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邮政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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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邮政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邮政协定
(签订日期1965年9月14日 生效日期1965年9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为了保证两国间良好的邮政通信,促进两国间经济和文化关系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之间办理函件、包裹、保价信函和保价包裹(统称邮件)的经常直接互换和经转业务。
第二条 各类邮件由陆路、海路或航空通过第三国进行交换。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可以利用对方的陆路、海路或航空邮路运递它发往其他国家的邮件。但只以经转一方和寄达国有互换业务关系的为限。
参与经转邮件的其他国家和寄达国所规定的条件应予遵守。
二、直封总包和散寄邮件的互换局,由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协商指定。
三、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应将它们可以居间经转对方邮件总包的寄达国名单相互通知。
四、缔约双方应以最迅速的邮路转递各类过境邮件总包。
第四条
一、直接互换的邮件应封入封固的邮袋内进行交换。
二、直接互换邮件的互换局可以使用对方的邮袋。空邮袋应在下一次邮班装入直封总包内迅速退回原寄互换局。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的互换局指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北京;
几内亚共和国方面:科纳克里。
二、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在必要时经协商同意后,可以变更互换局或建立其他互换局。
三、互换邮件的开办日期和停止日期,由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另行商定。
第六条
一、各类函件按照一般规定,应由寄件人付足邮费。
交寄时未付或未付足邮费的函件,应退回寄件人补足邮费后再寄。无法退回寄件人时,信函和单明信片作为欠资邮件寄发,其余函件按无着邮件处理。
二、经陆路、海路或航空寄递的函件和包裹的资费,由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各自订定,并相互通知。对于资费的任何变动,也应相互通知。
三、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和所属机构互寄的公务函件,免收邮费。在这项函件的正面左上角应注明“邮政公事”(SERVICE DESPOSTES)或类似字样。
第七条 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在对方要求它提供有关邮政业务的组织和工作情况时,应向对方提供有关情况。
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应将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清单和有关变更情况相互通知。
第八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紧急情况下认为有必要全部或部分停止互换邮件业务时,应立即通知对方。
第九条 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及其互换局间往来的邮政公务函件,使用法文。双方互换局应使用国际业务通用的单式。
第二章 函件
第十条 本协定所称的函件,包括信函、单、双明信片、印刷品、盲人读物、货样和小包邮件。
第十一条 如寄件人要求索取回执,并在交寄时交付一项不超过四十生丁的回执费,则可以互换附有回执的函件。如寄件人在上述回执费外另付一项航空附加费,这项回执应由航空寄回。
第十二条
一、各类函件应严格限于确实由于数量不足作为总包直封寄达国或发往第三国时,才可作为散寄函件转递。
二、如数量合适,散寄另一邮政经转的函件,应按寄达国分别捆扎,并把每个国家的国名写在每捆的签条上。
第十三条 两国间互换的信函和货样,不可以装有应付关税的物品。
第三章 包裹
第十四条
一、互换的包裹应保持完好,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每件包裹的重量不可以超过十公斤。但如包裹内装整件的而且又是两国文化交流所需的物品,每件重量不超过二十公斤的,也可以收寄。
(二)1.水陆路包裹:任何一面的尺寸,不可以超过一·五0米;长度和长度以外另一方向所量得的最大横周合计不可以超过三米。
2.航空包裹:长度的最大尺寸不可以超过一米,其他任何一面的最大尺寸不可以超过0·五0米;长度和长度以外另一方向所量得的最大横周合计不可以超过三米。
二、缔约双方不收寄下列包裹:
(一)加急包裹;
(二)快递包裹;
(三)代收货价包裹;
(四)过大包裹;
(五)脆弱包裹;
(六)由寄件人预付投递时所需费用的包裹。
第十五条
一、包裹的资费应在交寄时全部付清。
二、包裹的资费应同参加陆路、海路或航空运输包裹的各邮政所应收的费用总数相等。
三、缔约双方直接互换的包裹每一方应得的每件包裹的终端费,订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一公斤和一公斤以下 一·00金法郎
一公斤以上到三公斤 一·七五金法郎
三公斤以上到五公斤 二·五0金法郎
五公斤以上到十公斤 四·五0金法郎
十公斤以上到十五公斤 六·五0金法郎
十五公斤以上到二十公斤 八·五0金法郎
几内亚共和国方面:
一公斤和一公斤以下 一·一五金法郎
一公斤以上到三公斤 一·四五金法郎
三公斤以上到五公斤 一·七五金法郎
五公斤以上到十公斤 三·二五金法郎
十公斤以上到十五公斤 五·00金法郎
十五公斤以上到二十公斤 七·00金法郎
四、过境包裹每一方应得的包裹陆路转运费,订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封袋和散寄包裹都同本条第三款所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应得的终端费相同。
几内亚共和国方面:
封袋包裹按毛重计算,每公斤0·一三金法郎;
散寄包裹每件
一公斤和一公斤以下 0·四0金法郎
一公斤以上到三公斤 0·五0金法郎
三公斤以上到五公斤 0·六0金法郎
五公斤以上到十公斤 一·三0金法郎
十公斤以上到十五公斤 一·九0金法郎
十五公斤以上到二十公斤 二·五0金法郎
五、包裹的海路和航空运费由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各自订定,并相互通知。
六、上述包裹终端费、陆路转运费、海路和航空运费,如有变更时,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应及时相互通知。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可以对包裹收取下列额外资费:
(一)验关手续费;
(二)投递费;
(三)回执费;
(四)无法投递通知单费;
(五)寄达通知单费;
(六)保管费;
(七)重封费;
(八)查询费;
(九)撤回或更改地址申请费。
第十七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注销退回原寄国的、改寄到第三国的以及遗失、被窃、损坏或放弃的包裹的关税。
第十八条
一、缔约双方直接互换的包裹,如因故无法投递或无法改寄,而寄件人在交寄时又未要求立即退回,应自收到包裹之日起保管两个月。期满后,将包裹退回寄件人。
二、如寄件人在发递单背面注明要求在包裹无法投递时通知他本人,包裹接收部门应用挂号向原寄局缮发无法投递通知单。自发出通知单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接到答复,即将包裹退回原寄局。
第十九条
一、每件包裹应随附发递单一张和报税单三张。
二、包裹发递单和报税单应用法文或英文书写,可以逐行附译或不附译中文。
三、供公众使用的单式,如未用指定的文字印制,可以逐行附译指定的文字。
四、寄件人可在发递单背面和包裹本身上注明包裹无法投递时所适用的处理办法。
第二十条 包裹的详情应逐件登列在包裹清单上。包裹清单应按每一互换局编列年度的顺序号码。
第二十一条 如缔约一方的邮局误收了装有任何禁寄物品的包裹,被发现后,可按其本国法令处理。
第四章 保价信函和保价包裹
第二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可以互换保价数额不超过一千金法郎的保价信函和保价包裹。
二、保价信函内可以装寄应付关税的物品。
三、保价数额不可以超过邮件内装物品的实际价值,但可只申报一部分价值。
第五章 航空函件
第二十三条 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应将运输对方函件的国内航空线和航线到达地点相互通知。如有变更,也应相互通知。
第二十四条
一、航空函件总包的运费,按照毛重计算。但必要时,混合袋的袋身重量不需计算。
二、散寄的过境航空函件的运费,按照净重计算。在这种情况下,运费总数应另增加百分之五。
三、航空函件总包的运费应由总包的原寄国邮政负担。
航空函件总包的运费对同一航程应该划一。
第六章 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一、除按照一般习惯免除责任的以外,缔约双方对挂号函件的遗失以及对保价信函、普通包裹和保价包裹的遗失、被窃或损坏,应负补偿责任。
二、遗失挂号函件的补偿金,每件为二十五金法郎。
三、包裹的遗失、被窃或损坏的补偿金,原则上应同所损失的数目相等,但不可以超过以下标准:
一公斤和一公斤以下 十金法郎
一公斤以上到三公斤 十五金法郎
三公斤以上到五公斤 二十五金法郎
五公斤以上到十公斤 四十金法郎
十公斤以上到十五公斤 五十五金法郎
十五公斤以上到二十公斤 七十金法郎
四、保价信函和保价包裹的遗失、被窃或损坏的补偿金,应同所损失的实际数目相等,但不可以超过保价的金法郎数额。
五、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所规定的补偿金,应按同类货物的市价折合金法郎计算或按这种货物的普通价格计算。
由于保价信函、普通包裹和保价包裹发生遗失或其内件全部损坏或被窃,除保价费外,寄件人有权收回原付的邮费和资费。
第二十六条
一、本协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补偿金,应由对遗失、被窃或损坏负有责任的邮政负担。
但如在运输途中发生遗失、被窃或损坏,不能确定发生在那一国家境内,应由有关邮政平均分担补偿责任。
二、补偿金应尽速付给,至迟自申请查询的次日起六个月内付给。
三、如缔约一方的邮政代造成事故的一方邮政垫付补偿金,应负责任的邮政应从通知付给寄件人补偿金之日起四个月内,将垫付的补偿金归还原寄邮政。
第七章 结算账目
第二十七条 缔约双方间邮政业务账目的结算,应用等于一百生丁的金法郎为货币单位。它的重量为三十一分之十克,所含纯金成分为0·九00。
第二十八条 邮政业务账单应按季编造,并应相互核对和签认。双方账目抵消后的净差额,按两国间的支付协定进行清算,由付款方按上述金法郎含金量和几内亚法郎含金量的对比,折算成几内亚法郎,经本国银行汇付收款方。
第八章 最后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执行本协定遇有问题时,可以由缔约双方邮电主管机关用通信方式协商解决。
第三十条 本协定可以经缔约双方协商同意后,加以修改或补充。
第三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缔约任何一方如愿停止履行本协定,可以用书面通知对方。本协定在上述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九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邮 电 部 部 长 邮 电 部 部 长
(签字) (签字)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等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等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8〕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余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新余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办法》、《新余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新余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的效率,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
第三条 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应遵循依法、及时、高效原则,在公文产生的过程中同步确定其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属性。属主动公开的,应及时通过适当的途径发布。
行政机关应依托新余市党政机关办公自动化系统,逐步实现发文办理的电子化,提高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的效率。
第四条 行政机关的办公室(人秘科)是负责本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的机构,管理、协调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文的草拟部门在完成公文草拟的同时,应根据公文内容,对照《条例》要求,在发文单上注明其属性;属不予公开的,应注明不予公开理由。
第六条 办公室(人秘科)在审核公文时,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审核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是否准确,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充分。
办公室(人秘科)认为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不符合《条例》要求,可协商草拟部门重新确定属性;协商不一致的,提出审核意见,由公文签发人确定。
第七条 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有权最终确定其属性。
第八条 多个机关联合发文时,应按照主办机关的意见确定公文属性。公文签发后,主办机关应将其属性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第九条 公文签发人的签发时间为公文类信息的生成日期。
第十条 公文签发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按照其属性,将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的信息编入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不予公开的信息应登记备案。属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可直接将该信息通过本机关的政府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全文发布。
第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可重新印制发文单,列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属性;也可采用其他方式修订发文单。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保密工作部门应配合办公室(人秘科)做好公文类信息的审核工作。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业务流程、办事指南、统计数据、执法文书以及其他非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市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办法。
市属范围内公共企事业单位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余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先审查后公开”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
行政机关确定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称保密审查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㈠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㈡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等不确定事项进行申报;
㈢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和报告等。
第五条 行政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㈠制定本机关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并负责督促落实;
㈡对已泄密或可能泄密的政府信息采取补救措施;
㈢负责查处本机关或督促查处本系统发生的泄密事件,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加强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中履行以下职责:
㈠开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保密教育和培训,指导和督促行政机关建立、落实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
㈡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确认政府信息是否属国家秘密事项的申请;
㈢开展保密检查,督促有关机关查处信息公开过程中泄密事件,直接查处或组织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应由信息提供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机关保密审查机构审查后,报机关主管领导批准。经保密审查,不能公开的有关政府信息,应说明不能公开的理由。保密审查记录应保存备查。
行政机关在信息形成或公文制作程序中,应增加确定信息是否公开以及以何种方式公开的程序。具体承办人员应对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要求,确定其是否可以公开,并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行政机关拟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前的政府信息,也应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第八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其他机关尚未公开的信息,应经信息产生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保密期限届满的国家秘密信息,应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审查后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公共卫生、重大动物疫情、统计、重要地理等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由保密审查机构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由保密审查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接到申请的有关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能否公开的批复。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未经保密审查,公开不应公开的信息,一经发现,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泄密的,有关部门应组织查处。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以保密为由,不履行公开义务或者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对拟公开的信息审查不当,造成泄密的,追究信息发布审批人、提供信息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㈡保密审查机构未履行保密审查职责,造成泄密的,追究保密审查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纳入本单位、本系统保密工作的重要内容。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纳入保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对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市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其信息发布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市属范围内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关于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余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依法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经公开义务人审查同意,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和监察部门负责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评议。
第五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公开权利人应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其从事违法活动。
第六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包括下列政府信息:
㈠属于国家秘密的;
㈡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㈢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㈣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㈤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的;
㈥内部政府信息及内部政府公文;
㈦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有前款第㈡项、第㈢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有关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开义务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予以公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开义务人应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七条 公开权利人向公开义务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义务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㈠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㈢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㈣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申请时间。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指定具体机构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登记、答复等工作,并将具体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公开权利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咨询。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场受理登记,从形式上审核申请要件是否完备;对要件不完备的申请,告知申请人补正相关内容后重新申请。
对公开权利人的申请,能够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场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㈠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制作公开决定书,向公开权利人提供其所需要的政府信息;
㈡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制作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告知公开权利人;
㈢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告知公开权利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㈣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及时向公开权利人提供其所需要政府信息;
㈤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受理机关公开的,应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的,应告知公开权利人该公开义务人的名称或联系方式;
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
㈦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告知公开权利人补充完善申请。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制度,在向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府信息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可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公开义务人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向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府信息时,在条件许可情况下,可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公开权利人当场阅读或自行抄录;可应公开权利人要求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对阅读有困难或视听障碍人员,应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向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府信息,可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全部上缴财政。
公开义务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或变相有偿服务的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对公开权利人隐瞒或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㈡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㈢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㈣违反规定乱收费的;
㈤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六条 市、县(区)政府(管委会)政务公开主管机构设立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投诉电话和信箱,接受公开权利人对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投诉,负责查处违法或不当行为。
第十七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向该公开义务人的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投诉。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流程图和相关规范文书样本,由市推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市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办法。
市属范围内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
(2008年8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41次会议讨论通过)
浙高法(2008)228号
为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增强司法民主,强化执行监督,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执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邀请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
(一)案情较为复杂,需要组成合议庭审查后作出裁决处理的;
(二)群体性纠纷的;
(三)受到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等干扰的;
(四)严重抗拒、逃避执行的;
(五)专业性较强的;
(六)其他可以由人民陪审员参与的。
前款第(二)、(三)、(四)项情形中,可以邀请具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身份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前款第(五)项情形中,可以邀请具有相应专业背景的人民陪审员参与。
第二条 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应当遵守法律关于回避的规定。
第三条 邀请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由本院执行局局长确定。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时,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在案件承办人汇报案情后,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先发表意见。执行裁决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
第五条 实施财产控制、财产处置等重要执行措施时,应当通知参与执行的人民陪审员参加。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实施活动时,案件承办人应当与人民陪审员共同商定执行方案,并邀请人民陪审员共同做好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疏导说服工作。
第七条 涉及执行案件的信访,可以邀请参与该案执行的人民陪审员或者其他适合的人民陪审员共同接待处理。
第八条 参与执行的人民陪审员有权对执行过程进行监督。发现执行人员违法违纪问题的,有权当即提出,也可以在事后通过其他渠道反映。
第九条 参与执行的人民陪审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十条 参与执行的人民陪审员依照有关规定领取交通、误工补贴等费用。
第十一条 参与执行的人民陪审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廉政纪律。违反规定的,视情给该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发处理建议,或者依法提请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第十二条 本意见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意见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