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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材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审计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23:31:36  浏览:9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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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材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审计工作规定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材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审计工作规定
1995年3月20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审计工作,维护国家财经法纪,促进企业事业单位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根据审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建材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并在本单位建立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条 审计署驻国家建材局审计局(以下简称审计局)是审计署驻国家建材局的派出机构,负责对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按管辖范围)进行直接审计监督,并指导、监督直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审计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审计管辖范围
第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关于审计管辖的原则规定和审计署关于派出机构审计管辖范围划分的具体规定,审计局负责对国家建材局在京直属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包括其在京的下属单位、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单位)及在国外、境外的机构进行直接审计监督。国家建材局直属京外单位(包括直属单位的京外下属单位、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单位),属于审计署驻当地审计派出机构的审计管辖范围。其所在地未设审计署派驻机构的,仍在审计局审计管辖范围之内。国家建材局直属京内、京外单位的局管干部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国家建材局委托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属于审计局审计范围而未列入当年审计局直接审计计划的企业事业单位,逐步实行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查证制度。
第七条 直属在京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由审计局负责开工前审计和预、决算审计;30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由审计署直接组织审计;直属京外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审计署驻当地审计派出机构审计。

第三章 审计权限
第八条 审计局有权要求直属单位按照规定报送财务预算、决算报表和其它经济业务活动资料以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各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九条 审计局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隐匿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条 审计局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包括向金融机构查核被审计单位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存款),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并如实向审计局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审计局进行审计时,认为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有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灭失时,或者被审计单位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资金有可能被转移、隐匿时,有权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封存。
审计局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时,审计局有权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有关款项,或者通知银行暂停支付有关款项。
第十二条 审计局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务收支及经济活动的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局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审计局派出的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章 审计监督的内容
第十四条 审计局对国家建材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财务收支、国有资产和其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重点是审计资产、负债和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主要内容是:
(一)执行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资产、负债的真实、合法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三)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情况;
(四)预算内外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资金保证程度、开工条件、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六)承包和厂长(经理,院、所长)任期(包括离任)经济责任;
(七)接受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八)受政府部门委托管理的各种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九)审计署和国家建材局要求审计的其它专门事项。
第十五条 对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效益和经济活动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六条 通过审计监督,维护企业事业单位法定自主权,发现有关部门和单位侵犯企业事业单位自主权或乱摊派等问题,依法予以处理或向主管部门和审计署报告。

第五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审计局在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内,根据审计局情况和审计署的部署,每年安排直接审计项目计划,经审计署批准后,组织实施审计。
第十八条 直接审计项目审计程序按照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根据确定的审计项目计划,组织审计组,制定审计方案。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予配合,按照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做好审计前自查和各项准备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审计组进驻后,被审计单位领导人应向审计组介绍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自查情况;
(三)审计组人员通过审查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进行审计,重要问题要写出审计记录,并取得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盖章;
(四)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审计后,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提交审计局前,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如10日内不提出书面意见的即视为无意见;
(五)审计局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财经法纪问题需要进行处理和处罚的,作出审计决定;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审计局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
(六)审计决定自被审计单位收到之日起生效。审计决定需要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的,制发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并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单位,必须在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局。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审计署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审计决定应照常执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署的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离任审计,由国家建材局出具委托审计文书,审计局按程序组织实施。被审计人(离任人)应在审计组进驻时提交述职报告和自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前的审计,由被审计项目单位向审计局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审计局在接到申请15日内提出审计意见书,发送被审计项目单位和有关单位。工程建设预决算审计,按一般审计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审计局办理审计调查事项时,可以持介绍信通知有关单位。审计调查报告可以不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需要通知有关单位审计调查结果的,使用审计意见书通知有关单位。
第二十三条 须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查证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收到审计局通知后30日内,向审计局报告承办审计查证的社会审计组织名称和拟定的审计查证时间。审计查证结束后向审计局递交审计查证报告。审计局负责检查审计查证结果的执行情况,并对审计查证工作进行监督或抽查。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查证为有偿服务,由接受审计查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按规定标准付费。

第六章 内部审计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根据审计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地设置内部审计机构和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领导人直接领导下,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单位领导人应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为内部审计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主要履行监督、评价、反馈的职能,以促进改善管理、提高效率、效益为目标,维护国家法纪和本单位的权益,为本单位领导当好参谋和助手。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单位的有关规定、制度,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内控制度及经济效益进行审计和审计调查;可以对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签制度;对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联营以及合作项目等投入资金、财产的使用及其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内部审计报告经单位主要领导人审核,并做出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内审机构负责监督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是: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有关的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文件、资料;
(二)检查凭证、帐表、决算、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纪律,严重损失浪费行为,经单位领导人同意,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六)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意见;
(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九)对审计中的重大事项,向审计局反映;
(十)单位领导人可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权。
第二十八条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任免前应征求审计局和国家建材局人事主管部门的意见。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职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内部审计人员应具有相称的知识和能力,廉洁奉公,客观公正。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材局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京内外单位)内部审计工作接受审计局的指导、监督,按时填报审计情况统计表;报送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和审计工作总结;接受审计局委托对本单位和下属单位进行审计和审计调查,并按要求向审计局提交审计报告和审计调查报告。各单位应积极参与和配合审计局根据需要组织内部审计人员进行的专项、重点审计。
第三十条 国家建材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国家和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办法和各类单项审计制度,做到内部审计工作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审计局可按规定给予以下处理:警告,通报批评,责令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的收支,责令退还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收缴被侵占的国家资产,处以罚款等。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审计局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移交被审计单位的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及其它有关人员,在审计过程中拒绝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破坏监督检查,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拒不执行审计决定,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审计局可依法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酌情处以罚款;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移送监察或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审计工作人员在审计工作中利用职权,牟取私利、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国家机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给国家或被审计单位造成损失的,审计局可依法酌情处以罚款,并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应向审计局报送季、年度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及有关经济活动业务资料。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材局各职能部门主办转发、制发给直属单位执行的有关财经方面的法规、规章、指令、标准等文件,应同时抄送审计局。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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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二题(the Two Issues of Spontaneous Agency)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中,管理他人事务之人叫管理人,受管理事务之人为本人。无因管理制度是我国民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由于法条规定本身的简陋与粗疏,致使无因管理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不少的问题。本文择其较重要的两个问题作一粗浅论述,希有助于这一制度之完善。
一.无因管理的主观方面。
1.关于无因管理人主观意思的认定问题。
管理人具有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是无因管理成立的首要条件,正是这一条件把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从根本上区分开来,所以对其认定具有重要意义。管理人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是从动机层面说的,属于主观方面的范畴,而其管理行为是一种无须明示的事实行为,这使得管理人的主观意思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笔者认为,可以把主客观两方面结合起来,作综合考虑:
首先,从客观方面来说,必须存在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或服务的必要性,即本人对自己的事务或财物一时失去控制,或无法完全控制,不能进行有效管理,如果这种情形继续下去,其利益就可能发生丧失的危险,这种对利益急需进行有效保护与管理的需求客观上可能促成别人产生为本人谋利益的主观意思。反之,如果客观上本人事务并没失控,利益并没有将受损害的危险,他人实施了管理行为,则不能推定他人有为本人谋利益的善意动机,其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行为若造成本人利益损害,还可能构成侵权。这里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是否要求管理行为的结果一定有利于本人?笔者认为,正如良好的结果未必出于良好的动机一样,良好的动机也未必会带来良好的结果。为他人谋利益的主观动机是先于管理结果而客观存在的,尽管大多数的无因管理行为其结果最终是有利于本人的,但不能因此而把结果是否有利于本人作为区分是否属于无因管理行为的标准。否则就是本末倒置,不利于鼓励无因管理行为。
其次,从无因管理的主观方面看,判断管理人的主观意思应考虑三项因素:管理人的主观条件,事务管理的一般社会常识,本人对其事务的管理要求(以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为限)。管理人的主观条件包括管理人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文化知识水平以及工作、生活经验等。一个人的行为必然受限于其自身的主观条件,管理人的管理知识水平决定了管理人对社会常识的判断和对事务的处断。如果管理人具备一般社会水平,便能推出本人的管理见解,作出有利于本人的管理行为。但由于无因管理是事实行为,因而并不要求管理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只要具有认识能力即可。因此,如果管理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足够的管理知识水平,但只要其行为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而尽其所能地为本人利益进行管理,就应认为其有管理意思,构成无因管理,而不应以侵权行为论,这样才能体现无因管理的立法旨意,更具合理性与公平性。法律充分尊重民事主体自由处分其事务的权利,要求他人不得随意干涉,所以管理人的行为一般不得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即管理行为应与本人对其管理事务的要求相适应。当然,如果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是本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或公益义务,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则不受本人意思的限制。本人不能在事后随意以有违本人意愿或有损本人利益为借口,否认无因管理行为的存在。
2.关于无因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问题。
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的注意义务,直接关系到对管理后果的责任承担,有时甚至导致无因管理行为转化为侵权行为。可见,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有学者认为,管理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渊源于罗马法上的善良家父之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要求以社会的一般观念认为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所用的注意义务为标准来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失。行为人有无尽此注意的知识和经验,以及他向来对于事务所用的注意程度如何,则在所不问[1]。笔者认为,以这种注意义务来要求无因管理人是有失公平的。无因管理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对管理人的行为能力没有限制,因而管理人的知识与经验水平可能与社会客观标准相差很大,要他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无异于要求管理人做他所不能做到的事情。无因管理是债的独立发生根据之一,根据民法理论,在债的关系中,如果法律无规定,当事人又无特别约定的,债务人的责任依债务人是否获得利益而轻重不同。在无因管理之债中,管理人并不能从管理行为中获得利益,而是为了他人利益予以管理,这是一种受到法律肯定与鼓励的行为。所以,对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义务不宜作太高要求,管理人只需承担与管理自己事务一样的注意义务即可。换言之,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以管理人在平日处理有关法律上,经济上,身份上等一切属于自己利益范围的事务所用的注意为标准[1]。如果管理人证明自己在主观上已经尽到了基于自身的认知、判断、预见能力在当时具体的管理情境下所能尽到的注意义务,即使与社会的一般标准有差异,均应认其主观上是无过失的,不应对其管理后果承担责任。比如,某工人甲捡到一台电子词典,将其放入自己从不上锁的柜箱等待寻找失主,不料词典被人窃去,这时,只要甲能证明自己类似价值的东西放入柜箱从来也不上锁的,即使他周围一般的工友都对其柜箱上了锁,失主也无权请求甲赔偿电子词典的损失,因为甲尽到了与管理自己事务一样的注意义务。

二.无因管理与防止侵害行为
防止侵害行为是指为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采取的旨在制止、排除不法侵害或危险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和第109条对无因管理行为与防止侵害行为分别作了规定,似乎显示出两者的区别性。但通过对两者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不难看出,两者的共性大于个性,同一性大于差异性,防止侵害行为可以而且应该纳入到无因管理的范畴中来。这样,既有助于实现立法的简约精当,也便于更好地处理防止侵害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防止侵害行为具有无因管理的基本特征,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2]:
(1)在实质性构成要件上,防止侵害行为与无因管理行为完全符合。第一,在主观要件上,行为人都具有维护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意图。这种意图既可表现为使他人利益得以增加,也可表现为使他人的利益免遭减损;第二,在客观要件上,无因管理必须是管理了他人事务,防止侵害行为也同样如此,防止自己受到不法侵害的行为由正当防卫制度调整。而且,这种对他人事务的管理包括救助,都是以行为人不负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前提。职务上负有特定义务,或者依照合同负有约定义务的,都不能成立防止侵害行为或其他无因管理管理行为。此外,无因管理行为的表现方式也如同一切无因管理的类型一样,必须是积极的行为;第三,在主体要件上,无论是在防止侵害行为或者其他类型的无因管理中,一切不特定的自然人均可成为其行为主体,并没有对行为能力的特别要求,只需具有相应的意思能力即可。
(2)防止侵害行为是无因管理的类型之一,两者的关系是种属关系。无因管理在社会生活中非常普遍,所涉及的事务十分广泛,既可以具有经济性质,又可以不具有经济性质;既可以是有关财产的事务,也可以是有关人身的事务;既可以是一时性的行为,也可以是持续性的行为。其外延是非常宽泛的,凡为维护他人利益或使他人利益免受损失的行为,都可成立无因管理。所以,像扶危救难,见义勇为等防止侵害行为都可以并入无因管理的广义范畴。
(3)防止侵害行为的法律性质、立法趣旨与无因管理行为相同。两种行为均因对国家、社会、他人有益而具有阻却违法性,在法律性质上都属于一种单方面的合法的事实行为。立法上对这两种行为的规范和调整宗旨一致,都是为了大力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社会健康发展。所以,两种行为都受到法律的保护和鼓励。
以上分析表明,防止侵害行为本质上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是无因管理行为的一种特殊类型。其区别于其他无因管理行为的特殊性在于:防止侵害行为往往较多地涉及对人身利益的保护,人身危险性较大,一些场合存在着不法侵害人以及法律对于防止侵害行为与无因管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作了不同的规定。显然,这些不过是些非根本性的区别。由于这些区别的存在,使得一些人对防止侵害行为的性质发生误读,以至于试图将两者硬然分开,这种人为割裂两者有机联系的做法,必然是“剪不断,理还乱”的后果。指出防止侵害行为的特殊性,是为了在制度层面上对其加以更好地规范和调整,当前法律对防止侵害行为人的权利保护与救济机制是明显不足的,这种情况急需改变。当然,这是另一话题,在此不再讨论。
注释:
[1]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法律出版社1998版,第25页。
[2]参见徐武生,何秋莲:《见义勇为立法与无因管理制度》,中国人民大学学报(社科版)1999年第4期,第76-77页。



作者:阳朝锋 湘潭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地址:湘潭大学69 号信箱 411105
电话:13973240516
 E-mail: suntokeen@hotmail.com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修改如下:
一、第四十条修改为:“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其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制作、加工的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可分别处以生产假冒商品总值一至二倍,生产伪劣商品总值一至三倍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其停止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违法所得,可分别处以假冒商品总值百分之五十至二倍、伪劣商品总值百分之五十至三倍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
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生产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其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制作、加工的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可分别处以假冒商品总值一至三倍,伪劣商品总值一至五倍的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
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其停止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违法所得,可分别处以假冒商品总值百分之五十至三倍,伪劣商品总值百分之五十至五倍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一)假冒、伪劣的食品、饮料、酒、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其他危及人体健康的;
(二)假冒、伪劣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物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三)假冒、伪劣的化肥、农药、兽药、种子、水泥、钢材或者其他重要生产资料的。”
三、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承印或者转让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印制或者转让,没收非法印制、转让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及印制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十至十五倍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或
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营业执照。经检查达到整改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还营业执照。”
四、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仓储保管者、运输者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为之保管或者运输的,由主管部门没收所收保管费或者运输费,处以所收保管费或者运输费五至十倍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营业执照。经检查达到整改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发还营业执照。、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根据本规定进行修正,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指定的报刊上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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