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2004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 》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 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和其他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规 定,并实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责任制和消防设计自审制。”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筑物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进行装修、装 饰,必须提高相应消防技术标准的,报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核准。”
三、删去第九条第一款。
四、删去第十三条。
五、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用电线路、电器设备必须由具备国家相应资格的电工 统一安装。”
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工程在申报消防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 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技术测试报告。”
七、删去第三十条第(一)项。
八、删去第三十条第(三)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
(1998年8月22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 审议通过
199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防火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 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杭州市公安机关负责全市建筑工程防火工作的监督管理,区 、县(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防火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由同级公安消防机构负 责实施。
对建筑工程有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分工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建筑工程防火 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是指公安消防机构对新建、改 建、扩建、装修、装饰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在设计、施工、验收和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 过程中所实施的防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从事建筑工程设计、 施工、安装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 例。
第二章 设计管理
第五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 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和其他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 规定,并实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责任制和消防设计自审制。
第六条 从国外(境外)引进的建筑工程设计,其消防设计必须符合 我国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国 家尚未制定消防技术标准的,须报经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论 证意见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第七条 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应经公 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 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 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八条 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其消防设计必须重新设计,并与原工程 的消防设计相衔接。
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筑物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进行装修、装饰,必须提高相应消防技术标 准的,报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核准。
第九条 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编制消防设计专卷。
第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建筑工程的下列设计内容进行审核:
(一)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水源、消防登高 面和登高场地等;
(二)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
(三)建筑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
(四)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五)消防给水和自动灭火系统;
(六)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的消防设计;
(七)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八)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
(九)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
(十)建筑内部装修的消防设计;
(十一)建筑灭火器配置;
(十二)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建筑物的防爆设计;
(十三)工业建筑中有关消防安全的工艺流程及说明书;
(十四)消防设备和产品选型;
(十五)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消防设计图纸,从登记之日起, 一般工程应当在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国家、省级重点建筑工程以及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 建筑工程应当在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消防设计工程,可延长至 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承担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的消防监督人员,应当具备相 应的专业知识,取得岗位资格后,方可实施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
第三章施工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选用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不得使用未经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十四条 建筑工地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 单位协助,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按国家规定配置足够的消防器材,并建立健全使用易燃易 爆化学物品、用电安全、动火审批、巡逻值班、安全检查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施工场所的各种材料应按规定定点堆放,易燃物 品及废料应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建筑工地应设置便于消防车辆出入的通道。
高层建筑和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的建筑工地,缨设置环形消防车道;设置环形消防车道确 有困难的,应设置回车道。
第十七条 搭建临时工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工棚应分类、分组布置,其防火间距以及与施工主体建筑或永久性设施的防火间 距,应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中有关防火间距的规定。在防火间距内严禁搭建其他 建筑或堆放可燃材料。
(二)生活工棚、堆放易燃材料工棚、使用明火工棚,禁止采用可燃材料作屋面和隔墙。
(三)临时工棚在工程竣工的同时必须拆除。
第十八条 不得在在建重点工程、高层建筑的主体建筑内设置易燃、可 燃材料仓库。不得在在建高层建筑的主体建筑内设置宿舍住人。
第十九条 进行电焊、气焊等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 的施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建筑工地临时动火,事先必须清理动火现场或采用不燃材 料进行分隔,配置灭火器材,并有专人监管。在竖向井道或高空动火时,必须采取防火措施 。
易燃场所应设置防火标志,不得吸烟和使用明火。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地用电必须符合电力规范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电线路、电器设备必须由具备国家相应资格的电工统一安装。
(二)750W以上大功率照明灯具应用支架支撑,照明灯具下方不得堆放可燃物品,其垂直距 离必须距可燃构件和可燃物水平间距五十厘米以上,电源引入线应有隔热防护措施。
(三)用电设备使用后应及时切断电源。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地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符合易燃易爆化学 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得超过一天用量,应专库存放,专人负责保管。
(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定量领取,当天未使用完的,应及时交库,不得随意堆 放。(三)不得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存放和使用场所吸烟和使用明火。
(四)乙炔气钢瓶必须同氧气钢瓶分开放置,其间距一般不小于五米,并与明火现场保持规 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地消防用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足够的消防水源,能保证在火灾延续时间内消防总用水量要求。
(二)高层建筑工地应设置消防竖管,竖管每层应设置消火栓口,并配置水带和水枪。
(三)高层建筑工地应设置消防水泵或与施工合用的水泵,其电线应专线敷设。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建筑工地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 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当责令当场改正 ;不能当场改正的,应当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 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工程在申报消防竣工验收时,建 设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技术测试报告。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进行装修、装饰的,其装修、装饰材料根据国家工程 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 料,并在装修、装饰工程申报消防验收时,提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装修、装饰材料防火性 能检验合格证书或测试报告。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防火管理 责任制,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建筑消防设施,加强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
固定消防设施的管理由建筑物产权单位负责。同一建筑 物有多家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签订协议,明确管理责任; 未签订协议的,由其共同负责。
移动式消防器材、设备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
建筑物设置的自动消防系统不得无故停止使用;确需停止使用的,应当报告当地公安消防机 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 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内容和要求的;
(二)安装、调试、维修自动消防系统工程不符合规定的;
(三)选用不合格的消防设备、器材进行安装的;
(四)在在建高层建筑的主体建筑内设置宿舍住人的;
(五)不按规定搭建临时工棚的;
(六)建筑工地不按规定设置消防车道的;
(七)建筑工地不按规定配置消防用水的;
(八)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无证上岗的;
(九)建筑物设置的自动消防系统无故停止使用或者因故停止使用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对行政程序违法的现状分析
李俊杰
行政行为必须走向程序化是“行政法治”的法制建设价值取向的要求,行政程序违法及其法律后果是司法审查中的一个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的论题。本文探讨了行政程序违法的表现,在此基础上与实体违法进行了比较,最后借鉴国外做法提出了对行政程序违法进行司法审查。
一、行政程序违法的表现
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经历若干步骤,采取一定形式和方法,在法定期限内,按一定顺序完成的过程。然而,由于目前我国尚未有统一规范的行政程序法,加上一直以来“重实体,轻程序”传统思想的影响,行政主体在执法过程中不重视行政程序,甚至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时有发生。常见的程序违法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步骤欠缺。即某行政法律行为的作出应依行政法规规定的步骤进行,但行政主体违法而未采取或履行相应的步骤。法律通过规定行政程序以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的轨迹,为行政主体设定相应的程序性义务,作为行政主体必须按部就班、不折不扣地履行,其中就包括行政程序不得跳越,即行政主体不能遗漏、疏忽法律预先设立的行政程序而进行活动,否则势必会侵犯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影响法律的公正与严肃。
2.顺序颠倒。即行政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先后顺序作出行政行为而构成的违法。行政程序是由若干个步骤、阶段在时间上延续所构成,如同链条一环紧扣一环,从而保证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主体的活动顺利进行,因而行政程序不得颠倒,即行政主体不能先进行后面的行政程序,再进行前面的行政程序,否则将会导致行为无效。
3.形式违法。即行政法律行为的作出应当采取某种法定形式而未采取,或采取了法律禁止的形式,构成程序违法。随着行政法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对行政行为的法定形式的要求也愈加严格,一方面是为了监督行政主体的执法,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然而,由于我国的行政法规建设起步较晚,人们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以致现实生活中违法现象时有发生。
4.时限违法。即行政法律行为的作出超过法定的时间限制,从而构成违法。为了保证行政活动的高效率,行政程序的各个环节应当有时间上的限制,如《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而在我们“依法行政”的建设过程中,行政主体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操作的现象并不鲜见,如行政主体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给予当事人充分答辩时间和出席陈述时间;或未按法定期限作出裁决,既不通知当事人也不经批准延期的;或已过追诉时效仍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的等等。
二、行政程序违法与实体违法的法律后果比较
行政实体和行政程序是同一行政主体行为的两个方面,它们彼此联结,相互依存。前者是行为的内容,后者是行为的形式。行政行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同时受到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的规范,但它们的地位和作用有差别。实体法决定着行政主体的资格与存在,违反了实体法,意味着主体资格的不合法,因而必然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程序法不能直接决定主体的资格与存在,但这并不意味程序法不重要。由于行政主体行使实体权力的形式如何对行政是否科学和民主有极大地影响,因而法律通过规定行政程序以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的轨迹,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但行政程序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因此,对于违反行政程序的后果或责任承担方式,也应该因行政行为的不同、程序要求的不同而有所区别。那种认为违反程序的行政行为一律无效的观点是片面的。 我们还需要明确的是程序违法中对相对人权益并无影响的情形,一般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但这决非意味着这种违法行为就不受追究。现代法治的要求是违法必究,程序法也是法,违反它也应承担责任,尽管世界各国对这种情形下的法律责任少有明确规定。我国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在这方面有所突破,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法定处罚程序的,由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项规定为追究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提供了依据。那种以为“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责任即是行政行为无效”的观点,是不符合行政法理的,实践中也行不通,而由此得出的“行政行为不因程序违法而导致无效是行政程序法律责任不独立”的结论也是不正确的。其原因在于没有把握行政程序的实质,并混淆了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的概念。行政程序法与行政实体违法的法律后果有如此差异,似乎与我们前面所言的程序的重要性、程序的价值目标不相符合。但我们认为,这正是实体法与程序法区别之所在。实体正义、程序效率都是法的正义的重要内容。那种主张违反程序的行政行为一律无效的想法或做法,一是容易放纵违法的行政相对人,丢失实体正义;二是行政机关不得不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影响行政效率。因此,我们还是应当对实体与程序的正义价值进行具体的衡量取舍,以期更加符合法的正义的要求,提高法的正义的质量,这种对于违反程序的行政行为采取灵活处理的做法其实也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
三、对行政程序违法的司法审查
1.对行政程序违法进行司法审查的程序
(1)审查法定步骤。步骤是程序的重要要素,任何行为都必须按照法定的步骤来进行,否则就可能造成程序违法,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这里就有一个法定步骤,即公安机关作出拘留裁决后,要告知被拘留人是否要求提供担保,如果公安机关不执行这一步骤,作出裁决就执行拘留(实践中此类情况常有发生),这种跳跃式的执法行为,就是违反法定程序。(2)审查法定顺序。这一点要求行政程序中不能出现顺序颠倒,也不能出现顺序混乱。例如,行政主体在进行有关执法时必须按顺序表明身份、说明理由、采取相关措施、作出行政决定,并将有关决定交付当事人,还要告之当事人有关权利。如果违反了这一顺序,将会导致程序违法,又如《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既是对被告诉讼权利的限制,也是为了防止被告以颠倒步骤顺序取得的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
(3)审查法定形式。一定的行为必须以相应的形式表现出来,如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等,若某一行为不按法律规定的形式来进行则属程序违法,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行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未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39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常,对外行使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都应当是要式行为。
(4)审查法定时效。行政程序遵守法定的时效,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重要条件之一。从法治的高度讲,有行为就有相应时效,而且这种时效是具体的、法定的,违反了法定时效,同样会导致程序违法。
2.对行政程序违法司法审查的结果
对于违法行政程序司法审查的处理结果,学术界及司法界都有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只要行政程序违法,不论实体处理是否合法,均应判决撤销。有的认为,只要实体处理合法,程序违法,但未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力,应予维持,不过应在判决书中指出其程序违法。有的认为,只有程序严重违法,才能撤销,一般违法且未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侵害的,一般应予维持。
在国外,许多国家和地区行政程序法中都有些“适当宽松”的规定,即对某些“暇疵”的行政行为予以补正。比如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4条规定了行政行为具有严重瑕疵的,包括程序严重瑕疵的,为无效行政行为;在撤销和无效两种纠正方式外,第45条则对“不导致第44条规定的对程序或形式的违反”的行政行为则可视为补正。此外,德国程序法典中还有对某些有程序或形式暇征的行政行为只要其对实体决定不具影响力可不予撤销的规定。又如在奉行“法律程序至上”原则,视“正当法律程序”为法律生命所在的美国也并不是任何违反程序的行为都会导致行政行为无效的后果。在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时,“除非有特别法律规定,制定规章基本上是行政机关自己的事,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不得以行政机关在颁布某项规定以前没有举行听证会,没有与受此规章影响的各方协商或通过其它方式征求他们的意见为由宣布规章无效。目前,我国法律意识整体水平不高,行政程序意识在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中普遍需要提高,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行政程序违法司法审查的结果规定既不宜过于严格,也不宜过于宽松,而宜作一些具体情况与类型的区分。
概括说来,行政程序违法的司法审查应以公正和效率为标准。如果违反法定行政程序的行政行为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无效,并依法予以撤销;如果行政行为违反行政程序,但并没有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微小,可不认定该行政行为无效。具体说来,对违反法定行政程序可分以下几种情况作不同处理:
(1)对于任意性行政程序,行政机关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自主选择。这种选择只要不违反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即不影响该行为的法律效力。如果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自主选择的程序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行政机关选择的程序严重违背法理、违背基本公正要求,虽不构成违背法定程序,但可构成‘滥用职权’,人民法院可以以滥用职权为根据撤销相应具体行政行为。”
(2)对行政程序中轻微的瑕疵现象,一般不作违反法定程序处理。对于这种情况能补充的责令行政主体补充,不能补充的提出司法建议。
(3)对行政程序混乱,违反法定的、不可改变的顺序,并且损害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可判决撤销并责令行政机关依照法定顺序重新处理。
行政程序违法的后果不同于实体违法,这是由行政程序本身的性质决定的。并不如有的学者所认为的:程序违法,从严格法治角度讲,是必须撤销该行为的,但从效率上讲,有条件地维持也是可取的。程序违法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影响,要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不能陷于形式主义。这也体现了现代行政程序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公正与效率的和谐统一。程序违法不以撤销该行政行为为惟一的法律后果。有的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表现为一种“待定”状态,如超出复议期限仍未做出决定的行为,可能会成为相对人提起诉讼或要求其它权利的理由,这也是一种法律后果。至于是否影响行为效力,则需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审查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