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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36:28  浏览:8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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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问题的答复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问题的答复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你委津经贸资管字(1996)第172号文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本条所说的“对外抵押”,是指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向中国境外的金融机构(包括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公司或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进行抵押。
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必须遵循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者按照企业章程规定如期缴付出资;
二、企业抵押贷款后,其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的规定;
三、抵押期限不超过企业经营期限。
在执行上述规定时,审批机关应当要求申请抵押的企业提供下列文件:
一、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的申请。该申请应说明抵押原因、抵押物和抵押权人名称并做如下保证:在提交本申请之前,该抵押物未曾设立担保物权;或该抵押物曾设立了担保物权,但该企业已将有关事实通知抵押合同中所述之抵押权人;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的资产负债表;
四、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和有关抵押物的产权证明;
五、企业董事会或其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同意抵押企业财产或者权益的决议;
六、抵押合同副本。
审批机关对上述文件审核无误后,可向企业做同意批复并抄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外汇管理机关。
请你委遵照执行,如有问题,及时请示。

附件 关于同意××公司抵押财产(或者权益)的批复(供参考使用)

××公司:
你公司关于××的申请及有关文件收悉,经审查,符合
中国有关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同意你公司将申请中所述抵
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名称)。请于收到本批复后30日
内持本批复及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
备案。
(审批机关名称)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19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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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湖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巢政[2002]2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提高建设资金使用效益,实现项目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财政资金拨款、地方政府统筹和融资投入的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性投资项目及其它市级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优先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必须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公开招标。
  第四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严格执行建设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章管 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投资委),代表市政府管理政府性投资项目,履行政府相关职能。市长任主任,分管财政、建设的副市长任副主任,市计委、建委、国土局、财政局、城管局、审计局、监察局为成员单位,投资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投资办)。
  第六条 投资委主要职责
  (一)制定和执行政府性投资项目有关政策和管理办法。
  (二)依据城市规划和市人代会提出的市政建设重点,确定年度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和预算规模。
  (三)审查批准政府性投资项目。
  (四)审查确定中标单位。
  (五)检查项目实施情况,协调处理项目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投资办是投资委的办事机构,负责投资委确定的投资项目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下设项目工程管理部、土地资产管理部、招标采购部、资金管理部、监督部、办公室。
  第八条 投资办与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合署办公。人员从投资委成员单位抽调,实行集中办公和定期轮换制度。投资办人员不足时,相关责任单位配合参与工作。
          第三章 项目的审批
  第九条 政府性投资计划原则上应于每年年初研究确定。其程序是:年初由市建投公司(投资办)对各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的项目申请进行初审、评议,按照量力平衡原则提出年度拟实施的政府性投资计划,报投资委审定后,再提请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重大项目经市财经领导小组研究,并向人大、政协征求意见。
  第十条 未列入年初计划,又确需建设的政府性投资项目,根据投资额大小和项目性质,实行分级审定。
  (一)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上或影响重大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投资办组织初审、评议,报投资委集体研究后,主任审批,并报市财经领导小组备案。
  (二)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投资办初审、评议后,报投资委正副主任研究,主任审批。
         第四章 招标和工程管理
  第十一条 为规范政府性投资项目的招投标行为,市政府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另行制定政府性投资项目的招投标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标工作由投资办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建立政府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人才库,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证书、工作经验丰富的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每个项目必须成立5人以上单数组成的评标小组。技术、经济方面的代表根据项目需要和组成结构从专家人才库里随机抽取。
  第十五条 经评标小组评审,推荐出中标候选人(一般应推荐前3名),报投资委审查确定。
  第十六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项目责任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投资办(建投公司)作为监管方,对合同审验盖章后生效。
  第十七条 投资办和项目责任单位,按各自职责及时组织项目的实施建设。项目责任单位负责组织项目的建设任务,投资办对项目建设全过程履行监督职能。
  第十八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竣工后,投资办和有关职能部门共同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工程,应当及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明确产权主体。凡政府性投资的项目,其资产先交建投公司统一入帐管理,后根据项目资产性质按程序移交相关部门并冲核销帐务。
         第五章 资金筹措与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是指纳入批准的政府性投资项目总投资计划内的各种资金,包括市本级财政投入的资金、向上争取的重点项目建设专项资金、银行融资贷款、建投公司经营收益以及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市本级财政每年应将城建税、土地出让金、专项资金和相关基金收入以及财政预算安排的城市建设和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划入建投公司统一管理,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的拨付,根据投资委确定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根据施工合同和工程进度提出申请,经投资办审核后,报投资委分管财政的副主任签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实施应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投资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出台的《巢湖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巢政[2000]23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1〕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业经2011年11月18日十届16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监察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惠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依法行政,促进法治政府建设,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对违法行政行为依法予以纠正的活动。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履行法定职责情况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中的具体组织、协调和督察检查工作。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的专门监督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权限内执行。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原则,坚持有错必纠,实行发现问题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个案处理与完善制度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二)实施行政执法的单位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委托行政执法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和条件;
  (四)行政执法机关是否执行行政复议决定和生效的判决、裁定;
  (五)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
  (六)行政执法机关推进依法行政以及完成法治政府建设任务的情况;
  (七)行政执法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情况;
  (八)行政执法机关之间行政执法争议的协调情况;
  (九)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落实情况;
  (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情况;
  (十一)其他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八条 实行行政执法情况定期报告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前分别向市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地区上一年度、上半年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前向同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本部门上年度、上半年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第九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公告制度。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社会补充公告。
  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职责的,应当在与受委托执法机关或组织签订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后10个工作日内,将委托执法事项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在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资格管理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做好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并实行电子文档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规定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市政府备案的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定期提请市人民政府或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定期通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实行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前送市或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在规定载体统一发布。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形成的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明确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规定本系统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格式,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本级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分析报告和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实行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建立行政执法的基准制度、先例制度和说明制度。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议,并通过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定期走访等方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纳入被评议考核单位年度工作责任目标,并作为考核被评议考核单位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章 监督程序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审查、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
  (三)备案审查有关重大行政处罚行为;
  (四)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五)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六)行政执法证件管理;
  (七)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八)实行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情况定期报告制度;
  (九)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十)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九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综合或专项行政执法检查。检查前,应当制定检查方案,确定检查的目的、内容、方法步骤和要求,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在进行行政执法检查、调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并出示《广东省行政执法督察证》。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内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工作者和其他人员参与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和调查时,可以询问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走访行政管理相对人、证人;调阅与被监督内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案卷。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结束后,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形成行政执法监督意见。对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或其执法人员确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问题的,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可提出《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或者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并送达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撤销、变更或者责令被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改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督察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监督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公告制度的;
  (三)安排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
  (五)不执行上级机关的行政决定、命令和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对上级机关部署的行政执法检查拒不组织实施的;
  (七)未按规定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的;
  (八)未按规定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制度的;
  (九)未按规定上报行政执法情况统计分析报告或者虚报、瞒报有关统计数字的;
  (十)擅自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或者擅自变更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权限范围的;
  (十一)未按规定制定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指导标准及相关配套制度的;
  (十二)拒绝受理举报投诉案件或者对举报投诉案件查处不力的;
  (十三)不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和裁决决定的;
  (十四)未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组织评议考核、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十五)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调查工作的;
  (十六)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督察处理决定的;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确认无效或者予以撤销;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没有法定依据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按《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整改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下列决定:
  (一)给予通报批评;
  (二)撤销行政违法行为;
  (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任免机关、监察、财政等部门接到政府法制机构有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和案件查处的建议后,应当立案调查,依法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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