糖料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发展计划委 员 会 令
国家经济贸易委 员 会
农 业 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 23 号
为加强糖料管理,规范糖料收购秩序,促进制糖行业健康发展,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农业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制定了《糖料管理暂行办法》,现发布实施。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 任 曾培炎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 任 李荣融
农 业 部 部 长 杜青林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孚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糖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糖料收购秩序,建立糖料生产者与制糖企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机制,促进糖料与食糖的产业化经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制糖企业、糖料生产者及产糖地区各级政府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糖料产区管理
第三条 糖料产区实行以制糖企业为核心按经济区域实行划区管理。划定糖料区应充分尊重糖料生产者的意愿,大力推行订单农业,并由制糖企业与糖料生产者签订糖料收购合同,实行"公司加农户"产业化经营模式。
第四条 糖料产区地市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制糖企业提出的糖料区划申请,负责辖区内各制糖企业糖料区的划定。划定糖料区应征求有关部门、农村基层组织和糖料生产者的意见。对划定的制糖企业糖料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五条 划定制糖企业糖料区应考虑以下情况:
(一)本地区糖料种植区划;
(二)制糖企业的生产能力;
(三)糖料的合理运距;
(四)制糖企业对当地糖料生产的投资、支持、服务情况;
(五)历史形成的糖料收购关系。
对历史形成的制糖企业糖料区和制糖企业新开发的糖料区,由糖料区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认定并予以公布。
对有争议的糖料区,按属地管辖原则,分别由所在的地(市)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第六条 糖料产区地(市)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指导糖料管理工作。乡镇、村基层行政组织应配合制糖企业做好糖料收购、运输的组织工作,引导督促制糖企业、糖料生产者共同遵守合同,按计划收获和交售糖料。
第七条 糖料产区各级政府应采取建立技术推广体系,配套、完善小型水利设施,建设、修补糖料区道路等措施扶持本地区糖料生产。
第八条 制糖企业对划归本企业的糖料区内的糖料生产享有以下权利:
(一)与糖料生产者签订糖料种植和收购合同;
(二)按照合同约定收购糖料生产者交售的糖料;
(三)制定糖料收购和运输计划;
(四)在收购糖料时,从糖料交售者应得价款中扣回本企业向糖料生产者提供的预购定金及借贷给糖料生产者的其他扶持资金。
第九条 制糖企业对划归本企业的糖料区承担以下义务:
(一)以预购定金或其他方式向糖料生产者提供购买良种、肥料、农药、机具、农膜等生产用扶持资金;
(二)向糖料生产者提供种源;
(三)对糖料生产者进行种植管理技术的指导和推广;
(四)按照合同约定收购糖料生产者种植的糖料。
第十条 在制糖企业糖料区内的糖料生产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与制糖企业签订糖料种植和收购合同;
(二)从制糖企业取得预购定金和种子,接受制糖企业对种植技术的指导;
(三)按照制糖企业的糖料收购和运输计划交售糖料。
第十一条 在制糖企业糖料区内的糖料生产者承担以下义务:
(一)按照与制糖企业签订的合同种植和交售糖料;
(二)执行制糖企业收购糖料的计划。按照计划要求安排收获、交售糖料;
(三)在交售糖料时,归还制糖企业提供的预购定金和其他的生产扶持资金。
第十二条 制糖企业不得扶持糖料生产者在政府划定的糖料种植区以外的地区(如还林、还草地区)种植糖料。
第十三条 禁止以任何方式建立糖料交易市场。
第三章 糖料收购合同
第十四条 制糖企业在划定的糖料区内与糖料生产者按照平等、自愿、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签订糖料收购合同。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合同签订的组织工作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糖料收购合同应当在糖料种植前签订。
第十五条 糖料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糖料种植面积;
(二)种植品种;
(三)交售时间;
(四)交售价格;
(五)制糖企业对糖料生产者的支持方式;
(六)糖料款结算方式。
糖料交售价格和糖料款结算方式,按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经糖料生产者同意并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也可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合作组织代表糖料生产者签订合同。代签合同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民合作组织负责督促糖料生产者履行合同。
第四章 糖料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 糖料收购价格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购价格可以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也可以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地(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价格时,应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实行价格决策听证制度和专家评审制度。
第十八条 各糖料产区应逐步推行糖料收购价格与食糖销售价格挂钩联动、糖料款二次结算的办法,建立糖料生产者与制糖企业利益共享、风险同担的机制。
第十九条 实行糖料收购价格与食糖价格挂钩联动、糖料款二次结算的地区,糖料收购价格按以下方式制定:
(一)在每年榨季开始前,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地(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公布糖料收购底价,并测算公布与糖料收购底价相对应的食糖挂钩价。糖料收购底价是指制糖企业收购糖料时与糖料生产者的第一次结算价。糖料收购底价应能够使糖料生产者补偿糖料生产成本。食糖挂钩价应在糖料收购底价的基础上,按照能够使制糖企业补偿食糖生产成本的原则确定。
(二)在每年榨季结束后,由制定和公布糖料收购底价和食糖挂钩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公布本榨季食糖市场平均销售价格。
1、当食糖市场平均销售价格高于食糖挂钩价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食糖平均销售价格与食糖挂钩价的价差确定糖料款第二次结算价,并及时公布。第二次结算价与第一次结算价的价差,由制糖企业通过二次结算的方式返还糖料交售者。糖料款二次结算的具体结算办法由省级或由其委托的地(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制糖企业应及时支付糖料二次结算款,不得拒付、打白条或拖延支付。
2、当食糖市场平均销售价格低于食糖挂钩价时,不再实行糖料款的二次结算。价格主管部门在本榨季开始前公布的糖料收购底价即为糖料的最终结算价格。
(三)食糖市场平均销售价格的监测和计算办法,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地(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制糖企业的生产成本进行定期审核,并公布有关财务情况,督促制糖企业降低生产成本。
第二十条 不实行糖料收购价格与食糖销售价格挂钩联动、糖料款二次结算的地区,价格主管部门要在榨季开始前根据糖料生产成本和食糖销售预测价格等,合理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糖料收购价格。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糖料收购价格无法执行的,由省级或由其委托的地(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适当调整。
第二十二条 制糖企业要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兑付糖料生产者的糖料款。
第二十三条 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影响造成制糖企业无法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付清糖料款的,市、县政府应当规定兑付期限及相应的经济补偿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任何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要求制糖企业在兑付糖料款时代扣与糖料生产无直接关系的各项费用。
第五章 糖料交售、收购、运输管理
第二十五条 榨季开始后,制糖企业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和糖料成熟的先后顺序,结合制糖生产需要组织收获、运输和收购工作。
第二十六条 制糖企业应当向糖料生产者发放糖料收购通知单。糖料收购通知单应当包括糖料生产者交售糖料的数量、时间和交售地点。通知单应当符合糖料收购合同的有关规定。糖料生产者按合同约定和制糖企业发放的糖料收购通知单交售糖料。
第二十七条 在榨季期间,所有糖料运输均应凭糖料收购通知单进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糖料生产者交售糖料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反合同约定,不交售或不按时交售糖料;
(二)将糖料售给其他非法糖料经营者;
(三)交售的糖料不符合合同规定;
(四)违反糖料收购合同,不按期归还制糖企业发放的预付定金或扶持资金;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制糖企业收购糖料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跨原料区收购糖料;
(二)违反合同拒收糖料;
(三)不执行糖料收购价格政策;
(四)利用发放收购通知单克扣糖料生产者或采取超标扣杂等方式任意压价或为抢购糖料任意抬价;
(五)违反收购合同或政府规定的期限拖欠糖料款;
(六)为抢购糖料变相提高运价(或补贴);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糖料运输经营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无糖料专运证和收购通知单运输糖料的;
(二)未到指定地点装运糖料或无故拖延运输;
(三)擅自跨区运输交售糖料;
(四)卡、压糖料生产者或变相增加糖料生产者负担;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除合法制糖企业外,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均不得收购糖料。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制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政府已划定为非糖料种植区(如还林、还草地区)种植的糖料予以扶持并收购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立糖料交易市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地方政府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制糖企业在兑付糖料款时代扣各种费用的,上级政府要责令其予以纠正;未予纠正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返还制糖企业对其提供的扶持费用;违反第(三)、(四)项的,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由糖料生产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违反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由制糖企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违反第(三)、(四)和(六)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项的,由地方政府制定处罚措施;糖料运输经营者应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购,并视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五)项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凡因违反本办法而被没收的糖料,按规定价格就近交售给制糖企业,其收入及其他罚没收入上缴地方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糖料是指用于制糖的原料甘蔗和原料甜菜。
糖料生产者是指种植糖料的单位和个人。
糖料产区是指生产糖料的地区。
食糖挂钩价是指政府用以计算糖料款二次结算的食糖销售基础价格。
第四十三条 糖料产区各省级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推广应用,限制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粘土砖以外的,具有节能、利废、轻质、高强等特点,隔音隔热等技术性能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以及与此相关的科研、设计、建设、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工作,其下设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机构)具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各级计划、经贸、科技、工商、税务、环保、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墙改机构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认证由自治区墙改机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资质证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自治区墙改机构应当及时公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指导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第七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粘土砖的生产线。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包括窑炉)烧砖和生产砼砌块。
第八条 利用页岩和粉煤灰、煤矸石、炉渣等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并获得资质认证的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等优惠政策。工业废渣排放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非法向其收取费用。
利用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砖瓦和砼砌块生产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将其生产条件、生产工艺、生产者名称、住址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地区或者设区的市墙改机构申报登记备案。墙改机构受理登记备案不得收费。
第十条 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有关产品标准和自治区有关质量、安全性能规范。不符合产品标准和质量、安全性能规范的墙体材料不得进入建筑市场。
新开发的墙体材料,必须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取得鉴定证书后,方可进入建筑市场。
第十一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含建制镇)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各类建设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不予通过设计(或者施工图)审查,不予办理开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予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框架结构的建筑,其填充墙、间隔墙、围护墙必须使用非粘土新型墙体材料;砖混结构的建筑,其承重墙必须使用混凝土空心砌块、烧结多孔砖等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技术规程和规范,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的要求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要求。
科研单位要因地制宜,积极开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不断提高新型墙体材料的技术性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
第十四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含建制镇)拟建的工业与民用工程项目,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外,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规划建设许可证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向所在地的墙改机构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
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拟建工程项目,有关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和发放规划建设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免缴专项基金:
(一)公路、铁路、桥梁、码头及给排水设施工程;
(二)农田水利建设和防洪工程;
(三)环境污染治理和“废水、废渣、废气”综合治理工程;
(四)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修缮工程;
(五)经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可以免缴的其他建设工程。
未经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专项基金。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使用具有新型墙体材料资质的企业产品,在主体工程完工后,有关墙改机构应当自查验核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退还专项基金。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专项基金不予核退:
(一)使用粘土砖进行建设的;
(二)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充墙、间隔墙、围护墙未使用非粘土新型墙体材料的;
(三)砖混结构建筑的承重墙未使用混凝土空心砌块、烧结多孔砖等新型墙体材料的;
(四)使用无资质证或者资质证失效的墙体材料企业产品的;
(五)逾期不向墙改机构申报而无法查验核实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
第十八条 墙改机构征收的专项基金扣除退还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部分后,按自治区规定的比例分级管理。
专项基金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时间、程序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不得挪用、坐支、截留。
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实验;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推广应用;
(三)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的新建、扩建及技术改造;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调研、检查、执法活动;
(五)表彰和奖励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使用范围。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改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粘土砖生产线的;
(二)砖瓦和砼砌块生产企业或者个人未向墙改机构申报备案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包括窑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能够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改机构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含建制镇)的建设工程使用实心粘土砖的;
(二)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越权批准减免专项基金的;
(二)工业废渣排放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向工业废渣利用者非法收取费用的;
(三)挪用、坐支、截留专项基金的。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改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墙改机构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