因其证词或鉴定而予以起诉、拘留或惩罚。
二、如经传唤机关告知已不再需要其出庭之日起连续三十日,证人或鉴定人有机会离开却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停留,或离开后又返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前款规定的豁免则应予终止。上述期间不应包括证人或鉴定人因其所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的时间。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费用的补偿
一、请求机关向证人或鉴定人支付的生活费和偿还的旅费应自其离开居住地起算,并应按照至少等同于请求机关本国现行的标准和规则的规定进行计算。
二、请求机关应根据请求向证人或鉴定人预付全部或部分旅费和生活费。
第十三条 拒绝作证
在执行请求时,有关当事人可以拒绝出庭作证,如果:
(一)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或义务;或者
(二)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或义务,并且此种特权或义务已在请求书中说明。
第十四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可能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予拒绝,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五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有关费用
缔约双方司法机关互相免费代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被请求机关为执行请求而向鉴定人、译员支付的费用和按照本条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方式执行请求时所产生的费用除外。
第三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六条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范围
一、根据本条约规定的条件,缔约一方应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就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所作出的裁决。
二、本条所指的“裁决”亦包括根据第二条规定被免除诉讼费用保证金或法院费用预付款的当事人应交纳诉讼费用的裁决,以及调解书。
三、符合本条约规定条件的“裁决”只有在本条约生效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并可执行时,方可承认与执行。
第十七条 承认与执行的条件
本条约第十六条规定的裁决在下列条件下应予承认与执行:
(一)按照在其境内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和可执行的;
(二)按照被请求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具有管辖权;
(三)按照在其境内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出庭的败诉一方已经合法传唤,无诉讼行为能力的败诉一方已依法得到代理;
(四)被请示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事先未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案件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或当事人事先未就同一案件向上述缔约一方法院提出诉讼;
(五)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与被请求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
第十八条 请求的提出
关于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可由双方当事人直接向承认与执行裁决的主管法院提出,也可由缔约一方法院按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承认与执行裁决的主管法院提出。
第十九条 请求的附件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申请应附以下文件:
(一)裁决的完整和准确的副本;
(二)向败诉一方送达裁决的证明,或其他任何替代送达证明的真实文件;
(三)裁决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如果裁决本身不能表明它是最终的话;
(四)对于缺席裁决,证明缺席裁决的被告已经合法传唤的文件,除非裁决本身已对此予以说明;
(五)证明无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已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除非裁决本身已对此予以说明;
(六)上述裁决和文件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的准确译文。
第二十条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方式
一、缔约双方的法院根据本国的法律承认与执行裁决。
二、缔约双方的法院应仅限于审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规定的条件,不应对裁决作实质性审查。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交换情报
一、缔约双方相互提供本国现行的法律及其司法实践的情报。
二、提供情报的请求应注明请求机关的名称及请求提供情报所涉及的案情。
第二十二条 认证的免除
在适用本条约时,缔约一方司法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及其译文,如经签署并加盖公章,则在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和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时无需认证。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缔约双方因解释或实施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四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布达佩斯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二十五条 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五年十月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用中文和匈牙利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匈牙利共和国代表
肖扬 沃什道格·帕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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