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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40:34  浏览:8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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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4月2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合理开发和利用农业资源,防治农业环境污染,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包括种植业、林业、畜牧和渔业)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土壤、水、大气、生物等。
  第三条 [BF]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环境保护作为整个环境保护事业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农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环境资源状况逐年增加对农业环境保护的投入。
  第七条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防治

  第八条 农业环境保护实行预防和整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在农业生产基地、城市副食品基地、名特优稀农业生物资源集中分布区域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农业资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耕地和资源实行特殊保护。禁止在保护区内擅自兴建非农业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必须做到污染物达标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群众植树造林,加快山区、平原绿化,提高森林覆盖率。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及开垦国家禁止开垦的陡坡地。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发治理荒山、荒地、荒滩,控制风沙危害,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防止土地沙化、盐渍化和贫瘠化。
  从事采矿、石油勘探开发、挖砂、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治理措施,减少占用耕地和破坏植被。造成破坏的,要复垦还耕、恢复植被并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禁止超量开采地下水,防止海水入侵、水资源枯竭和地面沉降。
  第十三条 禁止新建对农业环境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已经建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禁止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委托或转嫁给无防治能力的乡镇企业生产。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生态农业,设立生态农业试验区,推广农业资源和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生态工程技术、农作物病虫害生物防治技术,开发和利用农村新能源,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税收、贷款、能源供给以及其他经济、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支持、引导农业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和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十五条 保护草原、草场和人工草地。草地使用者应当合理经营,防止因过量放牧造成草地退化、沙化和水土流失。禁止砍挖固沙植物、取土破坏草场植被。
  第十六条 严禁占用农业用地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禁止在农业用地和农用水源附近堆放、处理有毒、有害污染物。
  向农田提供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禁止向农田、草原、林地、渔业水域及灌溉渠道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应当对用于灌溉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定期组织监测,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被污染。
  严禁向农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和排放油类、剧毒废液、含病原体的污水;不得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装贮过油类、有病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十八条 向农业环境排放废气、烟尘和粉尘的,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
的排放标准,保证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蔬菜、果树、蚕桑、牧草及其他农作物不受大气污染的危害。
  第十九条 饲养畜禽和进行农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避免和减少对农业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条 保护青蛙、蛇、猫头鹰等益虫、益鸟、益兽,严禁猎捕、收购、出售。
  第二十一条 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膜等农用化学物质和植物生长调节剂,积极采取综合防治农业生物病、虫、鼠、草害的技术措施,及时回收农膜等有害废弃物,防止、减少农用化学物质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
  对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农业等部门应当予以公布和宣传,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境污染严重,妨碍农作物正常生长、生产的农畜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为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
  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应当对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内生产的农畜产品定期组织监测,及时确定并公告在该区内不宜种植的农作物及不宜作食品、饲料的农畜产品。
  第二十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及认证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指导下,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农业环境建设,推广生态农业,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
  (二)负责农业资源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三)组织农业环境监测、农业环境质量调查和农业环境影响评价;
  (四)组织指导农业生产对农业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
  (五)保护珍稀濒危农作物、近缘野生植物和畜禽等农业生物物种资源;
  (六)调查处理或者参与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
  (七)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农业环境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农业环境保护技术;
  (八)依靠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的其它职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林业、水产、矿产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对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同级农业等部门的意见。
  农田区域开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农业生产基地建设等农业建设项目,必须对环境影响进行评价,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农业部门预审后,方可按规定报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和监测设施,负责组织本辖区的农业环境监测。
  第二十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属于农业生产中因不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膜及植物生长调节剂等造成的,由农业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属于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和其他公害造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等部门,在对涉及农业环境污染纠纷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农业环境监督检查实行监察员制度。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农业部门统一制发的《监察员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工商、土地、林业、水利、矿产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农业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作肥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草地上砍挖固沙植物或者取土破坏植被的,责令其
恢复植被,并按照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至三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农业生产活动中造成严重污染的,责令其消除污染,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执行罚没处罚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严重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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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的哲学思考
————自由意志的视角

田景仲


[内容摘要] 中国法学自上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起,到目前发展已有20多年。我们确实颁布了不少法律,而且也顺应了时代发展的需要。但是,对于立法本身的思考方面,却显得有些不足。而自由意志作为法的核心,为在哲学层面上去帮助我们思考立法搭建了一个很好的平台。
[关键词] 立法;哲学思考;自由意志

“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但却不是它的先知或预言家。如果哲学家们愿意的话,制定法律自身的目标,即在我们的法律之内或法律之外制定更完美的法律形式,这个任务就落在了哲学家们的身上。”
——————罗纳德•德沃金
一、法——自由意志的定在
黑格尔将“自我规定的普遍性”看成“意志”、“自由”。“自由意志”由于是以“无限形式的自身”作为“其内容、对象和目的”的,所以它不仅是“自在的”,而且是“自为的”。 “自由意志”是黑格尔法哲学的起点。他认为“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至于法的体系则是实现了的自由王国,是从精神自身产生出来的,作为第二性的那精神的世界。”[1](p10)“自由即意志的根本规定”。[1](p11)黑格尔继而强调:“意志只有作为能思维的理智才是真实的、自由的意志。通过思维把自己作为本质来把握,从而使自己摆脱偶然而不真的东西,这种自我意志,就构成法、道德和一切伦理原则。”[1](p31)从而引申出:“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1](p36)
我们知道,意志的活动在于扬弃主观性和客观性之间的矛盾而使它的目的由主观性变为客观性,并且即使在客观性中同时仍然留守在自己那里。“除了在其中客观性只是作为直接现实而存在的那意识的形式方式以外,这种活动是理念实体性内容的本质的发展。”[1](p36)在此,黑格尔批判了康德在其《法学导言》 所给出的定义,康德的要点为:“限制我的自由或任性,使它能够依据一种普遍规律而与任何一个人的任性并行不悖。”黑格尔指出,这个定义一方面只包含否定的规定,即限制;而另一方面它所包含的肯定的东西——普遍规律或所谓理性规律,一个人的任性和另一个人的任性的符合一致——则归结为人所共知的形式的同一性和矛盾律。这一原则一旦得到承认,理性的东西自然只能作为对这种自由所加的限制而出现;同时也不是作为内在的理性东西,而是作为外在的、形式的普遍物而出现。他认为这种见解完全缺乏思辩的思想,而应该为哲学概念所唾弃。
在笔者看来,立法者们无非是将一种意志,不管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还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集中起来,把具有与此相关知识的人组成一个团体,在技术化和专业化的前提条件下进行归纳、总结,使这种意志以一种比较完美的书面表达形式呈现在每一位国民的面前,使其为广大国民的共同福祉服务的同时,也使大多数人的自由意志得以现实的外化。因此,与其说立法是一种世界观的反应,倒不如说其更具有一种方法论上的意义。

二、立法——自由意志现实性的外化
法治理想国的前提条件就是首先要有理想的法律。这里的法律当然是指实在法,而非应然层面的法。我们知道,在《理想国》中,柏拉图认为,最理想的政治就是贤人政治,他主张一个有智慧和有治国知识的哲学家当国王,而不是只靠法律来统治。柏拉图显然是在看到法律有太多的缺陷和不足以后才有此奇想的。假如当初的法律都是按照公正的理念而制定,情况则另当别论。但有一点是肯定的,那就是立法永远也少不了人的因素特别是人的自由意志。这就把问题推给了我们的立法者们,应该秉着什么样的原则和理念和原则立法,才能达致理想的法律呢?
首先,立法者在立法时应充分考虑到法律的效力。制定出的法律,如果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则如同没有制定一般。对此,德国法哲学大师拉德布鲁赫说:“法律的设置必须服务于一种意志,对每一种与之背道而驰的法律观,都可能执行这种意志”,“社会或国家的每项个别法律命令,只有在它不‘纯粹停留在纸上’时才能被视为‘有效的’法律。此外,即使法律或许也由于违法行为列外地被打断,它仍会成为一种生活的规则。只有这种法律,同时也包括一切由有法律设置资格的意志所设置和执行的法律,方是有效的法律。”
其次,规则制定者们应该随时想到,他们所立之法并非其个人意志的体现,而是人民公意的体现,是整个国家意志的体现。“任何法律都是站在国家的立场上进行道德宣示,统治者必然通过国家意志的形式来确认社会的公共道德准则,来维护统治阶级的基本道德原则。” 但法律有时应该尽力避免为了政治意图而牺牲大多数人的意志,法治社会应坚决排斥把法律沦为政治的工具。因为,当立法与政治的意图联系在一起的时候,它更多的是体现当权者个人和集团的意志。立法者制定规则的立法意图是什么,这问题很重要。实际上,立法者们常常倾向于以“代表性意图”取代“大多数立法者的意图”,要他们在二者之间做出合理选择实在是太难了,因为有时候权衡取舍是在少数几个人之间完成的,这时,个人意志无疑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但是,立法者别忘了他们是代表人民立法,他们的立场应该是国家和社会的,而非偏向个人道德与信仰,他们代表的绝不是任何具体的、私人的意图,而是抽象的一般人的意图,一个合理的人出于理性的思考。正如马克思所言:“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成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们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
再次,那么法律如何才能成为一种普遍的意志从而达致普遍的效力呢?一项规则要获得人们普遍地遵从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依靠外在的力量强制人们去遵从,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不考虑规则内容上是否公正;另一方面就是由内到外的公正从而成为具有终极价值的普遍一致的行动指南,此时,人们自愿去遵从。当然,后者乃人们所愿。这需要规则制定者们解决这样一个问题:怎样才能使一项规则脱离其个别的、具体的形态而上升到“类”的高度呢?规则的制定者无疑是不能拘束于一人一事,因此,规则应该是抽象的。哈耶克认为:“抽象规则在大多数特定事实不为人知的世界里具有行动指南的意义”。他说:“首先,大社会中所有那些真正具有社会性的东西在某种程度上必定是一般且抽象的;其次,这些一般且抽象的东西只会限制而不完全支配我们的决策。”他既而认为:“人民之所以能够成为同一个文明的成员并能够在一起和平的生活和工作,实乃是因为在追求他们各自的目的的过程中,那种驱使他们追求具体结果的金钱驱动力也受到同样的抽象规则的指导和约束。如果说情绪和驱动力告知了人们自己想要的东西,那么约定性规则则会告知他们以何种方式才能获得允许他们得到这种东西。行动(action)或意志行为(act of will),始终是一个特定的、具体的和个别的事件,而知道这种行动和意志的共同规则则是社会的、一般的、具体的和抽象的。”因此他说:“尽管从个人在追求相似的东西这个意义上将讲有着相似的欲求,但是一般来讲,这些东西本身都是一些各不相同的特定事物。个人间关系之所以能够得到协调并能够被融入一个共同且持久的社会模式之中,实是因为他们是根据同样的抽象规则对这些不尽相同的特定情势进行回应。”
最后,规则的制定者们还应该随时记住,立法时应该充分考虑当前的实际情势,正如《法国民法典》对于希腊人是没有用的。法律亦需要培育的土壤,脱离现实生活,法律便无生命力可言。这需要把哲学与社会学联系起来,因为毫无疑问,任何立法都是相对于有限、暂时的事物而言的。没有永恒的规则,法律应随时因势而变。企图制定万古不变的规则是绝对不可能的。规则生于历史与未来的结合处。对规则产生的根源进行探求,甚而去演绎规则未来的发展趋势,这是很必要的。而要做到这样恐怕也是极不容易的,立法者们有时得寻根究底地探求法律规则的演变历史,而不可能对规则由来的历史不闻不问。

三、立法的再思考
作为大陆法系的一支,我们的立法一直逃脱不了德国的模式。就如黑格尔追求一种绝对精神、绝对概念以及终极理性一样,我们似乎也学会了从概念到概念,从思辩到思辩的习惯,很多法律不是通过大量的采集资料、实地调查来制定的,而是所谓的立法家在书房冥思苦想或者在所谓的立法会场上讨论出来的。殊不知,法律应该是一种实实在在的生活。笔者很欣赏黑格尔看到了法里面人的意志因素,因为这是法的一种本质所在。但是,我反对就法律论法律的思维模式。追求一种思辩的乐趣和形式上的完美是他致命的弱点。所以《德国民法典》相对于《拿破仑法典》来说,显得极其抽象、晦涩,让普通民众看不懂,这样怎么能像后者那样,能够让法国农民在煤油灯下诵读其之理想场面。 
社会公正是人们普遍认同并追求的崇高社会价值,也是立法者通过法律法规努力想实现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首先,矛盾是普遍存在的,法律法规是协调处理社会矛盾的特殊手段。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这一时期既是黄金发展期,也是矛盾凸显期。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利益的急剧分化和利益格局的广泛调整,使社会矛盾呈现复杂多变之势。为缓解社会矛盾,可以通过政治、经济、行政、道德等手段引导或干预,但是,对于那些反复出现带有普遍规律性的矛盾,法律法规以其规范性、强制性、普遍性等特点,具有其他社会手段不可代替的作用。
其次,法律法规调处社会矛盾就是从相互利益冲突中寻求最佳平衡点,以求实现社会矛盾的辩证统一。我国现实生活中出现的诸多社会矛盾,尽管表现形式不同,其实质都是相互利益关系的冲突,且大多属人民内部矛盾,是党和国家与人民利益根本一致的前提下的矛盾,因而它们又相互依存,具有矛盾的同一性,运用法律法规调处社会矛盾,既不可放弃原则,盲目中庸调和,也不可主观轻率地肯定某种利益或否定某种利益,而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抓住矛盾的本质及其规律,努力寻求既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又兼顾其他阶层利益的共同点,即社会矛盾最佳平衡点,实现法律法规的社会公平正义。
最后,法律法规调处社会矛盾所寻求的最佳平衡点是社会公正的体现,同时又是相对真理向绝对真理的无限发展过程。真理是客观的。立法活动通过在相互利益冲突中寻求最佳平衡点,体现其公正性,符合社会客观实际及其规律,代表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然而真理又是相对的,法律法规的社会公正也是相对的:其一,它是一定时期社会生活的反映,具有明显的时代色彩;其二,它建立在现实社会经济基础之上,不能超越现实社会经济条件范畴;其三,社会各阶层利益诉求的差异,使其不可能达到每位社会成员的期望值;其四,只能调整现存社会矛盾,难以阻止新的矛盾出现。因此,立法者要坚持与时俱进,法律法规出台后应适时修改,不断完善。
总之,由于人类有着区别于其他动物的自由意志,故而是理性的动物。人类自己为了建立一种有秩序、各得其所的社会以便更好的生存与发展,就在制定这种游戏规则的时候,法律成了我们当代社会的首选。因此,立法永远也脱离不了人的因素,即使是在法治的社会也是如此。所以,我们应该从人性的角度不断对立法本身进行思考,使其不至于成为僵死的教条,而是一种拥有真正融于生活且具有顽强生命力的自由意志的现实定在。

参考文献:
[1] [德] 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1版。
[2] [美] 德沃金著:《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3] [德] 拉德布鲁赫著:《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4] [英] 费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著:《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
[5] 曹刚著:《法律的道德批判》,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2005级法学理论法哲学方向硕士研究生)

  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体现在法律上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就借贷纠纷案件来说,关于举证责任,须明确以下问题:
  一、债权人承担何种举证责任
  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应该主张其请求权成立并已经届期,为此其应该向法院提供其权利发生并已经届期的法律要件事实成立的证据。由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债权人主张合同的权利的发生,其应该为两个要件事实的成立负举证责任,一个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一个是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
二、债务人应如何举证
  债务人抗辩的种类很多,其有可能对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主张证据本身有问题,这时债务人应当提供针对债权人所提交的证据的反驳证据;如果债务人主张债权人的权利受到妨害,或者受到制约,或者已经消灭,其应该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或者权利制约法律要件、或者权利法律要件负举证责任;当然,债务人还可以提出反证,证明债权人所主张成立。如果债务人没有上述主张,则债权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三、时效中断的证据是否在举证时限内提交
  目前法律限定了原告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时间,但是并没有限制被告提出抗辩的时间,虽然有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归属于义务,但是并没有规定“答辩失权)的法律后果。如债务人在一审过程中没有主张时交问题的抗辩,时效是否超过法院不予审查,债务人的其他抗辩又不成立,于是一审法院判决债务人败诉。债务人经过咨询,发现了债权人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其又以一审的证据为基础以诉讼时效超过为理由提出上诉,由于法律没有限制债务人抗辩的时间,二审法院应当对此进行审查。在审查的时候债权人主张时效曾经中断,该主张是针对任务人新主张的主张,就该主张债权人会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此时债务人往往又会以债权人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已经超过举证时限为由不予质证,法院此时若强行质证又苦于没有法律依据。目前笔者认为对此问题的解决办法是将该类证据视为新证据而告知债务人对此进行质证,以平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此问题的由来是法律规定的缺失。因此,建议在制定证据的时候,对此予以规制。
四、邮寄送达催收通知的证据认定问题
  在借款合同中,金融机构保全自己权利的方式就是对贷款及时地催收,以避免诉讼时效的中断。在催收的各种方式中,成本最低最常被金融校对机使用便是邮寄送达催收通知。但是,一旦产生纠纷而形成诉讼,债务人经常抗辩没有收到债权人邮寄送达的催收通知。或者虽然收到了,但是其邮寄的不是催收通知,而是别的文件,有的任务人还抗辩其收到的是一个空信封,信封里什么文件都没有。
对此问题笔者的观点是到达主义。到达主义就是指债权人必须证明其邮寄送达的是催收通知,并且该催收通知已经到达债务人。如果债权人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要件事实的成立,则不构成法律上所规定的“主张权利“,也就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
  在关于邮寄催收问题上,不管是按照一般善良人的标准还是从统计学的角度来看,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在促使其债权时,是应该尽到应有的注意的,不会不将催收文件装入这种情形发生的概率也极低。因此,债务人进行“空信封”可者“不是催收文件”抗辩的,举证负担应该转移到债务人。如果其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成立,应由债务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理,债权人将催收文件向邮政局交寄以后,邮政局虽然也有可能出现错投、误投、漏投等现象,但是这种情形的发生与邮政局正确投递相比,概率极低。因此,如果债务人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应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了债务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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