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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兵转业交接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11:09  浏览:9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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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兵转业交接试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济南军区


志愿兵转业交接试行办法
省政府 济南军区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志愿兵转业交接工作,本着有利于部队建设与地方安置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济南军区需在河南省安置的转业志愿兵,按本“办法”实施,即济南军区需转业到河南省安置的志愿兵统由济南军区与省办理交接,济南军区所属部队不再向河南省的县(市)安置部门发函联系安置;河南省的县(市)安置部门也不再零星受理济南军区所属部队联系志愿兵转业安
置事宜。
济南军区需在其他省、市(不含山东省)安置的转业志愿兵和外区需在河南省安置的转业志愿兵,仍按国发〔1983〕16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三条 济南军区所属部队各大单位于当年六月中旬,将本年度志愿兵转业计划上报军区。主要填报转业的人数、专业、入伍年限与去向(去向列到县,对要求异地安置的要注明理由),并附志愿兵转业对象花名册。已随军的志愿兵家属,要单独列报,注明年龄、职业、职工所有制性质
、参加工作时间和工作调动志愿。
济南军区于当年六月下旬,下达志愿兵转业计划,并预告省安置部门。
第四条 济南军区所属部队于当年七月中旬,对志愿兵转业对象进行审批,并于七月下旬将转业志愿兵的档案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转业函告信”送军区审核。
第五条 志愿兵转业对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服现役满十三年以上;
2、因战因公致残(发有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或因病(应附病历或驻军医院病情诊断结论)不适宜继续服现役。
第六条 省安置部门根据军区预告的志愿兵转业计划,拟制转业志愿兵安置预案,并通报有关市、地做好接收安置准备工作。
第七条 济南军区于当年八月中旬派出移交组按预定的志愿兵转业计划,携带转业志愿兵花名册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转业函告信”向省安置部门移交。
省安置部门对转业志愿兵安置对象进行复审、接收,并与军区移交组共同研究解决交接中出现的问题。
第八条 省安置部门于八月下旬向各市、地下达转业志愿兵安置任务,并指导、督促各地做好安置工作。各市、地于十月中旬将转业志愿兵的安置名册及“接收安置转业志愿兵的复函”报省安置部门,省安置部门于十月底汇总移交军区。
第九条 军区于十一月上旬,将“接收安置转业志愿兵的复函”分别交各大单位。十一月下旬至十二月上旬,转业志愿兵到地方报到。转业志愿兵的档案由各大单位寄各有关县(市)的安置部门。
第十条 转业志愿兵的转业证书签发时间为翌年一月一日。
第十一条 在外地结婚的志愿兵转业时,原则上按民政部、总参谋部等八部一九八三年七月十日《关于贯彻执行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执行,即“在外地结婚的志愿兵转业时一般按《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安置”。一九八三年七月十日前,
经军(独立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在外地结婚的孤儿或因战因公致残的志愿兵,就可到爱人户口所在地安置。
第十二条 家属已随军的志愿兵转业时,其家属的工作安置,仍按国发〔1983〕16号文件第十条执行,即“对符合条件经组织批准已随军的志愿兵家属的工作安置和住房,按军队转业干部的有关规定办理。有正式工作的配偶,由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安排”。
第十三条 地方接收单位对转业的志愿兵要热情欢迎,并根据国家经济建设的需要和本人专业、特长妥善安排他们的工作。
第十四条 转业志愿兵交接过程中,凡本《办法》未涉及的事项,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颁发之日起生效。




1988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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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滨海新区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印发《天津滨海新区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8〕32号


天津保监局、天津市各区县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为落实《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试点补充养老保险的通知》(保监发〔2008〕28号),推动补充养老保险的发展,更好地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发展,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研究制定了《天津滨海新区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天津滨海新区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实施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十四日

天津滨海新区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发〔2006〕20号)、《关于加快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的意见》(保监发〔2007〕110号)和《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试点补充养老保险的通知》(保监发〔2008〕28号),规范保险公司补充养老保险业务,保护补充养老保险业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推动社会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的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发挥专业优势,通过个人养老保险、团体养老保险等多种养老保险业务,为个人和团体提供补充养老保障服务。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人寿保险公司和养老保险公司。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补充养老保险,包括个人补充养老保险和团体补充养老保险。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养老保险,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认定为个人补充养老保险:

  (一)保单签发时,提供年金选择权,具体包括一次领取、终身领取、定期领取和定期保证领取四类选择权;

  (二)对于每一名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可以区分为积累期和领取期。在积累期内,如果被保险人死亡,可以领取属于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领取期应当从被保险人达到劳动部门规定的退休年龄开始。

  保险公司应当至少同时提供前款中的四类选择权。死亡保险金为累计所交保费和账户价值两者取较大者。被保险人的领取时间不得早于劳动部门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中的条件和下列条件的团体养老保险,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认定为团体补充养老保险:

  (一)为每一名被保险人建立个人账户,至少每月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完整的个人账户信息;

  (二)被保险人正常离职时,应当允许该被保险人选择将其利益保留在原补充养老保险内,或者将其利益移转至同一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公司提供的补充养老保险;

  (三)被保险人因发生离职、升学、参军、出国等情况或家庭生活发生重大困难时,需要提前领取的,需经投保人同意后,报有关税务部门批准,并补交税金。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进行补充养老保险创新,根据市场情况开发适合不同个人和团体需要的补充养老保险产品。

  第八条 投保人购买补充养老保险,可享受天津市人民政府给予的税收优惠。

  第九条 在天津市开展有关补充养老保险业务的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十条 保险公司经营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可以采用传统寿险、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和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保险公司采用投资连结保险形式的,应当提供不同风险程度的投资账户供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选择。

  保险公司经营补充养老保险业务,不得将其设计为附加险。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经营传统型补充养老保险业务,产品名称应符合以下要求:

  传统型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定名格式为:保险公司名称+吉庆、说明性文字+承保方式+补充养老保险;万能型、投资连结型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定名格式为:保险公司名称+吉庆、说明性文字+承保方式+补充养老保险+(设计类型)。其中,

  (一)保险公司名称可用全称或简称;

  (二)吉庆、说明性文字由各保险公司自定,字数不得超过10个;

  (三)承保方式仅限于团体保险要说明“团体”;

  (四)设计类型为万能型、投资连结型。

  第十二条 团体补充养老保险的投保团体的成员人数应不少于5人,投保团体中符合参保条件的成员应当全部参保,参保条件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团体补充养老保险中,投保人应当为全部被保险人交纳其工资薪金收入相同比例的保费。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销售具有投资选择权的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应当在投保人选择投资方式前,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明确提示投资风险,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对投保人具有投资选择权的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开始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前5年以内,保险公司不得向投保人推荐高风险投资组合。

  个人补充养老保险的投保人自愿选择高风险投资组合的,保险公司应当制作独立的《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明确提示投资风险;投保人坚持选择的,应当在《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上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销售个人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应当对其所包含的各种养老年金领取方式,向投保人提供领取金额示例。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销售团体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应当向每个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保险凭证应当记载团体补充养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享有的合同权益。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经营团体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在合同到期给付时,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有效证明。因特殊情况提前退休的,可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重新计算领取金额。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补充养老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与管理,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经营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系统,为补充养老保险设立单独账户,对补充养老保险业务进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经营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建立完善的业务管理系统,能够满足补充养老保险业务的税收处理、账户查询和账户信息更新等业务管理要求。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经营补充养老保险业务,不得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保单贷款。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经营团体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与投保人协商一致后,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不得退保。因投保人解散、破产或其他不可抗力导致保险合同终止的,被保险人的利益应当转移至同一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公司提供的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三条 除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外,团体补充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不得提前领取个人账户价值。

  第二十四条 团体补充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提前领取个人账户价值的,应当一次领取全部个人账户价值。保险公司应当在被保险人提前领取个人账户价值之后取消其个人账户。

  第二十五条 团体补充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分担交费的,保险合同中应当明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各自交费部分的权益归属,被保险人交费部分的权益应当完全归属其本人。

  第二十六条 团体补充养老保险合同设置公共账户的,被保险人交费部分的权益不得计入公共账户。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应当经中国保监会审批、天津市税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经营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按《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6号)和《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7〕4号)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保险公司在补充养老保险的产品精算报告中应当提交定价基础和评估基础的确定依据。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开发补充养老保险产品,预定利率不受《关于调整寿险保单预定利率的紧急通知》(保监发〔1999〕93号)规定的约束,但应当根据公司投资收益率审慎确定。

  保险公司开发万能保险形式的补充养老保险产品,最低保证利率不受《关于调整寿险保单预定利率的紧急通知》(保监发〔1999〕93号)规定的约束,但应当根据公司投资收益率审慎确定。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开发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应当控制销售和管理成本。传统寿险形式的补充养老保险产品的附加费用率不得超过《关于下发有关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1999〕90号)中所规定的费用率上限的80%,万能保险和投资连结保险形式的补充养老保险产品的费用收取不得超过《关于印发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寿险〔2007〕335号)中所规定的费用上限的90%。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精算规定对补充养老保险提取责任准备金,采用的评估利率不得高于预定利率,并不得高于年复利3.5%。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经营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在会计年度精算报告中应当单独报告。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经营万能保险和投资连结保险形式的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经营万能保险形式的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查询账户和个人账户有关信息的便利,包括保证利率、结算利率、个人账户价值等信息,信息更新的频率不低于每月一次。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经营投资连结保险形式的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查询账户和个人账户有关信息的便利,包括账户投资单位数、投资单位价值等信息,信息更新的频率不低于每周一次。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经营万能保险和投资连结保险形式的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定期寄送保单状态报告、业绩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信息披露材料,应当由总公司或其授权的分公司统一管理。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将产品说明书、保险利益测算书、公告制度及客户报告制度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保险公司总精算师、法律责任人应对报备材料出具精算声明书和法律声明书,保证报备材料客观、真实、无重大遗漏。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公告、寄送客户报告之前,应将公告、客户报告内容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保险公司总精算师、法律责任人应对报备材料出具精算声明书和法律声明书,保证报备材料客观、真实、无重大遗漏。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采用其他形式经营补充养老保险,经中国保监会认定后,应当参照本细则中最相类似的产品形式进行信息披露。

  第五章 税收管理

   第四十一条 享受补充养老保险税收优惠的企业应是在天津市注册并经营的企业,享受补充养老保险税收优惠的个人所受雇的企业应是在天津市注册并经营的企业。

  第四十二条 企业为职工购买补充养老保险的费用支出和个人购买补充养老保险的保费支出可以按天津市人民政府给予的税收优惠政策在所得税前扣除。享受税收优惠的个人补充养老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必须为同一人。

  第四十三条 企业为职工购买补充养老保险的费用支出在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8%以内的部分,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补充养老保险的个人交费部分则可在个人工资薪金收入30%以内的部分,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第四十四条 投保企业交费后凭保险公司出具的发票和保单复印件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个人购买补充养老保险的,保险公司出具的首续期发票可以作为享受税收优惠的凭据。

  第四十五条个人购买月交型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后,应将保险公司开具的发票交付用人单位作为扣除凭据。用人单位计算代扣代交个人所得税金额时,应以当月交纳的保费为上限在个人工资薪金收入30%以内的部分于当月或次月个人所得税前一次性扣除。

  第四十六条 个人购买年交型补充养老保险产品时,应于交费后取得保险公司开具的发票交付用人单位作为扣除凭据。用人单位计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金额时,应把年交保费平均到12个月,以平均后的每月保费金额为上限,在个人工资薪金收入30%以内的部分,从当月或次月开始起12个月内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第四十七条 个人申请退保的,保险公司应将个人的退保情况报送税务部门,由个人到税务部门进行补税,补税后税务部门开具补税凭据,保险公司收到税务部门的补税凭据后方可给个人支付退保金。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设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设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科目的通知

财预〔2008〕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中心支行:
  根据一些地方拟比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对省区域内跨市县经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收入进行地区间分配的意见,现对《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1类“税收收入”中有关科目作如下修订:
  一、新增10104款“企业所得税”44项“跨市县分支机构预缴所得税”,科目说明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按有关省制定的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分支机构预缴的企业所得税。”
  下设01目“国有企业分支机构预缴所得税”、02目“股份制企业分支机构预缴所得税”、03目“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预缴所得税”、99目“其他企业分支机构预缴所得税”,科目说明均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二、新增10104款“企业所得税”45项“跨市县总机构预缴所得税”,科目说明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按有关省制定的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由总机构预缴的企业所得税。”
  下设01目“国有企业总机构预缴所得税”、02目“股份制企业总机构预缴所得税”、03目“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总机构预缴所得税”、99目“其他企业总机构预缴所得税”,科目说明均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三、新增10104款“企业所得税”46项“跨市县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科目说明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按有关省制定的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在汇算清缴时,由总机构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和按规定办理的多缴税款退税。”
  下设01目“国有企业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02目“股份制企业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03目“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99目“其他企业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科目说明均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四、新增10104款“企业所得税”47项“省以下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科目说明为“地方收入科目。反映按有关省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在地方财政统计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收入时,对本科目不作统计,以免重复计算。”
  下设01目“国有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02目“股份制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03目“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99目“其他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科目说明均为“地方收入科目。”
  五、新增10105款“企业所得税退税”36项“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退税”,反映财政部门按“先征后退”政策审批退库的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不包括按规定办理的多缴税款退税)。
  下设01目“国有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退税”、02目“股份制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退税”、03目“港澳台和外商投资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退税”、99目“其他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退税”,科目说明均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六、跨市县经营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没收入适用1010450项“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没收入”。
  七、以上科目,从缴纳2008年企业所得税开始执行。既跨省市又跨市县经营的总分机构企业在缴纳所得税时,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文件执行。请相关地方制订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并进一步明确上述科目具体使用。涉及调库的,国库和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调库手续。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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