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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贸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36:05  浏览:8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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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0年10月2日 生效日期1991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注意到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通商航海条约的规定,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需要与可能积极促进双边经济贸易关系长期稳定的发展。

  第二条 中国和苏联之间的经济贸易往来将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有效的法律和法规进行。
  中国有对外经济贸易经营权的经济组织和苏联对外经济活动参与者将依照本协定规定签订有关合同。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所述之中国经济组织和苏联对外经济活动参与者之间签订的合同的结算和支付,将依照各自国家有效的法律和法规以共同确定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办理。
  合同价格将根据国际市场上当时的价格确定。

  第四条 中国银行和苏联对外经济银行将协商制定依照本协定进行结算的技术程序。

  第五条 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可以采用国际实践中通用的各种经济贸易联系形式,包括易货贸易以及政府间商定的易货。

  第六条 缔约双方每年可协商并以相应的议定书编制某些相互供应的商品的指导性清单。
  两国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代表每年轮流在北京和莫斯科举行会晤,就中苏两国经济贸易关系问题交换意见,并在必要时提出相应的建议。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相互为在本国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提供协助,并促进贸易代表团的互访。

  第八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九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六个月之前未将终止本协定的愿望书面通知另一方,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办法顺延。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至本协定有效期终止时尚未执行完的合同,应按照本协定的规定执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十月二日在莫斯科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全 权 代 表            联盟政府全权代表
       郑拓彬              康·费·卡图谢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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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建筑施工用钢管、扣件专项整治的通知

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建设部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开展建筑施工用钢管、扣件专项整治的通知



建质电[2003]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建委、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近年来,一些地方生产和销售建筑施工用劣质钢管、扣件违法行为突出、租赁市场混乱,大量不合格的钢管、扣件流入施工工地,施工单位不严格按标准规范使用钢管、扣件,严重危及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去年7月以来,浙江省杭州、宁波等市连续发生了三起由于使用劣质钢管、扣件造成的建筑施工支模架倒塌重大伤亡事故。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非常重视。温家宝总理批示“关键在于严肃执法,追究事故责任者的法律责任,要从源头上堵住劣质建材的生产流通渠道,并开展一次专项整治工作。”根据国务院领导的重要批示及国家质检总局等九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建材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质检执联[2003]256号)的有关要求,建设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决定将建筑施工用钢管、扣件专项整治作为今年建材市场专项整治的重点内容,在全国范围内立即开展建筑施工用钢管、扣件专项整治工作。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整治目标

  通过此次专项整治,使生产、销售、租赁和使用量大面广的劣质建筑施工用钢管、扣件的状况得到明显扭转;生产、租赁活动中的不规范行为和各种欺诈行为得到有效治理;防止劣质钢管、扣件进入施工工地的监管措施得到有效落实,初步建立防范劣质钢管、扣件进入施工工地的机制;在建筑施工用钢管、扣件专项整治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果的基础上,加强法制建设,使其逐步纳入法制化的监管轨道。

  二、工作任务

  (一)狠抓生产源头,把住生产质量关。以反映生产建筑施工用钢管、扣件质量问题较多的地区,尤其是长期未得到有效整治的生产劣质钢管、扣件相对集中的地区作为重点地区,全面开展集中整治。一是严格生产许可证管理,全面摸清获证企业情况,依法查处违法生产行为;二是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后处理工作力度,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生产企业,依法严厉查处,同时,责令其限期收回已售产品;三是加大查处无证生产和制造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力度,端掉一批窝点,查办一批大案要案,整治一批区域性质量问题突出的地区。

  (二)对出租劣质钢管、扣件辐射面广、问题突出的租赁单位要重点整治。对租赁单位购买、出租不合格钢管、扣件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对无照经营的租赁单位要坚决予以取缔。

  (三)对使用钢管、扣件质量监管力度相对薄弱的城乡结合部和小城镇建设工地,要作为整治的重点。对采购、租用不合格钢管、扣件,进入施工工地的钢管、扣件未按规定进行检测和不严格按标准规范使用钢管、扣件的,要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对企业和项目经理给予降低或吊销资质、资格的处理。

  三、主要措施

  (一)严格市场准入制度,加强对钢管、扣件的生产、租赁和使用过程的管理。

  1、扣件生产单位必须持有生产许可证,并按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生产单位必须生产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产品,并对其质量负责;在产品上必须标明生产厂家和生产日期;钢管、扣件出厂时,应当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2、钢管、扣件租赁单位必须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必须购买有产品标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钢管、扣件;对出租的钢管、扣件必须质量合格并具有质量保证书和检测证明;对出租的钢管、扣件,要与租用单位签订质量协议,租赁单位对其质量负责;对施工单位返还的产品应进行检测,并标明检测日期和产品的使用次数,合格产品按批次分类入库,不合格的应及时报废销毁。

  3、施工单位要严格按国家标准规范搭建施工脚手架,必须购买、租用具备产品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检测证明和产品标识的钢管、扣件;钢管、扣件使用前应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按批次进行抽样,送法定检测单位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钢管、扣件一律不得使用;要对工地拟使用的钢管、扣件进行清查,对没有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劣质的钢管、扣件一律清出施工现场,坚决不准使用;已搭设的脚手架,要认真做好检测加固工作,施工结束拆除后,对钢管、扣件进行检测,不符合要求的严禁再次用于工程。

  4、加强钢管、扣件的质量检测工作。要充分发挥钢管、扣件质量检测机构在生产、流通、使用等环节的质量检测作用,保证检测结果的科学性。

  (二)广泛发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参与专项整治。一是广泛发动群众举报生产、销售和施工工地使用劣质钢管、扣件的违法活动;二是充分发挥建材行业协会、租赁协会等组织的作用,促进行业自律,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三)要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对查处的违法案件要及时曝光,对大案要案要追踪报道;对钢管、扣件质量抽查检测结果及时公布;对专项整治工作的进展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性报道。

  (四)加强法规标准建设。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钢管、扣件的生产、使用、租赁等环节的管理规定和地方标准,并建立钢管、扣件安全检测制度及报废制度,明确钢管、扣件的使用年限,规范钢管、扣件的生产、租赁、使用等活动。

  四、职责分工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查处施工企业违法违规采购和租用劣质钢管、扣件以及建筑施工工地使用劣质钢管、扣件的行为,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资质、资格的处罚。

  (二)质检部门主要负责建筑施工用钢管、扣件产品的质量监管工作,不断加大国家监督抽查和地方监督抽查力度,严厉查处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加强扣件产品的生产许可管理工作,依法严厉打击无证生产、生产不合格产品等违法活动。对生产假冒伪劣钢管、扣件的获证企业,吊销生产许可证。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查处市场销售、出租劣质钢管、扣件违法行为、无照经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对违法情节严重的生产、经销、租赁企业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五、工作安排

  2003年9月底前,各地要摸清本地钢管、扣件的基本情况,制定专项整治方案,包括确定重点地区、重点市场、重点建筑工地以及根据本地情况制定的劣质钢管、扣件退出市场和工地时间表。从即日起至10月15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通知的要求,全面开展整治工作。从10月16日起至12月15日,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联合对钢管、扣件生产、销售、租赁及施工工地进行抽查,抽查的企业应不少于本地区所有企业数量的三分之一。建设部、质检总局和工商总局将在11月对各地落实本通知的工作情况进行督察。

  六、工作要求

  (一)严格执法,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开展整治工作,对触犯刑律的制假售假分子,要坚决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的要求,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坚决纠正以收代罚、以罚代刑、罚款放行的现象。

  (二)加强各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各部门在专项整治工作中,要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基础上,加强协作配合,提高工作的整体效能。

  (三)建立信息报送制度。各地钢管、扣件专项整治工作的信息报送工作,要按时按要求向建设部、质检总局、工商总局报送。2003年10月上旬报送专项整治方案,方案中应包括整治的重点区域、重点市场、重点施工工地和劣质钢管、扣件退出时间表。2003年12月底报送整治工作总结。检查中如发现重要情况的,要及时报告。

建设部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颁布《广东省集资、贷款修建桥梁、公路、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广东省集资、贷款修建桥梁、公路、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集资、贷款修建桥梁、公路、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广东省集资、贷款修建桥梁、公路、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交通设施建设,适应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交通部、财政部、物价局《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通过社会集资、银行贷款、利用外资建桥、筑路,需收取车辆通行费偿还集资、贷款本息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可通过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办法偿还投资:
(一)新建桥梁、隧道总长300米以上(含本数,下同)的;
(二)改渡为桥,桥长150米以上的;
(三)扩建(或改建)桥梁500米以上的;
(四)新建高速公路;
(五)现有国道、省道改造连续里程一级公路30公里(山区县20公里)以上,二级公路40公里(山区县30公里)以上的;
(六)县以下现有公路改造,连续里程一级公路20公里(山区县15公里)以上,二级公路30公里(山区县20公里)以上的。
第四条 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收费建设项目),必须先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工程立项,经省交通厅审核同意后,报省计委会同省物价局审批。已经批准的非集资、贷款桥路建设项目,后因资金筹措渠道发生变化(或其他特殊原因),符合本办法第二、三条规定,需改
为收费偿还投资的,经省交通厅审核同意后,报省物价局审批。
第五条 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具体办法由建设单位于工程竣工前3个月提出方案(收费点的设置和收费标准)逐级上报省物价局和省交通厅(属省道、国道改造、改线项目的还应同时抄报省公路管理局),由省物价局会同省交通厅联合审批。其中高速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

交通厅审核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未经省批准,各地不得擅自在公路上建设收费站和实施收费。擅自定点建站的,必须拆除,责任自负。
第六条 收费点的设置,由省交通厅按照合理布局、综合收费、少设点、高效益、减少停车缴费次数、保障交通畅顺的原则审批。对原有收费点,凡属重复或效益低的,应适当合并,新建项目的债务应尽可能合并到原有收费点统筹偿还。
第七条 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依据建设项目的规模、还贷期限、里程、社会效益和车主承受能力等因素进行审批。
第八条 收费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增建相应的道路安全保障设施和收费设施,待工程竣工畅顺通车后方可收费。
第九条 除正在执行公务并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医院救护车、殡葬车、公安部门警车和军用车辆(不含部队企业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均必须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十条 收费建设项目建成后,国道、省道、地方公路按管辖范围分别由省、市、地方公路管理部门(或会同建设单位)管理和收费。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及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收费管理,防止走漏或贪污舞弊行为。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应在银行开设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偿还建设路(桥)的集资、贷款和维护管理等正常开支。
第十二条 多渠道集资、贷款的收费项目,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扣除该项目正常的管理维修费用后,应按各方集资、贷款数额的比例划归各方分别还债。
第十三条 各收费建设项目(除利用外资签有共同经营期限的项目)在还清集资、贷款本息后,收费主管部门应如实上报并立即停止收费。如需继续收费,应提前3个月报省物价局会同省交通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凡已还清集资、贷款本息而不如实上报继续收费的,由省物价检
查机关按乱收费处理,所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全部没收作为省交通建设发展基金。经批准继续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按省四、市(县)六的比例分成,专项用于新的公路、桥梁建设;完全由省投资建设的,由省集中统筹用于全省新的公路、桥梁建设。
收费建设项目停止收费后,按公路管辖范围无偿移交给公路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四条 凡全部由财政拨款、民工建勤、民办公助、以工代赈办法及个人和社会捐资修建的公路、桥梁、隧道,不得征收车辆通行费。
第十五条 收费人员的服装、标志、指挥信号,由省交通厅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车辆通行费按《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收费单位必须到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公布收费标准,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收费票据。年度收费收支(还贷)情况,应于翌年1月底前列表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并报省、市物价、财政、审计、交通等部门备案,并由交通、物价、审计、财政部门联合进行综合年审。各级物价、计划、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收费项目的监督检查。对未经批准擅自收费或提高收费标准的,其非法收入没收上缴上一级财政或省财政,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有关人员的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8年颁布的《广东省集资、贷款修建桥梁、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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