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
(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5 号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6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施行。1987年3月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4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和1989年5月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改善区域生态环境,发展中医药事业,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药材采集、猎捕、收购、运输、繁育、资源保护、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野生药材是指在原生地天然生长和经人工培育后自然生长的药用植物;在原生地自然生息和经人工繁殖后自然生长的药用动物。
第四条 野生药材资源实行保护、繁育和合理利用并重的方针,坚持植物药材采集与培育相结合,动物药材猎捕与饲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县级以上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
林业、农业、科技、公安、海关、铁路、交通、工商、畜牧、邮政、民航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工作。
省森工总局、省农垦总局设立的野生药材主管机构负责本系统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接受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野生药材资源中、长期保护和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含森工、农垦系统的野生药材主管机构,下同)应当建立野生药材资源档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专项资金。鼓励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和扶持中药材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的预警机制,及时将管辖区内接近濒危的野生药材物种情况,上报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
第二章 采集与猎捕
第九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一)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豹、梅花鹿、麝(俗称香獐子、麋鹿);
(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马鹿、黑熊、棕熊、林蛙(中国林蛙、黑龙江林蛙)、人参(山参)、甘草、黄檗(俗称黄菠萝);
(三)国家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刺五加、五味子(俗称山花椒)、防风、龙胆草(条叶龙胆、龙胆、三花龙胆)、黄芩、远志、细辛;
(四)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桔梗、知母、柴胡(狭叶柴胡、柴胡)、兴安杜鹃(满山红)、芡实、黄芪(蒙古黄芪、膜荚黄芪)、升麻、穿山龙、赤芍、红景天(高山红景天、兴安红景天)、苍术、暴马丁香。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级别调整时,从其规定。其他野生药材物种需要列入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公告为准。
第十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采集、猎捕期及采集、猎捕禁止事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林蛙的捕捉期为九月至次年四月,禁止捕捞幼蛙、蝌蚪和蛙卵;
(二)人参的采挖期为八月至十月,禁止采挖幼苗;
(三)关黄柏应当从黄檗原木、采伐剩余物上剥取、禁止剥活立木;
(四)刺五加的采挖期为八月至十一月,禁止采挖幼株;
(五)五味子的采果期为九月至十一月,禁止割藤和采摘不成熟的果实;
(六)防风的采挖期为五月至十月,禁止采挖幼苗和抽苔打籽植株;
(七)甘草、龙胆草、黄芩、远志、细辛、桔梗、知母、柴胡、黄芪、升麻、赤芍、苍术、穿山龙的采挖期为六月至十月,禁止采挖幼苗;
(八)满山红的采摘期为七月至九月,禁止用割折枝条的方法采集;
(九)芡实的采收期为九月至十月;
(十)红景天的采挖期为七月至九月,禁止采挖幼苗。
第十一条 禁止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人工驯养繁殖需要猎捕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采集、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应当办理采药证。采药证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制,县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核发。涉及到采伐林木和猎捕动物的,应当同时取得相应的许可。
第十三条 采集、猎捕野生药材物种,禁止使用割藤、剥活立木、投毒、电击等严重破坏野生药材资源的工具和方法。
第十四条 列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预警机制的野生药材物种,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保护管理部门发布禁采令或者禁捕令,并制定保护、恢复措施和计划。
第十五条 外国人进行野生药材资源考察、采集、猎捕标本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收购与运输
第十六条 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的经营者,应当取得《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
第十七条 《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制,县级以上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核发。
森工、农垦系统的《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应当由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核发。
第十八条 《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地域、品种、数量等内容。
第十九条 取得《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营中药材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中药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经过中药专业知识培训的人员;
(三)具备与收购野生药材相适应的仓储和晾晒条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野生药材资源中、长期保护和发展规划,合理确定当年收购数量,报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野生药材的收购规格、等级、质量标准,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办理《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应当向核发机构提交有关文件、资料。核发机构审核后,符合法定条件的,按照招标程序或者申请的先后顺序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告知。
第二十三条 批量、跨地域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的,应当凭《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办理《野生药材运输证明》。
《野生药材运输证明》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核发。
第二十四条 收购和运输法律、行政法规所保护的野生动物药材,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林业、森工、邮政、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对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查验《野生药材运输证明》,对无证或者与《野生药材运输证明》不符的,禁止运输,暂扣其野生药材,并及时通知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处理。
第四章 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
(一)濒临灭绝状态的稀有珍贵野生药材物种分布的地域;
(二)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已经遭到破坏,经保护能够恢复自然生态的地域;
(三)资源严重减少的主要常用野生药材物种分布集中的地域;
(四)对人体防病、治病具有特殊作用的野生药材分布的地域。
第二十七条 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须征得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森工、农垦系统的管理机构同意,向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应当建立保护组织,制定发展规划和保护管理制度。实行专人负责,完善保护设施,按照批准的范围标明区界,设立标识,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实行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禁止他人擅自进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采集、猎捕野生药材物种。
第三十条 采集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内的野生植物药材物种,应当遵循采大留小、采密留稀、划片轮采、采育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的专家每二年对保护区复查一次。
第五章 繁殖与培育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鼓励开展珍稀、濒危、道地野生药材物种变家种、家养研究。在有条件的地方,建立中药材种植、饲养基地和野生药材种质资源库,实现中药材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三十三条 中药材种植、饲养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执行《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中药材种植、饲养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技术指导,将人工培育和繁殖的珍稀、濒危野生药材物种移植或者放回到原有的自然环境中,恢复其野生状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采药证,违法采集、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由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没收其野生药材,可以并处野生药材价值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使用严重破坏野生药材资源的工具和方法采集、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没收其工具,责令其恢复植被,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的采集期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由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没收其野生药材,可以并处野生药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或《野生药材运输证明》,违法收购或者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的,由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收购或者运输的野生药材,并处野生药材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按照《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或《野生药材运输证明》规定的有效期、地域、品种、数量收购或者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的,由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收购或者运输的野生药材,并处违法收购或者运输野生药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涂改、转借《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或《野生药材运输证明》的,由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没收其证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管理不善,造成野生药材资源严重破坏的,由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抚育更新,恢复资源。逾期未恢复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药材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
(二)违法发放《采药证》、《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和《野生药材运输证明》的;
(三)对举报案件不及时立案查处的;
(四)私分、截留以及违法处置罚没的钱款或者野生药材的。
前款规定私分和截留的钱物由上级行政机关上缴财政。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外国人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药材资源考察、采集、猎捕标本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依法没收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活体野生动物药材物种,应当移送同级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对依法没收的野生药材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上缴财政。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3月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4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和1989年5月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九号)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26日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6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环境保护、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主体的市容环境卫生多元化投入机制,重视和扶持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施,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
第五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应当坚持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建设与依法管理相结合,教育、疏导与严格、文明执法相结合。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居民制订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鼓励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七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第八条 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做到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条 城市中建筑物的设计风格和色调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应当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设施,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不得影响行人通行。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同意,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第十二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因地制宜,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排水、燃气等各类公用设施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保持设施完好、整洁和安全;出现污染、损毁、移位或者丢失,影响市容的,产权单位、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复位或者补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
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运行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车身不整洁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有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
第十六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统一规划。规划区域内道路、广场、绿地、建筑物、构筑物等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照明规划要求。有条件的城市应当根据需要将景观灯光设施纳入集中控制系统。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八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持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餐饮经营服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理餐厨垃圾。
第二十一条 对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及其他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市政、供电、供水、燃气、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绿化、环卫等设施的设置、维修和养护产生的渣土、淤泥、枝叶及其他废弃物,其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三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遮挡围栏、车辆冲洗设施、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和完好。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施工中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集中堆放,及时清运,并采取措施防止尘土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设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七条 逐步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处理,鼓励废物回收和综合利用。
城市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采取委托代收、代缴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的市场运行体系,开放环境卫生、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市场。鼓励具备相应资金、技术、人员、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企业。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经所在城市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审批。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的管理,督促环卫作业单位按照规定及时清扫保洁、清运垃圾,并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和作业方式,不妨碍市民的出行和正常生活。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订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
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工业区、商业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建设规划,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投资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各类公共场所、客运交通工具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五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划分责任区,落实责任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责任人为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人为物业管理单位,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人为街道办事处或者原产权单位;
(三)各类商品交易场所,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四)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及其管辖范围,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五)河道、湖泊及其岸线、堤防、涵闸,责任人为管理或者使用单位;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责任人为施工单位;
(七)待建地块,责任人为土地使用权人;
(八)城市绿地、公园、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车站、公交站点设施、码头、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体育馆(场)、广场等公共场所,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九)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所在责任区域,责任人为该单位。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路面无积水、无污泥;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举报。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可以予以通报。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标准及各项规定,作为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严格教育管理,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对执法中的不作为、乱作为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四十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规范市容环境卫生巡查制度、投诉和举报的受理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设立专线电话等形式,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可以按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三条 罚款收缴方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二)违反规定收费、罚款或者依法处罚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打骂、侮辱当事人;
(五)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