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贷款委员会工作的若干规定》和《关于改进贷款项目贷款条件评审工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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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贷款委员会工作的若干规定》和《关于改进贷款项目贷款条件评审工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贷款委员会工作的若干规定》和《关于改进贷款项目贷款条件评审工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5年7月31日,国家开发银行
贷款委员会各位委员、各厅、局:
为了加强和改进贷款委员会的工作,现将《关于加强和改进贷款委员会工作的若干规定》和《关于改进贷款项目贷款条件评审工作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贷款委员会办公室反映,以便修改完善。
附件1:关于加强和改进贷款委员会工作的若干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贷委会的工作,特作出如下规定:
一、充分认识贷款项目集体审议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贷款项目集体审议制度是实现贷款决策民主化和科学化的重要制度,是加强银行贷款管理的重要环节,也是保证银行贷款政策性和资金安全性的重要措施。不仅有利于发挥集体的智慧,克服决策的片面性、主观性、随意性,防止项目贷款中可能出现的偏差,也有利于防止以贷谋私腐败现象的发生,对于保证国家开发银行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应该继续坚持和完善。
二、进一步完善贷款委员会的组织机构
组织落实是项目集体审议制度发挥作用的重要保证。贷款委员会的委员要人员到位,思想到位,工作到位,切实履行职责。除兼职委员外,根据需要,可增设若干名专职委员。委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不仅要有较高的政策水平,而且要有学识、有权威,公正、负责,实事求是,敢于坚持原则,敢于讲真话。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列席。
三、贷款委员会的工作必须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
1.贷款委员会会议定期举行,一般每月第四周或第三周召开,根据需要安排若干单元时间。每一个单元时间审议的项目不能太多,以保证有充分的时间讨论。
2.贷委会主要审议基建大中型和技改限上项目以及贷款额3000万元以上的基建小型项目、技改限下项目、500万美元以上的各种外汇贷款与担保项目,以及拟调概算并申请增加开行贷款超过原承诺贷款额10%的基建大中型项目和技改限上项目。贷款额3000~5000万元的项目,主任委员可召集三总师及部分有关委员审议。一定时期还要重点研究信贷总规模的供求平衡问题以及主要行业的信贷政策问题。
3.《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要规范化。评审报告作为项目审议的基础和上道工序,其内容要完整,格式要统一,参数要符合实际,问题要反映充分,资金配置方案要多方案比选优化。
4.充分作好审议前的准备工作。贷委会主任委员可根据项目的不同情况,组织部分委员参加的小范围会议,听取项目评审人员的汇报。必要时,可组织到实地考察,或组织有关专家对评审报告进行咨询。《贷款条件评审报告》提前一周送各委员,各委员会前要认真审阅,准备意见。
5.贷款委员会会议审议项目程序如下:
①有关信贷局负责人说明评审报告的主要内容、结论意见及存在问题;
②贷委会办公室简要介绍初审情况;
③委员发言;
④信贷局对讨论中委员提出的问题,作进一步说明;
⑤主任委员总结,做出审议结论。
对审议中提出的问题信贷局一时不能解释清楚的,由信贷局在会后进一步落实,提出补充报告,然后安排在另一次会议上复议。对于有重大不同意见的项目,要委托部分委员和专家进行深入调研,向贷委会报告。
6.加强贷委会会议的组织,严肃纪律。
①贷款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单位出席。如委员缺席,必须向主任委员请假并委托职务和能力相当的干部出席。
②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委员和信贷局的意见。
③除行长、贷委会委员、信贷局项目评审有关人员、贷委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贷委会会议。
④与会人员对会议上各位审议人员的发言要注意保密。
四、贷委会审议重点:
1.贷款项目的政策性。
2.项目法人的资格,包括法人的组织和管理能力、经营水平及资信状况。
3.总投资是否打足。
4.资金是否百分之百的落实,特别是自筹资金的落实情况。
5.还贷能力,还贷资金来源、还款方式及还款年限。
6.担保和抵押,担保人资信情况,抵押资产的情况等。
五、加强贷款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机构,完善办公室的工作制度。当前要抓紧充实人员,履行职责,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1.加强对评审报告资料完整性的初审,保证提交审议的报告的质量。对不符合要求的报告,请信贷局补充修改。
2.组织有关信贷局和专家,着重研究提出某些重点行业发展政策建议,以及与我行信贷政策的关系,供贷委会委员决策和参考。
3.组织有关信贷局和专家,适时研究评审指标和参数,并定期发布,同时,进一步规范和细化评审方法,以指导项目评审工作。
4.及时搜集和整理项目评审动态和信息,不定期发布,供全体委员参考。
5.组织有关方面对项目审议中提出的重大问题进行追踪调查,督促有关方面予以落实。
附件2:关于改进建设项目贷款条件评审工作的补充规定
开发银行运行一年来,贷款项目评审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也存在着采用参数不一致,评价指标不完整、报告撰写不规范等问题,亟待完善和改进。经广泛征求意见,特制订以下补充规定。
一、贷款项目的评审以及评审报告的撰写要按照开发银行《建设项目贷款条件评审要则》的内容及要求(评审报告内容组成、章节顺序、封面封里、必备附件等)进行。
二、开发银行贷款利率一律按开行综计〔1995〕134号文件规定执行。项目总投资和贷款偿还期的测算以规定利率为依据。待财政贴息办法确定后,根据贴息的可能测算参考方案。
三、汇率和物价指数。由贷委会办公室会同专业信贷局和后评价局研究后公布(不定期修正),避免同类项目的不一致和不同行业项目的差别缺乏科学性。考虑物价指数总的原则是实事求是、科学预测。静态投资应按项目评审前两年平均价格水平测算;动态投资按近几年国家公布的物价指数与本行业项目工程造价的关系,并预测发展趋势,进行测算。
四、评审报告中增加下列指标:项目法人(为现有企业的)、担保单位、新建的中外合资和国内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单位的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上一年度)及偿债覆盖率,并对偿债覆盖率及贷款偿还期进行敏感性分析。贷款偿还期、偿债覆盖率作为主要评价指标。偿债覆
盖率计算时,应考虑项目自身还贷、借款单位综合还贷等不同情况,要求贷款偿还期内平均大于1.3(1.5为较好,加工项目2以上)。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贷款偿还期,硬贷款及特别贷款一般不超过10年,最长不超过15年;股本贷款一般不超过12年,最长不超过20年。小型项目不超过7年。技术改造贷款一般不超过5年,最长不超过8年。
五、关于担保的具体操作,请按照即将公布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抵押担保暂行规定》和《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保证担保暂行规定》执行。
六、评审中资金配置意见与综合计划局会签,是当前客观环境下搞好总量平衡的需要。为协调工作,信贷局在拟定资金配置意见的过程中,可事先和综合计划局沟通。
七、为便于贷委会委员审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完成后,请填写评审摘要表(格式见附件)。
项目评审摘要表
资金单位:万元
------------------------------------------------------------------------------------------
|项目名称| |借款单位| |
|--------|----------------------------|--------|------------------------------------|
|建设规模| |评审阶段| |
|--------------------------------------|----------------------------------------------|
| 上报总投资 | | 信贷局评 | |
| | | 审总投资 | |
|------------|------------------------|--------------|------------------------------|
|借款单位申请| | 拟承诺贷款 | |
|开发银行软硬| | 种类、数额 | |
| 贷 款 额 | | | |
|------------|------------------------|--------------|------------------------------|
|其它资金来源| |资本金数量及 | |
| 落实情况 | |占总投资比率 | |
|------------|------------------------|----------------------------------------------|
| | 物价指数 | 汇率指数 | 贷款利率 |
| 评价参标 |------------------------|--------------------|------------------------|
| | | | |
|------------|------------------------|--------------------|------------------------|
| 项目法人 | 流动比率 | 速动比率 | 资产负债率 |
|------------|------------------------|----------------------------------------------|
| 项目综合 | 偿债覆盖率 | 财务内部收益率 |贷款期限(其中:建设期) |
| 评价指标 |------------------------|------------------|--------------------------|
| | | | |
|------------|------------------------|----------------------------------------------|
| 股东单位*| 流动比率 | 速动比率 | 资产负债率 |
|------------|------------------------|------------------------|--------------------|
| | | | |
|------------|------------------------|------------------------|--------------------|
| 担保单位*| 流动比率 | 速动比率 | 资产负债率 |
|------------|------------------------|------------------------|--------------------|
| | | | |
|------------|------------------------------------------------------------------------|
| 备 注 | |
------------------------------------------------------------------------------------------
*如填写不下,可另加页。
注: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100%
速动比率=(速动资产〔流动资产--存货〕/流动负债)×100%
偿债覆盖率=(〔当年可以偿债的一切资金来源(如税后利润、大修理及折旧基金)/当
年还本付息数)×100%〕
关于公布废止、失效规章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公布废止、失效规章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为了保证现行财政规章的顺利执行,我部曾于1986年7月4日发出了《关于公布废止、失效法规目录的通知》,以对建国以来至1984年发布的2091个财政规章宣布废止、失效,停止执行。现根据国家宪法,法律和财政、经济改革,结合这几年新发布的法律、法规,又对1984年底以前有效的财政规章和1985、1986两年新发布的财政规章,共计1470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并逐一作出了鉴定。其中,已被有关法规、规章代替,应予废止的,有208件;因规章的调整对象已消失或规章本身的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的有156个。现将这两部分364个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停止执行。请转知所属各单位及各有关部门。
附件一:废止财政规章目录
附件二:失效财政法规目录
废止财政规章目录
(一)预算管理类
1.关于追回赃款赃物财务处理办法(财政部1982年7月19日发布)
2.关于罚没财务管理办法(财政部1982年8月9日颁布)
3.关于“罚没财务管理办法”适用范围问题复函(财政部1983年2月3日发出)
4.预算外资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1983年2月28日发出)
5.关于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1983年11月1日发布)
6.关于审批中央在京单位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全国控办1984年9月17日发出)
7.关于重申国家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4月3日发出)
8.关于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罚没收入应上交中央财政的复函(财政部1985年11月4日发出)
9.对《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作两点原则修改的紧急通知(财政部1986年3月7日发出)
10.关于政法机关查获全民所有制单位没有报案的被盗财物一律上缴国库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3月12日发出)
11.关于地方科研事业费年内划转后有关预算支出科目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6年9月14日发出)
(二)税务类
12.关于盐税交由税务机关接办的通知(财政部、轻工业部1958年6月19日发出)
13.关于停止征收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军事工厂、军人服务社工商所得税的通知(财政部1959年9月19日发出)
14.关于盐税加收滞纳金一律改为千分之一的通知(财政部1960年2月27日发出)
15.调整农牧渔业用盐税额及出场价安排的电(财政部、轻工业部1960年8月6日发出)
16.关于所得税和临时商业税的加成征收可否一并计算加收滞纳金及罚金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61年1月23日发出)
17.关于中等以上学校(包括中技、技工学校)从事生产(勤工俭学)所得收入纳税问题的联合通知(财政部、教育部1961年2月23日发出)
18.关于销区盐业批发站移用各类用盐的退补税的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62年8月4日发出)
19.关于加强对个体经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财政部1963年5月10日发出)
20.关于对饲养业征收工商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63年6月24日发出)
21.关于各省、区公路部门征免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64年2月3日发出)
22.关于地质部勘探部门按照事业单位免征地产税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64年3月14日发出)
23.关于报社免征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64年4月16日发出)
24.关于对带婴儿拖斗的自行车和机动脚踏两用车征收使用牌照税的规定(财政部1964年1月18日发布)
25.关于工商统一税和所得税的欠税减免范围和批准权限的通知(财政部1965年3月发出)
26.关于交通运输合作组织所得税减征问题的补充通知(财政部1965年3月27日发出)
27.关于农业税征收实物有关结算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73年9月26日发出)
28.关于全面试行新的工商税制情况的报告(财政部1974年5月4日发出)
29.关于加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的意见(财政部1975年5月3日发出)
30.关于征收工商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财政部1975年8月21日发出)
31.关于军办工厂上交利润改为交纳工商所得税的通知(财政部、总后勤部1976年1月12日发出)
32.国营企业上交利润的监督办法(财政部1977年7月10日发布)
33.为贯彻国务院发(1977)103号文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97年11月12日(77)财税字59号发出)
34.关于对煤干石免征工商税的通知(财政部1978年1月27日发出)
35.关于国营企业家属农场举办的工副业征税问题的解释(财政部1978年8月28日发出)
36.工商税收制度计划、会计、统计工作制度(财政部1978年10月6日发布)
37.关于取消交通运输合作组织计税工资的通知(财政部、交通部1978年12月15日发出)
38.关于取消合作商店计税工资办法的通知(财政部、商业部、供销合作总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78年12月28日发出)
39.关于对合作商店征收所得税不再采用加成征税的通知(财政部1978年12月28日发出)
40关于向监交国营企业利润机关报送财务计划的通知(财政部1979年1月4日发出)
41.关于对出口的手表等产品减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79年8月7日发出)
42.关于停止对新建集体盐场定期减免税的通知(财政部1979年12月31日发出)
43.关于工业企业生产出口的焚化品减按5%征收工商税的通知(财政部1980年2月9日发出)
44.关于集体企业治理“三废”污染征免所得税问题的复函(税务总局1980年3月5日发出)
45对安置待业知青的城镇集体企业进~步减免税的通知(财政部1980年4月25日发出)
46.关于对历年陈欠税款进行适当处理的通知(财政部1980年6月12日发出)
47.关于对中央级各部门所属印刷厂不再征收所得税的通知(财政部1980年7月19日发出)
48.关于企业使用各种专项生产措施贷款还款问题的规定(财政部1980年8月9日发布)
49.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推动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政部1980年9月9日发出)
50.关于改进合作商店和个体经济交纳工商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0年10月9日发出)
51.关于勘察、设计单位取得的盈余暂不征收工商所得税的复函(税务总局1980年11月18日发出)
52.关于对农村社队办的小铁矿、小煤窑、小电站、小水泥厂恢复征收工商税和所得税的通知(财政部1981年)月27日发出)
53.关于贯彻清查偷漏欠税《通告》的补充通知(税务总局1981年6月8日发出)
54.关于商业部门销售猪肉和采购生猪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1年7月17日发出)
55.关于对所谓“福利产品”应加强控制管理的通知(财政部1981年7月30日发出)
56.关于对个体工商业户征免税问题的批复2一,(财政部1981年8月29日发出)
57.关于企业性工业公司征税问题的批复(财政部1981年11月27日发出)
58.关于对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不征收工商所得税的通知(税务总局1982年1月14日发出)
59.关于对全国地方煤矿降低工商税税率问题的补充通知(财政部1982年1月26日发出)
60.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工商税收负担的补充规定》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2年4月19日发出)
61.关于安置城镇待业知青新办集体企业免征期限问题的复函(税务总局1982年5月3日发出)
62.关于请改正对二轻集体所有制企业用征收所得税前的利润弥补亏损规定的函(财政部1982年5月11日发出)
63关于办理税务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财政部1982年7月10日发出)
64.关于签订贷款合同有关税收问题的函(税务总局1982年7月29日发出)
65.关于对银行征收工商税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税务总局1982年9月22日发出)
66.关于民航职工小卖部缴纳工商税及工商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82年9月27日发出)
67.关于计划生产的烟叶税金上交中央财政的通知(财政部1982年10月4日发出)
68.关于民航小卖部经营资金归还问题的批复(税务总局1982年10月14日发出)
69.关于计划外生产的烟叶税金上交中央财政的补充通知(财政部1982年11月13日发出)
70.关于代海关处理查私案件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税务总局1982年11月25日发出)
71.关于查处投机倒把案件中涉及税收的案件应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的意见(财政部1982年11月29日发出)
72.关于对植保公司的经营服务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1月24日发出)
73.关于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央常务委员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接受咨询服务酬劳暂不征收工商税和所得税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2月7日发出)
74.关于卷烟、酒的工商税划为中央财政收入有关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税务总局1983年3月10日发出)
75.关于按国际市场价格购买的超计划原油加工生产烧用的重油是否征收烧油特别税的批复(税务总局1983年3月16日发出)
76.关于针织企业连续生产针织品销售征税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83年3月23日发出)
77.关于出日尼龙拉链减征工商税的批复(税务总局1983年3月24日发出)
78.关于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地方铁路所得征收工商所得税的通知(税务总局1983年3月24日发出)
79.关于军工企业与外商签订的合同应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批复(税务总局1983年4月6日发出)
80.关于钛白粉适用工商税税率的批复20{(税务总局1983年5月4日发出)
81.关于国营企业所得税计划、会计、统计工作的几项规定(财政部1983年5月4日发布)
82.关于对企业请退“混岗”人员和富余人员组织的集体企业征免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5月10月发出)
83.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利改税有关减征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财政部1983年6月3日发出)
84.关于国营企业所得税计划、会计、统计工作方面几个问题的补充通知(财政部1983年6月20日发出)
85.关于对进口缝纫机等产品改征增值税的通知(财政部、海关总署1983年7月8日发出)
86.关于临时经营工商税加成加倍的补充规定(财政部1983年7月9日发布)
87.关于海关代征工商税提取手续费问题的批复(税务总局1983年8月4日发出)
88.关于城镇集体企业减免的工商税款暂不征收所得税的通知(税务总局1983年9月19日发出)
89.关于铁道部直属工程局等企业交纳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9月21日发出)
90.关于铁道部直属施工企业、仓库交纳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9月22日发出)
91.关于核工业部直属建筑工程公司暂不实行利改税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10月7日发出)
92.关于贯彻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和基层供销社工商所得税税率的204几个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11月18日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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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建筑税征收暂行办法施行细则(财政部1983年11月18日发布)
94.关于贯彻国务院发布《建筑税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11月18日发出)
95.关于建筑税计划、会计、统计工作的几项规定(财政部1983年11月24日发布)
96.关于统一文物商店外销发票问题的复函(税务总局1983年11月26日发出)
97.关于建筑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财政部1984年1月14日发布)
98.关于对商品批发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的补充规定(财政部1984年1月18日发布)
99.关于国家基建计划安排银行的基建投资贷款免征建筑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1月30日发出)
100.关于治理污染的建设项目免征建筑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1月31日发出)
101.关于对粮食、水果、水库自筹建设项目投资专案免征建筑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3月7日发出)
102.关于对文化部门的小型电影放映企业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3月29日发出)
103.关于对乡镇企业进~步减免工商所得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3月29日发出)
104.关于各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3月29日发出)
105.关于对商品批发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规定的补充通知(财政部1984年4月6日发出)
106.关于对保险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4月17日发出)
107.关于建筑税若干问题解决意见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4月17日发出)
108.关于建筑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5月4日发出)
109.关于对用议价粮或加价粮生产的饮料酒减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6月15日发出)
110关于对基层供销社放宽减税免税规定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6月19日发出)
111.关于武警部队自筹基本建设投资暂予免征建筑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6月27日发出)
112.关于对出口船舶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7月23日发出)
113.关于国家基建计划安排中国银行发放的基建贷款免征建筑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7月31日发出)
114.关于专款安排盲聋哑残人员就业的福利生产单位自筹生产性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8月1日发出)
115.税务部门事业编制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若干规定(财政部1984年8月20日发布)
116.关于对国内各企业、部门进口商品改征产品税、增值税和盐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10月13日发出)
117.关于国内企业经营进、出口商品征退(免)产品税、增值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10月16日发出)
118.关于“三废”专项资金中安排办公室、宿舍等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征免建设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10月23日发出)
119.对县以上供销社不征收国营企业奖金税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11月9日发出)
120.关于补充修订税收会计、统计表和税收票证填用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12月28日发出)
121.关于对保险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的补充通知(财政部1984年5月14日发出)
122.关于医药商业企业经营医药商品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4年7月14日发出)
123.关于部队系统企业征收奖金税范围问题的复函(税务总局1984年11月20日发出)
124.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财政部1985年1月19日发布)
125.关于建筑税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规定(财政部1985年3月29日发布)
126.关于对大输液和5?20毫升注射液减征增值税的通知(税务总局1985年4月2日发出)
127.关于征收建筑税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207(税务总局1985年5月17日发出)
128.关于录相机工商统一税适用税率的通知(税务总局1985年5月24日发出)
129.关于合营企业和外国企业不得以其人民币收入代替外币收入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85年7月2日发出)
130.关于对上海等地八个烟厂生产销售给烟草总公司的旅游烟减税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85年7月11日发出)
131.关于不得放宽“超大面积”范围征收建筑税的通知(税务总局1985年7月27日发出)
132.关于啤酒专项贷款建设投资征收建筑税的复函(财政部1985年8月5日发出)
133.关于对超计划自筹基建投资加征建筑税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9月20日发出)
134.关于新增加电量加价收入免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9月27日发出)
135.关于对蚕丝织品暂时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0月12日发出)
136.关于加强建筑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1月6日发出)
137.关于对三聚磷酸钠继续免税问题的通知(税务总局1985年11月9日发出)
138.关于建筑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1月12日发出)
139.关于民用灯泡、铁壳保温瓶减免产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1月19日发出)
140.关于对军队精简整编的离休干部住房建设投资特案免征建筑税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1月21日发出)
141.关于个人取得债券利息征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5年12月21日发出)
(三)工业交通财务类
142.关于固定资产折旧问题的复函(财政部1961年9月4日发出)
143.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试行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励办法中几个问题的复文(财政部1981年3月26日发出)
144.关于经济联合体中若干财务问题处理意见(财政部1981年6月5日发出)
145.关于租赁费用的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政部1982年12月9日发布)
(四)商贸金融财务类
146.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政经费开支标准按当地政府机关标准执行的联合通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1954年5月16日发出)
147.关于商业、贸易、粮食企业系统问固定资产调拨的补充规定的函(财政部1954年7月31日发出)
148.关于国营商业企业弥补亏损批审权限的批复(财政部1955年5月11日发出)
149.关于商业企业行政与企业管理机构合并后的开支标准和经费来源的规定(财政部1958年3月25日发布)
150.关于改变银行利润上缴办法和行政、业务费用开支范围的决定(财政部、商业部1962年2月8日发布)
151.关于银行的基层办事处、营业所、储蓄所改为企业编制后有关费用开支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商业部1962年3月30日发出)
152.关于提高医药卫生补助金提取比例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64年1月7日发出)
153.关于银行系统实行利润留成的函(财政部1983年4月29日发出)
154.关于商业企业实行利改税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财政部1983年4月29日发布)
155.关于银行系统实行利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1983年9月9日发出)
156.关于外贸企业出口业务增盈减亏实行分成的暂行规定(财政部1984年4月9日发布)
(五)农业财务类
157.关于农业税征解会计工作的规定(财政部1959年6月5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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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行政法制监督规定
中国地震局
中国地震局令
第5号
《地震行政法制监督规定》,已于2000年1月18日经中国地震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陈章立
二000年一月十八日
地震行政法制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地震行政法制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行政法制监督,是指上级地震工作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地震行政机关)对下级地震行政机关、各级地震行政机关对所属工作机构及其委托的执法机构行政行为进行的督促、检查与纠正活动。
第三条 地震行政法制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有效的原则,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各级地震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是地震行政法制监督的执行机构。
国务院地震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和全国地震行政法制监督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省、市(地)、县(市)地震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和辖区内地震行政法制监督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五条 地震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政法制监督工作计划和实施办法;
(二)负责地震行政执法检查的组织工作,并配合有关监督部门进行执法检查工作;
(三)受理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四)受理行政复议和承担本部门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
(五)协调行政执法争议;
(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
(七)调查违法行政行为案件;
(八)管理、培训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监督人员;
(九)建立健全行政法制监督档案;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法制监督任务。
第六条 地震行政法制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法定职责的履行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六)行政执法中违法行政行为或者失职行为的查处情况;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制监督事项。
第七条 地震行政法制监督通过下列制度或者方式实施: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及政府规范性文件报告制度。省级地震行政机关应当在防震减灾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后30日内,将法规、规章和政论规范性文件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国务院地震行政机关。
有立法权的市的地震行政机关应当在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发布后30日内,将法规、规章和政府规范性文件文本一式三份上报地震行政机关,同时报送国务院地震行政机关。
(二)地震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地方各级地震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后30日内,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上级地震行政机关备案。
(三)地震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核制度。各级地震行政机关所属工作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法制工作机构审查、会签后,提请本级行政负责人签发。
(四)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报告制度。地方各级地震行政机关,应当在防震减灾法制、法规、规章正式实施一年后的30日内,将本地区的实施情况、存在问题以及建议以书面形式向上级地震行政机关报告。
地方各级地震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前一年度本辖区内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建议,以书面形式报送上一级地震行政机关。
(五)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各级地震行政机关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部门地震行政执法的检查。地方地震行政机关可以组织本辖区内的地震行政执法检查;国务院地震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全国性的地震行政执法检查。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地方各级地震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管理职责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工作机构及基层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和考评。
(七)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省级地震行政机关对本辖区3万元以上罚款、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各级地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30日内向国务院地震行政机关备案。
省级地震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本辖区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作出具体规定。
(八)行政执法统计制度。地方地震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上级地震行政机关的要求,定期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统计,并由省级地震行政机关负责汇总,及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机关备案。
第八条 地震行政法制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内容违法或者不当的,上级地震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上级地震行政机关予以撤销。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不适当的,上级地震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上级地震行政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上级地震行政机关或者本级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其履行,仍不履行的,上级或者本级地震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行政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四)对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政府交办的地震行政违法案件和群众举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获知的行政违法行为,地震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立案;属于上级地震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转移;属于下级地震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督促其依法查处。负责办案的地震行政机关应当在案件处理后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督办机关。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震行政机关和地震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申诉和检举的,上级地震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对符合复议案件的,应当告知申诉人或者检举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不符合复议条件,或者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发现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由上级地震行政机关责令下级地震行政机关改正、变更或者予撤销。
第九条 地震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在履行行政法制监督职责时,有权查询、调阅有关执法案卷和其他相关材料,有关地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条 国务院地震行政机关负责统一制发地震行政法制监督证。地方各级地震行政机关负责将本辖区地震行政法制监督证持证人员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地震行政法制监督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情况;
(二)维护合法的行政执法活动;
(三)制止、纠正行政执法人员正在实施的违法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对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五)督促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
(六)对解决行政执法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提出建议。
第十二条 在地震行政法制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本级地震行政机关或者上级地震行政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三条 在地震行政法制监督中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情节较轻的,由上级地震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地震行政机关为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依职责权限制定的,在一定范围内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的总称。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