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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加强进出口鱼虾类等水产品检疫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10:08  浏览:8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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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加强进出口鱼虾类等水产品检疫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强进出口鱼虾类等水产品检疫的通知

         ((1990)农(检疫)字第14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所、动物检疫所:

  自一九七九年对进出口鱼虾类等水产品(以下简称水产品)实施检疫以来,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所、动物检疫所(以下简称口岸所)相继在水产品(含淡水产品、海水产品)中检出了多种病、虫。如深圳所检出病虫37种,其中病毒病2种,细菌病

9种,寄生虫病23种,真菌病3种,有6种病原体具有公共卫生的意义,特别是图们所

在进口冻鳕鱼中检出活的异尖线虫,湛江所在进口虾苗中检出聚缩虫并协助生产经营者搞好生产过程中的防治工作,对保护我国水产资源、渔业生产的安全和促进对外贸易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由于各口岸所对这项工作重视程度不同,检疫技术和管理工作还适应不了形势的需要。必须进一步加强进出口水产品的检疫工作,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要提高对这项工作的认识,严格按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在做好现场检疫的基础上,加强实验室检疫,并深入产地协助生产经营者搞好疾病防治,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

  二、既要把好检疫关,又要为生产和经营单位服务好。在检疫时,不仅要注重规定的病、虫名单,同时也要做好对其它有关病毒病、细菌病和寄生虫病的检疫。检疫结果和建议的预防措施要一并通知货主。

  三、检疫样品要按有关规定采取,不得随意增加采样数量。采样要向货主出具扦样单,并对样品严格管理。

  四、检疫收费要严格按照(1988)农(检疫)字第4号文规定的标准执行,不得

自行提高收费标准。对零星少量水产品的检疫收费,要按其价值酌情收取。

  五、注重水产品检疫人员的培训和业务交流。

  各口岸所要加强这项工作的领导,认真总结经验如有问题及时报我部动植物检疫总所。

 

                          一九九0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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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关于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与就业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关于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与就业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1994年3月9日,国家教委


现将《关于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与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方、各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及改革措施。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和毕业生就业制度的改革,是关系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涉及千家万户、政策性很强的改革举措。请各地方、各部门要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加快改革的步伐和力度,以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培养合格适用的中等专业人才,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与发展。


中等专业教育是需要大力提倡和发展的重要教育领域,中等专业学校要主动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快招生与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的步伐。要拓宽服务范围,挖掘潜力,扩大规模,积极发展,更好地为我国现代化建设服务。

一、招生改革
1.招生计划体制的改革。
从1994年开始,国家只下达分省、分部门所属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总数,不再下达分学校招生计划。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的制定,由学校及办学主管部门及地方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计划部门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以及学校所具备的办学条件编制,按照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教育厅(局)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审核确定,并将本地区、本部门招生计划总数上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经审核后列入全国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下达。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跨省招生计划由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行业实际需要编制,报国家教委列入全国跨省招生计划下达执行。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实行国家任务计划和调节性计划相结合的招生计划形式。国家任务计划主要保证国家重点项目建设、国防建设、边远地区及艰苦行业所需人才的培养;要逐步扩大定向招生、协作培养的招生数量。调节性计划是根据社会需要安排的委托培养和自费生招生计划。各地区、各部门在认真考虑社会需要和办学条件、适度平衡的前提下,确定国家任务计划和调节性计划的比例。随着招生规模的扩大,逐步扩大调节性计划的比例。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在完成国家任务后,要根据社会需求和具备的办学条件,挖掘潜力,扩大规模,逐步实现学校面向社会,人才走向市场。
今后,要积极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建立起“学生上学自己缴纳部分培养费用,毕业后大部分人自主择业”的机制,逐步代替现行招生计划中的国家任务和调节性两种计划形式。
2.大力拓宽为农村培养中等专业人才的渠道。
中等专业教育要为农村经济建设服务,培养农村和乡镇企业需要的中等专业人才。为了有利于中等专业人才流向农村,农业学校要利用各种招生形式,按照招生来源与毕业生去向相一致的原则,努力扩大招生数量。在国家任务计划中要扩大面向农村经济建设的定向招生。凡能为农村培养所需人才的其他中专学校,也均应深化改革,为农村服务。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政策和办法,积极主动适应农村经济建设的需要。农村不包分配班的招生,继续执行农业部、国家教委、国家计委等八部委(1988)农(教)字第4号文件《关于农业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农村青年不包分配班的若干规定》。
3.改革招生办法。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要坚持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以文化考试为主要入学考核形式,公平竞争、公正选拔的原则。在此基础上,逐步实现选拔新生办法的多样化。
继续扩大对艰苦行业、边远地区定向招生、定向培养、定向分配的比例,完善招生办法。对定向招收的学生,录取时可在入学考试成绩方面,适当降低分数要求。
逐步形成各种为农村服务不包分配班单独命题、考试、录取的制度,采取考试和推荐相结合的招生办法,要保证招生的生源和质量。
录取委托培养生时,如报考煤炭、采矿、核能、石油、地质、农林、水产、盐业等艰苦专业的线上志愿人数不足,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办批准可适当降低录取要求。对文化基础较落后的少数民族边远山区,可试办预科班。
国家任务招收的艰苦专业或特定行业需要的定向分配的学生,入学时定向地区或单位委托学校与学生及家长签定合同。委托培养的学生,学校与委托单位需在制定招生计划之前签定合同,学生入学前,由学校代表委托单位与学生及家长签定合同。合同应明确各自承担的责任与义务,以及违约后的处罚,并经过公证。
为鼓励社会多种形式集资办学,对投资办学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制定适当政策予以照顾。
逐步扩大普通中等专业学校选拔新生的自主权。学校要制定招生规定,把考试、推荐和专项考核结合起来,综合考虑,以保证录取的公正和质量。同时学校要建立和完善招生中的自我约束机制。
各地招生部门和学校在招生过程中,要认真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接受监察部门和群众的监督和检查。
4.改革招生管理办法。
要加强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高教)厅(局)要加强中等专业教育发展规模及招生工作的统筹与协调。要设置负责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的专门机构,组织招生工作。
普通中等专业教育属非义务教育,要逐步实行收费和奖学金、贷学金相结合的制度。学生原则上均应缴纳学费,不同的地区、专业、学校收费标准可以不同。收费标准原则上按实际培养费用的一定比例计算。
学校、教育部门、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均可以设立奖学金,对品学兼优的学生给予奖励。对选择学习艰苦专业的学生,可减免学费或设立专项奖学金,予以鼓励。委托培养生与自费生均可参加优秀学生奖学金评定。

二、改革毕业生就业制度
1.改革毕业生统包统配的制度。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是培养中等专门人才的重要基地,对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要合理使用,按需上岗。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劳动人事制度的深化改革,要相应改革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统包统配的制度。
在现行的招生计划形式下,国家任务招收的学生,原则上仍由学校按照招生计划协议,负责在一定范围内安排就业。学生毕业时,由学校安排毕业生与用人单位“供需见面”,由用人单位择优录用。毕业生若不服从安排,需向学校缴纳培养补偿费。少数经学校推荐,无单位录用的毕业生,回家庭所在地区自谋职业。定向培养招收的学生毕业后,到定向用人单位工作,不愿到定向单位工作的,应征得用人单位同意,并缴纳培养补偿费。
委托培养的学生,毕业时应按照学校制定招生计划时与用人单位签定的合同,毕业后应到委托单位工作,户口可以办理“农转非”。为边远地区及国家重点单位委培的学生,一般不得变更就业单位。凡不愿到原委托单位工作的,应征得委托单位同意,并缴纳培养补偿费。
自费生毕业后,自主择业。凡被城镇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和乡镇企业录聘用的农村户口的毕业生,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商公安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办理户口“农转非”。
2.逐步实现毕业生自主择业,人才走向市场的就业制度。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劳务市场的不断完善,逐步实行招生面向社会,毕业生自主择业,人才走向市场。同时,要不断健全就业指导与咨询服务。今后,大部分毕业生将逐步实行在国家方针政策指导下,通过人才劳务市场,采取“自主择业”的就业办法。目前可以选择有条件的地区和学校进行试点。
要采取有力措施,拓宽人才通向农村、通向艰苦行业和地区的渠道。要积极制定相应政策,为毕业生创造安心工作的条件,鼓励他们到乡镇企业、农村基层单位工作。


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

国务院


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
1991年7月25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劳动制度改革,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保障企业和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是指从农民中招用的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包括从农民中招用的定期轮换工(以下统称农民工)。
第三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之内,用于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需要从农村中招用劳动力的生产岗位和工种。矿山企业招用农民工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设区的市或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企业招用农民工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农民工在企业工作期间,与所在企业其他职工享有同等的权利。
农民工不转户粮关系,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招 收 录 用
第五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应当公开招收、自愿报名、择优录用,并到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农民工的基本条件是:现实表现好,年满十六周岁,完成规定的义务教育,身体健康,能够适应本岗位工作。
第六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应当遵循就地就近和选择群众生活困难、劳动力富余的地区招收的原则,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收的,须经有关各方的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农民工的试用期一般为三至六个月,不同工种的具体试用期,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八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应该直接与农民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签订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劳动合同签订后,企业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合同期限,试用期限;
(二)生产、工作岗位及应当完成的任务;
(三)生产、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宜。
第十条 劳动合同期限应当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和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原则,由企业与农民工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续订。
第十一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必须招用定期轮换工。企业与轮换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合同期限最多可为八年。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
第十二条 企业经其主管部门批准转产或者调整生产任务,经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无故不能完成合同所规定的生产、工作任务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四)企业经其主管部门批准转产或者调整生产任务,人员多余的;
(五)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予辞退的。
符合本条第(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须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民工患有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属于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及女农民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企业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农民工被开除、劳动教养或者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民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损害工人合法权益的;
(二)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在其户口所在地应征入伍的。
第十六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
解除劳动合同,除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企业应当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方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农民工因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执行,或者属于第十三条第(三)、(四)项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本人十二个月的标准工资。

第四章 工资、保险福利及其他待遇
第十八条 农民工在试用期内享受城镇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不含15%左右的工资性补贴);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级,工资形式由企业确定。

农民工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副食品价格补贴以及节假日等待遇,与城镇合同制工人相同,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农民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期限长短给予三至六个月的停工医疗期。停工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城镇合同制工人相同。停工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农民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第二十条 农民工非因工死亡的(含因病死亡),由企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具体发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农民工因工负伤,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医疗期间,该农民工原标准工资照发。医疗终结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送回农村妥善安置,由企业按下列办法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抚恤费标准,按月发给,直至死亡;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该农民工原标准工资的70%,按月发给,直至死亡;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其伤残程度一次性发给。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农民工因工死亡的,由企业按照城镇合同制工人享受的同等待遇,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给的各项费用,经双方协商同意,企业也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的办法。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民工患职业病的,其医疗和生活待遇,与城镇合同制工人相同。
第二十五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其中,招用农民轮换工,实行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和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农民工在工作期间的劳动保护用品,由企业按照同工种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发给。农民工离开企业时劳动保护用品未满使用期限的,应当归还企业或者由企业作价卖给个人。
第二十七条 农民工在工作期间的口粮,按照同工种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标准由当地粮食部门根据保量不保价的原则予以保证,其口粮与平价粮的差价部分由企业负担。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每年可在国家下达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计划指标内,按照不超过合同期限为八年的农民轮换工人数3%的比例,将从事井下采掘生产劳动五年以上的农民轮换工中经业务技术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技术生产骨干,转为城镇户口合同制工人,但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再到公安、粮食部门申报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户粮关系。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对农民工加强管理,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进行安全生产和操作规程教育,组织文化技术培训。
农民工应当积极参予企业管理。
第三十条 根据生产需要,企业可与县、乡签订劳务合同。签订劳务合同的县、乡,应当协助企业做好农民工的招收、更换、伤亡事故处理,以及思想政治和安全教育等项工作。
企业应当按月交给签订劳务合同的县、乡不超过农民工当月标准工资3%的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 农民工应当交给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5%的公益金。农民工所分责任田、自留地应予保留。农民工应当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 履行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违反本规定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六月三十日国务院发布的《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一九八四年十月五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五日劳动人事部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国营建筑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使用农村建筑队暂行办法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劳动人事部发布的《交通、铁路部门装卸搬运作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和使用承包工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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