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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16:59  浏览:84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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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
(一)省外公民来本省行政区域内暂住的人员;
(二)本省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省内其他县、市暂住的人员;
(三)本省各县、市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到本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乡、镇或到由本县、市人民政府决定纳入管理地区暂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策指导和总量调控的要求,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领导,协调计委、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防疫、计划生育、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共同做好暂住人员的教育管理和服务保障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检查等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谁带队,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制度。
第五条 暂住人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六条 暂住人在暂住地暂住三十日以下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后七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或由县、市公安机关授权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暂住三十日以上且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在申报暂住登记时,还须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探亲、访友、就医、旅游、寄读、寄养、出差等暂住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暂住人要求办理《暂住证》的,也可以办理。
第八条 申领《暂住证》,须持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已婚育龄妇女还须持《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九条 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外地派驻办事机构的暂住人,由所在单位保卫、人事部门负责申办;
(二)暂住在施工现场、个体经营场所、集贸市场的暂住人,由用工单位负责人、业主或暂住人负责申办;
(三)暂住在居民家中的暂住人,由暂住人或户主负责申办;
(四)暂住在出租房屋的暂住人,由房主持户口簿、租赁合同及有关证件,与暂住人共同负责申办;
(五)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的暂住人,按旅馆业管理的规定,履行旅客登记,其中包房居住超过三十日的,由所在宾馆、饭店、招待所治安保卫部门或负责人统一申办;
(六)正在服刑、劳教的人员,因故获准暂住的,应由本人持管教机关的证明,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申报登记。
第十条 从事劳务和生产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员,在申领《暂住证》时,应缴纳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费。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费由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登记时收取。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市、县范围内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有效期限为一至十二个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留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领《暂住证》。
《暂住证》遗失或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或换领手续。暂住人在市、县范围内变动暂住登记项目时,应当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补领、换领《暂住证》或变更登记项目不得再收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费。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协助公安机关对居住在本单位、本地区暂住人员进行城市生活常识和遵纪守法教育,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员登记、领证和其它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单位或公民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并与暂住人签订租赁合同,发现暂住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无有效证件的人出租房屋。
第十四条 暂住人在暂住地从事劳务活动,必须持有暂住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暂住证》,到暂住地劳动行政机关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用工需求量大的单位应当建立劳务用工基地,按计划、有组织地招用外地务工人员。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招用未进行暂住登记或无《暂住证》的人员从事劳务活动。
第十五条 暂住人在暂住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持有《暂住证》和经营场地合法证明及其他有关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进行税务登记。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未进行暂住登记或无《暂住证》的人员承包、租赁或提供使用营业门店、摊点、拒台、场地等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六条 暂住人员或者留住、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办理《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手续齐全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故意拖延。
第十七条 暂住人员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或申诉,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处理,不得推诿。
第十八条 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为务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卫生条件,做好安全生产和职业病的防治,以及计划生育工作,依法保障他们获得劳动报酬和休息的权利。
第十九条 暂住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和医疗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抚恤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住人员,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有功的;
(二)协助司法机关破获案件的;
(三)对暂住地的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补办登记手续,或者责令暂住人限期离开暂住地。
第二十二条 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或者使用过期《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留住、雇用未进行暂住登记或者无《暂住证》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除对暂住人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进行处罚外,对单位或者用工人按每留住或雇用一人罚款五十元进行处罚;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向未进行暂住登记或者无《暂住证》的人员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房屋的,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留住、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向暂住人员提供经营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对暂住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隐瞒不报的,或为暂住人员提供违法犯罪条件的,对单位或者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执行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优质服务,不得向暂住人员乱收费。对于敲许勒索、侵犯暂住人员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省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管理暂住人口的办法。民族自治地方管理暂住人口办法在未制定或实施之前,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决定将《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执行的程序,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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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政府采购信息披露制度存在冲突

作者:谷辽海
文章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finance.sina.com.cn
发表时间:2005年06月17日 08:56

  政府采购信息披露制度作为规范公共消费行为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自产生以来,在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政府采购交易市场的高效运营、提高公共支出的管理水平以及公共资金的使用效益等方面都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因此,国际上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毫无例外地确立了政府采购信息披露制度。


  这些国家都规定了政府采购信息的统一和固定的发布渠道和披露内容及范围,如新加坡的《联合早报》、加拿大的《加拿大公报》、西班牙的《国家官方日报》等等。欧盟政府采购法规定,采购预告、招标公告、授予合同等采购信息必须发布在《欧盟官方公报》或《电子标讯日报》上,使所有感兴趣的欧盟内部的供应商都可以参与投标。

  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依照法定授权,我国财政部于2004年8月重新颁发了《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界定了政府采购信息的概念、规定了信息披露的内容和范围、明确了政府采购信息的发布渠道、以及违法披露政府采购信息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根据法律的授权,财政部先后指定《中国财经报》、《中国政府采购》杂志、《经济日报政府采购周刊》、《中国政府采购网》等报刊和网络为披露政府采购信息的权威媒体。自2003年1月1日至今,我国只有浙江、陕西、甘肃、新疆、福建、北京、深圳、南宁等少数省市的财政部门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如实、全面地公布了政府采购的投诉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

  在《政府采购法》实施之前,我国的《招标投标法》也规定了公共采购的信息披露制度。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规定,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投标法》实施后,根据有关的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我国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部门,有权制定招标采购信息披露制度,也是有权指定信息披露媒体的部门。为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专门出台了一部行政规章《招标公告公布暂行办法》。与此同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先后指定《中国经济导报》、《中国建设报》、《中国日报》、《国际商报》、《中国招标与采购网》等报刊和网络为发布公共招标采购信息的权威媒介。截至目前,我国有权披露公共采购信息的报刊和网络已经高达十家以上,这里还不包括国家各部委相对应的行业报刊和地方报刊以及网络等媒体。

  政府采购的主要交易方式就是公开招标。根据我国目前的政府采购信息披露制度,凡是必须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信息,采购主体只要选择在前述任何一家媒体上全面真实地公布,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样一来,国内外的广大供应商如果想有效地获取详细、真实、全面的中国政府采购信息,每天必须花费大量的时间阅读这十家以上的官方报刊和网络。同样的道理,我国的公共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如果想对公共采购市场实施有效的监督和管理,每天必须全面、认真地浏览这些官方媒体所披露的全部政府采购信息。实践中,由于不同的主管部门享有不同的行政职权,不同的官方媒体享有不同的资源,采购主体往往同时在两家以上的指定媒体发布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信息。其结果势必会造成政府采购信息的重复披露、公共资金和公共管理资源的极大浪费,以及政府采购效率的降低。与此同时,也会增加广大供应商的额外管理成本。可见,现行政府采购信息披露制度的最终结果必然严重影响和阻碍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发展进程。

  综上所述,我国政府采购信息传递渠道显得有些杂乱无章,缺乏统一性,实际上还未能从法律上建立起集中的政府采购信息获取制度,现实的政府采购信息披露制度存在两部法律(即《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严重冲突,以及两部行政规章(即《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和《招标公告公布暂行办法》)的激烈碰撞,从而造成信息不对称和行政主体之间监督职责的错位。同样,两部法律和行政规章在信息披露方面的法律责任也不同。为了从源头上解决两部法律、行政规章相互之间所存在的矛盾和冲突,达到监督主体、监督程序、监督规则、法律责任、救济途径的一致,笔者认为,我们必须将《招标投标法》统一到《政府采购法》中。因为我国《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公开招标采购信息必须披露,其实质是要对纳税人负责,实现公共支出的透明和公共采购的效率目标,这也是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要追求的目标。由于政府采购的交易方式包括公开招标,外延远远大于招标投标,招标投标只是政府采购的交易方式之一。为了实现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统一,我国应将两部相同位阶的法律合二为一,从而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前述的问题,也才能在我国真正建立起透明、规范、科学、统一的政府采购信息披露制度。(8)


广州市商品质量报验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商品质量报验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质量管理,保障生产者、销售者和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质量报验,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部分商品报验制度。
第三条 凡规定应报验的商品,其生产者或供货者应依本办法规定进行报验。
第四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商品报验范围: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或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二)直接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
(三)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商品。
第六条 报验商品的目录和报验周期,由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商定后,定期分批公布。
第七条 凡列入报验目录的商品,其生产者或供货者必须到指定的部门办理报验手续。
外地生产者备齐报验资料后,可委托本市销售者代办报验手续。
第八条 下列商品在报验时,免予检验:
(一)已通过国家质量认证,且该认证在有效期内的。
(二)已经全国协作城市质量监督互认,且该互认在有效期内的。
(三)经省级以上审查认可的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确认合格,且该合格证在有效期内的。
(四)进口商品已经商检机构或有关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检验合格,持有检验合格证的。
第九条 列入报验的商品,其生产者或供货者必须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货单据、产品标识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免检证件等资料,到下列部门办理:
(一)商品在本市辖区内销售的,到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报验手续。
(二)商品在县级市连区内销售的,到所在县级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报验手续。
第十条 报验商品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报验商品准销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广州市、县级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发给《报验商品检验通知单》,并指定省级以上审查认可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由广州市、县级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发
给《报验商品准销证》。
第十一条 商品承检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抽样检验;抽样人员应主动出示《报验商品检验通知单》和承检机构介绍信件,被检单位应主动配合;承检机构作出的检验报告应具准确性、科学性。
第十二条 列入报验商品的生产、供货者应向销售者提供《报验商品准销证》,销售者可凭《报验商品准销证》经营。
第十三条 准销商品如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确需复验的,经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由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复验。
第十四条 商品报验或复验应收取检验费和工本费,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检验费和工本费均由报验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准销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对商品质量负责,在质量保证期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或保管不当而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列入报验的商品,凡未取得《报验商品准销证》的,不准销售。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验而销售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商品检验或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乱纪,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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