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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港澳地区专利申请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45:55  浏览:8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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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港澳地区专利申请若干问题的规定

专利局


关于港澳地区专利申请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一、为正确处理和规范港澳地区的法人和香港居民或澳门居民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的专利申请,特制定本规定。
二、港澳地区的法人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时,应当委托国务院指定的或者授权中国专利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香港居民或澳门居民申请专利可以委托国务院指定的或者授权中国专利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也可以通过其在内地的亲友委托国内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三、港澳地区的法人和香港居民或澳门居民未按本规定办理,直接从港澳地区向中国专利局邮寄的专利申请,中国专利局不予受理。
四、香港居民或澳门居民通过其在内地的亲友委托国内专利代埋机构申请专利的,应当签署全权委托书。全权委托书中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委托人姓名和地址、被委托人姓名和地址,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委托日期。有上述委托书的,办理专利代理委托手续时,专利
代理委托书可由其亲友代为签章。未提交全权委托书或者全权委托书不符合规定的,中国专利局初审部门应当通过专利代理机构通知其在内地的亲友在规定期限之内补正。
五、香港居民或澳门居民通过其在内地的亲友委托国内专利代理机构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时,应当将其亲友姓名、确切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填在专利请求书申请人栏的代表人项内,并与全权委托书中相应内容严格一致。对已在全权委托书内注明被委托人姓名和地址而未在专利请
求书申请人栏的代表人项内填写其姓名、确切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的,中国专利局初审部门应当通过专利代理机构通知其在内地的亲友在规定期限之内补正。
六、香港居民或澳门居民通过其在内地的亲友委托国内专利代理机构申请专利的,所涉及的各种专利费用,必须由内地的邮局或银行汇出;或是面交中国专利局收费处;并以人民币支付。从港澳地区直接邮寄或汇交中国专利局的,或以外币支付的,中国专利局一律拒收,并按未缴费处
理。
香港居民或澳门居民与港澳地区的法人委托国务院指定的或者授权中国专利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专利的,所涉及的各种专利费用,应以外币支付。
七、香港居民或澳门居民与港澳地区的法人共同申请专利的,按港澳地区法人办理申请手续;香港居民或澳门居民,或港澳地区的法人与内地个人或单位共同申请专利的,如果申请人的代表人(第一署名人)是香港居民或澳门居民或港澳地区法人的,按本规定办理申请手续。
八、以上各条款中的补正期限为两个月,自补正通知发出之日起算。当事人期满不补正的,视为撤回该申请;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驳回专利申请。



1995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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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促进水路运输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是指水路旅客运输(含水路旅游客运、渡运)、水路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服务以及与水路运输相关的港口(含码头、泊位)经营、民用运输船舶修造。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营业性水路运输,是指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运费、装卸费与工程造价并计,运费与劳务费并计等)的水路运输。
第四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活动以及对水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根据所授权限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六条 水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七条 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自治区水路运输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开业、变更、停业和歇业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资金和专业人员等条件。具体条件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审核并按审批权限审批,取得运输许可证、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下统称经营许可证件),凭经营许可证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在审批从事旅游业务的旅客运输船舶时,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水路运输发展规划规定的客运能力核发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从事国际、香港、澳门航线运输,水路运输服务,民用运输船舶修造,集装箱、危险品、客滚船港口经营业务的,应当是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对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客货运输的,从事国际、香港、澳门航线客货运输的,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企业从事跨地区(设区的市)客货运输的,个体(联户)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客货运输的,从事设计年吞吐能力30万吨以上的一般货物港口经营业务的,从事集装箱、危险品、客滚船港口经营业务的,为国际、香港、澳门航线客货运输提供港口服务业务的,从事一、
二、三类民用运输船舶修造的,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审批;
(三)企业从事跨县(市)客货运输的,个体(联户)从事跨地区(设区的市)客货运输的,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服务的,从事国内客运港口经营业务的,从事设计年吞吐能力1万吨以上30万吨以下的一般货物港口经营业务的,从事四类民用运输船舶修造的,由地区(设区的市)交通
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审批。
申请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营业性水路运输的,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开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发给经营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证件核定范围内经营。
第十四条 经营许可证件有效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件届满的30日前,向原审批部门或者审批机构申请换领。
未按前款规定申请换领经营许可证件的,其水路运输经营资格自经营许可证件届满之日起自动丧失,原审批部门或者审批机构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后提请工商部门依法注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中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变更、合并、分立的30日前,报原审批部门或者审批机构审批,换领经营许可证件。
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的30日前,报原审批部门或者审批机构审批,并交回经营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
需要迁址、更名、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或者审批机构申请更换有关证件。
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迁址、更名、更换法定代表人的,还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倒卖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七条 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件,到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经营的,应当报经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三章 旅客、货物运输
第十八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客、货船技术规范和服务标准。
第十九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舶、报废舶船从事水路旅客、货物运输。
第二十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并随船携带。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被吊销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自吊销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重新申领。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过户、转籍,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或者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在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范围内营运。
第二十一条 水路旅客运输实行定航线、班期、停靠站点、发船时间的,应当向社会公告,一经公告,不得擅自取消或者变更;需要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或者审批机构批准并予以公告15日后,方可取消或者变更;需要临时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在变更的24小时前向
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申请取消或者变更,经批准后予以公告。
临时取消或者变更的期限不得超过10日,但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可预见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二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船票乘船,遵守国家有关乘船规定。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船票载明的船名、航次、时间和席位运送旅客。经营者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航次或者退票。
第二十三条 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禁运、限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客、货源。
第二十五条 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指令性运输任务,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确保按期完成。
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承担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指令性运输任务的,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水路运输服务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及其行李或者货物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并收取费用的业务。
水路运输服务分为国内船舶代理、国内客货运输代理和国际船舶代理业务。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与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托运或者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
(二)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承运人、托运人双方的委托;
(三)为无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四)强行代办服务,垄断客、货源。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的分支机构不得独立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第五章 港口经营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是指利用港口为船舶停靠、旅客上下船舶、运送旅客和货物,向船舶、货主、车辆提供搬运、装卸、仓储、理货、供油、供水、拖带、驳运等服务并收取费用的业务。
利用趸船、自然岸坡等从事前款规定服务业务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和船舶提供安全、优质、便捷的服务。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者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需要优先运输的物资,应当接受统一部署,并组织优先作业。在旅客、货物阻塞港口的紧急情况下,应当接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

第六章 民用运输船舶修造
第三十三条 民用运输船舶修造是指民用运输船舶修理、建造(渔船修造除外)。
第三十四条 民用运输船舶修造企业按其具备的生产能力和技术条件划分为一、二、三、四类。具体类别划分标准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民用运输船舶的建造(包括改变原船舶主尺度、影响船舶强度结构和稳性的船舶更新改造),应当严格按照船舶检验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若需修改图纸,应当经原设计和使用单位同意,并报原审批的船舶检验部门批准。
民用运输船舶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修理,并做好修理记录。
第三十六条 民用运输船舶修造业实行公平竞争,船舶经营者可以自行选择与船舶修造类别相应的修造企业进行修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船舶经营者到指定的修造企业修造船舶。
第三十七条 民用运输船舶修造实行质量保证制度。质量保证期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修理船舶的质量保证期为六个月,建造船舶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有权对水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并有权制止、纠正和处理水路运输违法行为。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三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水路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标志的执法检查工具。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滞留船舶措施: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件、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报废船舶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
(三)不按规定承运限运、禁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的。
被滞留的船舶应当到指定的地点停泊,对其承运的旅客、货物,船舶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要求妥善安置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可暂扣船舶营业运输证,给予签发待理证,允许船舶继续航行,并告知船舶经营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一)违法行为需要作进一步调查核实的;
(二)违法行为应当移交船籍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处理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件或者未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经营水路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25万元:
(一)从事货物运输的,给予每载重吨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从事旅客运输的,给予每客位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客滚船同时给予每车位1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国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国内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给予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给予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从事民用运输船舶建造的,给予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从事民用运输船舶修理的,给予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范围经营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20万元:
(一)从事货物运输的,给予每载重吨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从事旅客运输的,给予每客位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客滚船同时给予每车位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国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1000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国内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给予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按年吞吐能力给予每万吨吞吐能力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从事民用运输船舶建造的,给予2000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从事民用运输船舶修理的,给予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许可证件,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并处以1000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侵犯水路运输从业人员人身权利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城市轮渡、排筏和为渔业生产、辅助渔业生产的港口经营业务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30日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人民政府为民服务呼叫中心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府办发〔2006〕114号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人民政府为民服务呼叫中心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凉山州人民政府为民服务呼叫中心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二○○六年九月十三日

凉山州人民政府为民服务呼叫中心系统
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凉山州人民政府为民服务呼叫中心(以下简称“州政府呼叫中心”或称“12345”)系统长期安全、有效可靠地运行,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政府呼叫中心系统即州长公开电话系统,是政府利用现代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将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和网络等多种资源有机整合起来,受理人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突发性一般困难求助的综合信息服务系统;是政府联系人民群众,及时了解社情民意,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建议、批评、投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有效途径;是推行政务公开、接受人民群众咨询并向其提供政府公开信息的服务窗口;是推进政府自身建设和管理创新,适应努力建设法治政府、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效能政府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州政府呼叫中心系统的宗旨是:政务公开、服务社会。
  州政府呼叫中心系统的主要任务是:受理人民群众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咨询、意见、建议、批评、投诉和一般性求助,同时对相关责任单位的办理情况进行跟踪督办。
  第三条 州政府呼叫中心和州政府办公室是州政府呼叫中心系统的领导机关,负责领导、检查州政府呼叫中心系统的工作。
  州政府呼叫中心办公室(即州信息中心)承担州政府呼叫中心系统的日常运行和管理工作。
  各县市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是办理州政府呼叫中心办公室转交的人民群众来电来信的责任机构。
  第四条 各县市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工作管理
  第五条 州政府呼叫中心系统是由州政府办公室、州政府呼叫中心办公室、各县市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共同组成的联动工作系统。
  第六条 各县市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都要设立公开电话和电子信箱,与州政府呼叫中心办公室联成网络,认真受理人民群众的求助、咨询、意见、建议、批评、投诉,实事求是、快捷地进行办理和解决,切实把人民群众的利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切实  把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引导好、保护好、发挥好。
  第七条 各县市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须安排人员负责接受、处理州政府呼叫中心办公室转交的人民群众来电来信,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处理回复。
  第八条 受理范围:凡涉及供水、供电、就业、就学、就医、社会保障、社会治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土地房产、物业管理、移民、交通、旅游、通信、广播电视、城镇规划、物价、工商、质监等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事项。
  第九条 人民群众提出的咨询、意见、建议、批评、投诉和一般性求助问题,可采用以下方式得到受理:一是通过电话拨打“12345”短号码,二是编辑手机短信发送到“12345”短信信箱,三是传真到“12345”传真系统,四是编辑电子邮件到“12345州长信箱”;问题的回复视情况采取对来话来信人直接回复或在“中国凉山”州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回复的方式。
  第十条 “12345”受理的来电、来信主要分为“求助类”,“意见、建议、批评、投诉类”和“咨询类”。其中对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紧急性求助”,“12345”将来电来信直接转接、转交到“110”、“119”、“120”、“122”等单位处理;对“非紧急性求助电话”,“12345”一般将来电来信转接、转交到相关单位处理。对一般性“意见、建议、批评、投诉类”来电、来信根据内容作不同的处理:与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有关的由“12345”将来电、来信转接、转交到相关单位处理;与州政府办公室及州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公务员个人问题有关的转接、转交到州委、州政府信访局处理。对“咨询类”来电、来信,一般由“12345”直接答复,不能答复的,则将来电、来信转接、转交至相关单位答复。
  第十一条 人民群众提出的商业信息咨询服务要求,“12345”将来电、来信转接到本州相关信息服务台,由相关的信息服务台按规定提供商业性服务;人民群众性提出的气象信息咨询服务要求,“12345”将来电、来信转接、转交到本州“12121气象信息服务台”,由该台按规定提供相应的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 电信、移动、联通、网通、铁通凉山分公司需安排一名人员负责与州政府呼叫中心办公室联系,以保证通信网络正常运行。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州政府呼叫中心、州政府办公室在州政府呼叫中心系统运行中的主要职责:
  (一)领导州政府呼叫中心办公室工作。
  (二)指导和协调各县市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办理人民群众来电来信工作,定期对各县市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的办理情况进行指导、协调、检查、督办。
  (三)受理人民群众对州政府呼叫中心和州政府办公室工作的意见、建议、批评和投诉。
  第十四条 州政府呼叫中心办公室(即州信息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承担州政府呼叫中心系统的日常运行、设备维护和管理工作。
  (二)即时受理人民群众通过电话、电子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反映的各种问题。
  (三)向各县市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转接、转交交人民群众来电、来信。
  (四)配合州政府呼叫中心、州政府办公室对各县市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办理工作的指导、协调、检查和督办。
  (五)整理编辑州政府呼叫中心系统的人民群众来电信息,形成简报供领导参考。对社会生活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配合相关单位进行专门调研,提出建议,为领导当好参谋。
  第十五条 各县市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人民群众的咨询、意见、建议、批评、投诉和一般性求助并即时办理。
  (二)承办州政府呼叫中心办公室转交的人民群众来信、来电,并在限定时间内办理回复或作出说明。
  (三)直接参与调查、协调、处理热点和难点问题。
  第十六条 州政府呼叫中心系统来信、来电办理工作坚持如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为民服务的原则。各县市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的主要领导要站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和服务于全局的高度,依照法律法规亲自抓好州政府呼叫中心系统人民群众来信、来电办理工作,对本项工作负总责。对人民群众通过州政府呼叫中心系统提出的求助要求和反映属于所辖范围的重大的热点、难点问题,主要领导要深入调查研究,即时加以解决。
  (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各县市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按自身职责认真做好州政府呼叫中心系统人民群众来信、来电办理工作,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各承办单位对上一级交办的事项不得推诿扯皮或将矛盾上交。
  (三)求真务实、注重实效的原则。在办理州政府呼叫中心系统来信、来电工作中要从实际出发、注重效率、讲求实效、限期办理,对人民群众来信、来电反映的问题,要做到事事认真办好。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受理。凡属受理范围内的人民群众来信、来电均登记受理、归类整理。对于政策明确、问题简单的当即答复;对不能答复的一  般性来信、来电,按各县市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的职权范围,通过“12345”计算机系统即时将电话、信件转接、转交至相关单位受理;对紧急重大事件的人民群众来信、来电,采取应急措施迅速报送州政府。属于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军队、群团和纪律监察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宜,向来信、来话人做好解释说明,建议来信、来话人向相关领导机关反映并告知其电话和通信地址。
  第十八条 办理回复。各县市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对州政府呼叫中心办公室转接、转交的属于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责任范围内或需参与的来信、来电事项,都要严肃认真和实事求是地进行办理、回复,并将回复结果报送州政府呼叫中心办公室。对情况简单的来信、来电,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回复来电、来信人。其中对涉及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突发性一般困难的求助,一般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回复来电、来信人。来信、来电涉及面较广、情况复杂和政策性较强的问题,根据各部门和单位涉及的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原则承诺。凡限期不能办结的应及时向州政府办公室报告,同时抄送州政府呼叫中心办公室,并向来电、来信人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的负责人要对州政府呼叫中心办公室转接、转交的来电、来信办理工作把关,并对回复的情况结果、文字内容进行认真审核。州政府呼叫中心办公室根据保密规定和政务公开的原则,将适宜公开的和带有普遍性、政策性、针对性的问题在“中国凉山”州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并对每一个来电的回复结果提供电话语音自动查询服务。
  第二十条 编辑信息。州政府呼叫中心办公室定期整理编辑人民群众来电、来信情况简报,即时反映重要的信息和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二十一条 值班制度。州政府呼叫中心办公室白天(包括周末和节假日)按州政府当前作息时间规定实行有人值班,其余时间实行录音值班的值班制度。其中在录音值班时段人民群众有紧急重大情况报告,系统语音提示来电人转报“110”、“119”、“120”、“122”等系统。各县市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特殊单位除外)一般实行正常工作时段值班制,值班时段做到电话有人接,事情有人办,保证州政府呼叫中心系统的正常运转。
  第二十二条 首次受理责任制度。各县市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值班同志在受理人民群众反映事项后,应负责全程跟踪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向来信、来话人反馈办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通报制度。州政府呼叫中心办公室定期通过简报形式向州政府呼叫中心、州政府办公室、各县市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通报全州办理“12345”来电、来信工作情况。
  第二十四条 奖惩制度。“12345”来电、来信的办理工作采取月度考核、年终总评的办法,纳入州政府目标管理。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对承办单位无正当理由超限期办理或能办不办的,部门之间回避矛盾、推诿扯皮的,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和媒体公开;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后果的,追究承办单位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 安全和保密
  第二十五条 州政府呼叫中心办公室工作人员和各县市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保密纪律,不得泄露人民群众反映的意见、投诉等不宜公开的情况,并不得向无关人员谈论值班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不宜公开的处理结果,州政府呼叫中心办公时只向反映人本人回复,不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有关单位是指面向基层和居民,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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