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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41:35  浏览:9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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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3]171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县级事业单位:
现将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系统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新政办发[2003]109号)予以转发,同时就我市政务督查工作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提高认识,明确要求。督促检查作为我们党一贯坚持的领导方法和优良传统,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时期的不同阶段,都十分重要。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批示,一般都涉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令在具体工作中的贯彻落实问题,同政府中心工作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有着紧密联系,具有较强的指导性和政策性。同时,认真办理领导同志批示事项,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做好政务督查工作,有利于促进党的决策贯彻落实:有利于进一步密切党群、干群关系;有利于改进领导干部工作作风。各级党委、政府和领导干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讲政治的高度认识政务查办工作的重要性,本着对党的事业和人民群众利益高度负责的态度来办理领导同志批示事项和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做到“批必查、查必果、果必报”,使督促查办的事项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二)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各级政府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政务督查工作的领导,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的工作日程,按照“谁主管,谁承办,谁负责”的原则,明确领导分工,建立督查工作责任制。凡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领导同志批给市政府的查办件,一律送市长和主管副市长并市政府秘书长。凡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批转)的查办件,批给各部门的,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做出安排,由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负责;批给各部门负责同志的,批给谁就由谁负责;批给多个部门或多个同志的,分别由各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或各有关同志负责落实。
(三)规范程序,认真办理。各区、县政府督查部门,各委、局、办办公室要协助领导在查办过程中做好登记、交办、催办、协办、检查和整理上报材料等具体工作。(1)登记。在收到上级机关转来的领导批示件后,要及时登记。主要包括:收件时间、顺序号、来文单位、原文号、内容摘要、领导批示、承办人、转何单位办理、转办日期、报告结果日期。(2)交办。对上级机关转来的领导批示件,一般在3小时内按程序送达主办领导(或主要负责同志),不得延误。在经主要领导阅批或领导班子研究后,及时转给具体承办单位和承办人查办,同时复印存档备查。(3)催办检查。领导批查件交办后,要及时或定期催办,并做好催办记录;对急办件和重要事项的办理,要随时检查办理进度,催促加快办理。(4)协办。对催办中发现的落实不力或办理难度较大的事项,要及时报告有关领导,协调帮助解决和办理。(5)整理上报。问题查处后,承办单位要认真审查讨论,整理上报材料,送领导审定后上报。
(四)严格把关,确保质量。各部门在查办件办理过程中,主要承办责任人或主要负责同志,要切实负起责任,不仅要认真研究办理方案,亲自督促过问办理情况,协调解决有关问题,还要负责查处结果报告的审核把关,并签寸批上报。办结报告未经主要负责同志或主要承办人签字的,不得上报。对办理结果不合要求的,要重新办理或补充办理,确保办理质量。对一些具有较强政策性、倾向性和带有普遍意义的查办件,要举一反三,扩大效果,防止类似问题的发生。
(五)限期办结,及时反馈。对政务督查工作各项督查事项的办理,紧急件,要立即办理,及时上报;限期办理件,要按期上报结果;未明确办理时限要求的,一般也要在30天内办结、上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查办时间的,要及时报告原因和进展情况,延长时间不能超过两个月。对无正当理由、久拖不决的,要给予通报批评。
(六)统一格式,如实报告。批示查办件落实后,承办单位要及时做出书面报告。报告要实事求是,喜忧兼报,文字简练,阐述明晰,观点鲜明;报告一律以政府正式文件上报,要有文号,有签发人。市政府办公厅督查处负责对承办单位的查办报告进行审核把关,对不符合要求的,要退回重办。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通知》精神,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八月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自治区政府系统政务督促检查(以下简称督查)工作,促进全区各级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政领导机关重要决策的贯彻执行,实现督查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直属部门的办公室(督查处、科)是承担督查工作的主要机构,其职责是:
一、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重大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党委、政府及政府各部门下发的重要文件、电报、通知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办公会议、政府常务会议、政府全体会议决定事项和以自治区政府名义召开的现场办公会议和各种专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本级党委、人大常委会转来的批办件、督查件的落实情况。
五、上级和本级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情况。
六、上级和本级政府领导批办件和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第三条 督查工作的开展要紧密围绕自治区各级政府的中心工作、领导同志关注的重点事项和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并认真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依法督办原则。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坚持令行禁止,坚决维护党和政府的权威性。充分发挥督查机构和专职督查人员的作用,及时交办督查事项,指明督查意图,提出具体要求。
二、分级负责原则。认真履行各级政府及部门的督查工作职责,逐级负责,分级办理,分工协作。各级督查机构应负责做好本级政府和部门的督查工作,并承办或协办上级交办的督查任务。
三、领导授权原则。各级督查工作机构应根据上级机关和本级政府领导的交办意图开展工作,未经授权,不直接受理。
四、实事求是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争取掌握第一手材料,全面准确地了解情况,客观公正地处理和反映问题。防止以偏概全,杜绝弄虚作假,确保督查工作的质量。
五、注重实效原则。督查工作要力戒形式主义,着眼于及时有效、扎扎实实地解决问题,切实防止和克服做表面文章、敷衍塞责等不良现象。急事急办,特事特办,讲究效率。
第四条 督查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立项。凡需督查的事项,均应该立项。对各级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大工作部署,要及时分解立项,拟定工作要点,提出办理意见,经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以督查部门名义发出《督查通知》;对领导批示和交办的督查事项要及时登记,提出拟办意见,明确办理内容和时间要求。
二、分办。根据督查事项内容,采取不同的办理方式:
l、转办。将确定的督查事项转送给指定的承办单位办理。
2、会办。对任务交叉或涉及几个地方、部门的督查事项,应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共同办理。
3、自办。对个别不宜交下级办理或领导明确要求督查机构办理的事项,由督查部门直接办理。
三、督办。按照督查事项的内容和时限要求,对影响全局的重大事项,集中力量督办;对全年性的工作,分阶段督办;对紧急事项,要及时督办。对逾期未报办理结果的事项,应以电话询问、发函催办或到实地督办等方式进行。
四、协办。对承办单位难以单独解决的问题,应分层次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凡属一般性的具体事项,由督查工作人员组织协调;凡涉及几个地方或部门的重要事项,由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督查机构组织协调;凡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先由督查机构提出预案,再由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协调。
五、反馈。承办单位必须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按照“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的要求,认真办理督查事项。凡有明确办理时限要求的督查事项,承办单位要按期办结并写出书面报告;不能按期办结的,要及时向交办部门说明原因。反馈材料的内容要力求准确、精炼,格式规范。
第五条 督查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是自治区政府系统督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督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
二、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行政主要领导是本地区和本单位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级政府和各部门都要明确一位领导分管督查工作,并有相应的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承担这项工作。
三、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的督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具有在本级、本部门及其所辖范围内,就督查工作开展组织协调、巡视检查的职责和权利。
四、督查工作机构应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领导批示件的落实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通报;对督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敷衍推诿、不负责任、不按要求办理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或失职、渎职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向本级、本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建议行政监察机关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加强督查工作队伍建设
一、要建立健全自治区政府系统督查工作网络建设,在工作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提高网络运行水平。
二、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要配备政治强、业务精、思想好、作风硬的人员从事督查工作。也可聘请一些身体好、业务素质高的非领导职务的同志担任特邀督查员。
三、要加强对督查人员的培养教育,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要在阅读文件、列席会议、随领导同志下基层调研等方面为督查人员创造条件,使他们了解领导同志决策和指导工作的思路,掌握更多的情况,更自觉地把督查工作做好。
四、督查人员要严于律己,不断在工作中磨练自己,逐步成为廉政勤政,作风深入,实事求是,不徇私情,遵纪守法,保守秘密的合格的督查人员。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应结合本地、本单位工作实际,参照本规则,制定具体的政务督查实施办法。
第八条 本规则从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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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2002年7月26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建设和可持续发展,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和良好的法治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批准,由南昌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开发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
  高新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内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高新区应当逐步建设成为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基地、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基地、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和创新人才培养基地。
第五条 高新区及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国家以及省、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或者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咨询等活动。
第七条 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实施其他侵害行为。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从事技术创新、创业活动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建设有利于创新、创业的良好环境。
第九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享有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管理权限,对高新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高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高新区管理机构的工作。
  工商、税务、公安、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出人员。
第二章 市场主体
第十一条 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高新区投资,兴办企业。
  在高新区设立企业,凡具备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直接核准登记,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经营范围不作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前置审批事项的,依法办理。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行政机关和部门不得对高新技术企业设立前置审批事项或者对经营范围作限制性的规定。
第十二条 鼓励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进入高新区:
  (一)国内外高新技术企业;
  (二)从事高新技术项目,或者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项目的企业:
  (三)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配套服务的企业;
  (四)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方向的其他企业。
第十三条 禁止在高新区兴建污染环境以及其他有碍可持续发展的项目。
第十四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合资、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
  境外企业可以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由企业向高新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高新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定期考核,经考核不符合国家规定认定的,报原批准机关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十六条 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注册资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分期出资。外商投资企业分期出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七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但以国家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
第十九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综合孵化器或者各类专业孵化器,为在孵企业提供创业服务。经认定的孵化器,可以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
  上款所称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阶段小企业的成长,减少创业者风险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信息等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二十条 符合执业资格、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在高新区依法设立金融、保险、法律、审计、会计、技术交易、信息咨询、产权交易、人才交流等服务机构。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一节 人才引进
第二十一条 鼓励各类专业人才到高新区工作。高新技术企业聘用外地本科以上学历人员、中级职称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其本人及配偶、子女的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二十二条 鼓励国内外专家在高新区从事技术创新、讲学、学术交流活动以及各类合作活动,相关单位应当为其提供工作、生活的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人员出国、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进行技术考察、技术交流和商务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高新区工作的外籍人员,可以申办两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和一年多次往返出入境签证;短期来华不能按期离境的,可以申请签证延期。确因时间紧急或者其他原因未在国外办妥入境签证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申办口岸签证。在高新区工作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人员可以申办一年多次往返出入境签注,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回国留学人员,可以按照本市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其连续工龄视同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留学人员出国前、在国外期间和回国后的工龄,按照国家规定可以连续计算的,应当连续计算。
  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应当按照本市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其在原机关、事业单位的连续工龄视同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二十六条 回国留学人员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受聘用单位专业技术职务指标的限制。
  回国留学人员在国外取得专业执业资格,其专业执业资格授予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互认协议的,可以在本市办理相应的专业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在高新区工作,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人才,可以参加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评选,并列入市后备专家人才库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高新区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按照有关规定申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高新区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机构可以评审区内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初级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二节 资金支持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对高新区实行财政支持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安排专项扶持资金,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从事技术创新活动。
第三十一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在高新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三十二条 鼓励在高新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风险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可以按照出资人的约定分期到位。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以其全额资本进行投资。
第三十三条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证券市场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第三节 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相关人员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其自主知识产权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高新区保护网络信息的知识产权。网络信息经营者对网络信息的知识产权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二)通过信息网络改编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三)通过信息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高新区生产、复制、销售侵权的软件和电子出版物。禁止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市场主体使用侵权的软件和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七条 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企业和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合同。
  企业员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对与本企业或者原属企业有关的商业秘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十八条 企业与员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合同中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可以订立专门的竞业限制合同。竞业限制条款或者竞业限制合同应当明确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竞业限制的期限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最长不得超过3年。商业秘密进入公知领域后,竞业限制条款或者竞业限制合同自行失效。
第三十九条 知悉或者可能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应当履行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企业有竞争的业务。
  企业应当依照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向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原员工按年度支付一定的补偿费。
第四十条 高新区内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高新区内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的兼职人员或者离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四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维护高新区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有关行政审批的条件、时限和程序以及有关高新区的政务和服务信息,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业务优先予以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高新技术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具盖有本部门公章的检查批准文件。检查批准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事项、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干扰被检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工商、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检验等事项实行信誉免检。
第四十四条 企业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高新区管理机构投诉。
  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处理,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投诉,应当在3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十五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南昌市城市总体规划及高新区的发展需要,编制高新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高新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要加强高新区内的社区建设,高新区管理机构对高新区内的社区建设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或者以其他形式,重点支持高新区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在高新区投资建设市政基础设施、信息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
  高新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应当符合高新区规划,并依法采取招投标的方式实施。
第四十八条 高新区的开发建设应当依法实施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十九条 在高新区规划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高新区规划,并由高新区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审批或者审核报批。
第五十条 高新区规划范围内尚未征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委托高新区管理机构实行一次性规划,分期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第五十一条 高新区内的各类管线建设,必须符合南昌市城市总体规划、高新区规划和专项规划,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十二条 高新区的信息化建设应当符合南昌市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适应科技创新和网络经济发展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信息资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责任;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 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缴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违法行使职权使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遭受损害的;
  (二)因不作为使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利益未能享有的;
  (三)不及时处理投诉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关于调整部分公安干警工资的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关于调整部分公安干警工资的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公安部《关于调整部分公安干警工资的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望按照执行。
公安干警肩负着保障人民民主,维护城乡社会治安,同反革命分子和各种刑事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繁重任务,为保护群众利益,保卫社会主义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他们的工资待遇偏低。因此,把战斗在第一线的部分公安干警的工资,提到略高于同级行政干部的水平,是必要的、
合理的。
各地人民政府要做好公安机关的调资工作,加强思想政治领导,教育干警顾大局,讲团结,积极工作,为实现社会治安的进一步好转,保卫现代化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这次改行人民警察工资标准的范围,只限于公安系统的部分干警,不包括其他部门的民警。

附:公安部关于调整部分公安干警工资的方案

一九八三年二月二日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2〕140号《关于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的决定》,和中共中央书记处、国务院《关于公安干警政治、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的精神,鉴于公安干警肩负着保障人民民主,维护城乡社会治安的繁重任务,工作时间长,工资待遇
偏低等情况,经与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反复研究,本着公安干警的工资略高于同级行政干部的原则,对部分公安干警的工资调整提出如下方案:
一、升级。各级公安机关的干警、职工,均按国务院国发〔1982〕140号文件以及劳动人事部门有关调整工资政策的具体规定调整工资。凡列入调资范围内的人员,符合升一级条件的,可以升一级;符合升两级条件的,可以升两级;不符合升级规定的,不予升级。
二、定级。公安机关的新干警,经过政治考核,业务和文化考试合格,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一般可定为行政二十四级(民警十一级)。条件是:1.人民警察二年制学校毕业生和高级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经过一年实习的;2.高中毕业生在公安机关工作满二年的,或在其他机关工作
一年以上,又在公安机关工作满一年的;3.初中毕业生(今后不再招收初中毕业生)在公安机关工作满三年,或在其他机关工作三年以上,又在公安机关工作满一年的。
新干警实习期间的工资执行行政二十五级(民警工资十二级)的标准工资。经考核、考试不合格的,仍执行实习工资,在一年之内补考合格后,再定级别;补考仍不合格的,另行分配其他工作。
新干警的考核、考试办法公安部另行下达。
三、部分干警改行人民警察工资标准。
(一)改行人民警察工资标准的范围是:战斗在第一线的市、县公安局、分局和劳改、劳教队的部分公安干警。包括:1.队长、所长和刑事、外事、治安、户籍、交通、侦察、外线、保卫、警卫、预审、看守、劳改、劳教等各警种的干警;2.市、县公安局的处、科、股的干警;3
.上述单位的政工、秘书、行政、办公室等部门的干警。
下列单位的干警不实行人民警察工资标准:1.公安部、省(自治区)公安厅、专署公安处等领导机关及其所属的公安、劳改院校和科研所的公安干警;2.京、津、沪三市和省辖大市(非农业人口在百万人以上)的公安局长;3.实行人民警察工资标准的单位,这次由行政十四级升
为十三级及其以上的干部;4.实行现役军人待遇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武装、边防、消防)的干部、战士;5.公安机关附属的工厂、中小学校、职工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招待所等单位的干部、工人;6.公安机关、劳改、劳教单位的工人。
(二)部分调整原人民警察工资标准(调整后的人民警察工资标准见附表)。实行这个工资标准的办法是:
人 民 警 察 工 资 标 准 表 单位:元
------------------------------------------------------------------------------------------------------
| 工 资 标 准
级 别|--------------------------------------------------------------------------------------------
|四类工资区|五类工资区|六类工资区|七类工资区|八类工资区|九类工资区|十类工资区|十一类
| | | | | | | |工资区
--------|----------|----------|----------|----------|----------|----------|----------|--------
1 |141.5 |145.5 |149.5 |153.5 |157.5 |161 |165 |169
2 |128.5 |132 |135.5 |139 |143 |146.5 |150 |153.5
3 |115.5 |118.5 |122 |125 |128.5 |131.5 |134.5 |138
4 |103.5 |106.5 |109.5 |112 |115 |118 |120.5 |123.5
5 | 92.5 | 95 | 98 |100.5 |103 |105.5 |108 |110.5
6 | 83 | 85 | 87.5 | 80.5 | 92 | 94 | 95.5 | 99
7 | 74 | 76 | 78 | 80 | 82.5 | 84.5 | 86.5 | 83.5
8 | 66.5 | 68.5 | 70 | 72 | 74 | 75.5 | 77.5 | 79.5
9 | 59 | 60.5 | 62 | 63.5 | 65 | 67 | 68.5 | 70
10 | 53 | 54.5 | 56 | 57 | 58.5 | 60 | 61.5 | 63
11 | 46.5 | 48 | 49 | 50 | 51.5 | 52.5 | 54 | 55
12 | 38 | 39 | 40.5 | 41.5 | 42.5 | 43.5 | 44.5 | 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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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已经执行原人民警察工资标准的,一至七级执行原工资标准,八级以下的靠到调整后的人民警察工资标准;
2.现执行行政工资标准和其他工资标准的,应按照工资标准等级对应关系的规定,靠到调整后的人民警察工资标准;
3.原来没有规定工资标准等级对应关系的,或只有工资额没有工资等级的,可按工资额对应后,靠到调整后的人民警察工资标准;
4.科技干部相当行政二十级及其以下的,可靠到调整后的人民警察工资标准,十九级以上的执行原工资标准。
调整后的人民警察工资标准,从一九八二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公安干警在实行人民警察工资标准与非实行人民警察工资标准的单位之间调动,包括在公安机关之间调动,均执行调入单位的工资标准。
四、组织领导。调整部分公安干警工资的工作,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级公安机关按照本方案组织实施。具体实施方案,由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提出,征求同级调资办公室的意见后,报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所需调资指标,由公安部统筹安排使用,经费
按照财政体制规定办理。升级中的问题,按一九八二年调整工资的有关规定办理。实行民警工资标准中的问题,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各级公安机关要把这次调整部分公安干警的工资,同整顿公安干警队伍、提高公安干警的政治、业务、文化水平结合起来。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干警认识到,增加部分干警的工资,是党和国家对公安干警的关怀和爱护,要顾全大局,增强团结,积极工作,为社会治安的进一步好
转,为保卫四化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1983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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