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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7:56:01  浏览:8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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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蒙古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目录
第一章 定义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三章 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章 领事职务
第五章 最后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本着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合作与睦邻关系的愿望,为加强领事关系,保护两国国家和国民的利益,决定缔结本领事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在本条约中出现的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和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领导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和领事代理人;
(四)“领事官员”指包括领馆馆长在内的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随员和领事代理人;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不是领事官员而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技术或服务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
(七)“家庭成员”指与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八)“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九)“领馆档案”指领馆一切往来的文书函件、文件、明密电码、图章、录音带、录像带、胶卷、照片、登记册、簿籍、以及用来保存和保护它们的器具;
(十)“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十一)“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舶;
(十二)“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派遣国法人。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馆长的任命
一、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得在该国境内设立。
二、领馆所在地、领馆等级和领区的确定,以及确定后的变动,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
三、派遣国在任命领馆馆长之前应通过外交途径征求接受国对任命的同意。接受国如不同意对该人的任命,无须说明理由。
四、派遣国在取得同意后,应通过其外交代表机构向接受国外交部提交领馆馆长的领事任命书。任命书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衔、领区和领馆所在地。
五、接受国在收到领馆馆长的任命书后,应尽快免费发给领事证书。
六、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后,领馆馆长即可开始执行其职务。
七、接受国在发给领事证书之前,可暂时同意领馆馆长执行其职务。
八、接受国确认领馆馆长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九、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可授权该领馆的一名领事官员或外交代表机构的一名外交官员代理领馆馆长。代理领馆馆长的姓名和职衔应事先书面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十、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十一、根据本条第九款被指派代理领馆馆长的派遣国外交代表机构的外交官员应继续享有其作为外交官员而享有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三条 领馆成员的委派
一、派遣国应将领馆馆长以外的其他领馆成员的姓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身份上的任何变化书面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二、派遣国应将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三、接受国应向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颁发相应的证件,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四、领事官员应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
五、缔约双方经协商确定领馆成员的名额。
第四条 外交代表机构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驻接受国外交代表机构可执行领事职务。派遣国外交代表机构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的姓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二、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享受和承担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外交代表机构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其作为外交官员而享受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领馆成员职务的终止
接受国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收回发给派遣国领馆馆长的领事证书,宣布领馆成员为不受欢迎的人,并无需说明理由。
领馆成员履任后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将其召回。如派遣国在一定期限内不予执行,接受国可拒绝承认其为领馆成员。
第三章 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六条
为领馆租赁土地、购置或租用馆舍和住宅
一、派遣国可按照接受国的法律,租赁土地、购置、租用、建造或以其他方式获得建筑物和部分建筑物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但领馆工作人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为此,接受国应予派遣国以协助。
二、派遣国遵守本条第一款所指土地、建筑物和部分建筑物所在地区有关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义务不予免除。
第七条 领馆的工作条件和领事官员的保护
一、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使领馆能正常执行其职务。
二、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派遣国领事官员能执行其职务并保证其充分享受本条约和接受国法律所规定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三、接受国除对派遣国领事官员给予尊重外,必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他们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四、领事官员享有人身不可侵犯权,不受任何形式的拘留或逮捕。
第八条 国徽和国旗
一、派遣国可在领馆馆舍悬挂本国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可在领馆馆舍和领馆馆长寓邸悬挂本国国旗。
三、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可在其交通工具上悬挂本国国旗。
第九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不受侵犯。接受国官员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外交代表机构馆长或由他们之中一人指定的人员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馆成员的住宅。
三、接受国有义务采取一切措施保护领馆馆舍不受侵犯或损害,并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其尊严。
第十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地点和任何时间均不受侵犯。非官方文件和物品不得存放在领馆档案内。
第十一条 通讯自由
一、领馆有权同本国的政府、外交代表机构和其他领馆进行自由通讯。为此目的,领馆可使用公共通信设施、外交信使和领事信使、明密码电信、领事和外交邮袋。只有经接受国同意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带有明显外部标志的密封的领事邮袋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应以装载公务文件或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派遣国的领事信使享受接受国给予外交信使的同等权利、特权和豁免。领事信使应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并应持有表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本国航空器的机长携带。该机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证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事官员可以直接、无阻碍地与机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十二条 管辖的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对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是以派遣国名义拥有为领馆之用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二)不代表派遣国,而以私人身份作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监护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参与的遗产继承诉讼;
(三)有关本身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进行的任何专业的或商业的活动的诉讼;
(四)有关他们并非作为派遣国代表直接或间接地承担义务而订立的契约所引起的诉讼;
(五)因交通工具在接受国境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第三者提出的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
二、对领事官员,除非发生本条第一款(一)、(二)、(三)、(四)、(五)项情况,不得采取任何执行措施。接受国如在上述各项情况下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权。
三、领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四)、第(五)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十三条 豁免权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规定给予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任何一项豁免权。这种放弃在任何情况下均须以书面明确表示。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并不意味着放弃对执行判决之豁免,放弃后者须另行表示。
第十四条 免予出庭作证
一、领事官员没有到接受国法院或主管当局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可以被请在接受国法院或主管当局作证。
三、领馆工作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公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领馆工作人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除此之外,领馆工作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工作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公务。在可能的情况下,可接受其书面陈述,或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
第十五条 免除各种强制性义务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的军事义务、个人劳务等强制性义务。
第十六条 免除登记和取得居住许可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规定的外侨登记和取得居住许可等一切义务。
第十七条 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财产免除捐税
一、以派遣国名义或以代表该国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名义租赁、购买、建造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交易和契约或文书,免纳一切捐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对特定服务支付的费用。
三、对于派遣国供领馆使用而运入的全部财产和为此目的而购置的财产,接受国均不得课以任何捐税。
第十八条 领馆成员的动产免除捐税
领馆成员应免纳接受国国家和地方的一切捐税,包括对他们的动产的各种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对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课征的捐税,但本条约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二)接受国课征的财产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按照本条约第十九条第八款规定应免纳的捐税除外;
(三)对在接受国取得的公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所课的捐税;
(四)对契约和作成涉及契约的文书所课的各种国家捐税,但按照本条约第十七条第一款应免纳的捐税除外;
(五)特定服务的费用;
(六)通常计入商品价格或服务费中的间接税。
第十九条 关税和海关查验的免除
一、供领馆公用的包括交通工具在内的一切物品,与供外交代表机构公用的物品同样免除关税。
二、领馆成员及与他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与相应级别的外交代表机构的人员同样免除关税。
三、本条第二款中提到的“相应级别的外交代表机构人员”对于领事官员,是指外交官员;对于领馆工作人员,是指行政技术和服务人员。
四、领馆成员所运入的私用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五、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予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认为行李中装有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为检疫法所管制的物品,才可查验。查验时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六、本条所规定的关税不包括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用。
七、领馆及其成员进出口物品时,不得违反接受国有关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物品的规定。
八、遇领馆成员死亡,接受国应准许将死者纯因作为领馆成员而留在接受国时所拥有的动产运出境外,并免纳关税,同时应免除有关继承遗产或取得财产的捐税。本款规定不包括在接受国购置的并限制或禁止出口的财产。
第二十条 行动自由
接受国除为国家安全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外,应确保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在其领区内的行动自由。
第二十一条 领馆规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收取派遣国的法律规章所规定的领馆办事规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规费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第二十二条 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除本条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者外,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根据本条约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不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三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的领馆工作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除外。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家庭成员有享受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四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应尊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包括交通管理的法律规章。
二、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遵守接受国有关交通工具保险的法律规章。
第四章 领事职务
第二十五条 领事官员的活动和职务
一、为发展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友好合作,领事官员应努力增进两国的经济、贸易、科学和文化关系。
二、领事官员可通过一切合法途径,调查接受国的政治、贸易、经济、文化、科学、体育和其他领域的情况和发展,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三、领事官员有权执行本条约中所规定的职务以及不违反接受国法律的其他领事职务。
四、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职务。只有经接受国当局同意,领事官员方能在领区外执行领事职务。
五、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同领区内的主管当局进行联系,经接受国同意,也可与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进行联系。
六、凡系派遣国国民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公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商业或其他职业活动。
七、领馆成员不得干涉接受国的内政。
第二十六条 保护派遣国国家和国民的权益
一、领事官员有权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益。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或因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及时在接受国保护自己的权益时,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接受国主管当局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这种代表权一直持续到该国民指定自己的代表或自行保护其权益时为止。
三、领事官员在进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二十七条 有关国籍、护照、签证的申请和民事登记
一、领事官员在领区内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派遣国法律,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任何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颁发、重发和吊销护照及其他证件和入境、入出境、过境签证以及办理加注、加签手续;
(四)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
(五)在与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办理双方都是派遣国国民的结婚和离婚手续以及颁发相应的证明文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公证业务
一、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的前提下,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按照派遣国法律执行下列公证认证职务:
(一)应任何国籍国民的请示,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公证文书;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请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公证文书;
(三)认证派遣国和接受国主管当局颁发的文件上的签字和印章;
(四)把文书翻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其译文准确无误;
(五)履行派遣国法律规定的其他公证职务。
二、领事官员按照本条第一款出具、认证或证明译文准确无误的文件如不违反接受国的法律应被视为与接受国相应主管当局和机关所出具、认证或证明译文准确无误的文件一样具有法律意义和认证效力。
第二十九条 财产继承和遗产保护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将派遣国国民的死亡和有关其遗产、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遗嘱的情况通知派遣国领事官员。在领馆要求时,应提供死亡证书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二、如果派遣国某一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且该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事宜通知领馆。
三、领事官员有权执行有关派遣国国民遗产继承方面的下列职务,并可由本人或通过自己的全权代表行使这一权利:
(一)可在接受国主管当局登记遗产和制作有关记录时到场;
(二)为保护遗产而同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联系;
(三)如果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逗留期间死亡,遗有财物,且其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表,则应由领事官员按照派遣国法律处理有关国民的现金、文件和财物。
四、派遣国国民死亡后在接受国境内留下的绝产中的动产,应将其移交给派遣国领事官员。
五、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如本人或其代表不能在遗产诉讼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构前代表该国民。
六、如果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决定把遗产或其变卖后的款项交给不在接受国居住的身为派遣国国民的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则应将该遗产或变卖后的款项移交给代表该国民的派遣国领事官员。
七、如派遣国国民财产无人保护时领事官员可以指派财产保护人。
八、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三、四、五、六、七款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三十条 指派监护人或托管人
一、在领区内无行为能力或无充分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按接受国法律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无行为能力或无充分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或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领事官员有权对监护人或托管人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同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可与本国国民会见和联系,为其提供建议,其中包括尊重接受国法律以及一切协助,必要时采取措施提供法律协助。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逮捕或以其他方式拘留派遣国国民,应在逮捕或拘留后七天内通知派遣国领事官员。
三、如接受国主管当局逮捕或以其他方式拘留或监禁派遣国国民,派遣国领事官员有权在通知该国民被逮捕或拘留后的三天内与其会见和联系,并为其提供法律协助。领事官员在合理期限内可继续探视。
四、领事官员寻找在接受国境内失踪的派遣国国民时,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该国民的情况。
五、接受国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派遣国国民前往本国领馆或同领馆进行联系。
第三十二条 对派遣国航空器提供协助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对停在接受国机场或在空中飞行的本国航空器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二、领事官员可同本国机长和机组成员进行联系。
三、领事官员在对本国航空器、机长和机组成员履行职务时,可就与其有关的问题,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协助。
四、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就本国航空器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不损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利的情况下对本国航空器在飞行中和在机场停留时发生的任何事件进行调查,对机长和任何机组成员进行询问,检查航空器证书,接受关于航空器飞行和目的地的报告,并为航空器降落、飞行和在机场停留提供必要协助;
(二)如派遣国法律有规定,则在不损害接受国当局权利的情况下,解决机长和任何机组成员之间发生的各种争端;
(三)对机长和任何机组成员的住院治疗和遣送回国采取措施;
(四)接受、出具或证明本国法律就航空器规定的任何报告或其他证件。
第三十三条 采取强制性措施和调查措施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航空器采取任何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应在开始采取此项行动之前将此事通知派遣国有关领事官员,以便领事官员本人或其代表能够到场。如因情况紧急,不能就此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迅速向其提供所采取行动的一切有关资料。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派遣国的机长或任何机组成员。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边防、安全保卫和检疫的例行检查,以及经机长请求或同意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四、在派遣国航空器、机组及乘客未对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造成破坏的情况下,除非应派遣国机长和领事官员的请求或经他们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不得干涉派遣国航空器的内部事务。
第三十四条 发生事故时提供援助
一、遇有派遣国航空器在接受国境内发生事故或接受国主管当局发现在接受国发生事故的第三国航空器上有派遣国国民及其财产,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将此情况及为抢救那些国民及其财产所采取的措施通知派遣国领事官员。
二、派遣国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发生事故的航空器及其机组成员和乘客提供各种援助,并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协助。领事官员在提供上述援助的同时可以采取与修理航空器有关的措施,可以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采取或继续采取此种措施。
三、如在接受国境内发现在接受国或在第三国境内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航空器或其部件或其装载的货物而机长、航空器经营人、其代理人和有关的保险机构都不能采取保护或处置该航空器和物品的措施时,则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他们为此采取相应措施。
四、本条第一、二、三款所涉及的派遣国航空器、其部件及货物,如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类似费用。
五、本条约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和三十四条的规定也适用于派遣国船舶。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五条 条约的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1986年8月9日在乌兰巴托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蒙古人民共和国
代表 代表
(刘述卿) (达拉木·云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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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92]3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





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由你们发布施行。


1992年5月30日




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 月 日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
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促进国有资产合理使用,根据国务院规定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占用国有资产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统称行政事业单位)。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财政局和国有资产管理局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管理职能,市、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专职进行相应工作,并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市、区、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委托,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进行归口管理,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和报告工作。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用的国有资产有使用权和维护管理的责任。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并应指定专职管理部门或财务会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
第六条 国有资产分为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货币资金和其他资产。具体范围、分类标准和处置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
第七条 固定资产、材料和其他国有资产必须按照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规定的计价方法计价入帐。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损、报废、调拨、变卖国有资产,必须按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规定经过审批或备案。
第九条 事业单位以国有资产参股经营、合资经营,或向非全民所有制法人、个人出售国有资产的,必须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并按规定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核准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改变隶属关系或合并、撤销,以及事业单位改变所有制性质的,必须在对所占有的国有资产处置前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妥善保管,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得私分、变卖、出借、转让、调换。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偿调拨、变卖国有资产的收入和报废固定资产的残值收入,除同级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指定上缴外,应当留作各单位重新购置国有资产的专用基金。
第十二条 使用固定资产从事生产、对外有偿服务等各种经营性活动的事业单位,必须建立提取资产补偿基金制度。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建立修购基金制度或资产折旧基金制度。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提取修购基金制度。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而不能有效利用的固定资产和超编制定额的固定资产,市、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有权处置或调剂。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登记制度、使用保管制度和损坏赔偿制度,并将责任落实到使用部门和人员。行政事业单位内使用国有资产的部门和人员,应接受本单位指定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同级财政局或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实行细则》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1989年8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1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0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水域(含宜渔稻田)、滩涂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公民有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对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水产产业化和渔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 跨区(市)县水域的渔业工作,由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也可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加强水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建设,做好无公害水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农业、质监、公安、环境保护、工商、卫生防疫、交通等部门相互协作,督促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域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


  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国有水域、滩涂的,必须依法申请领取养殖证。


  集体所有的或者国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领取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的水域、滩涂,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视为荒芜。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确定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对有利于渔业生产的建设项目和养殖新技术、新品种的推广应用,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扶持。


  第十二条 商品鱼生产基地和重要养殖水域,由市或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水产养殖保护区以及保护措施,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科学研究和水产良种体系建设,推广优良品种和养殖新技术,做好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饵料、渔药、渔饲料和渔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防止其对养殖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


  第十四条 生产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后准予生产。


  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种苗的除外。


  第十五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渔饲料。


  第十六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发电的水体,由市或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在确保防洪安全和兼顾灌溉、发电的前提下,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用于调蓄、灌溉并兼有渔业功能的水体,养殖生产者与水体管理单位可签订合同约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因特殊情况不能保证最低水位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通知养殖生产者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合同约定对其损失进行补偿;未通知的,对其损失应全额赔偿。


  第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水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工作,防止疾病的侵害和传播。


  第十八条 严禁破坏他人的养殖水体、养殖设施和养鱼标志。


  禁止偷鱼、毒鱼、抢鱼和其他侵害养殖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九条 在天然水域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船舶登记所在地的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申办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


  捕捞许可证的验审签转手续,在每年第一季度由原发证机关办理,逾期未办理验审签转手续进行捕捞生产的,按无证捕捞处理。


  岸边捕鱼和娱乐性游钓的管理办法,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控制指标。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并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二十二条 本市天然水域的禁渔期为每年的2月1日至4月30日。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鱼类重要的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洄游通道规定禁渔区域划段实行常年禁渔区,并设置禁渔标志。


  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禁止捕捞作业、游钓和水禽放养,禁止扎巢取卵、挖砂采石,禁止销售、收购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捕捞的渔获物。


  第二十三条 因养殖或者其它特殊需要,在天然水域采捞本市确定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品种卵、苗的,必须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采集捕捞。


  第二十四条 本市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最低采捕标准,最小网目尺寸和其它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毒鱼、炸鱼、电鱼和拦河设栅捕鱼。


  禁止使用鱼鹰、水獭在天然水域捕鱼。在特定水域确需使用鱼鹰、水獭和电力捕捞时,必须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准生产、销售禁止使用的渔具。


  地方性的有害渔具、捕鱼方法,由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禁止或者限制。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倾倒、弃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废弃物。在重要渔业水域和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并按规定对原有排污口进行治理。


  因防疫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的,应事先书面通知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殖生产者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和养殖生产的危害。


  第二十八条 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建造过鱼设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站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征求市或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应征得市或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天然水域鱼类资源的人工增殖放流,由市或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天然水域进行人工增殖放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生产、销售禁用渔具的,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捕捞的,没收禁用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或养殖设施、标志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无证生产水产种苗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但违规生产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或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给渔业资源或养殖生产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的管理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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