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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10:38  浏览:9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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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0年十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本条例规定的车辆(以下简称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车辆购置税。
  第二条本条例第一条所称购置,包括购买、进口、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行为。
  本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车辆购置税的征收范围包括汽车、摩托车、电车、挂车、农用运输车。具体征收范围依照本条例所附《车辆购置税征收范围表》执行。
  车辆购置税征收范围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并公布。
  第四条车辆购置税实行从价定率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价格×税率
  第五条车辆购置税的税率为10%。
  车辆购置税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并公布。
  第六条车辆购置税的计税价格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纳税人购买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而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二)纳税人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三)纳税人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最低计税价格核定。
  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参照应税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规定不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
  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
  第八条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征收制度。购置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不再征收车辆购置税。
  第九条车辆购置税的免税、减税,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车辆,免税;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免税;
  (三)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税;
  (四)有国务院规定予以免税或者减税的其他情形的,按照规定免税或者减税。
  第十条纳税人以外汇结算应税车辆价款的,按照申报纳税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一条车辆购置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
  第十二条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应当向车辆登记注册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购置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应税车辆,应当向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应当自购买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应当自进口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应当自取得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
  车辆购置税税款应当一次缴清。
  第十四条纳税人应当在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前,缴纳车辆购置税。
  纳税人应当持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没有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的,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得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通报纳税人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情况。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车辆登记注册的情况。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有权责令其补缴;纳税人拒绝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暂扣纳税人的车辆牌照。
  第十五条免税、减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减税范围的,应当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前或者办理变更车辆登记注册手续前缴纳车辆购置税。
  第十六条车辆购置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车辆购置税征收范围表
  
应税车辆具体范围注 释
汽车各类汽车
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最高设计时速不大于50km/h,发动机汽缸总排量不大于50cm3的两个或者三个车轮的机动
二轮摩托车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或者发动机汽缸总排量大于50cm3的两个车
三轮摩托车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或者发动机汽缸总排量大于50cm3,空车重量不大于400kg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
电车无轨电车以电能为动力,由专用输电电缆线供电的轮式公共车辆
有轨电车以电能为动力,在轨道上行驶的公共车辆
挂车全挂车无动力设备,独立承载,由牵引车辆牵引行驶的车辆
半挂车无动力设备,与牵引车辆共同承载,由牵引车辆牵引行驶的车辆
农用运输车三轮农用运输车柴油发动机,功率不大于7.4kw,载重量不大于500kg,最高车速不大于40km/h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
四轮农用运输车柴油发动机,功率不大于28kw,载重量不大于1500kg,最高车速不大于50km/h的四个车轮的机动车

 
  (注:表中50cm3=50立方厘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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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在国务院领导同志的关心下,在各级税务机关的努力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下,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的试点和对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推行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目前,防伪税控系统的技术日趋完善,质量日趋稳定,应用成效也比较明显。为进一步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
理,强化增值税的征管工作,总局决定进一步扩大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具体内容包括:1997年1月1日起凡使用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一律配备防伪税控系统自行开具,同时取消税务机关代开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逐步将十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纳入防
伪税控系统,争取1997年7月1日前全面推开,至迟不超过1997年年底;在适当时候对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面推行防伪税控系统。
为切实做好扩大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工作的领导,成立由主要领导负责、有关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为下一阶段的扩大推行工作做好组织上的保障。同时要积极争取地方党政领导的支持,做好必要的宣传工作。各地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名单于8月15
日前报总局信息中心。
二、各地要按照总局的进一步扩大推行工作计划,认真摸清本地区的有关情况,在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的基础上,抓紧制订切实可行的扩大推行工作安排,并于8月30日前报总局信息中心。
鞍山、镇江、珠海三个试点城市和辽宁、江苏、山东、广东、上海等地应根据自身条件,先走一步,确定更为积极的推广计划。
三、各地要把防伪税控系统的技术培训作为确保完成扩大推行工作的重要环节来抓,尽快组织税务人员(到区县一级)和企业操作人员的培训。国家税务总局和航天总公司将负责对各省级国税局骨干力量的培训,培训的时间要早一点,数量要多一点,质量要高一点,具体培训通知另发
。对省以下税务机关和对企业的培训,由各省级国税局组织。
四、各地要根据本地区扩大推行工作的需要,抓紧组织成立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的技术服务单位,建立技术服务队伍。技术服务单位应由税务机关与当地有条件的企业、高校、科研等单位协商,本着为企业提供专项优质的技术服务和保本微利的原则建立。企业较多的市、县也
可建立本级的技术服务单位。
五、各地要根据本地区的扩大推行工作安排,制定区县一级税务机关防伪税控系统有关设备的分期配备计划。目前,重点应以满足1997年1月1日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由企业用防伪税控系统自行开具,并在区县一级税务机关进行认证的需要为目标,充分考虑必要性和可能
性的结合,尽可能发挥已配计算机设备的作用,争取做到“一机多用”。各地的设备配备计划,应于8月30日前报总局信息中心。
六、在积极做好下一阶段扩大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各项准备工作的同时,各地要继续采取措施保证现已推行的防伪税控系统的正常运行,发现的技术问题要及时报告总局,对每一份进项发票必须进行认证,不能认证的,要及时通知对方税务机关负责查实,并报总局流转税
管理一司备查。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销项数据必须按时通过计算机网络向总局报送,以保证总局大额专用发票交叉稽核工作的进行。




1996年8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1990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增进两国间的经济联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海运合作,促进两国海运事业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航运自由的原则基础上进行合作,发展两国的海运关系。

  第二条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系指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注册、悬挂该方国旗,并按照适用该方境内的法律和规定注册、经营的航运企业所经营的商船,或在缔约任一方境内设有业务机构的、该航运企业租用的、其船旗为缔约另一方可以接受的期租船。
  二、“船员”系指包括船长在内的,在一个航次中根据合同实际受雇在船上执行公务、并列入船员名单的所有人员。 
  三、“港口”系指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其法律和规定向国际航运开放的,包括锚地在内的海港。
  四、“领土”系指:
  (一)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下的区域;
  (二)塞方为塞浦路斯共和国主权下的区域。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应:
  (一)促进两国的船舶参加两国间的货物运输;
  (二)在消除可能会导致双方港口间的航运复杂化的障碍方面进行合作;
  (三)为有效地相互利用他们的船舶,尽可能支持与第三国之间货物往来运输的措施;
  (四)在雇用船员和改善各自船上雇用对方船员的工作条件及福利方面进行合作。
  二、本条的规定不影响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参加缔约双方港口间货物运输的权利。
  三、缔约双方鼓励两国的航运企业开展航运合作,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可以与缔约另一方的相应企业签订有关的航运技术和商业协议、合同。

  第四条
  缔约一方在以下方面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船舶、船员及货物收取的各种费用或提供的服务以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
  (一)船舶在港口系泊和离泊,装货和卸货;
  (二)引水和拖航服务,以及运河、船闸、桥梁、信号、航道照明的使用;
  (三)起重机械、桥衡、仓库、船厂、船坞和修理厂的使用与服务;
  (四)燃油、润滑油、淡水和食品的供给;
  (五)医药和卫生保障。

  第五条
  在缔约另一方注册并设有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的航运企业以船舶(包括期租第三国的船舶)经营国际运输在缔约一方取得的收入,该缔约一方应凭缔约另一方航运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免予征收任何税收。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允许范围内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减少船舶在港口不必要的延误,并尽可能简化办理港口、海关和卫生检疫手续。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依照其本国法律和规定为其船舶颁发的船上携带的船舶证书,承认缔约另一方船舶的国籍。
  二、缔约一方应接受由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或经其承认的包括吨位证书和与船员有关的证件在内的船舶证件。

  第八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为其国民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并给予该证件的持有者享有本协定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权利。
  这些身份证件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海员证”;
  塞浦路斯共和国为“海员证”和由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颁发的护照。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停靠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期间,其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船员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员,无须办理签证则可上岸作短暂停留。
  二、本条一款提及的人员在登陆和返回船舶时,应遵守当地的边境、海关及其他法律规定。

  第十条 
  一、持有本协定第八条规定的船员身份证件的缔约一方的船员,无论为登轮、或转到另一艘船上工作,或被遣返回国,还是为缔约另一方当局可以接受的其他理由旅行时,缔约另一方应允许其以旅客身份,乘坐任何交通工具入境、出境或过境。
  二、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所有情况下,如该船员是缔约一方的国民,则不需办理签证。
  三、如缔约一方船舶的船员不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在其必须持有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的签证时,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则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批准相应的签证。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都有拒绝其认为是不受欢迎的船员进入各自境内的权利。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可能的情况下,在发展包括培训船员在内的商船队方面相互提供技术援助。

  第十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船东为给予在其国内注册的商船安全配备合格人员时,可按其有关法律规定雇用缔约另一方的有资格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登记的船上雇用此类国民的条件,应经海员所在国的主管当局批准,如有可能应与该国的国家海员工会或协会协商,并应在雇用合同中注明。对此,缔约双方都应尽自己的最大努力保证遵守这些雇用条件。
  二、缔约一方的船东与缔约另一方的船员之间因雇用合同而引起的任何争端,仅应提交给签署和批准雇用合同的船员国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当局解决。
  三、缔约双方为提高其船上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的培训标准,应鼓励、支持和促进两国有资格的院校、组织和代理机构在船员培训领域开展合作。

  第十四条
  在缔约一方注册、经营并在其境内设有注册机构的海运组织和企业,可以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定在其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第十五条
  一、缔约一方的海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获得的收入,应以缔约双方相互可接受的能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费用,或从该国自由汇出。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应受到公正平等的待遇和安全保护。
  三、缔约一方应允许缔约另一方的船员正当地转移其个人的正当收入。

  第十六条
  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规定允许缔约另一方委派的政府代表或外交人员以及在缔约另一方注册的海运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进入其港口和登上悬挂缔约另一方国旗或由缔约另一方企业租用的船舶,以执行与这些船舶及其船员活动有关的任务。

  第十七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内失事、搁浅、被抛上岸或其他事故,缔约另一方对该遇难船舶、船员和船上的旅客、货物应给予与本国船舶同等程度的救助和一切可能的帮助和关照。
  二、缔约另一方对本条第一款所述缔约一方遇难船上抢救出的货物、设备、器材、物料和其他物品,应予以免征一切税捐,除非这些物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或销售。
  三、本条第二款不应理解为影响缔约另一方执行其关于在其领土上暂存货物的法律和规定。
  四、缔约一方的主管当局如遇有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在其领水发生本条一款所述事故时,应立即通知缔约另一方最近的外交人员代表,并组织对事故的原因进行调查或为进行此类调查提供一切可能的帮助。

  第十八条
  尽管有本协定的规定,缔约一方航运企业的船舶,包括其经营的租船,不得进入缔约另一方的非对国际航运开放的港口。

  第十九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不得参与缔约另一方的沿海运输。

  第二十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为当事国的有关国际海事公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为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讨论其他涉及相互利益的航运问题,缔约双方可以分别派出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会晤。

  第二十二条
  缔约双方如果就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方面发生分歧,应通过缔约双方代表友好协商解决。

  第二十三条
  缔约双方执行本协定的主管当局分别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交通部;
  --塞浦路斯共和国为交通和工程部。

  第二十四条
  一、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后,以照会相互通知,并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永昌                    乔治·雅可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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