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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加强国防科技工业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35:09  浏览:9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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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加强国防科技工业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加强国防科技工业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科工技字[2000]119号

2000年03月1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办,各军工集团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委属各院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9]24号),加强军工产品质量工作,提高国防科技工业质量管理的总体水平,结合国防科技工业的实际,解决当前影响质量工作的一些突出问题,经国防科工委第十九次主任办公会议研究,特作以下决定:
一、坚持质量第一,加强质量管理
1.国防科技工业要继续坚持“军工产品质量第一”的方针,按照“加大管理力度,落实质量责任,强化素质教育,深化体系建设,严格过程控制,健全监督机制,使军工产品质量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满足国防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的指导思想,深入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提高军工产品的质量水平。
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自身特点,制定质量工作的方针、目标和措施,并纳入本部门、本单位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狠抓落实。
二、加大管理力度,落实质量责任
2.各军工集团公司总经理对本集团公司的质量工作和军工产品质量负全责;军工产品承制单位行政正职对本单位质量工作和军工产品质量负全责,型号总指挥对型号研制质量负责;总设计师在型号总指挥领导下对型号设计试验质量负责,各单位、各型号都要理顺管理渠道,明确相互关系,按行政系统和技术系统把质量职责逐级落实到每个职能部门和个人。
3.各级质量部门是开展质量工作的重要组织保证,在机构调整过程中,质量部门职能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军工产品承制单位必须设立专门的质量部门,独立行使职权。
4.建立健全型号研制的质量保证组织系统。凡实行型号质量师制度的行业,要充分发挥各级质量师的作用;未实行型号质量师制度的行业,必须明确型号各级质量管理与监督负责人,在行政指挥系统的领导下协同设计师抓好型号研制质量工作。应积极吸收国外质量保证、产品保证的经验,选择试点,建立产品保证组织体系,加强研制生产过程的质量与可靠性工作。
5.根据需要,试行专业主任设计师制度、在多型号并行研制的情况下,为提高设计技术水平和质量,承制单位应建立以专业为基础,以型号为主导的矩阵管理模式,按专业设立专业主任设计师,负责对产品设计进行专业技术审查把关。
6.加大质量奖惩力度。对发现质量隐患、避免重大质量损失、解决重大质量问题和在质量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重奖。建立国防科技工业质量通报制度和“黄牌”警告制度。在型号研制生产过程中,对发生重大质量问题或质量事故的责任单位,要在全行业进行通报批评。对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责任单位和型号给予“黄牌”警告。发生产品质量事故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的或两次受到“黄牌”警告的单位,要吊销科研生产许可证,并应按法定程序免去行政正职的职务;两次受到“黄牌”警告的型号,要免去型号总指挥、型号总设计师的职务。
各单位要根据质量责任制建立规范的质量奖惩制度。
7.加大质量投入。各单位要把提高质量保证能力作为制定各项规划、计划的重点,对影响产品质量的设计、制造、试验、检测条件等,要列入各种条件建设和技术改造渠道。围绕国防科研生产中制约产品质量与可靠性的薄弱环节,开展质量技术改造和质量技术攻关。加强质量与可靠性基础保障条件的建设,切实保证质量与可靠性工作必需的投资和经费,在型号研制和武器装备生产过程中,深入开展各项质量与可靠性工作。
8.加强质量与可靠性研究和应用成果的评定推广工作。对在科研生产中取得成效的管理成果和质量工程技术研究成果要及时予以评定、奖励、推广。
三、强化素质教育,深化体系建设
9.积极推进多层次的全员素质教育,大力开展质量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各单位要建立全员培训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对军工集团公司领导、型号总指挥、总设计师、厂(所)长等各级领导干部和各级管理人员,以及设计、制造、试验、检验人员等应实行分层次培训,三至五年应轮训一次,并实行考核,不合格者不能上岗。未按时参加轮训的,不应晋职、晋级。
10.军工集团公司,企事业单位要制定各级、各类人员质量培训大纲,编制质量与可靠性培训教材。开展案例教育,在总结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编写质量案例教材或故障启示录。
11.国防科工委所属院校要设置质量与可靠性管理和系统工程管理课程,增强在校学生的质量意识和质量与可靠性专业知识、管理知识。
12.严格执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制度。凡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单位,必须具有完善的质量体系,才能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
13.保持质量体系运行的有效性。各军工集团公司和承制单位应建立内部质量审核制度,加强研制生产过程的质量审核。国防科工委设立质量体系督察组,督察组对军工产品承制单位质量体系进行不定期抽查,发现严重不合格的,提出暂停或吊销质量认证证书、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许可证的建议。
14.各军工集团公司应建立行之有效的质量体系,明确规定相关部门的质量职责,权限和相互关系,并编制质量手册。
15.加强对军工产品质量体系认证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提高认证工作质量。逐步实行元器件、原材料、标准件、通用件等军工配套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16.加强标准化工作,满足科研生产的需要。调整、整顿现有标准体系,完善标准化技术组织管理。开展标准化先期研究。加强标准宣贯和实施过程的监督检查。推进设计、工艺、试验规范编制和实施等企业标准化工作。
17.建立和完善国防军工计量法规体系、监督管理体系和量值传递体系,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布局,通过考核、认可等活动,构筑一流水平的国防军工计量新体系,为军工产品的科研生产提供有效的计量保证和服务。
18.加强军工产品研制、生产和使用全过程的质量与可靠性信息管理,建立有效运行的质量与可靠性信息系统。建立国防科技工业质量与可靠性信息通报制度。
四、严格过程控制,健全监督机制
19.认真抓好型号研制全过程的质量策划,强化实施过程的监督检查。依据合同、研制任务书及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制定型号质量与可靠性保证大纲,型号总指挥、单位行政领导负责大纲的实施,纳入型号研制计划,严格评审并认真贯彻执行。
20.规范技术状态管理工作,各型号抓总单位要制定并严格执行技术状态更改控制程序,根据工作需要按型号建立技术状态控制组织。
21.强化设计过程的质量控制,加强可靠性、维修性、安全性、保障性设计分析(如FMECA、FTA等)、试验、评定工作。对关键的影响成败的技术参数、指标,根据需要进行复核、复算、复试、复验等独立的设计验证活动。加强软件质量控制,推进软件工程化管理。对研制生产采用的新技术、新器材要进行充分论证、试验和鉴定,并履行审批程序。
22.严格元器件、原材料、标准件、通用件等配套产品的质量控制,承制单位要加强对配套产品的质量监督。各单位对无器件(含进口无器件)要实行“统一选用、统一采购、统一监制验收、统一筛选复验、统一失效分析”的五统一管理。严格元器件质量控制和可靠性试验,重点型号的关键元器件应做好破坏性物理分析(DPA)。颗粒噪声多余物检测试验(PIND),确保装机元器件质量。
23.加大产品制造过程的质量控制力度,加强售后技术服务。建立和完善“拒收拒付”制度,明确各环节的交付程序、验收准则和质量责任,认真做好军工产品的售后技术服务工作。
24.加强工艺研究和工艺管理工作。对特种工艺和关键工序(如重要焊缝焊接)必须填写质量数据记录,建立质量档案,保证可追溯性。凡国家明令淘汰和标准规定禁用的工艺技术和设备,必须按规定停止使用。否则,一经发现,应吊销科研生产许可证,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25.重点型号必须建立型号故障报告、分析和纠正措施系统(FRACAS)。对研制生产和使用中的质量问题要按“定位准确、机理清楚、问题复现、措施有效、举一反三”的原则,实现质量改进,做好归零工作,杜绝重复故障的发生。
26.建立和完善质量监督机制。各部门、各单位要规范质量监督程序,协调质量监督活动的层次和内容。监督活动应由具备资格的机构和专家协助组织实施。
27.国防科工委对质量法规制度的贯彻执行、质量与可靠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落实质量奖惩。对重点型号研制实施“过程跟踪、节点控制、里程碑考核”,对研制过程的关键节点和重大问题组织检查、评审。
28.军工集团公司、型号抓总单位,要结合本行业型号研制特点,采用适合本单位科研生产管理需要的监督形式,并严格贯彻执行。各军工集团公司要制定计划组织专家对重点型号质量与可靠性大纲进行专题评审,并根据研制阶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29.充分利用各级质量与可靠性技术支持机构和中介组织,发挥其技术优势,参与型号研制质量控制和专业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工作。各级技术支持机构和中介组织的建设要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注重在原有的基础上完善提高。
30.抓好军工产品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根据需要成立重大质量事故调查委员会和审查委员会,确保调查结论及处理的科学、客观、公正性。
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本决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要求和措施,并在科研生产中严格贯彻落实。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将实施情况上报国防科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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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规定》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规定》办法(1997年)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进口和安装
  第三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使用
  第四章 处罚
  第五章 附则


(1995年1月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用于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编码器、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 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进口、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发展境内卫星电视事业,繁荣电视屏幕,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五条 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国家安全、公安、电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配合同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可以共同组建稽查机构,加强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销售、进口、安装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进口和安装
  第六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许可证的定点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
  第七条 申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二)具有新产品开发能力,产品本地化配套程度高;
  (三)具有健全的质量检测手段和质量保证体系,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产品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齐套设计文件和工艺文件。
  第八条 申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向电子工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电子工业管理部门审查后,按国家规定办理申领生产许可证手续。
  第九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广播电视、电子工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定点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十条 申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地;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金;
  (三)有健全的售后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申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单位,应当向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广播电视、电子工业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工商管理部门会同省广播电视、电子工业管理部门批准,按企业登记管理权限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有地、州、市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单位,不得向无购买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十三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用元器件、零部件,必须向省电子工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电子工业管理部门审查出具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整件,必须向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查出具证明。进口单位凭证明文件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十四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安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安装业务。
  第十五条 申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安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安装设计和施工能力,有1名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4名以上熟练技术工人;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金;
  (三)有施工所需的技术设备;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六条 申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安装单位,按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按企业登记管理权限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全省通用。但跨县、市作业时,应当到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均可以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
  个人不得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但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节目的,可以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
  第十八条 单位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应当向县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州、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批,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备案。地(州、市)直单位或者省直单位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可以分别报地(州、市)、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批。
  个人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向当地县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州、市广播电视管理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以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
  (二)三星级或者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
  (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者居住的公寓。
  第二十条 单位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接隶属关系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地、州、市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批;省直单位申请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直接报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批准机关出具的购买证明到定点销售单位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由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安装。
  第二十二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批准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家安全部门验审。合格的,由批准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或者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同级国家安全部门备案。
  禁止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电视节目。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并制定有关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使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许可证》有关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的规定,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不得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禁止接收和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需要改变规定的接收内容、收视对象范围的,应当按原申请程序报审批机关换发《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共用天线系统和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的电视设施,不得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二十六条 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缴纳管理和安全检查费。具体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省电子工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的,由海关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许可证,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公安部门依照国家安全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进口、安装和使用进行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军队、国家安全和公安部门设置用于军事、国家安全、公安业务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国家安全部和公安部制定的管理办法执行。但其宿舍区、宾馆等用于非军事、国家安全、公安业务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教育系统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教育电视节目,按照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由当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接受广播电视、国家安全、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江门市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府办[2009]11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六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该实施细则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江门市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规范(试行)》、《江门市出租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屋出租人和承租人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

 承租人成年育龄妇女是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的重点对象。

第三条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社区)是本辖区出租人和承租人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的直接责任单位,相应纳入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考核。

第四条 市及各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职责如下:

 (一)负责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措施。

 (二)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

 (三)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四)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有关的举报工作,保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

 (五)负责对本细则实施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职责如下:

 (一)负责本辖区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工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指导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服务管理中心”)、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站(以下简称“服务管理站”)落实承租人计划生育各项服务与管理工作;对服务管理的工作人员进行计划生育业务知识的培训。

 (二)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措施。

(三)依法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 (四)负责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 (五)办理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并告知其享有的计划生育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六)协助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查处承租人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事件和行为。

第六条 各镇(街道)服务管理中心和村(社区)服务管理站应履行如下职责:

(一)服务管理中心职责:

 1.向出租人和承租人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以及提供咨询服务。

 2.配合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查处承租人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事件和行为。

3.掌握承租人成年育龄妇女的婚育动态,配合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建立信息档案及反馈相关信息,做好流动人口统计和数据上报工作,实行跟踪服务与管理,落实出租人与村(社区)建立计划生育管理责任。

(二)服务管理站职责:

 1.向出租人和承租人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以及提供咨询服务。

2.负责承租人计划生育信息采集、核实、上报工作。

 3.受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委托,为承租人成年育龄妇女查验《婚育证明》、《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以下简称《服务证》),对没有持有效计划生育证明的,发出限期补办通知书或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 4.了解承租人计划生育情况,动员承租人育龄夫妻自觉参加孕检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发现违反计划生育情况,及时通报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 5.配合村(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承租人已婚育龄妇女参加季度查环查孕和生殖健康检查。

 6.协助村(社区)与承租人成年育龄妇女签订《承租人计划生育合同书》。

第七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的责任:

(一)与村(社区)签订《出租人计划生育责任书》。

 (二)主动向承租人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 (三)配合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村(社区)做好承租人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工作,向所在地村(社区)通报承租人成年育龄妇女有关计划生育信息;发现承租人有怀孕或者生育情况的,应及时向服务管理中心或服务管理站报告情况,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动员政策外怀孕人员落实补救措施。

(四)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不得出租或者出借房屋。

第八条 承租人成年育龄妇女应当履行的义务:

 (一)必须持有《服务证》或《婚育证明》,在到达现居住地30日内到服务管理中心、服务管理站办理查验证登记手续,签订《承租人计划生育合同书》,没持有户籍地有效计划生育证明的,须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 (二)已怀孕的妇女,必须持有户籍地或现居住地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生育证明。还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及时办理;若不能办理的,应自觉采取补救措施。

 (三)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1个子女的,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育2个子女的,夫妻一方首选结扎措施,并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参加季度孕情检查和生殖健康检查,及时采取避孕节育措施,不符合政策怀孕的,应当及时落实补救措施。

 (四)如实申报本人婚育、避孕节育措施和其他应申报情况。如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应按现居住地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自觉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九条 市及各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公室负责对服务管理中心、服务管理站进行指导和监督,并组织对其有关计划生育情况进行考核。服务管理中心指导和考核服务管理站的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工作。

第十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服务管理中心、服务管理站工作人员管理,加强教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一条 承租人成年育龄妇女在收到限期补办通知书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理,由服务管理中心、服务管理站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执行。

第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或者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出租人向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出租房屋的,按与村(社区)签订的合同条款处理。

第十四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不得藏匿违反计划生育人员,造成政策外生育的,按签订的合同条款处理;属党员、干部或职工的,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服务管理中心、服务管理站工作人员在落实出租人和承租人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包庇、纵容、窝藏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威胁、殴打、报复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工作人员,或者抗拒、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严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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