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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救助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44:48  浏览:9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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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救助试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救助试行办法


(2001年4月29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1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公布)



第一条 为减轻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救助管理工作。

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大额医疗费救助金(以下简称救助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审核、给付等工作。

第三条 凡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均应当参加大额医疗费救助。救助金由个人缴纳,标准为每人每月4元。

在职职工和未参加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代扣,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参加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退休人员,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本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金或者基本养老金中直接扣缴。

第四条 参保人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救助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

救助金的支付,比照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相关规定执行,但不执行起付标准。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救助金和个人支付的最高限额为10万元,仍需治疗的,由个人自负。

第五条 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暂停缴纳救助金,也不享受救助金待遇。待按规定补齐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救助金后,恢复享受待遇。

第六条 救助金比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规定计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核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审计部门定期进行审计。

第八条 参保人或者定点医疗机构弄虚作假、虚报冒领救助金的,比照《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市政府根据大额医疗费的收支情况和医疗消费水平,适时调整参保人缴费数额、救助金支付比例和最高限额。

第十条 各县(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在贯彻执行本办法时,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拟定缴费标准、报销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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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健:我国合作社立法的若干理论问题

(本文发表于《法治论丛》2007年第2期)
李长健


[作者简介] 李长健,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教授,法学系主任,经济法学硕士生导师,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生,湖北省法经济学研究会副会长,武汉市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主要从事经济法学、国际经济法和“三农”法律问题研究。

摘 要:自愿联合起来的人们通过联合所有与民主控制的组织来满足其共同的经济、社会与文化的需求与抱负的自治联合体,就是合作社。合作社对于我国转型社会和和谐社会建设而言是必须的,合作社已成为我国推进和谐社会、促进社会稳定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组织载体。合作社存在与发展具有深刻的社会学、伦理学、经济学和法学基础。在合作社立法中,我们应该实现合作社的基本价值,体现其和谐价值,提升其竞争与合作价值。在合作社立法基本原则安排上要结合中国国情进行创新性制度安排,通过民有的产权制度、民管的组织制度、民享的分配制度和开放灵巧的资本制度去架构富有中国特色的和谐的合作社制度体系。
关键词:合作社立法;理论基础;和谐价值;基本原则;制度体系

毫无疑问,合作社对于中国社会和世界的发展而言,是非常重要的。在一个不断走向市场化、走向和谐的社会里,我们不仅需要有强大的私人部门和公共部门的存在,同样需要有强大的合作社部门、互助部门和其他非政府社会部门的存在。合作社对减少失业和贫困,缩小贫富差别,改善边缘化人口处境,维护消费者权益,特别是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与和谐进步具有战略性意义。推进合作社立法,不仅是从事合作社研究和实践的人们所需,而且是社会稳定和和谐发展的现实所需,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使然。2002国际劳工组织(ILO)在《合作社促进建议书》中向世界各国政府提出的支持和促进合作社发展的改革与立法建议,不仅是各成员国家(地区)应尽的义务,而且是各成员国家(地区)自身发展的客观需要。推动我国合作社立法的进程已成为全社会的共识。为此努力,笔者就我国合作社立法的一些理论问题进行必要的探讨,期望为我国合作社立法和实践作一点添砖加瓦的工作。

一、合作社存在与发展之理论基础
人们从不同的视角进行着对合作社存在与发展的原因、价值与意义分析,学者们也投入了相当的精力。研究合作社存在和发展的原因、价值与意义,对我们促进合作社事业发展和立法进程是非常重要的。特别是我国,合作社发展经历着较长的曲折发展阶段,遇到进一步发展的困境,加上不断演进的社会转型和国际化背景、理论创新和立法的缺失显得尤其突出。合作社存在与发展有着深刻的社会学、伦理学、经济学和法学基础。
合作社存在与发展的社会学基础。社会学通常从社会组织结构、社会分层及流动、社会变迁与控制、社会保障与发展等多方面研究社会问题,形成了许多有影响的理论,如社会学创始人奥古斯特·孔德的社会秩序论、维尔弗雷多·帕累托的社会系统论、赫伯特·斯宾塞的社会均衡论、西方的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理论和中国的城乡二元结构及社区建设理论等。这些理论都可以为合作社存在与发展提供理论基础。如孔德在社会秩序论中强调社会中间群体对维持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性时认为,社会中间群体能给人以安全感,并把个人的追求纳入社会总体结构之中,没有这些中间群体就没有社会。只有当构成社会的不同秩序处于和谐关系时,社会才是健康的,家庭、行会、地方团体与中间群体的关系通过适当调整,才能保障社会的稳定与和谐。[1]社会均衡理论强化分工与合作对均衡的作用,认为合作是实现均衡的必要一步。合作社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组织,既是社员的共同体,又是特殊的企业组织体,还是一种结社体。合作社作为社员自我教育、自我发展、传播科技与文明的社会组织体,能较好地在社会中代表社员的共同利益,发挥联合制衡、实现社会公平、促进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的作用。
合作社存在与发展的伦理学基础。合作社的伦理价值是其伦理学基础在社会和谐发展的本质反映,是合作社原则与规则体系中所体现的伦理观念对社员、社会组织、社区及社会的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和政治文明的指引、保证和基础作用。合作社的诚信、开放、社会责任和关怀他人等伦理价值,是合作社立法和合作社存在与发展的伦理学价值体现,是合作社自助、自担责任、民主平等、公平与团结的合作社价值的基础与伦理保障。这些价值对合作社原则、规则的建立起到了重要的指引作用,成为合作社组织存在的基础。
合作社存在与发展的经济学基础。合作社的经济学基础,集中反映在合作社的经济学特征和表现上。合作社作为社员联合所有的新型经济组织其对内的非营利性,决定其不是典型的经济实体,是基于相互信任和合作关系的“社员的集合”。从合作社发展和合作社制度特点看,这种集合更多地产生于弱势集团、弱势产业,适用于将小规模、分散经营的生产力联合起来,形成较大规模的经济形式,一定程度上表现为一个“穷人联合体”、一个“穷人经济合作共同体”。“合作社是弱者的组织”[2]的经济学特征,决定我们在进行制度安排时要尽可能保障弱者的权益实现和合作社对社员权益实现的保障作用,从而最终提高社员的社会经济地位。合作社作为经济组织的性质,使弱势者成员通过自愿、联合与合作,建立起能与市场其他经济主体进行竞争的互助性合作社,以团体力量进入竞争的市场。在社会转型和不断市场化的社会利益博弈格局中,弱势成员越来越需要通过互助合作形成的组织所形成的团体力量去获取应获得的社会利益,使弱势集团真正成为社会发展的动力。“穷人联合体”为社会弱势者提供了联合的自助组织体,从而通过组织体运行使其成员有了与社会强势者进行平等对话的可能。[3]合作社的这些经济学特征,要求制度安排中要强化合作社的“联合制衡”作用,从而更好地凸现合作社在和谐社会中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
合作社存在与发展的法学基础。[4]合作社的法学基础主要体现在法理念变化所引起的法原则、法制度的因应变化方面。首先,从平衡协调个人与社会利益来看,合作社强化的组织成员的合作自由与平等是平衡协调个人与社会利益的现实写照和最佳体现;其次,从平衡协调公平与效率的追求而言,合作社所确立的公平原则所体现的价值,使合作社对公平有了从形式意义到实际意义、从组织内公平到组织外公平的合理追求,合作社对效益的追求为提高组织的整体利益和可持续发展的长远利益作出了贡献,使合作社能在更广的空间、更长的时间里用更多的财富实现可持续均衡分配,从而真正实现公平。[5]公平与效率兼顾,促公平发展,促效率提高应是合作社制度安排的必然选择。再次,从平衡协调“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理念看,合作社很好地体现了这一理念的要求,社员通过将个人部分权利转移给合作社,通过合作社与社会进行协调与妥协,更好地实现了自身的利益,同时也增进了社会的利益。[6]最后,从平衡协调自由与秩序看,要求我们在安排合作社法律制度时必须做到:一是平衡协调自由与秩序,兼顾两个方面。正如庞德所说:“一种文明的理想,一种把人类力量扩展到尽可能最高程度的思想,一种为了人类的目的对外在自然界和内在本性进行最大限度控制的理想,必须承认两个因素来达到那种控制:一方面是自由的个人主动精神、个人自发的自我主张;另一方面是合作的、有秩序的(如果你愿意这样说的话)、组织纪律的活动”。二是个人的自由通过集体来有秩序的实现。“在真实的集体条件下,各个个人在自己的联合中通过这种联合获得自由”[7]和谐社会中的自由的实现过程就是一个社会进步的过程,是秩序建立和优化的过程,是一个有限的、局部的到普遍的过程。秩序的建立过程是一个自由的实现过程,是通过法律对社会生活的控制力和个体权益进行整合和谐的过程,是一个通过组织或集体自由的弘扬下确保社会生活的连续性和个人自由的持续性实现的过程。自由与秩序的关系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需要进行协调,从而使和谐社会中的秩序成为有自由的秩序,自由成为有秩序的自由。

二、合作社立法的价值取向之创新
作为一种制度化的社会组织,其价值取向一方面源于组织本身的内在质的规定性,一方面源于社会制度的外在赋予。按照国际合作社联盟(International Co-operative Alliance, 简称ICA)所确定的内容,合作社价值包括合作社的基本价值和伦理价值两部分。其基本价值是:自助、自担责任、民主、平等、公平和团结。伦理价值为:诚信、开发、社会责任与关怀他人。这些价值,在合作社立法中应得到体系化的体现。与此同时,我们还应利用合作社这种灵巧的组织形式,对其自身价值体系进行创新,进而对社会价值体系进行发展,并深深地表征于合作社法律制度之中。
体现和谐价值。和谐是人类社会的至上理念,是人类所追求的一种美好的社会生活状态。伴随着社会发展和制度变迁,和谐社会已成为人类追求的崇高社会理想。人们对和谐社会的追求,最终要靠形成和谐的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关系的、充满文明与活力的和谐上。这种和谐关系是人与人之间利益和谐的直接反映,反映在制度安排中就是体现于制度和谐,特别是分配制度的和谐。合作社的分配制是其实现社员利益重要的主途径,是社员利益实现程度的重要体现。可以说,一个好的合作社分配制度是合作社的灵魂。合作社对和谐价值的体现中,秩序价值是其价值取向的基本规定。稳定有序是合作社对秩序价值的基本追求,公平正义是其价值取向的内核。合作社实现的内部稳定有序,即社会稳定有序的价值内容应表征着合作社对公平正义追求的深化——社会整体的公平正义。这种深化的公平正义应该是实质的公平正义,是协调好了各种利益关系的、可持续发展的、和谐社会的公平正义,是社会稳定有序与公平正义良性互动互促的公平正义,是有效率的、充满活力的公平正义。
提升竞争与合作价值。竞争与合作是社会价值体系中的又一层次的内容。合作社是市场经济的一种制衡力量,是与市场竞争相伴而生的。竞争不仅是市场经济发展的推动力,同样是合作社产生与发展的推动力。[8]合作社产生后,我们发现:有竞争无合作,会导致社会失态失范;有合作无竞争,会导致社会失去活力,而渐失动力。合作组织较好地解决了竞争与合作的关系,使合作也成为自身发展和市场经济发展的推动力。合作社发展的实践进一步提升了竞争与合作的价值,使竞争、合作的单向价值得到和谐、互动的双向重构。合作社制度安排中应体现这一要求,实现对竞争与合作价值的提升。
合作社立法与价值取向的创新还应表现在民主价值的实现方式和内核的变化上,公平与效率的最佳结合和价值实现的公众参与上,以及从“二元价值对抗”向“多元价值和谐”的价值认识观上。

三、合作社基本原则之立法注意
ICA已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规模最大的一个独立的非政府性社会经济组织。它团结、代表并服务于全世界的合作社,并成为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中享有第一咨询地位的41个机构之一。[9]1934年ICA确立了四大纲领,1937年ICA把合作社原则归纳于11条,并命名为“罗奇代尔原则”,1966年第2届代表大会将其修订为6条,1995年又通过了《关于合作社界定的声明》,确立了七项基本原则。在立法时,我们眼要体现这些原则,还要考虑我国实际。
对于自愿与开放原则,在立法时,我们要注意考虑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乃至法律等方面的现实特点,对社员资格应采取两种不同的对待方式:对社员采取无限自愿,对社员以外的人入社采取有限自愿,即采取有限开放的入社原则。
对于社员民主控制原则,在立法时,我们要注意考虑合作社本质,要充分考虑社会其他主体对合作社民主控制的影响,用法律制度的硬约束去保证社员的民主控制。在基层第一级合作社,社员有平等的投票权(一般应实行一人一票)。在其他层次的合作社也可以采取民主的方式,允许进行民主方式的创新。但不管何种方式,制度安排应使社员或其代表主动参与合作社的政策制定和决策,代表要对社员负责。
对于社员经济参与原则,在立法时,我们要注意考虑如下问题:第一,要注意制定合作社公积金、公益金、股金分红及合作社运行发展费用的恰当比例;第二,要注意劳动分红与资本分红、交易分红的差别和比例;第三,对不可分割的公积金等形式的财产性质、用途、处理办法应作出明确的规定;第四,要适当鼓励进行合作社公共积累;第五,要与社员的社会保障、公共事业建设等事项进行制度上的对接,特别是对国家对产业的补贴进入合作社所形成的资本及盈余,要用具体制度保证其切实落到社员身上。最后,要使社员能公平地对合作社出资并民主控制其资本。分配后的利润盈余按以下某项或所有各项目进行分配:(1)用于发展合作社的、不可分割的公积金;(2)按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进行分配;(3)用于社员(代表)大会认可的其他活动。
对于自治与独立原则,在立法时,我们要注意合作社是由社员民主控制的、自治的、自助的组织。合作社与包括政府在内达成的协议或以其他渠道筹资得到的资金,必须以确保其社员的民主控制和坚持其合作社自治为条件。要注意考虑社员及其合作组织进行自治、自主的现实影响力量,要在合作组织的组织机构及职责、议事规则、社员权利与义务等多方面进行制度安排,要防止资本力量对合作组织本质的过度异化作用。在允许新型合作组织出现、考虑新合作经济出现的同时,防止其异化成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根本目的公司或企业。如果法律制度安排中做不到这一点,那么制定相关合作法就没有什么实际意义,适用公司法或企业法就可以了,就不会真正促进合作经济的发展。
对于提供教育、培训与信息原则,在立法时,我们要注意考虑合作社应为其社员、选出的代表、经理和雇员提供教育和培训,使其能有效地对合作社发展作出贡献。合作社要对年轻人、民意领导人(又称舆论带头人)提供广泛的信息,使其把握合作社的性质和好处。应加强对合作社的社会宣传,使他们充分了解合作社的本质及优越性,为合作社的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和后续发展的动力条件。
对于合作社间的合作原则,在立法时,我们要注意考虑合作社通过构建地方的、全国的、区域的和国际的组织结构,最有效地为社员服务,促进合作社的合作,从而加强合作社运动。第一,根据社区性特点,注意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合作社的组织系统,鼓励合作社的依法联合,鼓励加强国际间的交往。第二,在组织合作社间合作的同时,应注意防止合作社的垄断问题。第三,对合作中,特别是有资产实质性联合的,要注意对相关权利义务的确定、程序事项的要求作出制度规定。
对于关心社区的原则,在立法时,我们要注意引导合作社在满足服务社员的基础上为社区发展服务,在合作社财产制度、合作社所在社区公益事业发展的制度等方面作出必要的制度设计,促进合作社与社区的全面协调发展相结合。如有可能,还可与社员的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等方面作出制度上的契合性安排,通过社员(或社员代表)大会认可的政策促进社区的可持续发展。

四、合作社制度体系之和谐建构
(一)“民有”的产权制度
为降低交易成本,优化资源配置,法律制度对产权的初始安排和重新安排显得尤其重要。由于制度本身产生需要代价,因此,制定什么制度,怎样制定制度,将导致不同的经济效率。产权制度的选择和制定取决于制度本身的内在成本与外在成本之和,制度本身成本的高低成为人们选择制度的依据。产权制度的确定是合作社运行的前提。对合作社产权进行制度上的安排和法律上的确定是必要的。产权制度的核心是财产所有权制度。财产所有权制度决定着分配制度,我们可以说,产权是分配的前提条件和经济依据,是保障收入分配公正有序进行、实现合作社分配和谐的关键。
首先,在产权制度所有制形式安排上,合作社应坚持“民有”原则。这种“民有”原则应该是一种“联合所有”(jointly-owned),而非共同所有(Common-owned),应是社员对合作社财产享有联合所有者的权益。 [10]即约定共同合作所有(简称,约定共合所有)。资产一旦进行合作社,合作社就享有集体联合所有者的终极所有权,财产的最终归属权实质上应为合作社社员联合所有。联合所有的本质是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的一种实现形式。这种所有制方式可以很好地使社员对合作社财产享有联合所有者的权益,从而为实现权益的和谐分配架构平等、和谐的财产所有制。其次,在资金来源和产权结构上,鼓励多种途径的资金来源和产权结构,如可确定政府扶持投入、社会捐赠和部分年金积累属于集体资产等,使分配的比例和结构更加和谐。再次,在股金流动制度安排上作出灵活的安排。如允许社员之间及其与非成员之间进行适度产权转让,使所有者享受产权转让所带来的分配收益,实现和谐分配。最后,在合作社产权制度安排时,我们还应处理好合作社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之间的关系。合作社利益分配制度应对应着特有的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的分享安排。这种分享安排同样是一种分配关系的安排。在合作社正常运作时,组织成员应如何分配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在合作社出现经营风险时,债权人怎样行使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合作社解散、破产清算时应如何处置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等等问题都是制度安排中不可忽视的问题。
(二)“民管” 的组织制度
组织制度,又称合作社治理机构制度。诺恩(Douglass North)在研究西方世界近百年变迁后告诉我们:“一个有效率的组织是经济增长的关键。”制度是重要的,制度与市场各生产组织形式的变化,更能为经济增长提供空间和激励。如果我们把合作社的资本制度、产权制度和其他制度看作是合作社的规则性制度的话,组织制度所确定的组织就是适用这些规则的人,组织制度就是体现合作社意志的主体性制度。这种主体性制度对分配制度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从本质上来说,一种公共产品的集体选择问题的分配制度需要组织主体的积极参与和关键性行动。首先,合作社进行组织制度安排时,要坚持“民管”原则,合作社的经营管理和分配发展要由组织内的社员共同参与进行,使社员真正成为平等的合作社的主人。这里的“民管”(democratically-controlled)是指社员通过民主程序对合作社实施控制,体现合作社法人治理机制“民主控制”特点,而非民主管理(democratically-managed)。其次,社员应充分体现劳动者的结合,要对法人成员进行必要的人数限制或投票权利的限制,体现合作民主的实质,保证社员对合作社的控制力。如《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征求意见稿)》第18条就有类似的规定。[11]最后,要科学架构投票表决权制度。在确立“一人一票,民主决策”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结合股金数量、交易量等建立补充的按比例投票制度,即用“一人一票+比例票”的投票方式进行投票,使社员平等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并对一个组织或成员的投票比例作出严格的限制,如不超过5%等,从而使成员获得权益相对公平,防止合作社变成富人的“俱乐部”和法人的“提款机”。[12]合作社内部组织同样是一种可以带来效率变化、成本变化的制度安排,我们应在科学架构其内部组织体系的同时,明确各内部组织的职权和议事规则,防范有可能出现的组织制度风险,对组织内部各机构责、权、利进行必要的明确,使之分工配合、相互制衡、民主控制、管理科学、和谐运行。
(三)“民享” 的分配制度
民享原则是指合作社的经营收入由加入组织的社员共同分享。它是落实社员利益分配权的基本分配原则。民享原则可以使社员与合作社结成真正的利益共同体,形成和谐利益关系。
分配形式和分配关系的明确。要分清和理顺合作社的分配形式和分配关系。合作社的分配形式及一般的次序是:依法向国家所纳的税金;支付劳动分红或章程规定的优先股股东利润;以公共积累形式在税后利润中提留一部分用于组织发展和福利的公积金、公益金;社员出资或财产份额应支付的利息或分红;按交易量或股金分红分配的盈余;其他经社员(社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分配。合作社的分配关系体现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主要表现为外部分配关系和内部分配关系。外部分配关系包括合作社与国家、社区及其他合作组织之间的关系,内部分配关系包括社员之间、社员与雇员之间的关系。这些关系蕴含着国家、集体、社员以及合作社之间的利益关系,需要我们进行平衡协调。
分配项目和次序的规定。分配制度的创新发展主要又表现在分配的项目和秩序规定问题。在现实中合作社分配制度存在严重缺陷,[13]在分配项目和秩序的规定方面,我们应充分考虑合作社的组织特征和其在实现和谐社会的重要载体作用,在灵巧的合作社中精心构建分配项目和秩序。首先,从分配项目来说,合作社分配的项目应包含公积金、公益金、发展基金、利润返还、股金分红、股息等基本项目,还可以选择设立救济基金、风险基金等项目。其次,从分配秩序来说,合作社分配次序可作如下安排:第一,弥补以前的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第二,提取发展基金、风险基金、救济基金;第三,支付劳动分红和出资利息,有优先股的分配给优先股股东利润;第四,社员股金分红或交易量返利;第五,其他社员(社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分配;第六,社员交易量分配。最后,就分配比例而言,作者认为:一般提取法定公积金比例为10%左右(股份合作制可达15%);法定公益金亦可为10%左右(股份合作制最高可达20%);[14]提取发展基金、风险基金和救济基金的比例为25%(股份合作制可达20%左右);[15]社员出资或财产应支付的利息或分红应作严格的限制,支付利息的,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的两倍为限。[16]分息总额不得超过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五十;超过部分,作挂息处理,在以后的会计年度中优先支付,但该年度支付分息总额仍不得超过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五十。
(四)“开放灵巧” 的资本制度
合作社灵巧的资本制度源于合作社本质。表现在:第一,股本中现金资本投入比例有限。合作社资产来源有三:社员出资入股、合作社经营中的积累、国家扶持资金。社员出资入股又有三种形式:现金、实物或技术、提供劳动。其中,提供劳动、实物或技术应是社员出资的主要方式。在这些出资中,现金资本(信用合作社除外)要受到严格的限制。我们应该看到,流通领域的合作社现金资本的投入比例应有较大的提高。第二,股本的变动性。社员有入社、退社的自由,使合作社的股本处在一个相对变化的状态中。这种可变化的资本状况,使得合作社与社会互动中处于自然和谐的流动状况,使合作社具有了天然协调社员在生存发展中一时之需的能力,也使合作社自身保持着必要的协调能力。这是公司资本制度没有的制度安排,公司资本一经股东认缴,就应体现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股东不管有何急需,就只能转让,而不能退资。合作社这种灵巧的资本变动制度成为和谐分配的动力,它促使合作社将社员分配放在最重要的位置,通过分配使社员有足够的能力应对现实所需。第三,资本约定。与公司资本法定制相比较,合作社的资本总额、认缴出资方式和程序由合作社章程加以约定。这种资本约定制,使处于资金弱势地位的联合成为可能,从而也使分配和谐成为可能。总之,在分配上,应对处于资金、技术等弱势地位、主要以劳动出资的社员给予必要的保护。在收益分配上降低现金、生产资料等分配比例,提高劳动或交易量的收益比例,使广大社公平地享受到自己劳动所带来的成果,从而在分配层面上实现分配和谐,体现劳动合作作用和劳动价值。劳动成为个人收入分配的主要依据,应是社会主义制度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生产资料公有制及其分配方式(按劳分配)的客观要求。公有制和按劳分配的实施,是从根本上消除剥削制度产生的基础条件的基本要求。合作经济是公有制的实现方式,其以按劳分配为主的和谐分配,是在现实中实践和发展社会主义的分配理论,它强化了劳动者的平等地位,充分调动了劳动者的积极性,防止了两极分化的产生,从而使劳动者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实现共同富裕成为可能。

参考文献:
  关于健全农村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的几点思考

    福建省大田县委政法委 林书设
 

  近年来,随着农村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入,各种利益格局的调整,农村各种深层次的社会矛盾进一步显现,仅去年以来,我县农村共发生各类矛盾纠纷1926起。这些矛盾纠纷已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稳定、制约农村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为此,建设一个科学的农村矛盾纠纷处置机制,着力化解现实中的各种矛盾,对维护农村社会安定稳定,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我县农村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的现状
  (一)工作机制状况。现行的人民调解组织是在法院指导和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与指导下进行工作的自治性组织,主要是调解公民之间有关人身和财产权益方面的争执。当前我县的调解组织在各级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与指导下开展工作,一是调解组织参与调处方面,全县普通民间纠纷由专门的基层调解组织分级进行调解,具体有乡、村、组和十户调解员的调解机构和人员,即对简易纠纷能直接调处的,由组和十户调解员调处,对较大的纠纷由村调委会调处,对于村一级无法调处的疑难纠纷则交由乡一级调委员调处。二是调解制度方面,全县各级调委会普遍建立了调委会及调解员调解责任、纠纷登记、廉洁自律、调委会学习与工作例会等项制度。
  (二)保障机制状况。全县乡镇调委会均设有专门的调解室,工作经费基本能得到保障,村级调解会基本达到有办公室、有牌子、有印章、有工作经费,大多数村调解员能获得每月20—50元的调解误工补贴或工资。
  (三)队伍状况。全县各乡镇、村、部分大中型企业已普遍建立调委会,每个调委会均配有主任和调解员,人员一般为兼职兼任,大中型村中还相应建立了村、组和十户调解员的调解网络,一般构成为,在行政村建立调委会,配备主任和副主任及调解员,在自然村和村民小组建立调解小组,配备小组长和调解员,在小组中每10户配备一名调解员或信息员。基本形成一级对一级负责的调解网络。企业调委会组成人员一般由企业工会人员或治安员兼任。
  (四)当前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的薄弱环节。一是有的乡镇调委会办公条件简陋,大多数乡镇调委会没有交通通讯工具,同时约有30%的村(居)调解组织不够健全,有的调委会还没有办公室或调解室、没有牌子,村、组、十户调解员网络建设也还不够健全,有的村没有建立调解小组或十户调解员。二是保障不足,根据县两办下发的《关于加强新时期规范化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实施意见》,明确规定了县、乡(镇)两级要把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及时落实到位。由于 我县地处山区,农村经济发展不平衡,许多基层调委会的调解工作经费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仅18个乡镇中就有40%的乡镇未能全部落实人民调解工作专项经费,由于经费无法落实,许多调解组织无法支付调解员误工补贴(或工资)及一些办公等费用,难以调动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三是运作不够规范。许多调委会调解员在调处矛盾纠纷过程中,存在调解程序和调解文书的制作上不够规范的现象。有的重实体、重实际问题,轻程序。有的甚至没有制作调解材料。四是一次调解成功率不高,反悔多,重复工作多。
  二、当前农村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建设的建议
  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在党委政府领导下,发动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在具体方法上,笔者建议要把住以下六个方面:
  (一)健全责任机制。人民内部矛盾激化而导致的群体性事件都有一个酝酿、发展的过程,都不是简单、孤立的,是与我们在党性党风党纪方面存在的大量问题紧密关联的。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必须联系实际,有的放矢地解决问题。要紧紧抓住对人民群众的态度这个根本,牢固树立群众观念,宗旨意识,处理问题、开展工作切实把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放在第一位,在工作中,正确对待群众、坚定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同时紧紧围绕稳定大局,真正落实“守土有责、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执行、落实本地本部门本单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两个责任制”,解决好群众关心和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密切注意掌握社情民情,认真搞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有效防止和避免出现群体性事件,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在调解过程中,要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强化矛盾纠纷发生地的责任,并相应明确各单位“一把手”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乡(镇)调委会对全乡(镇)矛盾纠纷的排查调处负责,村(居)、企业调委会对本村、本单位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负责,同时建立乡(镇)、村及政法各部门责任制度,完善调委会主任、副主任及调解人员的责任制度,对作风扎实、能力出众、成绩显著的给予通报表扬和奖励,对责任心差,作风浮夸、应付了事的及时撤换。
  (二)健全联动机制。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矛盾纠纷的法定组织,依法设立在村(居)委会和企、事业单位,这是我国《宪法》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中规定的。因此,要在全县村(居)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全面建立调解委员会,同时在村民小组成立调解小组,每10户村民推举一名村民任调解员或信息员,为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可在县一级成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协调小组或人民调解工作协调小组,在乡(镇)一级成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县、乡(镇)直机关、企业单位也相应建立调委员会,同时在乡与乡之间、村与村之间、县与乡、乡与村之间,建立上下贯通、纵横交织的调解联动网络。特别是在乡镇一级可确定土地、林业、民政、计生、妇联、团委、老龄委等部门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联动单位,这样当发生比如土地、林权等等纠纷时,由国土、林业等有关部门共同参与,有利于更好地解决纠纷。与此同时,还需加强网络管理与协调,积极促进各调解组织规范运作。
  (三)健全层级管理机制。即由乡镇调委会负责调处乡镇重大疑难和村调委会久拖不决的纠纷,村调委会负责调处本村较大的纠纷,调解小组负责调处本小组内的一般性纠纷,十户调解员或信息员提供信息,并调处简易纠纷,从而形成全方位的点、线、面三级防范调解机制。
  (四)健全运作机制。一是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例会制度。我县建设镇建立了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例会制度,实行每月组织村调委会主任召开一次工作例会,例会的内容为对各村前一个月的治安状况、纠纷调处、法制宣传、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等情况进行总结,对近期各村可能出现的各种不安定因素进行分析排查,研究重大疑难或跨村纠纷案件的调处方案以及对村调委会、治保会主任进行培训,同时布置下个月的有关工作。这项工作制度自建立以来,取得较好的效果。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建设镇的做法,在全县各乡镇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例会制度,促进矛盾纠纷的更有效调处。二是建立预防机制。坚持把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放在预防上,建立信息、排查、回访等预防机制,变事后处理为事前化解,变被动调处为主动预防。工作中,各级调解组织要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及时掌握矛盾纠纷发生情况、特点和规律,积极预测,超前防范,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做到预防与化解纠纷相结合,同时,可以开展联片调解,即组织法院法官和人民调解员在群众家门口现场办案,依法调解,以案释法,以案普法,发挥调解一案,教育一片的良好效果,起到预防作用。三是实行包案调处机制,将每起纠纷具体落实到每个调委会和调解员身上,做到“四定”、“三包”,即定牵头领导、定责任单位、定责任人、定办结时限,包调处、包跟踪、包反馈。四是建立报告制度,各级调解组织要将本部门本单位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情况、纠纷特点、动向和规律每月向上一级调解组织报告一次,把握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的主动权。
  (五)健全保障机制。一是强化基础设施建设。各级调解组织要配备办公室或调解室,做到“六有”,即有办公室或调解室、有牌子、有印章、有调解工作基础台帐,有调解例会和调解记录,有纠纷登记薄。各级各部门要确实重视这项工作,对于调解员要给予相应的工资或误工补贴,这样才能调动调解员的积极性。二是抓好基层调解员的培训。由于人民调解员来自村(居)民委员会成员 或选举产生的群众或来自企事业的干部。大多数没有经过专业的训练,法律素质不高,因此,搞好调解员的培训,做好调解工作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法院肩负管理或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责,必须抓好这项工作,可以采取集中培训、分级培训、重点培训、个别培训的方式进行,提高调解员的素质。三是抓好经费保障。要不断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保障机制,抓好“中办、国办联合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和省市委、政府把“进一步加强新时期规范化调委会建设”列入为民办实事项目各项工作的落实,建议通过立法,将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经费列入政府的财政预算,同时明确各级人民政府承担本级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奖励经费。此外,还可以发动社会力量,倡导社会各界对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捐资,也可以设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基金等,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健康发展提供物质保障。
  (六)健全组织领导机制。把基层组织特别是党支部这个战斗堡垒建设好。一是适应农业和农村的中心任务来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只有围绕调整经济结构、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维护农村稳定来搞好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才能不断增强农村基层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二是加强领导,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县委把基层党委管好,基层党委把支部管好,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三是进一步健全以党支部为核心的村级组织建设。协调好党支部和村委会的关系,发挥好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四是稳步推进国有企业和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继续抓好基层政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凡是群众关心的问题都要尽量及时公开,特别要提高群众对企业重大决策的民主参与程度,加强供销、财务等监督;落实好土地调整、征地、拆迁、各种补偿以及财务公开的要求,真正做到给群众一个明白,还干部一个清白。五是大力提高干部队伍的素质。做群众工作是基层干部的基本功和主要工作内容,认真帮助群众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困难和问题,密切党群干群关系。广大干部加强理论学习,提高政治敏感性。及时分析和研究新形势下的新情况、新问题,增强处理复杂局面下各种难点热点问题的能力。各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树立“职务的本质是责任”、“领导就是服务”的意识,以人民满意为最高标准,促进思想作风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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