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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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政办〔2004〕188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北海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规范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解决五保户和农村贫困户家庭成员看病难问题,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根据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桂民发[2004]17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大病的农村五保户和贫困农民家庭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从贫困农民中最困难的人员和最急需的医疗支出中开始实施,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完善。目前主要对患大病的农村五保户和贫困户家庭成员给予一定的医疗费用补助,或者资助其参加当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防止因患大病又无力承担医疗费用而导致生活极度困难现象的发生。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1、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适应的原则;
2、多方筹资的原则;
3、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三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户籍在我市的农村五保户和农村贫困户家庭成员。救助对象的具体条件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救助办法
第六条 鼓励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救助对象因患大病个人负担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医疗救助。具体救助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后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享受医疗救助:
1、吸毒和参与卖淫、嫖娼活动而染上性病的;
2、交通事故、有责任单位的工伤事故;
3、酗酒、斗殴(含夫妻打架)、自杀、自伤所发生的费用;
4、未经批准的挂床住院、家庭病床;
5、超过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所发生费用的。
第五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人(户主)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供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病历、医疗诊断书和医疗费用收据等;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按规定领取合作医疗补助经费的救助对象,同时出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凭证;因其他原因已获得社会帮困的救助对象,同时出具帮困凭证。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及在村务公开栏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及时进行逐项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县区民政局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及时进行复审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家庭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 救助对象由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三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广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在规定范围内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四条 实行初诊和双向转诊制度。医疗救助对象患病后,应在指定医疗机构初诊,初诊医疗机构诊断后,不能治愈或没有治疗条件经批准可以转院诊治。
第十五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给农村医疗救助的享受对象在门诊掛号费、检查费等方面给予适当减免。具体减免项目和数额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是用于农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的专用基金。基金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建立独立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彩票公益金、社会各界自愿捐助、利息收入等
(一)各级财政部门每年根据本地区开展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状况,在年初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二)各级民政部门每年从留归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三)鼓励社会各界自愿捐赠资金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四)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按规定可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补助救助对象的大病医疗费用,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基金必需专款专用,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当年资金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由县区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民政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县区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以下简称“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县区民政部门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二十二条 县区财政预算安排资金按季或按月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经批准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应及时由财政专户划拨至“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县区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之后及时全额划拨至“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社会各界的捐款及其他各项资金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时交存同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
第二十三条 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合作医疗的资金,由县区财政部门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的救助对象大病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由县区财政部门按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核拨至民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由县区民政部门支付给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或由县区民政部门通过银行、邮局等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也可以采取其他社会化发放方法。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通过张榜公布和新闻媒体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农村贫困家庭的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不定期对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故意虚报有关数字和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将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上级补助资金。
第八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要组织实施好农村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医疗救助对象调查核实,医疗救助工作的建章立制、工作计划、检查指导和综合协调等。不断规范工作程序,确保医疗救助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调度和拨付,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并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等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条 医疗救助资金要主动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依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负责解释。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6〕8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安徽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以工代赈管理,提高以工代赈资金的使用效益,改善贫困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发展环境,帮助贫困农民脱贫致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以工代赈投入,包括国家以工代赈资金投入、实物投入(实物投入以实物折资形式核算)和地方各级配套的以工代赈资金投入。
第三条以工代赈投入集中用于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适当扶持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
第四条以工代赈投入重点建设与贫困地区经济发展和农民脱贫致富有关的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工程,主要包括县乡村公路、小型农田水利、人畜饮水、基本农田、小流域治理以及按照国家要求安排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以工代赈的管理工作。
以工代赈工作实行省直接管理到县(市、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助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督促检查以工代赈工作。
第二章计划管理
第六条以工代赈建设规划包括以工代赈中长期规划和专项建设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本地区以工代赈建设规划,建立规划项目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编制全省以工代赈建设规划,并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从以工代赈规划项目库中选取前期工作完备、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编制下一年度以工代赈建议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各县(市、区)报送的年度建议计划进行审核和综合平衡后,编制本省年度以工代赈建议计划,于每年年底前报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自收到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年度以工代赈计划后30个工作日内,下达全省年度以工代赈计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自收到省下达的年度以工代赈计划后10个工作日内,将计划转达到项目建设单位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并报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九条年度以工代赈计划经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下达后,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调整。遇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章项目管理
第十条以工代赈按照建设程序从项目前期工作到项目实施、项目建成管护等实行项目全程管理。
第十一条以工代赈项目应当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以工代赈投入资金在3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 3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二条以工代赈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实行分级审批。以工代赈投入资金100万元以下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审批;1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国家或者省有特殊要求的项目,报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省年度以工代赈计划安排的项目,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经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组织制定实施方案;投资量大、技术性要求较高的项目,应当进行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
前款规定的实施方案或设计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审查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以工代赈项目应当按照工程设计标准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以工代赈投入资金在3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推行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
对以工代赈项目需求量大、规格品种统一的水泥、沥青、钢材等物资,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统一招标采购。
第十五条小型以工代赈项目,由建设单位组织项目所在地的农民参加工程建设,并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
严禁克扣和拖欠农民参加以工代赈项目建设的劳务报酬。
第十六条以工代赈项目竣工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本级财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国家和省审批的以工代赈项目竣工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组织验收,或者委托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组织验收。
以工代赈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建立项目使用运行的后期维护管理制度,制定管护措施,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七条以工代赈项目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设立永久性标识牌,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内容、资金规模和来源、受益范围、管理单位、施工单位、建设时间等。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以工代赈资金规模,结合各县(市、区)农村贫困人口数量、自然和经济社会状况、基础设施水平以及上一年度以工代赈计划执行等情况,提出落实到县(市、区)的资金分配计划,经商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扶贫机构并报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后,按照年度以工代赈计划确定的项目下达到县(市、区)。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资金分配计划,及时将以工代赈资金拨付到县(市、区)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以工代赈资金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扶贫资金管理的规定执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以工代赈资金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并按照《安徽省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实施办法》实行报账制管理。
第二十一条以工代赈项目的劳务报酬总量控制在以工代赈投入资金的10%左右,发放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当地农民务工收入水平确定。
以工代赈项目的管理费,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随同年度以工代赈计划分解下达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专项用于以工代赈项目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积极筹措以工代赈配套资金,并与国家以工代赈资金统筹使用和管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工代赈监督检查制度,重点对年度以工代赈计划执行、资金使用、项目建设质量、劳务报酬支付和财务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以工代赈项目实行全程管理,定期督促检查项目建设质量、进度和资金使用、劳务报酬支付等情况。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以工代赈重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每年对全省年度以工代赈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督查,对重点项目开展专项稽察。
第二十四条以工代赈项目实行公告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年度以工代赈计划下达后,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计划内容在部门网站公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自接到省下达的年度以工代赈计划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以工代赈项目情况通过广播、电视等媒体公告,同时组织乡(镇)、村两级进行公告。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以工代赈项目建设季度报表,并于每年7月上旬对上一年度计划执行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和总结,形成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季度报表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配合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开展以工代赈项目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工作。
对检查、审计中发现以工代赈项目不符合规定或者效益欠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责成有关单位及时纠正,限期提出整改意见,暂停安排有关以工代赈项目;对拖欠、截留、挥霍、挤占或者骗取、贪污、挪用以工代赈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如数追缴有关资金,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完善监管报告编制发布制度做好今年编制发布工作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完善监管报告编制发布制度做好今年编制发布工作的通知
办发〔2009〕14号
会内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监管报告发布制度,做好今年的监管报告及监管通报发布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完善监管报告发布制度
(一)按照突出重点、加大力度,少而精的要求,从今年开始,进一步规范监管报告形式,精简监管报告数量,将通报不再列入监管报告编制发布计划。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单位要集中力量,加大监管力度,提高监管报告的质量。同时,对通报编制发布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单列监管通报编制发布计划。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单位仍要继续重视这项工作,努力提高通报的质量,发挥通报应有的作用。
(二)根据各城市电监办的要求,为充分发挥监管报告的作用,促进城市电监办监管工作的开展,从今年开始,每个区域监管局可以选择一个省,试行由城市电监办直接发布监管报告,但要注意与区域监管局计划的衔接;城市电监办直接发布的监管报告要报备电监会有关部门。东北电监局可发布辖区内某一省的监管报告。
(三)为提高监管报告的时效性,列入年度监管报告发布计划的监管报告原则上必须在本年度内发布,不再跨年度发布。派出机构监管报告发布时间可自行安排,电监会有统一安排和要求的,按会里安排和要求办理。
(四)进一步丰富监管报告形式。在做好针对面上情况编制发布监管报告工作的同时,为了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从今年开始,将就监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特别是稽查工作中发现的重大案件发布单项监管报告。
(五)为增强工作的计划性,减少频繁检查给各派出机构造成的压力,要进一步规范各类检查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对拟开展的各类检查工作先提出计划,由办公厅统筹安排,能归并的检查要尽量归并。
另外,为提高年度监管报告的时效性,各区域局每年发布年度监管报告的时间由各地自定。
二、认真做好今年监管报告和通报的编制发布工作
(一)承担监管报告(通报)编制发布任务的责任单位要按照这次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形成的共识和党组的整改落实方案的要求,突出监管重点,加大监管力度,努力提高监管报告的质量,维护监管报告的准确性、严肃性,树立监管报告的权威,更好地发挥监管报告更大的作用,推动电力监管工作不断深入。
(二)承担监管报告(通报)编制发布任务的责任单位要根据编制发布计划,及时制定监管报告编写发布工作的实施方案,抓紧落实相关监管工作,严格依法依规监管,确保按时完成监管报告编制发布计划。
(三)要做好现场检查或抽查的综合协调,尽量做到统一组织,统一安排,避免重复检查或调查,提高工作效率,减少给派出机构造成的接待压力,减轻企业的负担。
(四)各区域监管局要在做好本单位监管(通报)报告编制发布工作的同时,按照会的统一部署安排,积极配合会内相关部门做好电监会监管报告(通报)编制发布工作,协助组织安排好本区域的检查活动。
附件:1.2009年重点监管报告编制发布计划表
http://www.serc.gov.cn/ywdd/200903/W020090330359436265681.doc
2.2009年监管通报编制发布计划表
http://www.serc.gov.cn/ywdd/200903/W020090330359436374448.doc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