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大场自来水处理厂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47:29  浏览:9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大场自来水处理厂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大场自来水处理厂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大场自来水处理厂专营管理办法》,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大场自来水处理厂专营管理办法

(1996年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完善公共供水网络,上海市人民政府授予上海宝维士·泰晤士大场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称专营公司)建设、经营大场自来水处理厂(以下称大场水厂)的专营权。为了明确专营公司在专营期间建设、经营和转让大场水厂的权利和义务,特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使用的有关用语的含义:
大场水厂,系指在上海大场地区兴建的日供净水能力为40万立方米、时差系数为1.3的水平沉淀池和气水反冲洗滤池净水处理厂。
英方投资者,系指宝维士·泰晤士(上海)有限公司。
建设期,系指大场水厂工程正式开工日至形成日供净水40万立方米能力的阶段。
经营期,系指大场水厂工程形成日供净水40万立方米能力至大场水厂转让给上海市人民政府所有的阶段。
专营期,系指建设期和经营期的总和。
专营权,系指专营公司在专营期间建设、经营大场水厂的权利。
不可抗力事件,系指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战争及其他不可控制的事件或者社会现象。
第三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上海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称上水公司)与英方投资者签订有关成立专营公司以及由专营公司建设、经营、转让大场水厂的专营合同,并在专营合同中明确英方投资者、上水公司和专营公司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四条 专营公司在专营期间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有关大场水厂专营的合同和协议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

第二章 专 营 权
第五条 专营公司在专营期间获得大场水厂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并免缴土地使用费,但应当负担所征用土地的有关费用。
专营公司所使用土地的范围以土地使用证为准。
第六条 英方投资者和专营公司按专营合同中约定的比例和计算方法从上水公司取得的投资回报和偿还贷款资金的净额,可以由专营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兑换成外汇汇往境外。
上海市人民政府支持专营公司按其对外汇的实际需求,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申请获得优先、及时兑换外汇的权利。
有关英方投资者和专营公司按本条第一款规定从上水公司取得投资回报和偿还贷款资金净额的约定,由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作不可撤销的支付担保。
第七条 专营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缴纳各项税金,并可以按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的优惠政策向有关部门申请免税、减税。
第八条 未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专营公司不得在专营期间将专营权及相关权益转让、出租、抵押给专营合同双方以外的第三者。但专营公司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向第三者融资贷款时,应第三者要求将专营权及相关权益作为担保而抵押的除外。
按前款规定将专营权及相关权益向第三者抵押,如发生专营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的,必须同时转让专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受让人履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在专营期间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或者其他非合作双方可以控制的事件,致使专营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上海市人民政府可以接受专营公司的要求,提前终止其专营权。
发生前款所述情形时,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会同专营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专营合同的约定处理专营公司的财产和资金。
第十条 在专营期间,由于专营公司本身的原因不能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指定有关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专营公司作出处理,直至取消其专营权。

第三章 大场水厂的建设
第十一条 专营公司必须在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3个月内,或者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的期限内,开始大场水厂的建设。
专营公司必须将大场水厂工程的投资总额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正式开工。
第十二条 专营公司必须在大场水厂工程正式开工日起30个月内,完成大场水厂的建设。其中,在工程正式开工日起18个月内,应当形成日供净水20万立方米的能力。
在建设期间,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专营合同中确定的其他特殊情形致使大场水厂工程的工期延误,专营公司应当在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减少对工程进度影响的同时,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延长建设期的申请并阐明原因;上海市人民政府将准予相应延长建设期。对无正当理由致使工期延
误的,应当由专营公司按专营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大场水厂工程的设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
专营公司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招标、议标或者其他方式将大场水厂工程的全部或者部分发包给中外承包商,专营公司可以决定承包商的条件和承包价格。
第十四条 在大场水厂工程开工前及建设期间,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上水公司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房屋拆迁、管线搬迁等前期工作,提供施工所需的水、电、通讯等设施和其他必要的协助,以保证工程建设的进行。
前款所述工作所需的费用,由专营公司承担。
第十五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上水公司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安排与大场水厂相关的原水供应设施和净水供应设施的建设。
第十六条 专营公司在大场水厂工程建设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防治因施工产生的环境污染;
(二)在施工区域内采取安全措施;
(三)按规定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四)保护施工区域内的各种管线;
(五)处理因施工引起的其他问题。
第十七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在大场水厂工程建设期间,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工程的质量、进度和工地环境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随时要求专营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的实际进度;
(二)工程承包商的身份及其资质;
(三)工程所采用设备、材料的性能及供应商的资料;
(四)工程建设资金到位及使用状况的资料;
(五)发生事故、纠纷及有关处理的资料;
(六)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大场水厂工程形成日供净水40万立方米的能力后,专营公司应当将大场水厂范围外所有受工程影响的地上和地下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到工程施工前的相应状态。专营公司不能实施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将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专营公司承担。
第十九条 专营公司必须在大场水厂工程形成日供净水40万立方米能力后的6个月内,完成其他有关辅助设施的建设。
大场水厂工程必须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专营公司联合组织验收。

第四章 大场水厂的经营
第二十条 专营公司对大场水厂的经营期为20年。
第二十一条 大场水厂生产所需的原水由上水公司负责供应,并由专营公司和上水公司在专营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除专营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情况外,专营公司必须在经营期间保持大场水厂日供净水40万立方米的能力,并保证不间断供水。
大场水厂生产的净水由上水公司负责统一销售和调度。
第二十三条 大场水厂经营期间生产的净水水质必须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未达到该标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专营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大场水厂经营期间产生的废渣、废液等,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置。
第二十五条 大场水厂经营期间,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提供所需的电力和通讯等相关条件,其费用由专营公司承担。
第二十六条 专营公司在经营期间,应当按专营合同中约定的标准维修、保养大场水厂的各项设施,及时更换受损设备和零部件,以保持各项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稳定、高效的使用状态。
第二十七条 大场水厂的固定资产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进行折旧。专营公司应当将折旧费用及有关收益用于大场水厂设备的更新和改造,不得将其汇往境外;专营期结束时,应当将折旧费用及相关收益的余额全部无偿转让给上海市人民政府所有。
第二十八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在大场水厂经营期间,有权对专营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根据需要随时要求专营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一)有关预算和会计核算的报告;
(二)净水质量的检测分析报告;
(三)设备状况及定期检修的报告;
(四)发生重大事故及其处理情况的报告;
(五)上海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专营公司在大场水厂经营期间需扩大再生产或者建造新的建筑物、构筑物时,必须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大场水厂的转让
第三十条 大场水厂专营期届满后,专营公司应当根据专营合同的约定,将大场水厂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以及有关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无偿转让给上海市人民政府所有。
第三十一条 大场水厂的转让工作,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专营公司于专营期届满1年前分别指派代表组成的转让委员会负责。
有关大场水厂转让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在大场水厂专营期届满3年前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专营公司应当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要求,及时向转让委员会提交下列有关大场水厂的资料:
(一)全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清单;
(二)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的目录及其概要;
(三)资产总评估的会计见证证明;
(四)债权、债务资料;
(五)各类设施、设备的技术状况资料;
(六)各类人员及其工资、福利状况资料;
(七)完成转让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 专营公司应当在专营期届满6个月前,无偿安排上水公司人员在大场水厂的有关岗位进行技术和管理培训。
第三十四条 专营期届满后,专营公司应当及时清理债权、债务。上海市人民政府不承担专营公司在专营期间形成的任何债务。
专营期届满并办理转让手续后,专营公司对大场水厂经营管理中发生的任何问题,不再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和执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157号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0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葛红林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企业信用征信,促进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与共享,推动企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征集与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本市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以下称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及企业在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及社会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本市有关国家机关、金融、保险、证券监管、电力监管部门等。
本办法所称有关单位,是指经依法授权或受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单位、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
第四条 (信息管理)
市人民政府建立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全市统一的数据交换平台征集和发布企业信用信息,为行政管理和社会公众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含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子系统,并可根据需要建立其他子系统。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管理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信用信息管理中心)。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组织指导下负责本市企业信用体系的规划、建设以及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立、维护和管理。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或本行业内的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并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向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提供相关信息。
第五条 (信息分类)
企业信用信息分为身份信息、业绩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
第六条 (工作原则)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发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准确、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 (联席会议)
市人民政府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信息提供单位组成并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对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和应用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组织协调和研究解决。

第二章 征 集

第八条 (信息征集)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是指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接收、整理、储存等活动。
第九条 (信息来源)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信息来源主要为信息提供单位提交、信用信息管理中心自主采集和企业自行申报。
第十条 (信息内容)
信息提供单位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项目由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数据采集目录予以确定。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根据数据采集目录向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特殊情况急需记录或更新的,应当即时提交或更新。
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可自主采集本市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发布的,能用以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企业可自主申报除信用信息管理中心自主采集和信息提供单位提交的信息以外的,能反映本企业信用状况的其他信用信息。企业自主申报信用信息的,应当向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提交证明材料原件及加盖本企业印章的复印件。

第三章 记 录

第十一条 (信息记录)
信息提供单位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身份、业绩、提示和警示四类信息进行汇总、分类,录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身份信息)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身份信息系统: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行政许可情况;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情况;
(四)企业的纳税、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基本情况;
(五)职能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周期性审验的结果;
(六)企业的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情况;
(七)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撤销的内容。
第十三条 (业绩信息)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业绩信息系统:
(一)企业获得县级以上政府及市级以上职能部门奖励表彰和政策性资金扶持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县级以上政府及市级以上职能部门奖励表彰的;
(二)企业被县级以上税务部门评定为纳税信誉等级A级的;
(三)产品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或获得中国名牌、四川名牌的;
(四)企业通过质量标准认证的;
(五)企业获得“守合同、重信用”称号的;
(六)企业获得的其他业绩情况。
第十四条 (提示信息)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提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未通过法定的专项或者周期性审验的;
(三)企业生产或销售的批次商品被依法检验定为不合格的;
(四)企业被限制设立分支机构的;
(五)企业被依法认定发生安全事故的;
(六)企业被依法公告拖欠税款的;
(七)企业被依法认定拖欠法定社会保险费的;
(八)企业拖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较大的;
(九)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或拖欠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十)企业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认定拖欠水、电、气等费用,数额较大的;
(十一)企业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认定拖欠工资,数额较大的;
(十二)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或信息提供单位认为可记入提示信息系统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警示信息)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被职能部门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三)企业被实施市场禁入的;
(四)企业被依法认定为偷、逃、骗税款,数额巨大的;
(五)企业被依法认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六)企业不履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文书的;
(七)企业被依法认定为拒绝参加法定社会保险或故意拖欠法定社会保险费用,情节严重的;
(八)企业拖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巨大的;
(九)企业收到催建通知后仍未按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或拖欠职工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的;
(十)企业因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一)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信息系统: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其他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不履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的;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其他严重违法情形。
第十六条 (自主申报信息)
企业自主申报的信用信息,由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审核分类后,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章 发 布

第十七条 (对外发布)
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应当将征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整合后,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发布企业身份、业绩和警示信息。
企业可向信用信息管理中心申请公开发布其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提示信息。
经信息提供单位审定后,企业可对其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的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八条 (数据纠错)
信息提供单位提交的信息确有错误的,该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知道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提出修改、删除的书面意见,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更正该信息。
企业认为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发布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向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可暂停发布该异议信息,并在接到异议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信息提供单位核实,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信用信息管理中心作出书面答复。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在收到该书面答复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更正,并告知该企业。
第十九条 (发布期限)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发布信息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企业身份信息,发布期限为永久记录,但有有效期限的除外;
(二)企业提示信息、业绩信息,发布期限为3年,但有有效期限的除外;
(三)企业警示信息,发布期限为3年,但有有效期限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发布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发布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五章 使 用

第二十条 (信息查询)
社会公众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免费查询企业的身份、业绩、警示信息和企业自主申报的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单位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共享企业身份、业绩、提示、警示信息和企业自主申报的信用信息,但不得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获得的企业提示信息公开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一条 (使用方式)
信息提供单位对有提示、警示信息的企业应当重点加强监督管理,在政府表彰评优、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认定、年检年审、登记注册及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评比认证任职等活动中可参考企业的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在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等方面有其他限制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需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但不得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牟利或违法限制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六章 责 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责任)
企业对所提交的本企业信用信息真实性负责。企业向信用信息管理中心申报虚假信息的,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有权终止其自主申报资格,并将该行为记入提示或警示信息系统。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企业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责任)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所提交企业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信息提供单位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或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而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由监察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予以相应处理,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应当对其自主采集和收集并整理录入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准确性负责。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而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由监察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主管部门予以相应处理,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制度制定)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有关提交、维护、管理、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华强北商业街区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华强北商业街区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商业街区(以下简称商业区)管理,把商业区建成环境优美、秩序良好、安全文明、服务周到、商业繁荣的街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商业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商业区,是根据城市规划和法定图则设施,以福田区华强北路为中心,南起深南中路,北至红荔路,东起燕南路,西至华富路范围内。
第三条 凡在商业区内经营、购物、旅游、办公、居住、执行公务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 福田区人民政府在商业区设立专门管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专门工作机构),依照本暂行规定对商业区范围内市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治安交通程序、市场秩序、公共物业管理等具体公共事物进行协调和日常管理。
第五条 专门工作机构协助公安、工商、环保、消防、规划国土、交通、卫生防疫、城市管理、租赁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职能部门及行业管理部门,在商业区范围内依法履行各自的管理职责。
第六条 专门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及行业方针政策,及时反映商业区的经营和管理情况,制订商业区管理暂行规定,并经上级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协助各职能主管部门对商业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社会治安、市场秩序、市政规划、质量技术监督、消防安全、交通、环境保护、商业文化、租赁经营等社会活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和服务;
(三)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商业区未归口市政等部门管理的其它公共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等公共物业进行维护保管、租赁经营或托管经营;
(四)根据商业区的规划,负责对商业区范围内商家经营场所改造、立面改造、流动摊位设置、广告招牌设立或更换等项目,统一制定并公布设置要求和标准,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日常监管;
(五)与商业区内商家、业主共同完善防火、防盗设施和各项管理制度,防止重大事故发生;
(六)组织创建商业区文明街道活动,引导商家、业主公平竞争,维护正常经营秩序,并根据市、区创建目标,把商业区创建成以商贸为主,集购物、饮食、娱乐、证券、休闲、旅游观光于一体的现代文明综合性商业社区;
(七)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对商业区内应归口管理的城市道路、供电、供水、排水、消防、邮电、通讯、路灯、燃气、有线电视、交通、绿化、文化等公共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八)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商业区的发展规划和市场调研,并及时提供信息服务。
第七条 专门工作机构依据本暂行规定第六条,对商业区内未归口相应职能部门管理的公共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等公共物业(包括休闲广场、雕塑小品、跨街灯饰、全彩电子显示屏、公益广告、指示牌、路标、喷泉、座椅、防雨连廊、照明设施等)实施专业化管理和维护。
第八条 商业区内的公共设施确需迁改的,属于本暂行规定第七条管理范围的,需报专门工作机构批准;属于职能部门管理的,应征求专门工作机构的意见,并按审批程序报请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后,方可迁移或改动。
第九条 凡在商业区经营、购物、旅游、办公、居住、执行公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城市绿化等城市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各项规定,自觉维护商业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十条 商业区的社会治安实行“人防、技防、物防、群防、群治”相结合,商业区内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社会治安管理和消防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按规定设置和完善治安监控防盗、防火设施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专门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指导商业区范围内的商家、业主制定商业区管理公约,实行民主、自律管理,维护商业区商家、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凡在商业区内从事商贸活动的经营者,都必须守法经营、优质服务、文明经商,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照(证)经营;
(二)超出商场、门店的门窗及外墙范围摆卖、经营;
(三)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和发生短斤少两等欺诈、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四)经营各类翻版、盗版、黄色音像等文化制品;
(五)因噪音、空气污染等对社区环境、公共卫生有不良影响的其他经营活动;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商业区内的商家、业主要积极配合专门工作机构及有关职能部门做好商业区的发展规划和市场调研,及时提供与市场调研有关的情况,为政府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 商业区内的商家、业主或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对所管物业内部的安全、消防等承担管理责任,并配合专门工作机构做好公共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受专门工作机构委托从事对公共设施、设备及场所等进行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应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提供公共物业管理服务,对商业区内的商家、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十六条 专门工作机构聘请商业区商家、业主作为廉政建设共创文明商业区的监督员,建立监督责任制。专门工作机构设立专门投诉电话和信箱,接受群众监督和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及时处理并给予回复。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行为,专门工作机构有权立即予以制止和纠正;对商业区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专门工作机构应报请和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查处,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专门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和损害群众的利益,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违者要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5月1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