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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30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31:17  浏览:9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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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30

中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的范围
  一、 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所属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各种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
  二、 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的税,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的税以及对资本增值征的税,应视为所得税。
  三、 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⒈ 个人所得税;
  ⒉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⒊ 外国企业所的税;
  ⒋ 地方所得税。
  包括上述各种税的源泉扣和缴预扣款。(以下称为“中国税收”)
  (二) 在法兰西共和国:
  ⒈ 所得税;
  ⒉ 公司税;
  包括上述各种税的源泉扣缴和预扣款。(以下称为“法国税收”)
  四、 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 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 “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法兰西共和国;
  (二) “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法国税收;
  (三) “人”一语包括自然人,公司和任何其它团体;
  (四) “公司”一语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五) “人”一语是指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六) “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自然人和所有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在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任何非法人团体;
  (七) “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法兰西共和国方面是指负责预算的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 缔约国一方实施本协定时,对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具有该国关于适用本协定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 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场所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负有纳税的义务的人。
  二、 如果根据第一款的规定,一个自然人同时为缔约国双方的居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当通过协议,确定该自然人作为其居民的缔约国。
  三、 如果根据第一款的规定,除自然人以外的人,同时为缔约国双方的居民,应视为是其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 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 “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 管理场所;
  (二) 分支机构;
  (三) 办事处;
  (四) 工厂;
  (五) 作业场所;
  (六) 矿场、油井或汽井、采石场或者任何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 “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 建设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 企业通过雇员或者为上述目的而雇用的其它人员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或监督活动,但这种活动仅以在该国领土上(为同一个项目和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 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 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 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保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 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于第六款的独立代理人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仅限于第四款,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 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是为该企业进行的,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 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 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 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如果该常设机构是一个独立和分设的企业,在相同和相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相似活动,并完全独立地同其它所隶属的企业进行交易,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 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因借款所支付的利息(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获的利息(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 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任何规定并不防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的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 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 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 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的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联属企业
 一、 当(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 同一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任何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内,并据以征税。

  第九条  股  息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实际受益人,则所征税款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 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国家法律,视同服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所得。
  四、 如股息实际受益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五、 中国居民收到法国居民公司支付的股息,可以得到法国有关这些股息预扣款的偿还。该项偿还款可以按照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国征税。
  六、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和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为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和税收。

  第十条  利  息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并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二、 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实际受益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 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在缔约国一方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当该利息是支付给: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⒉ 中国人民银行;
  ⒊ 因直接或间接贷款或担保贷款的中国银行或者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拥有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一致承认的金融机构。
  (二) 在法兰西共和国:
  ⒈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⒉ 法兰西银行;
  ⒊ 因直接或间接贷款或担保贷款的法国对外贸易银行或者法国对外贸易保险公司;
  ⒋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所拥有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一致承认的金融机构。
  四、 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
  五、 如果利息实际受益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二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
  六、 如果债务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利息债务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 由于债务人与实际受益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债务人与实际受益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考虑本协定的其它规定。

  第十一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并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二、 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担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实际受益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 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 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实际受益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和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
  五、 如果债务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特许权使用费债务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 由于债务人与实际受益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实际受益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额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考虑本协定的其它规定。

  第十二条  财产受益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 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 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三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一) 如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其活动的目的,没有其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对仅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的征税;或者
  (二) 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的,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 “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四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 除适用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 受益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 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 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五条  董事费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担任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高级管理职务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六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 虽有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虽有第七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和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七条  退休金
  一、 除适用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根据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制度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八条  政府职员
  一、 (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⒈ 具有该缔约国国籍;或者
  ⒉ 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的居民。
  二、 (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直接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退休金,应仅在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具有其国籍,该项退休金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应适用于为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进行营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大学生和实习生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时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和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十九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自然人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时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国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从其到达之日起停留时间累计不超过三年的,该缔约国一方应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于征税。

  第二十一条  其它所得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 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该所得的受益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不适用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 但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除第一款所述的以外,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二十二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缔约国双方避免双重征税方法如下: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一) 中国居民从法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在法国缴纳的税收,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 从法国取得的所得是法国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佣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的公司就该项股息缴纳的法国税收。
  二、 在法兰西共和国:
  (一) 下述(二)项所述以外的所得,按照本协定在中国征税时,则免除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所述的法国税收。
  (二) 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所述的来自中国的所得,按照这些条款规定,可以就其全额在法国征税。法国居民就这些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可以得到法国税收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征收的法国税收数额。
  (三) 按照第(二)项关于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所得项目,所征中国税收的数额应视为:
  ⒈ 中国合资经营企业支付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其它股息的百分之二十;
  ⒉ 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⒊ 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四) 虽有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对按照本协定在法国的应纳税所得,可以按照法国法律规定的税率,就应纳税所得全额计算法国税收。

  第二十三条  无差别待遇
  一、 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义务,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义务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本国居民税收上的个人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 除适用第十八条、第十条第七款或第十一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一样予以扣除。
  四、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义务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 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四条  协商程序
  一、 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具有其国籍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题出。
  二、 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五条  情报交换
  一、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必需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必需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的有关人员或当局,包括与其有关的裁决上诉的法院。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引证有关情报。
  二、 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 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 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惯例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 提供泄漏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漏会违反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六条  外交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七条  领土适用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有效行使中国税法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 在法兰西共和国方面,有效行使有关本协定所含税种的法国税法的所有法兰西共和国的省或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法兰西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第二十八条  生  效
  缔约国双方在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本协定自最后一方的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会计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  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的七月一日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于年底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将最后一次适用于在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结束的会计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双方正式授权签字人签署了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五月十三日在巴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务院总理  赵紫阳 (签字)   总理 彼埃尔·莫鲁瓦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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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中纺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中纺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4月17日 证监发字[1997]156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纺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

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155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 423

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

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

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

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 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

发行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 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送我

会。未按时上报发行情况反馈表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关于印发《巢湖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巢政〔2007〕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2月5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巢湖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纲要(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均应按本办法规定在“巢湖房地产交易网”(www.chfcjy.com)上进行登记和备案。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现售。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登记备案的管理工作。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及居巢区乡镇的用户入网认证、信息系统维护、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实施工作。

  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网上销售登记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预售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现售商品房在办理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前,应向所在地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机构提交相关资料,办理入网手续,签订网上服务协议。

  第五条 对符合预售、现售条件的商品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在网上公布以下信息:

  (一)商品房销售的相关信息,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工商营业执照》编号、《组织机构代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土地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土地用途和使用年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建设规模、设计用途,《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商品房销售备案证明编号;

  (二)商品房项目概况,包括规划总平面图、楼盘名称、楼盘座落、房屋类别、可预售建筑面积、户型图、配套设施及物业管理情况;

  (三)商品房楼盘表及建筑面积测绘成果;

  (四)商品房交易状态,包括不可售、可售、已售、已认购、已办理合同备案、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已办理抵押登记等;

  (五)商品房备案销售价格;

  (六)商品房销售情况;

  (七)商品房项目竣工及交付使用的日期;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布的有关内容。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调整其商品房备案销售价格的,应以向物价部门重新备案的销售价格,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网上变更手续。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以幢为单位申请登记,不得零星或分楼层预留商品房,对确需预留的商品房在申请登记时一并申报。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公开预售。已在网上公布可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售。

  第八条 网上销售应统一使用国家规定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示范文本。网上认购统一使用《商品房认购协议》示范文本。

  第九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实名制。认购协议中的认购人应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一致。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认购人应在商品房认购协议签订后10日内在网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超过10日未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的,认购协议自动终止。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认购人或买受人在网上签约后,应即时打印协议(合同)文本,签章认可。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网上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销售合同(一式四份)、购房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所在地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机构备案。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商品房,由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机构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上加盖房地产登记备案专用章,同时打印备案证明;未经网上签约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不予办理登记备案。商品房销售合同一经登记备案,买卖双方不得擅自修改。

  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后,商品房楼盘表上即时显示该套商品房已备案,供购房人查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网上认购、签约及登记备案:

  (一)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二)商品房已与其他买受人签约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准的预售人名称不一致的;

  (四)商品房销售合同填写不规范的;

  (五)商品房被依法查封或以其他方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后,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需要变更或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原商品房销售合同、当事人有效身份证明、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证明等,向所在地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或解除合同手续。

  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修改商品房楼盘表内该套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情况,并及时在网上公布。

  第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一经解除,应及时恢复网上销售,但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原销售价格。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登记的信息需要变更的,应及时书面向所在地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符合变更条件的,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机构应予变更、公布。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登记的信息应合法、真实、准确。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开发、销售企业的信用档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委托的代理销售企业违反诚信承诺制度的,予以上网公布,并载入该企业的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售时,有下列不良、违法行为的,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后,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一)一房多卖的;

  (二)不通过网络申请、申报,虚构认购协议、虚设销售合同,谎报销售进度的;

  (三)发布不实价格信息,捂盘惜售、囤积房源等恶意炒作、哄抬房价的;

  (四)拒不销售可售商品房的;

  (五)发布虚假广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现售商品房的;

  (七)违规向买受人收取预定款性质费用的;

  (八)实施合同欺诈、利用虚假合同套取银行贷款、偷逃税款的;

  (九)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进行预订、预约行为和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举办展销活动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汇总、分析和发布全市新建商品房的交易信息,并提供网上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现进行销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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