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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8年第2期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27:37  浏览:9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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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8年第2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8年第2期公报)


1998年4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一、免去裴远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周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刘新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文莱达鲁萨兰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建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文莱达鲁萨兰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吴传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突尼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巴勒斯坦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吕国增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突尼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巴勒斯坦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陈忠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傅全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姚培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吉尔吉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忠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吉尔吉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王凤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拉脱维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姚培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拉脱维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七、免去朱曼黎(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荷兰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华黎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荷兰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八、免去陆树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章颂先(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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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峪关市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7]23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市消防支队《嘉峪关市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嘉峪关市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办法



二00七年五月十七日


嘉峪关市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公众聚集场所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第三者因火灾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得到及时必要的经济补偿,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和《公共营业场所火灾责任保险条款》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是指公共场所业主(即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有关保险公司(即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发生火灾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给予赔偿的一种保险形式。
第三条 公众聚集场所可以向在本市境内注册并依据本办法承办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有关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四条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先在大型公众聚集场所实行,之后在全市进行推广。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公众聚集场所为:
(一)影剧院、录像厅、体育场馆、保龄球馆、旱冰场、礼堂等文化体育场所;
(二)夜总会、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酒吧、茶楼,洗浴、按摩、网吧等室内娱乐场所;
(三)宾馆、饭店、酒楼、商场(店)、集贸市场,银行、保险、证券等经营场所;
(四)车站候车厅、机场候机厅、各种售票厅;
(五)展览(展销)场所;
(六)其它公共场所。
第六条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按照公共场所的建筑耐火等级、装修材料、防火分隔、安全疏散、消防设施和消防管理等因素实行消防安全综合评价。
消防安全综合评价由公安消防部门和开办本保险的保险公司共同实施。
第七条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投保费率,根据消防安全条件实行浮动制。浮动标准由承办本保险的保险公司制定。
第八条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实行激励机制,根据在保险期间是否发生火灾事故,实行差别费率:
(一)在保险期间无火灾事故赔款的,从第二年开始给予每年下浮一个级别风险场所的优惠,累计优惠幅度不超过一级风险场所保险费的30%;
(二)在保险期间保险人发生火灾事故的,在第二年投保时,被保险人可采取提高收费标准、增加绝对免赔额、提高相对免赔比例及限制承保金额等办法对风险进行控制。
第九条 保险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并一次性付清当年全额保险费。
第十条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是预防火灾、确保消防安全的重要措施。公安消防部门要积极引导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提高预防和抵御火灾危害的能力。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完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发生火灾时,采取有效措施疏散顾客,扑灭火灾。
第十二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名称、经营规模、经营性质等事项如有变更,应及时书面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火灾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报保险人,并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火灾事故发生后,公安消防部门应会同保险人及时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火灾损失,认定原因,分清火灾责任,并出具相关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 保险人在接到被保险人提交的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和有效法律文书等单证后,按照“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的原则进行理赔清算。赔款一经双方确认,保险人应在十日内予以赔偿;赔付总额超过50万元的应在30日内赔付完毕。进入司法程序的除外。
保险人在赔付时,直接与被保险人发生赔付关系,不直接将赔付款项交付第三者。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发生火灾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被保险的赔偿顺序为:首先赔偿人身伤亡,其次赔偿财产损失。
第十八条 因被保险人之外的责任导致被保险人火灾事故的发生,而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赔付后,被保险人应将索赔的权力转交给保险人,并积极配合保险人向有关责任人索赔。
第十九条 承办本保险的有关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收取实际保险费的一定比例划拨公安消防部门,建立消防基金。
第二十条 承办本保险的有关保险公司,有向被保险人提供本保险咨询、宣传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由承办本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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