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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九年义务教育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政治课课程标准(修订)》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3:55:56  浏览:8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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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九年义务教育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政治课课程标准(修订)》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九年义务教育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政治课课程标准(修订)》的通知


2001-10-17

教基[2001]25号


  《九年义务教育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政治课课程标准(试行)》自1997年4月颁布以来,对于加强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政治课的教学、改革及教材建设,帮助学生确立正确的政治方向,培养良好的道德品质,养成文明的行为习惯,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为适应形势发展要求,深入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0]28号),以及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全国中小学德育工作会议和全国基础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增强中小学德育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和主动性,教育部对中小学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课程标准进行了必要的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九年义务教育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政治课课程标准(修订)》(以下简称《课程标准>)印发给你们,并就贯彻实施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学习研究《课程标准》,掌握精神实质

  《课程标准>是国家指导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政治课教学、评估、考核,以及规范教材编写与审查的规章。此次修订是在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加快中小学教育改革步伐的大背景下进行的。其目的是进一步加强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建设,转变教育观念,提高德育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使其更好地发挥在学校德育工作中的主导渠道作用,重点解决“繁、难、偏、旧”和偏重书本知识的现状,增强时代感,淡化学科体系,强化实践环节。修订后的《课程标准》增加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基本内容,增加了用于活动和社会实践的课时。强调教学要紧密联系学生的生活实际和社会实际,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对教学内容和基本要求中与现在提法不相符合,观念比较陈旧,纯知识性、概念化的内容做了删改。对过高的认知要求,适当降低难度,同时增加具有时代感、鼓励学生创新和实践的相关内容和要求。通过新修订的《课程标准》,力求促进教师教育思想和教育观念的转变,积极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倡导研究性学习。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教研部门,以及全体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政治课教师都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研究新修订的《课程标准》,特别是对新修订部分要进行深入的研究,领会修订目的,掌握精神实质。

  二、积极做好《课程标准》的实施工作

  《课程标准》的实施是加强中小学德育工作,推进下一步德育课程改革的重要步骤。新修订的《课程标准》颁布后,依据原《九年义务教育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政治课课程标准(试行)>编写并经全国中小学教材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的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
政治课教材,要根据修订后的《课程标准》作相应的修改,并报教育部备案。2002年春季开学起,实施新修订的《课程标准》,原国家教委于1997年颁发的《九年义务教育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政治课课程标准(试行)》停止使用。目前正在使用的、未经全国中小学教材审查委员会审查的教材,或此前审查未通过的教材,必须按新修订的《课程标准》修改后送报全国中小学教材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方可使用。

  三、积极做好培训教师工作

  修订的《课程标准》对教师的素质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小学思想品德课教师和初中思想政治课教师不仅要全面掌握新修订的《课程标准》,准确把握精神实质,还要不断更新观念,研究社会发展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为帮助教师掌握《课程标准》,教育部将有计划地
开展教师培训工作,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教研部门也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开展多种方式的教师培训工作,确保《课程标准=》的贯彻实施,从而推进中小学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的进一步改革。

  实施《课程标准》过程中各地要注意不断研究和解决可能出现的问题并及时将情况报我部。

《九年义务教育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政治课课程标准(试行)》修订说明

  《九年义务教育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政治课课程标准(试行)》自1997年4月颁发试行以来,对于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的若干意见》的精神,加强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政治课的教学和改革,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同时,在试
行的过程中,我国的社会生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教育事业不断发展,中小学生的思想状况也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中央对中小学德育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中小学德育工作特别是德育课程的建设要与时俱进,适应新情况,增强时代感。为此,教育部对<九年义务教育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政治课课程标准(试行)>进行了修订。此次修订的目的是根据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要求,加强和改进对学生的思想品德和思想政治教育,进一步提高学生的思想政治素质,增强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政治课教学的针对性、实效性和主动性,使之更好地发挥学校德育工作主导渠道的作用。

  一、此次修订的基本原则

  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转变教育观念,适应中小学生的身心发展规律,突出创新精神和时代精神,淡化学科理论体系,增强教学的实践环节,加强思想品德教育的针对性、实效性和主动性。

  二、调整和充实教学内容,优化课程结构

  小学一、二年级加强了文明礼貌、行为规范的养成教育,三至五年级增加关心和帮助贫困家庭、灾区人民的教育要求,加强关心他人的教育。在小学的教学内容和行为要求中,还增加“会与教师交换意见”、“学会与人交流”、“要自信,不自卑”等内容。
  对七年级的教学内容结构作了调整,把心理品质教育、道德教育与健康人格教育结合起来,以加强学生的品格修养。在课题上进一步突出品格修养的要求,把单课题式改为双课题式。如将“锻炼心理品质”改为“锻炼心理品质,加强品格修养”,“善于调节情绪”改为“善于调节情绪,保持乐观心态”。在教学内容和基本要求中,增加品格修养的内容。比如,在“锻炼心理品质”的教学内容中,加入“青少年的健康成长需要健康的人格;良好的心理品质有助于高尚品格和道德情操的培养”。

  八年级强调对学生进行富有成效的法制教育。增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自我保护的教学内容和要求,增强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
  九年级加强国情、国策教育,课程结构作了较大调整。将资本主义以前的简史部分合为一个单元;新增“社会主义是中国人民的历史选择”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两个单元。增加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基本内容;充实了“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一国两制”和“科教兴国战略”等国情国策方面的内容以及有关当今世界形势的知识。

  三、删除“繁、难、偏、旧”的内容,减轻学生负担

  在一至六年级,删除对一些概念的认知要求;将对某些内容的要求确定为“知道”,以降低教学要求。
  在七年级,删去部分纯心理学概念的教学内容,以及对这些概念的识记或理解要求,以淡化学科体系,减轻学生负担。
  在八、九年级,删去了一些离学生生活较远的法律条文和一些史实及概念化、学生难于理解的教学内容。

  四、强调更新教育观念,推进素质教育

  1.强调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突出创新精神与实践能力的培养。

  在小学低年级的教学内容和行为要求中,增加“大胆提问”。在三至五年级的行为要求中,增加“主动寻找答案”等。在六、七年级增加“勇于探索和创新”的教学内容。
  在启发式教学原则中,强调要“鼓励学生发表不同的意见,从不同的角度思考问题”,明确提出“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2、改进教学方法,增强教育的针对性和时代感。

  强调教学方法的针对性、有效性和时代感,强调采用启发式、讨论式和研究性学习等方式进行教学,提出“有条件的学校,应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进行教学,努力实现教学手段的现代化”。八年级法律常识采用以案说法的方式,将原“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改为“针对性”原则,以加强教育教学的针对性。

  3、较大幅度增加了实践活动的要求,以加强实践教学。

  在教学时间安排中,规定小学至少有30%的时间、初中至少有20%的时间用于开展学生课堂活动和相关的实践活动。在教学内容和基本要求中,除原有的实践活动要求外,又补充了社会实践活动的内容。在教学方法中,强调“社会实践活动是本学科教学不可缺少的
组成部分”,并强调要增加课堂教学中学生活动的成分,有计划地组织社会实践活动。在学习评价中,强调了对学生行为表现和道德实践能力的评价,通过评价,努力创设有利于学生积极、主动、创造性学习的氛围。
  将七至九年级教学要求中的“运用”层次,全部改为“活动”。强调在活动中学,在活动中用,增强学生的实践能力,并且适当增加了开展活动的具体要求。

  五、规范有关概念,采用新提法

  将原“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提法,改为“邓小平理论”;八年级删除“义务兵役制为主体”这一与现行法律不一致的提法。

  六、统筹安排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学内容和课时

  根据九年义务教育的要求,统筹安排一至九年级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政治课的教学内容和要求。同时,考虑到目前中小学还没有完全贯通的现状,就不同学制对课程标准的适用作了说明。
  课时安排只规定了年段或年级的大约总课时数,不再按单元细分,使教师处理教学内容有更大的灵活性和弹性,便于教师从实际出发进行教学。

  七、教材编写和选用

  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政治课教材的编写、审查和选用,依据《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此文件原在本刊2001年第12号(总第150号)上刊载过,由于我们工作不细,在印刷时有一页印错了,现重新刊载,以确保文件的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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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办发〔2001〕69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市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财政支出管理水平和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推动廉政建设,根据《预算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预算单位),为履行其职能或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使用财政性资金和财政贴息贷款,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以及政府举债中用于公益事业的资金。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讲究效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机构设置和职能划分实行“管采分离”,管理机构与集中采购机构分开设立,各司其职,相互制衡。
第四条 列入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应当集中采购或联合集中采购。
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 本市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采购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级政府采购工作,各级财政部门经批准可设政府采购主管机构。市政府采购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其职责如下:
(一)按政府采购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政府采购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
(二)制定市本级政府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
(三)依据核定的部门预算,编制并下达政府采购计划;
(四)确认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和社会中介机构的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
(五)协助财政国库管理部门开设和管理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核拨市本级政府采购资金,并进行有关财务核算;
(六)收集、整理、统计和发布政府采购信息、资料;
(七)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政策业务培训;
(八)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招标活动及其他政府采购工作;
(九)受理本级政府采购的投诉事项;
(十)指导区县(自治县、市)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协调政府采购的其他有关事项。
政府采购主管机构不得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
第六条 集中采购单位是各级政府设立的实施集中采购的专门机构,接受采购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市政府采购中心由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主管,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按照下达的政府采购计划,组织实施市本级政府集中采购活动;
(二)负责市级预算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具体采购事项;
(三)负责签订采购项目合同,并组织合同的实施以及采购项目的验收;
(四)负责衔接采购资金,并接受采购单位委托代办的其他采购事项。
第七条 集中采购单位可以委托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八条 集中采购单位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集中采购单位自行办理招标,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政府采购采用计算机管理和网络技术,逐步推行电子商务。

第二章 采购的方式和范围

第十条 政府采购的方式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第十一条 达到规定的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的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用招标方式的;
(三)技术含量高且有特别要求的;
(四)招标成本相对于采购标的价较高的;
(五)采购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价格弹性不大的,可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十四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采购项目只能从某一特定的供应人处获得,或者供应人拥有对该项目的专有权,并且不存在其他合理选择或者替代物的;
(三)原采购项目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由于兼容性或者标准化的需要,必须向原供应人采购的。

第三章 采购程序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程序包括下列主要步骤: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汇编政府采购计划,确定并执行采购方式,订立及履行采购合同,验收,结算。
第十六条 预算单位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同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按程序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时抄送同级政府集中采购单位。申请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考虑其经济性和实用性。
第十七条 采购主管机构按核定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并下达政府采购计划。
第十八条 采用招标采购方式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规定的程序及要求,编制标书、刊登公告、或发投标邀请、接受投标、组织评标、开标、定标,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中采购单位应将招投标情况书面报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的,应邀请3个以上的供应商进行谈判,并组成谈判小组(谈判人),谈判小组应有专家和用户代表参加。谈判活动结束后,谈判人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最后报价及有关承诺,谈判人据此确定供应商。集中采购单位应将谈判纪要和确定供应商的理由在谈判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同级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采用询价方式进行采购的,集中采购单位应确定询价小组成员,询价小组(询价人)应有用户代表参加。询价人应当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询价人确定的供应商应当是符合政府采购要求且报价最低的供应商。询价活动结束后,集中采购单位应将询价纪要和确定供应商的理由在5个工作日内报同级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集中采购单位应在供应商确定后的10个工作日内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应妥善保管,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可随时抽查。
第二十二条 集中采购单位应依照合同约定,组织对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验收,验收报告上必须有最终用户的签字盖章。
第二十三条 集中采购单位应将签定的采购合同和对采购的货物、工程或服务验收合格的凭据,提交一份给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作为付款的依据,并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供应商支付价款。

第四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二十四条 采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采购管理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单位停止采购,并及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标供应商不得向他人转让或肢解转让采购项目。
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将变更或补充的合同送采购管理部门备案;需要增加采购项目预算的,应当事先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的范围、方式、过程、结果以及其它供应商资格有异议的,可以向采购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投诉。采购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监察、审计、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集中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采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
(二)未经批准自行提高采购标准;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采购事务;
(四)与中介机构或者投标人串通;
(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
(七)拒绝采购管理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的情形。
第三十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采购管理部门暂停直至取消其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资格,给采购机关造成损失的,应承担采购活动中的全部费用。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
(三)采用非正当竞争手段诋毁、恶意排挤其他投标人;
(四)与采购机构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
(七)向采购管理部门、集中采购机关、招标代理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八)拒绝采购管理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
(九)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采购主管部门取消其政府采购的代理资格。给采购单位、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代理资格;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政府采购业务;
(三)与投标人串通;
(四)拒绝采购管理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预算单位自行采购属于集中采购范围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或将本应一次完成的采购行为分解为几次的,财政部门应停止拨付其同等数额的专项经费或从年度预算中抵扣一定比例的经费,并按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采购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6年3月6日鲁政发(1996)15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预防事故的发生和职业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环境,依法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管理和监察。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与监察职责是:
(一)对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处理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检查、评价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状况,并进行劳动条件分级;
(三)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参与、监督用人单位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并负责审批结案;
(五)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修理、使用及特种劳动防护产品进行安全认证和检验;
(六)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发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的劳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对省属和中央、外省(市)、部队驻鲁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安全卫生综合管理与监察,也可以委托所在市地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安全卫生综合管理与监察。
市地、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实施综合管理与监察。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专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或聘任兼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职责与任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
第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配备专业人员,完善责任制度,做好本行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制定本行业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并督促用人单位执行;
(二)负责并协助有关部门对本行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三)审查用人单位重大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四)审查和督促落实本行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使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五)按规定组织或参加用人单位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对事故处理意见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本行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负全面责任。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做好新职工的三级安全教育(厂级教育、车间教育、岗位教育)和调换工种人员、复工人员的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和培训的职工不得上岗。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经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生产技术工艺、安全作业和安全操作等规程,必须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行业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定期对劳动条件进行分级;对不符合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治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防护用品以及保健津贴,并检查督促职工按规定使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不得擅自延长劳动时间。
第十七条 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依法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八条 企业工会对本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有权监督,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行为,有权要求治理或处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监督。

第四章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经劳动行政等部门参与初步设计审查,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
第二十一条 引进国外生产项目的技术设备,应当同时引进劳动安全卫生的技术设备或者使用国内相应配套的防护设备,并符合我国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作业场所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光线充足,噪声、有毒、有害物质和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标准;
(二)高温、粉尘和有毒、有害作业的场所建有淋浴设施;
(三)生产过程中有水、油脂或其他液体溢出的地面和通道,设置排水、防滑、防腐蚀、防渗透设施;
(四)建筑施工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设置防护设施、报警装置和安全标志;
(五)因生产需要所设的坑、壕、池,设有围栏或盖板。
第二十三条 生产设备及其安全防护装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特种设备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符合技术标准后方可使用;
(二)机械设备的转动部件和传动装置,安装防护装置;
(三)对安全防护装置、检测仪器、仪表定期检查、维修、校验,保证使用安全、可靠、精确;
(四)尘、毒易散的设备,采用密闭等防尘、防毒措施;
(五)因生产急需而装设的临时电气设备和线路,绝缘良好,妥善安装,用后及时拆除;
(六)漏电保护器、避雷装置、手持式电动工具、防爆电器等装置,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安全认证标志;
(七)厂区铁路的道口按国家标准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和生产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销售必须附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生产、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持有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一)对严重威胁职工安全的险情或重大隐患不采取防范措施的;
(二)发生伤亡事故不及时上报或隐瞒谎报的;
(三)制造、安装、修理、使用特种设备不按规定检验或安全认证的;
(四)使用的设备、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用具、救护器材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
(五)生产、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许可的;
(六)不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
(七)对劳动条件不进行分级,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规定的;
(八)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未经培训安排上岗的;
(九)拒绝或阻挠劳动安全卫生检查的。
(十)造成职工中毒,或伤亡事故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质量达不到设计标准的;
(三)未经批准变更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劳动安全卫生设计内容的;
(四)不按规定配备劳动安全卫生设备或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工时制度,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或超过工作时间1小时罚款1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每侵害1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罚款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和管理人员在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作如下修订:
1.第二十五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造成职工中毒,或伤亡事故的。”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质量达不到设计标准的;
(三)未经批准变更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劳动安全卫生设计内容的;
(四)不按规定配备劳动安全卫生设备或设施的。
3.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工时制度,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或超过工作时间1小时罚款1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4.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每侵害1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罚款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5.删去第三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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