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废止《印发肇庆市城乡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等26份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02:44 浏览:8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关于废止《印发肇庆市城乡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等26份文件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4〕27号
关于废止《印发肇庆市城乡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等26份文件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了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做好行政许可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的通知要求,市政府对1988年地改市以来颁布的涉及行政许可的文件进行了审查,现决定废止《印发<肇庆市城乡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肇府[1988]23号)等26份文件(目录附后)。上述文件废止后,其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按国家和省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相关规定办理。
1988年地改市以前颁布的涉及行政许可的文件规定,凡与行政许可法规定不相符的,自今年7月1日起一律停止执行。
7月1日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制定和颁布实施的涉及行政许可的文件,必须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通过事后监督等方式能够予以规范、解决或必须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的,要抓紧研究制定。
附件:市政府决定废止的文件目录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附件
市政府决定废止的文件目录
1、印发《肇庆市城乡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肇府[1988]23号);
2、关于入户审批工作问题的批复(肇府函[1988]8号);
3、关于认真加强桑拿按摩行业治安管理的通知(肇府办[1989]7号);
4、关于开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通知(肇府[1989]12号);
5、关于印发《肇庆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肇府[1989]59号);
6、关于实行企业定价许可证制度的通知(肇府[1990]35号);
7、转发市松香桂皮蚕茧管理协调小组会议纪要的通知(肇府办[1991]46号);
8、关于加强城区化粪池管理的通知(肇府办[1991]101号);
9、印发《肇庆市动产拍卖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肇府[1992]11号);
10、印发《肇庆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肇府[1993]21号);
11、印发《肇庆市区小型出租车客运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肇府[1993]22号);
12、印发《肇庆市计划生育实施办法》的通知(肇府[1994]7号);
13、印发《肇庆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肇府[1994]27号);
14、印发《肇庆市城区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肇府[1995]3号)
15、印发《肇庆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肇府[1995]15号);
16、印发《肇庆市商品交易市场开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肇府[1995]17号);
17、关于在端州城区内18条干道旁的建设工程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通知(肇府办[1995]30号);
18、印发《肇庆市城区占用挖掘道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肇府[1995]43号);
19、印发《肇庆市城区余泥渣土清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肇府[1996]8号);
20、转发市公安局关于加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保卫工作的报告的通知(肇府办[1996]59号);
21、关于市辖区开办土石场缴纳保证金问题的复函(肇府办函[1996]6号);
22、转发市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流动人员计划生育证明的规范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肇府办[1997]94号);
23、印发《肇庆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通知(肇府[1998]38号);
24、印发《肇庆市城区居住小区和商住楼环境综合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肇府[1998]42号);
25、关于保护松脂资源制止超前超强度采脂的通知(肇府办[1999]88号);
26、关于解决学生户口问题的复函(肇府办函[2000]57号)。
2004年7月1日印发
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均按《暂行规定》和本细则实行职工待业保险制度。
第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金按《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筹集,由企业开户银行凭所在地市、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开具的待业保险基金缴纳通知单,按月代扣,转入劳动服务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银行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免征各种税金和附加,年终结余转入下年使用。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地、市、县分别筹集,实行统筹安排,收支包干,分级管理,适当调剂。地、市、县筹集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应缴省20%,供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地、市县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敷支出时,可向省劳动局申请调剂;省劳动局的调剂基金不敷支出时,由
省、地、市、县财政分别按“二八”比例补贴。
第五条 职工待业救济金按以下标准发放:工龄五年以下的,每满一年工龄发给三个月救济金,但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工龄五年以上的,在发给十二个月救济金的基础上,工龄每满一年再增发二个月救济金,但最高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救济金的标准为,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
标准工资的75%;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50%。
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发放期限应扣除原企业已发给本人生活费的月份。
对重新就业又转为待业的、其重新就业的工作时间,可计为连续工龄,但待业救济金按其重新就业的工龄计发。
第六条 职工待业期间因病就医的,按以下标准发给医疗补助费:工龄五年以下的,为医疗费的50%;工龄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为医疗费的60%,工龄在十年以上的,为医疗费的70%。因病或非因公负伤而解除劳动合同工人,其待业期间的医疗补助费应扣除在原单位已领取的医
疗补助费。
待业期间的医疗补助费发放期限与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相同。
第七条 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向精简的职工,待业期间的医疗补助费标准,参照该企业原固定职工医疗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中列支的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可以用于建立培训设施、聘用教学人员以及其他必须开支的项目。用于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可以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适当集中,组织待业职工开辟新的生产就业门路;也可以采取贷款形式,扶
持职工进行生产自救。
第九条 待业职工在离开原企业前,企业应与所在地、市、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联系,办理有关转移手续,移交职工档案。待业职工离开原企业后,应持企业发给的证明及《劳动手册》等证件,向劳动服务公司办理职工待业登记手续,领取职工待业登记证。
职工待业登记证由省劳动局制发。
第十条 职工待业期间,应服从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的管理,积极参加转业训练,创造再就业条件。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应根据社会需要、本人条件和志愿,在国家统筹规划的指导下,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
第十一条 省、地、市、县(市辖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应设立专管机构,负责做好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组织管理、筹集发放待业保险基金、转业训练、介绍就业,扶持和指导生产自救及自谋职业等工作。所需管理人员可在现有基础上,适当增加,列事业
编制。经费可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应严格按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的规定使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得挪作他用。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合同制工人,参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执行,缴纳待业保险基金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1986年11月24日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8〕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常德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的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行为:
(一)将房屋内的场地、柜台、摊位出租给他人使用的;
(二)以合作联营、入股经营等名义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或共同使用但不承担经营风险只获取固定收益的;
(三)将房屋或房屋内的场地、柜台、摊位一定年限的使用权以经营权买断方式提供给他人的。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房屋租赁当事人应遵守国家法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依法登记备案并取得房屋租赁登记手续的房屋租赁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七条 房屋租赁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解除、终止的,租赁当事人应在合同变更或解除、终止之日起10日内到登记备案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当事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临时建(构)筑物报建审批文件;
(二)当事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三)书面租赁合同;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1.出租委托代管房屋,应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2.出租共有房屋,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3.出租抵押房屋,应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4.承租人为境外人员的,应提交公安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第九条 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自受理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登记,并向房屋租赁当事人颁发房屋租赁登记证明。
第十条 房屋租赁登记证明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利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登记证明应悬挂在房屋醒目位置。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证明。遗失房屋租赁登记证明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未办理临时建(构)筑物合法报建手续的;
(二)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六)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的;
(七)其他依法禁止出租的情形。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定期通报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承租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设施和用途。
承租人需要对承租房屋进行正常维修以外的装饰、装修,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认可后,办理建工、消防等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的,租赁当事人应服从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严格遵守治安管理规定。出租人除申领房屋租赁登记证明外,还应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或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交纳相关税费。
第十六条 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租赁房屋的,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凡经营用房出租当事人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证明的,拆迁时不按经营用房予以补偿。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坐落、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及物业管理的约定;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的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当事人订立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临时建(构)筑物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该临时建(构)筑物批准使用的期限。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持有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和认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
(三)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共同承租人一方死亡或退出承租的,其余共同承租人可以继续承租。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死亡的,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2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但均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合同自行终止。承租人需延续租赁关系的,应在合同终止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在合同终止前10日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登记备案。
第四章 转租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可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具体办法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转租,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应共同签订转租合同,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并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登记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登记证明的;
(二)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证明的;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
第二十六条 在房屋租赁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财政、税务、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负有房屋租赁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