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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6:12:34  浏览:9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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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15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8月2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工作职责
第三章 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四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五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六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洛阳市〈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管理,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切实保护土地资源,严格控制非农业用地,禁止乱占滥用土地。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省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对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单位或个人,应依法处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县土地管理机构,直属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统一管理工作。
郊区、吉利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城市区土地管理分局,直属市土地管理部门领导。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区仅指郊区和吉利区。
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做好本村的土地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设兼职土地管理员。
国营农场、林场和工矿企事业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所使用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负责土地科技管理和业务培训,拟定市土地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草案;
(二)组织编制全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全市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审查县、区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主管全市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工作,承办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征、拨用地工作;
(四)负责全市的土地调查、监测、分类、定级、登记、统计、发证等地政地籍管理工作;
(五)管理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工作,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和终止;
(六)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征收国有土地使用费;
(七)监督、检查各县、区,各部门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负责全市城乡土地利用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工作;
(八)负责全市城乡土地利用中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承办重大土地纠纷的调解处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在土地管理方面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渎职等违法、违纪案件;
(九)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和安置工作。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构的职责可参照本条确定。

第三章 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八条 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用集体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被征用、划拨单位必须服从国家需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阻挠。
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
第九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国家划拨给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城市集体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国家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
(三)城市居民住宅使用的国有土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或承包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乡(镇)、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个人使用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农副业生产基地等国有土地;
(六)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已经使用的土地,没有确定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
(七)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牧地、林地、水域、滩地等;
(八)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十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确认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未经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滩地等;
(三)乡村空闲地及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等;
(四)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
(五)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拥有土地使用权,并负有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第十四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或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单位或个人依法使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统一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的式样和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集体土地所有证、使用证,统一核发。
第十六条 依法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须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变更土地证书。
依法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须向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证书。
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权属变更,应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或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先办理报批手续。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和变更,由国营农、林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决定。
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依法买卖、交换、赠予、继承房产的,必须到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以转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建设的,应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双方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搞好土地的开发整治,在保持水土和生态平衡的前提下,积极开发荒地、闲散地,整治废弃地,改造中低产田,制止耕地荒芜和破坏土地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土地调查制度。土地调查内容包括土地权属调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土地条件调查。
市土地调查计划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区土地调查计划,由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县、区土地调查由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四条 建立土地统计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统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统计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统计职权。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资源情况,结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城市规划、村镇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河流、水库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河道、水库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第二十六条 建设用地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计划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计划,不得擅自突破。
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国家建设单项工程用地计划指标下达后,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审查、控制。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的计划指标,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掌握。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用地定额,将农村个人建房用地指标换算为农村个人的户数指标,分解下达到乡(镇)、村。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乡(镇)村建设和农村居民建房必须节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充分利用荒地、劣地、空闲地和不宜种植的其他土地。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尽量少占耕地,一般不得占用菜地。在市规划区内必须占用菜地的,应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审批权限报批,并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建设开发基金。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八条 下列土地予以重点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一般不得占用:
(一)经国务院或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风景名胜区和文物、水源、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
(二)国家铁路、公路用地及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等重要设施用地;
(三)农业大专院校和重要的军事、科研单位的试验用地;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名、特、优农林产品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绿化地带。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计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本辖区内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应严格控制,一般不得占用,以保证粮食、棉花、油料等农产品的生产。
第三十条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划拨、出让给需要的单位使用;也可暂借(五年以下)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但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时,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再安排招工。
第三十一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个人应当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水土流失、沙化、盐渍化和土壤污染。未按规定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不得在承包地、自留地上建窑、取土、挖沙、建房、建坟,不准以建果园、挖鱼塘等手段变耕地为非耕地

单位和个人将耕地改为果园、林地、鱼塘等非耕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改耕地三十亩以下的,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改耕地三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改耕地一百亩以上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严禁荒芜耕地。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划拨)的耕地、园地和其他有种植业收益的土地,在正式划拨后半年未动工兴建的;集体、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弃耕半年以上的;因从事其他产业而粗放经营,使年产量低于邻近同类耕地年产量一半的,均视为荒芜耕地,应征收荒
芜费。
征收荒芜费的标准:荒芜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按该耕地年产值的一至二倍计收;荒芜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按该耕地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计收;荒芜两年以上的,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和国有土地的荒芜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征收;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的荒芜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定征收。各级核定征收的荒芜费,缴当地财政部门,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征收的荒芜费,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和土地开发,不得
挪作它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完成上级下达的土地开发计划,土地管理部门要会同计划、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制定土地开发规划。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滩地等。坚持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免交农业税。
开发的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或集体,开发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
开发国有土地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开发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按《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开发。
第三十四条 因开发地下资源和进行其他生产建设,致使地面塌陷、沉降、污染,造成耕地破坏或地面设施受到损失的,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土地复垦规定》负责整治或支付整治费用,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被破坏耕地的核减、补偿、征用、权属等,按《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砖瓦窑(厂)、混凝土预制构件厂等建设要实行统一管理,从严控制。
已建的砖瓦窑(厂)、混凝土预制构件厂不得擅自扩大用地范围。平原地区原则上不准新建,确需新建的,应利用丘陵地、荒地或非耕地,并与造地相结合。对未经批准,盲目发展滥占耕地的,责令其停办并整治复垦。
砖瓦窑(厂)、混凝土预制构件厂生产用地,单位或个人应交纳复垦保证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合并,不再使用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和期限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水电工程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三十七条 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土地使用权,按规定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和已分配的大、中专院校学生的责任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等;
(二)农户迁移后的住宅用地和“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三)农村居民宅基地超过当地标准的;
(四)经批准的农村居民宅基地、个体企业用地,批准后一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五)承包经营集体土地荒芜二年以上的;
(六)从事非种植业的专业户,在生产、经营活动停止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七)在承包的土地上建房(窑)、烧窑、挖土、采矿等,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收回乡(镇)村办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依照《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三十八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批准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纳入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后,建设单位方可申请用地。
第四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选址。建设单位根据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主持,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选址意见。由建设单位编制选址报告,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和审批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审
批定址。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组织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文物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选址意见。建设单位编制选址报告,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和审批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省计划管理部门的规定不需要上报审批的选址项目,可直接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依法商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建设项目选址定点批准后,由市或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征用土地面积,依法商定安置补偿预算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征地单位按安置补偿预算将征地款分别交给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用地被批准后,由土地管
理部门负责与被征地单位结算,并对各项费用的使用进行监督。
(三)申报审批土地。建设单位须持用地申请和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定点文件,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建设用地计划,征用、划拨土地的地理位置图,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和设计部门绘制的平面布置图及补偿、安置方案等,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四)划拨土地。建设用地经批准后,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由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土地面积,落实补偿安置方案,划拨土地。
(五)核发证书。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时,由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经认可后,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办理土
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上、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三)征用、划拨耕地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划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国务院批准。
上列(一)、(二)项审批权限,耕地和其他土地面积之和不得超过其中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
第四十二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或越权审批;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用,不得先征待用。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下列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包括菜地)、果园、鱼塘、苇塘、苗圃等,郊区、吉利区按年产值的六倍补偿;县辖镇按年产值的五倍补偿;其他地区按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征用未结果的果园、新开辟的鱼塘、苇塘、苗圃等,比照各该类一般年产值的60-80%计算。
征用成材林地,按征用时该地林木蓄积量的价值给予补偿。征用幼林地,按成材林价值的50%补偿。征用灌木林地和疏林地,按一般耕地年产值的三倍补偿。
征用其他土地,按被征土地实际年产值的三倍予以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已下种的按季产值的60-80%计算;已耕作未下种的按季产值的40-60%计算。
(三)副产品补偿费。各类农作物的副产品(不包括蔬菜),按每亩主产品年产量的15-20%计算。
(四)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的,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补年产值的三倍;七分以上不足一亩的补年产值的四倍;五分以上不足七分的补年产值的五倍;三分以上不足五分的,补年产值的七倍;三分以下的补年产值的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按该被征地年产值的二至六倍支付安置补助费

(五)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宅基地和乡(镇)村集体企业(包括个体)、公益事业已使用的集体土地,除按规定给予拆迁补助费外,按耕地给予补偿。
(六)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选址确定后,新增加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按照本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补偿和安置补助标准,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增加安置补助费的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
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以上各项所指年产值,均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产品现行平均价格计算,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当地市场的年平均价格计算。
第四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青苗补偿费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补偿费应付给个人外,其余归被征地单位集体所有,专户存入银行,用于被征地单位发展生产和安排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和挪
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土地管理部门监督使用。监督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被征地单位的多余劳动力,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劳动等有关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安置。安置不完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安排符合招工
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安排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的人员,应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四十六条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或征用后剩余耕地人均在一分以下的,该单位原有的农业人口,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县、区人民政府核实,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分期分批转为非农业户口。对突击划分宅基地的,选址确定后
迁入的农业户口及不参加该单位农业分配的人员,不得转为非农业户口。转户后,该单位未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条件和转户后集体财产及剩余土地的管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经批准收回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五年以上)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该耕地收回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和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划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已经使用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应参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费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 遇到抢险或紧急的军事需要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的,可以先使用,但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补办用地手续。
第四十九条 工程项目施工,因堆料、运输或修建其他设施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在已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需另外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位置、数量、期限的申请,并制定出复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
可证后方可使用。经批准临时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费,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支付。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必须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并追加一季作物补偿费。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用地单位应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
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临时用地一次超过十亩的,应报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前款规定给予补偿。
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需要进行勘测的,应当征得市或当地县、区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五十条 工程项目施工用土,需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利用不宜种植的土丘、山坡取土,并与造地相结合。在有收益的土地上取土,应负责复垦,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五十一条 被征用土地范围内有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与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的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或破坏。造成阻断、破坏的,应予以修复或按规定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五十二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公告坟主限期迁移,并按规定支付迁移费。期满不迁移或无主坟墓,用地单位可自行处理。
在征用土地内发现文物古迹或无主埋藏物的,用地单位或施工单位应负责保护,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或自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计税土地及依法收回借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长期耕种的国有计税土地,必须相应免除被征土地的农业税和农产品定购任务。中央和省属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核免,市属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核免,县、区属建设项目由县、区人民政府核
免。
第五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兴办的联合企业,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严禁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购买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按城镇规划统建,并按国家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每户的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六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五十七条 乡(镇)村建设用地应当根据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少占耕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制定规划。
集镇、村庄建设规划在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编制,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规划区的集镇、村庄建设规划,依照上述规定,由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村规划,严格控制用地计划指标。
第五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男到女方落户,其原籍无另立门户,而女方确需另立门户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已在当地落户的;
(五)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和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无宅基地的;
(六)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第五十九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土地,由本人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发给《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待房屋建成验收合格
后发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由于村(镇)规划、搬迁等原因,需要集体使用土地划宅基地的,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有下列情况之一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一)出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房屋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
第六十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以户为单位计算安排,每户用地标准为:
(一)人均耕地一亩以下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分;
(二)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分半;
(三)山区、丘陵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三分。占用耕地的,适用本款(一)、(二)项的规定。
因生育、结婚、死亡等造成人口增减的,不增减宅基地。
1982年7月23日《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实施前已使用的宅基地,超过上述标准的,其超过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收回,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另行安排使用。超过标准不足一倍又不便调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按实际使用面积确
定使用权。
调整宅基地,应当坚持批新交旧的原则。交出的旧宅基地,由集体统一调整使用。新房建成后,应在三个月内交出旧宅基地,超出六个月仍不交出旧宅基地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强行拆除。
县、区人民政府可在以上宅基地限额内,结合本地区人均耕地、家庭副业、民族习惯、计划生育等状况,具体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各乡(镇)农村居民宅基地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及兴办企业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建设单位应持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村民个人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另外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的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
手续。
第六十二条 乡(镇)村办企业及个人兴办企业,经批准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妥善安置被用地村民的生产、生活,并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耕地每亩按年产值的四倍补偿;有收益的非耕地,每亩按年产值的三倍补偿;其他土地按年产值的二倍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执行。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宣传贯彻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依法管理土地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在城(镇)村改造中,节约用地成绩显著的;
(四)在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实施和土地科学研究及技术推广方面成绩显著的;
(五)在土地资源调查、统计、监测、登记和发证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六)依法检举揭发违法占地案件,为国家挽回重大损失的;
(七)被征地单位服从国家需要,妥善安置群众的生产、生活,积极支援国家建设,保证国家建设用地表现突出的;
(八)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及时查处违法用地案件,敢于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细则》的,除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处罚款或可以处罚款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每平方米五至十五元执行;
(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非法所得的50%以下执行。并对双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非法占用额的30%以下执行;
(四)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每平方米一至五元执行;
(五)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每平方米一至十元执行;
(六)国家建设用地依法批准划拨后,被征(拨)土地的单位不按期移交土地的,除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外,可以并处五百至五千元罚款;
(七)违反审批规定擅自将耕地改为果园、林地、鱼塘等非耕地的,责令限期复耕,可处以每亩三百元以下罚款;
(八)对国家工作人员或农村基层干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而造成土地被乱占滥用的,对直接责任人除给予行政处分外,处以五十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荒废耕地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从事其他建设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强行拆除。
对于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由单位支付的罚款或经济赔偿,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中列支,不得摊入生产成本或基建工程直接费用。由财政、审计及其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六十七条 对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招工指标、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指标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的;
(二)虚报、瞒报、拒报、屡次迟报、伪造、篡改土地统计资料或未经批准擅自公布地籍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突破用地计划指标,致使土地被乱占滥用的。
第六十八条 《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罚款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3‰的滞纳金。
对农村居民非法建住宅,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
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条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的和集体的财物或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市制定的有关土地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七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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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农治理中第三部门的法学机理与制度变迁研究
Research of Economic-law Theory and Its Constitutional Transition in the management of agriculture-countryside-peasant

刘大洪 李华振

内容提要:三农治理中第三部门的出现,源于对市场和政府在解决三农问题中的双失灵之弥补,源于国家与农民的法律博弈机制之变迁,源于公共物品的非国家化供给之机理。它是与市场调节、政府干预既相区别又相关联的第三只手,是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制度工具。在借鉴西方农村第三部门法律规制的基础上,在考察中国农村第三部门法律演化路径的前提下,立足于当前中国三农问题的本土资源对其进行深入研究,具有重大的开拓性意义。
关键词:三农治理;第三部门;市场政府双失灵;博弈论;农村公共物品
Abstract: The appearance of the third sector in the management of agriculture-countryside-peasant derives from the remedy of double-failure of market and government, derives from the institutional transition of legal game between government and peasants, derives from the theory of non-governmental supply of public products. It is the third hand which is distinct from and correlative with market and government. On the base of studying the law system of the third sector in the western countryside, and after researching the legal evolution path of the third sector in the China’s countryside, and rooting in the China’s native resources, there has exploring significance to deeply investigate this subject.
Key words: management of agriculture-countryside-peasant; the third sector; double-failure of market and government; the game theory; rural public product supply


一、引论:从第三部门在西方三农治理中的重要作用说起
从法学的理论视域上看,三农问题并不是中国特有的现象,西方发达国家也存在着三农问题。考察西方对三农问题的解决机制,我们发现,“第三部门”(The Third Sector)在发达国家的三农治理中起着重要作用、占有重要地位,成了西方学界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但我国目前的学界对第三部门在三农治理中的重要作用还缺乏足够的认识和重视,因此,在充分借鉴西方对第三部门的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立足于中国的三农问题之本土资源对第三部门进行深入研究,成了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迫切任务,具有重大的开拓性意义。
三农治理中第三部门的出现,源于对市场和政府在解决三农问题中“双失灵”的弥补。第三部门是相对于“第一部门(公权部门)”和“第二部门(私人部门)”而言的,既不同于纯粹的公权部门,也不同于纯粹的私人部门,但又与公权部门和私人部门有着密切的联系。西方国家的实践已经表明,第三部门是一项重大的制度创新,为解决市场政府“双失灵”提供了新的可能。在西方国家的三农治理中,第三部门已经成为与市场调节、政府干预既相区别又相关联的一支新兴力量,成了发达国家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制度工具,为西方农业、农村、农民的良性发展提供了一条重要的法律解决路径,发挥着制约乡村政府权力滥用、满足农民多元化需求、提高农村公共物品质量和效率的重要作用。第三部门促进了乡村政府职能的转变进程,在政府与农民之间搭建了一座桥梁,为农村提供更加质优、价廉、高效的准公共物品,把竞争机制的清新空气吹进了乡村传统的官僚机构体系内,促进了农村与城市的整合,进而,给整个社会带来了深远的影响。这些作用都是传统的纯粹公权部门(政府)和纯粹私人部门(企业)无法达到的。
由于“第三部门”之称谓只是一个研究上使用的学理术语,因此,我们考察西方三农治理中的有关法律规定时,会发现:在法律条款的直接规定里,是找不到第三部门之用语的,但有两个出现频率很高的用语“农民协会”(Peasants’ Association)和“农业合作社”(Agricultural Cooperation),这两个用语实际上是相同的,只不过由于各国语言表达的差异和翻译的差别,导致在中文里出现了这两个用语同时使用的局面。从法律概念的逻辑周延性上来看,三农治理中的第三部门当然不仅仅包括农民协会和农业合作社,但是,可以说,农民协会(农业合作社)是三农治理中第三部门的最主要子概念,因此,为了论述的方便,本文中,我们在进行理论性的研究时,使用的是第三部门之学理术语,而在进行实证性的研究时,使用的是农民协会或农业合作社之法条术语。
从实证的视角,我们考察一下美国、法国、德国、日本等有代表性的发达国家三农治理中的第三部门之概况。[1](1)美国三农治理中的第三部门概况之考察。在美国,种类繁多的农民协会为农业生产者提供各种不同的分类准公共服务,比如,沟通政府关系、信息咨询、法律维权、制订产品标准、协调关系、限产护价、争取政策支持、市场销售、集体定价、技术咨询等等。美国有超过80%的农民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而自发组织和自愿参加这些不同的农民协会,而且政府也从法律上鼓励农民参加各类农业协会,参加协会的农民可以优先得到更多的补贴。[2](2)法国三农治理中的第三部门概况之考察。三农问题曾经长期困扰法国,直到二战前,法国还是一个农产品净进口国,二战后,法国政府采取优先发展农业的政策,仅用20多年时间,就实现了农业现代化。在这个过程中,第三部门发挥了重要作用。比如,法国建立了专为三农治理而服务的“土地整治公司”制度,这是一种非盈利的组织,它们拥有土地的优先购买权,把买进的插花地、低产田集中连片,整治成标准农场,然后再低价保本出售给农民。另外,法国专管三农问题的政府部门(第一部门)是农业食品部和渔业部,但它们只负责宏观上的指导,而微观上的竞争调节则由市场机制(第二部门)来完成,在第一部门和第二部门之间的中观层面上,则由农业合作社(第三部门)来协调。到20世纪60年代末,法国建起了3100个农业信贷合作社,7200个供应和销售合作社,14000个服务合作社。合作社一般按行业划分,农户可根据经营情况,同时加入几个合作社。(3)德国三农治理中的第三部门概况之考察。在德国的三农治理中,作为政府机关(第一部门)的联邦农业部只负责对农业的宏观管理,包括农业立法、农业政策和促进农业发展计划的制定等。而大量的农村准公共物品则由非官方的组织(第三部门)来完成,这些农民的非官方组织主要以农民生产者协会、农民联合会来命名。德国的农协分成各个层次,如地区农协、州农协,直至全国性的农民联合会,形成一个完整的网络。95%左右的农民是德国农民联合会的会员,该会代表德国农民参与和欧洲邻国农业组织机构的协调,主要职能是维护农民的利益,为农民当法律和技术顾问,为农民开拓市场提供服务,对农民进行职业教育培训等等。(4)日本三农治理中的第三部门概况之考察。在发达国家里,日本人多地少的国情与中国最为相似,因此,考察日本三农治理中的第三部门对我国最有切合实际的借鉴意义。二战后的日本,是一个典型的国家权力包揽一切的公权社会,作为第一部门的政府机关的力量占据着绝对的优势地位。当时的日本政府为了治理三农问题,在大力培育第二部门(市场调节)机制的同时,也展开了对第三部门的努力探索。1947年的《农业协同合作法》就是专门针对第三部门(农协组织)而立的法,只不过,与私权本位的西方国家相比,当时日本的农协象中国今天的村委会一样,仍然带有明显的“准政府”痕迹,并不是象当时美国、法国那样的比较纯粹的第三部门,而只不过是政府第一部门的“法律衍生物”。但是,毕竟,这在形式的意义上标志着日本的三农治理法律机制开始向美国等西方国家靠拢,开始了引进第三部门机制的法律尝试。经过20多年的发展,日本的农协逐渐摆脱了原来的准政府之色彩,1970年的《综合农政的基本方针》标志着日本农协的角色开始发生实质性的转变,向真正意义上的第三部门回归。日本的农协组织自上而下分为三个层次,处于最基层的是市町村农协,习惯上叫单位农协;都道府县建立的是地方农协,称作“县联”;农协的全国性组织则按照业务不同而各自运作。现在,日本农协为三农治理而提供的准公共物品大体上分为四类:生产指导、组织流通、信用服务和开展互助共济。[3]
放眼更大的视域范围进行扩张考察,会发现:第三部门在西方的兴起,并不仅仅发生在三农治理中,而是在全社会的每个领域内都发生了一场深刻的“公共治理的革命”。1997年,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在向联合国大会提交的年度工作报告中,把第三部门看作影响未来全球发展的“第五大因素”。塞拉蒙把第三部门的兴起看成是与19世纪晚期的民族国家兴起具有同样重大意义的人类历史事件。[4]它作为相对于公权力的政府、私权利的市场之外的“第三种领域”,成了弥补市场失灵、政府失灵的一种全新的社会平衡器,其数量和影响得到了空前的发展。西方对第三部门的定义,归纳起来看大致有以下几种主张:(1)认为第三部门是准行政机关或准公共部门,是公共部门的一部分。比如,约翰·格林伍德的《英国行政管理》一书就持这种观点,他认为这些由政府领导部门的机构和半私人组织,既不同于中央部门,也不同于地方机关,但通常又和它们有关系,这类机构和组织就是“准行政机关”,也就是他所说的第三部门。[5](2)认为第三部门是服务于公众利益的私人组织,或者说是从事社会公益性事业的民间组织。比如,莱斯特·萨拉蒙把第三部门定义为“数量众多的自我管理的私人组织,他们不致力于分配利润给股东或董事,而是在正式的国家机关之外追求公众目标”。持这种主张的法律之典型是《英国1601慈善使用权法》,它认为从事下列活动的组织为第三部门:救济老人、虚弱的人和穷人,抚养病人、伤残士兵和船员,维修桥梁、港口、避难所、道路、教堂、海堤,举办教育和孤儿院,救济、储备、维修教养院,支持帮助年轻的商贩、手工业者和穷困潦倒的人,帮助任何贫困居民减轻它们的困难。(3)认为第三部门是除了政府机构和营利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比如,赫斯顿就认为非营利组织主张的合法性来源于对国家部门和私有部门的批评。[6]持这种主张的法律之典型是《联合国宪章》第71条,它把第三部门界定为“从事非营利性活动的政府以外的所有组织,其中包括各种慈善机构、援助组织、青少年团体、学会、合作协会、经营者协会等”。但无论具体的主张有何不同,总体上来看,关于第三部门的本质的观点都是大同小异的,即:第三部门一是要与政府相区别,是自愿提供公共物品的“非政府组织”(NGO);二是要与企业相区别,是不以盈利为主要目标的“非营利性组织”(GPO)。[7]
二、机理:三农治理中的双失灵、博弈论、公共物品与第三部门之兴起
西方发达国家在三农问题的治理对策中,之所以如此重视第三部门的作用和地位,决不是偶然的。从法学的视域上看,在第三部门兴起的背后有其深层原因和机理。
(一)三农治理中的市场政府双失灵与第三部门兴起之分析
第三部门在西方三农问题的治理对策中兴起,其背后隐含着深刻的法学寓意。透过表象化的东西,我们可以看到一条清晰的法律发展链,即:“市场失灵——政府弥补”,“政府失灵——第三部门弥补”。正是在三农问题出现“双失灵”的法学背景下,第三部门兴起了。
第一,第三部门的兴起是弥补三农问题中市场失灵的法律之需要。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业、农村、农民天然地处于市场竞争的弱势地位,正是由于三农的这些“天然弱势”,由于与市场相伴而生的各种市场风险和其他不确定因素的客观存在,在市场达尔文主义[8]的支配下,三农问题产生了。从交易主体的法律类型上看,小农经济条件下的交易主体只有一种类型,即“个体型交易主体”,不管是农民、手工业者、还是商品流通贩卖者,他们表现在法律上都属于自然人类型的交易主体,因此,又可称为“自然人型交易主体”。发生在这些不同的个体型交易主体之间的简单商品交换,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强势地位与弱势地位之差别。但是,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主体的法律类型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传统的个体型交易主体之外,又出现了一种更重要的全新类型的交易主体,即“团体型交易主体”。团体型交易主体表现在法律上,就是以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集团公司、垄断组织等为代表的法人,因此,这种类型又可称为“法人型交易主体”。现代市场经济中,单个的农民是个体型的交易主体,这一点就决定了他们在与团体型的交易主体进行交易时,“天然地”处于弱势地位,根本难以对抗比他们强大得多的团体型交易主体,难以抵御市场风险,难以有效保护自身利益。而且,市场经济对社会资源的配置主要是通过价格机制来实现的,而价格机制要发挥作用,必须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但是,由于外部性、垄断、信息不对称等问题的客观存在,使这些前提条件并不能得到满足。况且,市场本身也不能解决长远的整体利益、社会实质公平等问题。另外,当市场经济进一步发达,发展到当今的全球化市场经济的更高阶段后,农民除了面临着上述的团体型交易主体之外,还面临着一个更加强弱悬殊的交易主体,即国外对进口农产品的反倾销壁垒。反倾销壁垒大大提高了农民进入国际市场的交易成本,而这些交易成本和生产成本一样,都是决定着农产品竞争力的基本因素。因此,在国际市场上,分散的农民作为交易主体处于更加不利的弱势地位。于是,农业领域的市场失灵产生了,三农问题出现了。[9]
第二,第三部门的兴起是弥补三农问题中政府失灵的法律之需要。
为了弥补三农问题中的市场失灵,必须运用市场之外的力量来解决。在传统的“二元结构”模式的法律框架约束下,人们把人类社会分成两大组成部分,一是市场,一是国家,即“市民社会(市场)——国家”的二元结构。当市场的无形之手出现失灵时,人们自然而然地就想到了运用国家的有形之手来对其进行弥补,表现在法律上,就是“市场失灵——国家弥补”的法律链条。但问题在于:国家并非全知全能,政府在对市场失灵现象进行弥补时,也可能出现“政府失灵”现象,结果,不仅市场失灵没有得到弥补,反而带来了许多弊端:(1)政府部门及其官员实际上并不是公众所要求的理想化的“纯粹公务人”,他们也往往受经济人理性法则的支配,为了追求自身利益而不惜损害公共利益。这样一来,政府不仅不能弥补三农问题中的市场失灵,反而由于政府权力的扩张而增加了农民的负担,其结果是农民的福祉反而受到损害,与政府干预的美好初衷背道而驰。(2)政府并不一定掌握着比私人部门更广泛、更精确、更有效的信息,因此,政府对三农问题中市场信息不对称的弥补往往沦为一句空话。(3)由于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和内部制衡机制,政府对三农问题中市场失灵的干预在实践中异化为权力寻租、设租等腐败现象,扭曲社会公共资源的配置。(4)由于政府缺乏竞争机制,再加上政府的纯公共性之要求使得政府及其官员缺乏积极勤政的“利润动机”,这大大降低了政府对三农问题中的市场失灵进行真正有效弥补的积极性和效率。(5)即使政府有志于为三农问题的市场失灵提供公共物品,但是,由于政府本身并不是一个能够进行自主决策、自主执行的生命实体,还必须通过具体的官员“代理”政府进行决策和执行,因此,在三农政策制定和施行的代理链过程中,往往偏离了“仅限于弥补市场失灵领域”的初衷,异化成了一种“政府规制俘虏过程”。
第三,第三部门在三农治理中的兴起是自身优势的法律发展之结果。
如上所述,既然在解决三农问题的过程中市场和政府都存在失灵现象,那么,必须由一种全新的“第三种力量”来对市场和政府的双失灵进行弥补。这种新兴力量,就是第三部门。第三部门“既像公权部门(第一部门)又像私人部门(第二部门)”,但却“既非公权部门(第一部门)又非私人部门(第二部门)”。第三部门具有很多区别于政府和市场的新特点:一方面,与第一部门(政府部门)相比,它具有“民间性”,即与政府部门相分离,不是政府机构的组成部分,不受政府的非法干扰和控制。但是,它也必须得到政府的支持与援助,接受政府的合法监管。另一方面,与第二部门(私人部门)相比,它具有“非营利性”,即它不为追求私人利益最大化而存在。但是,它也必须将市场机制引入内部运营才能得以生存。第三部门能有效地弥补市场和政府的双失灵,具有不可取代的独特优势:(1)它能有效地降低第一部门在三农治理中的成本。在第三部门出现之前,作为第一部门的政府要想对分散居住、人数众多、组织化程度低的农民进行交流和管理,必须建立起一支庞大的公务员队伍,这样就造成了政府运行成本十分高昂,乡级政府机构臃肿,不仅不能解决三农问题,反而进一步加重了农民负担。而第三部门出现之后,可以简化农村管理程序,缩短农村管理链条,使之呈现出一种扁平化的精干有效的农村公共管理流程,从而能够降低政府对三农问题的治理成本。(2)它能有效地组织农民参与到政府对三农问题进行治理的公共管理活动中来。农民囿于其千百年来长期历史积淀下来的小农思想之局限,在对国家管理活动的参与中,常常表现为三种不良的消极心态:第一种是远离政府,“冤死也不告状”就是这种心态在法律文化上的形象写照。第二种是权力崇拜,马克思在《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一文中对此作过详尽的分析,认为小农的自私、愚昧、对权力的崇拜等特性会阻碍历史的进步。[10] “奴隶翻身成了奴隶主”就是这种心态的形象描述。第三种是结成暴力组织反抗政府,“皇帝轮流做”就是这种心态的反映。而第三部门由于不是建立在政府公权力的强制基础之上的,而是农民自愿组织、自由参加、自主管理的非政府非盈利民间自治组织,因此,它能在政府公权力与农民私权利之间架设一座桥梁,利于实施有效的三农治理,从而避免上述三种不良心态和行为对社会以及农民自身产生损害后果。
(二)三农治理中的博弈论与第三部门兴起之分析
第三部门之所以在三农治理中兴起,除了上述的市场政府双失灵之外,还源于国家与农民之间的博弈法律机制之变迁。从博弈论的视角来看,对三农问题进行治理,集中体现了国家与农民家之间存在的博弈矩阵。从总体上来看,这一博弈矩阵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零和运动下的博弈解”,一种是“变和运动下的博弈解”。所谓零和运动,是指在博弈矩阵中,参与者的利益和损失是相对应的,一方得利就意味着另一方的损失,或者说一方的效益是建立在另一方的成本损失之上的,一方的获益是基于存量利益的转移而不是增量利益的创造,最终的结果,就是各方的收益与损失之总和为零,并没有创造出新的增量利益。而变和运动则是指市场交易的各方共同创造出新的增量利益。[11]如果三农问题解决得好,则国家与农民均能从中得到利益的增长,这是一种良性的博弈模型;而如果三农问题解决得不好,则要么是国家的财政收入是建立在对农民利益的制度化剥夺基础之上的,博弈的结果是国家单方获利而农民的利益受到损害;要么是农民的获利是建立在对国家赋税的偷逃抗拒之上的,博弈的结果是农民单方获利而国家的利益受损,这是一种非良性的博弈模型。
国家(第一部门)与农民(第二部门)之间为什么需要出现一个中间缓冲带(第三部门)?因为,在国家与农民的博弈中,一方面,农民要求国家能保障他们的权利、为他们提供所需的公共物品,为了达此目的,农民就不得不把自己的一部分权利让渡给国家,由国家代表农民来“集体行使”这些权利。但是,问题在于,农民让渡给国家的这些“单体权利”一旦脱离了单个的农民而通过法律形成了一个“集体权利束”,则它就成了一个独立于农民之外的“公共权力”,这些公共权力由政府及其官员负责具体的决策及执行,而公权力又往往具有“内在的扩张冲动”,因此,国家往往在权力扩张的冲动支配下,在三农问题的治理过程中倾向于把最大限度的权力纳入自己的事务范围之内,这就表现出国家无时无处不在的“全能政府”姿态,而这种公权力对农民私权利的过多过细干涉又会让农民丧失意思自治、私权自主的自由空间。这就出现了“诺斯悖论”,即对于由国家和农民构成的这一博弈矩阵来说,国家在法律制度的安排等领域的介入不可或缺,但一旦介入过多过深过细,又会遭遇到退出的要求。[12]于是,在这种情况下,农民就要从国家手中“把让渡出去的权利重新夺回来”,力争把国家公权力对农民私权利的侵害降低到尽可能合理的程度。但是,农民把这部分权利从国家手中重新夺回来之后,自己也不可能分散行使,还必须把它交给另外一个能更好地代表农民权利自治的组织来行使,这种组织,就是第三部门。
第三部门在国家与农民的博弈中,扮演着一个“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缓冲带”的角色和作用。它把农民既不想让渡给国家、但单个农民又无法行使的这部分“准公共权力”承担了起来,为农民提供“准公共物品”。因此,在第三部门出现之后,三农治理中所需要的“纯公共物品”(如农村治安、农业税赋等)继续由国家提供,而“准公共物品”则由第三部门提供。第三部门之所以在国家与农民的博弈中得以兴起并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是由其自身的优势所决定的:(1)更具适应性,在组织体制和运行方式上具有很大的弹性和适应性,对农村社会基层的需要能及时地做出比政府体制更灵敏的反应。(2)更具效率性,第三部门能承担起传统上由政府承担的许多任务,其办事效率比政府更高,有利于削减政府赤字。(3)更具弥补性,能弥补市场和政府运行机制的双失灵,有利于在三农治理中更好地实现实质公平。(4)更具创新性,能为三农问题的解决提供技术创新和制度创新。凭借这些优势,第三部门在三农治理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13]
(三)三农治理中的公共物品与第三部门兴起之分析
第三部门的合理性还来源于公共物品的非国家化供给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下面分别论述之:
第一,可能性分析。第三部门既不同于纯粹的第一部门(公权部门),也不同于纯粹的第二部门(私人部门),但又与公权部门和私人部门有着密切的联系。萨缪尔森在《经济学》中指出,从私人物品到公共物品之间存在着一个序列链式:“思考一下一种从纯粹公共物品到纯粹私人物品序列是有用的。……纯粹私人、大部分私人、一半私人一半公共、大部分公共、纯粹公共。”[14]根据萨缪尔森的这个链式,我们可以类推在纯粹私人部门和纯粹公权部门之间也存在着这样一个链式:纯粹私人的部门、大部分私人的部门、一半私人一半公共的部门、大部分公共的部门、纯粹公共的部门。在这个链式的两端,就是传统“二元架构”分析模式之下所定义的纯粹私人部门和纯粹公权部门;在这个链式的中间,就是三种不同种类的第三部门的具体类型:“大部分私人的部门”是指公益企业类型的第三部门;“一半私人一半公共的部门”是指公共事业类型的第三部门;“大部分公共的部门”是指非政府公共机构类型的第三部门。第三部门与公权部门和私人部门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从价值取向上看,公权部门是完全为了全体公民提供公共物品,具有纯粹的公益性,公平优先;私人部门则完全是为了追求私人利益最大化,具有纯粹的私利性,效率优先;而第三部门则兼顾公平和效率,为社会提供准公共物品。(2)从运行机制上看,公权部门是依靠国家权力来运行的,通过单方强制行为来调节;私人部门是靠市场机制来运行的,通过契约、竞争和价格来调节;而第三部门是靠协商来运行的,通过沟通、说服、互惠合作等方式来调节。(3)从作用范围上看,公权部门主要是提供传统的纯粹公共物品和一部分混合公共物品;私人部门主要是提供私人物品;而第三部门则是提供准公共物品或称混合公共物品。(4)从经费来源上看,公权部门的经费来源主要是公共财政下的税收收入;私人部门的经费来源主要是市场运作中获取的利润收益;而第三部门的经费来源比较多渠道,包括政府资助、私人赞助、提供服务的适当收费等。
第二,必要性分析。不管世界各国,农村与城市都存在着差别,主要表现为:城市人口居住集中、产业分工程度高、税赋易于收缴、便于统一管理,因此,城市的公共物品供给也较易于由政府通过公共财政来统一安排。但是,相比之下,农村人口居住分散、产业分工程度低、税赋不易收缴、统一管理较难,因此,农村的公共物品供给往往难以象城市那样由公共财政统一安排。即使政府有志于要象城市那样通过公共财政为农村提供完善的公共物品,但这也只能是一种美好的愿望,因为,城市的一盏路灯作为一个公共物品,能为成千上万个城市居民提供公共的夜间照明服务,分摊到每个城市居民身上的路灯费用能够全面摊薄,符合“公共物品的规模效益法则”。但是,在农村,同样的一盏路灯却只能为寥寥几个农民所共享,分摊到每个农民身上的路灯费用将极其高昂,以至于不管是农民还是政府都根本无力承担这盏路灯所耗费的高昂成本。况且,公共财政之所以称为“公共”财政而非“无偿”财政,也正是源于它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性质,来源和用途都必须与有关的居民相对应。这种情况下,政府通过农民缴纳的税赋所得到的财政收入本来就不如城市多,如果再由政府统一为农民提供路灯这项公共物品,则就是“取之于民的远远小于用之于民的”,通过短期的财政转移支付来扶贫,或许能够支撑一时,但是,从长期来看,政府将因此而陷入财政困境,是一种有悖于法学原理的“政府超经济行为”,根本难以持久。况且,在围绕着有没有必要象城市居民一样享受这盏路灯之公共物品的决策上,农民也会权衡一下自己为此而付出的成本(表现为为了这盏路灯而缴纳给政府的税赋)和收益(表现为自己夜间享受这盏路灯照明而获得的利益)是否值得。或许,在权衡之下,农民认为并没有必要享受这盏成本远大于收益的路灯之公共物品,但是,政府却往往可能在公权力的扩张之内在冲动下,替代农民进行这项决策,强行安装这盏路灯,然后再强行向农民收取高昂的费用。于是,关于这盏路灯的冲突就产生了。如何更好地解决这个冲突?第三部门是一种全新的制度选择。通过农村中的第三部门,农民可以绕开国家公权力的强制性而进行自由决策、自主抉择,如果决定安装这盏路灯,则本村的有关农民自愿负担一定的费用,同时,政府也进行一定的扶贫性质的财政补贴。更重要的是,在第三部门出现之前,这盏路灯由于是由政府公权力部门安装的,路灯的直接支配权掌握在政府手中,那么,有关的政府官员就可能在此过程中产生职务道德风险,安装一盏超过本村农民实际需要的豪华路灯,并从路灯供应商那里收取权力寻租的租金,而且,该官员还可能为了向电力公司收取更多的权力租金而让这盏路灯不分白天黑夜都一直亮着,这就更进一步加重了农民的负担。现在,由农民自愿组成的第三部门来安装并管理这盏路灯,路灯的直接支配权就掌握在了农民手中,就能在路灯的采购、安装、供电、控制等各个环节都做到决策最优化、最经济合理化,从而,这盏路灯的成本就能够大大降低。
三、变迁:我国三农治理中第三部门的法律演化路径及评价
由于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而且在20世纪之前,中华文明一直都是建立在农业文明基础之上的,因此,我国的三农问题由来已久。中国古代法律所规定的农村制度中,有的在“形式意义上”与我们今天所说的农村第三部门很相近,但是,由于当时是皇权独裁天下的社会,诸法合体,万宗归一,以刑法为代表的公法统治了整个法律体系,根本没有私法生存的空间,因此,按今天的划分方法来看,当时的法律只有第一部门(政府部门),连第二部门(市场化的私人部门)都十分弱小,当然更谈不上第三部门。所以,笔者对中国三农治理中第三部门的法律演化路径之分析,就只从清末民初开始。
(一)清末民初中国农村第三部门之法律变迁及评价
清末民初,由于西学东渐、西法东传的影响,我国农村中出现了第三部门的萌芽。当时的名称叫作“农会”,是一种农村的社会经济自助组织,目标是推进农业发展。1890年,孙中山倡议“仿泰西兴农之会”[15];张謇在1896—1897年间提出的《农会议》和《请兴农会奏》中,对农会的创办方法、经费来源、组织程序等作了比较详细的说明。农会正式表现在法律上,是在1898年,光绪帝正式命“各省府州县设立学堂,广开农会,刊农报,购农田,由绅商之有田业者试办,以为之率”。1907年,清朝农工商部的《农会简明章程》规定各省于省垣所在地设立农务总会,府厅州县酌设分会,其余乡镇、村落、市集等处,次第酌设分所。到1911年为止,全国已成立农务总会及农桑总会19处,分会276处。民国元年(1912年),国民政府农林部公布了农会暂行章程,要求各县成立农会,“以图农事之改良发达”。1913年,全国各县大都先后成立了县农会,以推广农业知识,辅导农民改进耕作方法和协助农民解决困难。[16]
从总体上看,清末的农会由于大部分都被地主士绅所掌握,实际上并没有真正代表农民的自治利益,因此,还不能说是真正意义上的农村第三部门。而孙中山民国政府有关农会的规定虽然有赋予农会以自治权的法律意图,从法律的书面意义上看可以基本上定义为今天我们所说的农村第三部门的萌芽,但是,由于民国政府的时间很短,再加之清末封建势力的遗留,导致在实际执行中的农会并没有真正成为农村第三部门。
(二)国民党政府时期中国农村第三部门之法律变迁及评价
1928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了《农民协会组织条例》,要求解散旧农会,建立新的农民协会。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这一条例并没有得到落实。1930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了《农会法》,根据该法,农会在法律上的定位已经从大革命时期的政治性组织,变成了一个“发展农民经济,增进农民知识,改善农民生活,而图农业之发达为宗旨”的农民民间组织。具体事项包括:土地水利之改良;种子肥料及农具之改良;森林之培植及保护;水旱虫灾之预防及救济;农业教育及农村教育之推进;公共图书室、阅览室之设置;公共娱乐之举办;生产、消费、信用、仓库等合作事业之提倡;治疗所、托儿所及养老救济事业之举办;粮食之储积及调剂;荒土之开垦;其他关于农业之发达改良。[17]可见,这时的农会,虽然在实际执行中免不了要沦为国民党控制的“准政府部门”,但是,在法律条文的规定上,我们可以看到它已经吸取了西方国家的法律经验,基本上接近了今天我们所定义的农村第三部门。
但是,由于当时的社会条件,1930年的《农会法》注定了只能是照抄西方的书面立法,在实践中难以真正执行。到了1933年7月,国民党制定了《农人运动指导纲领》,从制度的层面上对1930年的《农会法》进行了修改,把农会变成了一个半民间半政治的组织,而且农会的主要任务变成了进行反共宣传和教化。1938年,国民党又出台了《各级农会调整办法》,进一步把农会变成了既抗日又反共的政治社团。1939年,国民党出台了《农会组织须知》。1943年,国民政府对《农会法》进行了细微修改。[18]
(三)建国至改革开放前中国农村第三部门之法律变迁及评价
早在全国解放之前,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政权就在广大的农村建立了一种形式意义上很象我们今天所定义的农村第三部门的组织“农民协会(农会)”,但是,由于革命战争的特殊情况,决定了这种组织在实质意义上并不是农村第三部门,而是一种革命状态下的纯政权组织形式,属于我们今天所界定的法理意义上的第一部门。这一点,在1927年7月20日中共中央发出的农字第9号通告中有明确的反映,该通告指出:“农民协会已经不是一种职业组织,而是以穷苦农民为主干的乡村的政治联盟……这是农村政权的一个正确形式”。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6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乡村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及其选出的农民协会委员会,区、县、省各级农民代表大会及其选出的农民协会委员会,为改革土地制度的合法执行机关”。同年7月的《农民协会组织通则》再一次明确规定,农民协会既是农民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同时也是进行土改的“合法执行机关”。可见,在法律上,这时的农民协会虽然也有一定的“农民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之色彩,但实际上扮演的是临时性农村基层政权的角色,并没有成为独立于国家第一部门之外的第三部门,只是一种为了建国初期迅速调动农民积极性的过渡性法律措施。因此,随着土地改革的完成,随着农村正式意义上的基层政权的建立,农民协会就消失了,被1954年春经过普选而建立的正式的农村政权组织(乡人民代表大会)所替代。[19]
此后几十年,中国在经济上实行的是排斥市场机制的计划经济,在政治上于实行的是政社合一的高度公权化社会,只有第一部门而没有第二部门,当然就更谈不上第三部门。所以,不管是此间出现的农民协会、农民合作社、人民公社、还是贫下中农协会等,都不过是第一部门的附属物和衍生品。
(四)改革开放后中国农村第三部门之法律变迁及评价
随着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市场经济体制的相继确立,中国过去那种“第一部门兼并第二部门”的现象已经得到相当大程度的改变,第二部门得到了一定的发展,市场失灵、政府失灵的现象时有出现。在这种社会和经济环境下,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对此也进行了相应的回应,于是,中国的三农治理对策中,第三部门的地位也日显重要。1987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开始了正式的法律意义上对中国三农治理中第三部门的探索,该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可见,在法律上,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居民的群众性自治组织,这与西方法律上所界定的农村第三部门是相通的。另外,中国对其它领域的第三部门也制定了一些法规,比如1988年的《基金会管理办法》,1989年的《外国商会管理暂行办法》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经过大幅度修改并重新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20]这些有关的法律法规,都为我国的第三部门立法做了探索。与此同时,在实践中,其它形式的大量农村第三部门也有了长足发展,尤其表现为各种类型的农业技术协会、农产品销售协会等。
但是,客观地看,我国的第三部门在三农治理中的作用发挥得还远远不够,离西方发达国家三农治理中的第三部门还有相当大的差距。最明显的表现是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实际上往往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农村第三部门,仍然带有明显的第一部门附属物之色彩,其机构设置、人员任免、工作方式、业务范围都是按照第一部门来进行的,行政手段为主,缺乏村民自治内容。本来,村委会作为三农治理中的第三部门,应当一肩担负起两大方面的任务:一是扮演农民与市场之间的第三只手,弥补市场失灵;二是扮演农民与政府之间的第三只手,弥补政府失灵。但是,现实中的村委会却往往只扮演后一种单一的角色,而且,由于村委会是按照地域来划分的,某村的村民只能(而且必须)加入本村的村委会,根本没有进行契约化谈判和自治化选择的余地,这实际上就相当于把行政机关那一套严格按地域划分的办法移用到了第三部门的设置上。其造成的后果就是,不仅不能弥补市场和政府的双失灵,而且还往往表现出凌驾于市场法则之上的“准行政身份”,成了乡镇政府的“行政派出机构”。处于这种“超优博弈地位”的行政化的所谓农村第三部门,就根本没有压力、没有动力去真正弥补市场和政府的双失灵,反而常常超越市场、取代市场,把原本不失灵的领域也变成了失灵。[21]因此,我国三农问题要得到妥善治理,必须在充分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法律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本土资源进行更加合理的制度变革和创新。关于此,囿于篇幅,笔者将另行撰文进行详细探讨。

唐山市城市煤气暂行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城市煤气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煤气管理,确保煤气正常供应,根据国家《城市人工煤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和《城市煤气设计规范》,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煤气公司是煤气供应单位,负责煤气供应和煤气设施的维修管理,为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市规划、房管、城建、公安、劳动、环保、卫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煤气供应和安全工作。
第三条 凡使用煤气的厂矿企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部队和居民等均称煤气用户。所有煤气用户煤气设施的安装、维修、管理、计量、收费等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煤气输配工程是城市基础设施之一,是城市能源供应的重要组成部分。煤气气源厂要按计划为城市供应质量合格的煤气,以保证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二章 煤气设施管理
第五条 煤气管网、储配站、调压站、阀门井、凝水缸、煤气表等均为煤气设施。民用煤气设施安装后均由煤气公司统一管理。工业用户、公共福利用户内部煤气设施由单位自行管理,并制定安全技术规程。
第六条 煤气贮配站、调压站、阀门井,不经煤气公司批准,非工作人员一律不准入内。凡擅自启动或损坏调压器、阀门、凝水缸等煤气设施者,要追究经济责任以至法律责任。
第七条 凡煤气管道两侧0.5米范围内,因施工需要开挖,应事先征得煤气公司同意;煤气管道上方不得种植深根植物;距煤气管道2米以内严禁新建各类建筑物。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工程需要,必须动迁煤气设施位置时,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城市规划部门确定工程位置遇有地下煤气管线时,须经煤气公司会签。在危及煤气设施安全范围内建筑施工,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与煤气公司联系,由煤气公司派人检查监护,保证煤气设施的正常运行。如损坏煤气设施,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所需费用。煤气公司设置的煤气管线附属的凝水缸、检查井、调压站、阀门等设施的标志,市政维护部门及其它施工单位,要加以保护,不得损坏。
第三章 煤气供应管理
第十条 市煤气公司按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气源输配能力,有计划地发展煤气用户。在生产用气与居民生活用气发生矛盾时,优先保证生活用气。
第十一条 凡需新安装煤气设施和增加煤气用量的单位或个人,均需向煤气公司申请,并按城市规划和建筑规范、煤气工程规范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需经煤气公司会同建设、施工、设计等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由煤气公司开栓供气。
第十二条 煤气用户必须按审批规定的用途和定量用气,如有变更用途或更名,应及时到煤气公司办理手续。煤气用户停止用气时,应提出报告,由煤气公司停止供气。
第十三条 用户迁移或换房,要到煤气服务站办理停用手续并结清费用。新迁入户使用煤气要到煤气服务站办理用气手续。
第十四条 根据计量不稳的实际情况,对居民用户实行收取低度费的办法。凡未向煤气公司声明闭栓的用户,一律按每人每月用气5立方米计费,超过部分按表计费。
第十五条 煤气公司要定期检查煤气表,发现故障及时维修,用户如对煤气表准确度有疑异,由煤气公司测试,测试后误差不超过±4%的为正常表,用户应缴纳测试费。误差超过±4%为计量不准,超过正常误差部分的煤气费多退少补,并更换新表。
第十六条 煤气用户分公用和民用两种,公用和民用不能混用。公用户煤气费委托银行办理结算手续,民用户煤气费由服务员登门收费,用户不得拖欠。因故两个月未交者,应在催款单下达7日内交到指定地点,逾期不交者,加收20%滞纳金。拒交者停止供气。恢复供应需用户重新办理手续,并核收费用。
第十七条 对公用户实行计划供气,用户须按季、年向煤气公司报请用气计划。如用气计划和生产班次有变动,应提前报告煤气公司,用气量超过计划部分加价收费。
第十八条 新发展的工业和公共福利用户,按用气量收取管网配套费。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在煤气设备检修或用气高峰时,煤气公司本着一保民用、二保工业的原则,实行调度供气。除突发事故外,应提前一天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 为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煤气公司要经常进行煤气安全知识的宣传,安全检查,及时维修、检修。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发布的有关消防条件及煤气公司制定的安全用气各项规定。因违章造成的火灾、中毒、爆炸事件,其全部后果由违章用户承担。
第二十一条 煤气设施严禁私自接当手段用气者,停止供气,并根据情节加倍追缴煤气费,造成严重后果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由于维修管理不善,造成停气或发生事故,煤气公司应承担责任,后果严重时,煤气公司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生产和营业性用户,对使用煤气的操作人员由用户进行安全技术操作培训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二十四条 煤气管理人员要主动为用户服务,不许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用户。如有违反要严肃处理。发现煤气管线泄漏未能及时维修,要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或纪律处分,如造成严重后果要追究有关领导及个人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因煤气管线泄漏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由市房管局、煤气公司会同市有关部门,查明事故原因,分清责任,做出事故的结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房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有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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