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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新闻出版单位出版合作和融资行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18:26  浏览:8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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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新闻出版单位出版合作和融资行为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进一步规范新闻出版单位出版合作和融资行为的通知

新出办〔2004〕6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出版单位主管部门,各有关新闻出版单位:

  加入WTO以后,我国新闻出版业面临着新的形势和新的任务,党的十六大对繁荣文化事业、发展文化产业提出了明确方向。当前,我国文化体制改革的试点工作正在顺利进行。按照我国加入WTO的承诺,出版业的分销服务已向外资开放,民营发行业也在规范经营的基础上进入健康、蓬勃发展的新阶段,新闻出版单位既面临着挑战和竞争,也面临着新的发展机遇。

  在新形势下,如何抓住当前的发展机遇,充分利用社会各方面力量,加快新闻出版业的发展,同时,又有效防止国家赋予出版单位的出版权被出让和转移,是各新闻出版单位面临的新课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对新闻出版单位实行企业准入和特殊产品准入审批制度,就是赋予了新闻出版单位特殊的生产、经营权和相应的责任。

  基于我国加入WTO以后的新形势、新情况,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新闻出版单位出版合作、融资行为通知如下:

  1.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国家对新闻出版单位设立实行审批制度。只有经国家批准并获得出版许可证的新闻出版单位才拥有合法出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从事出版物的出版业务。

  2.新闻出版事业单位和新闻出版企业都必须认真履行职责,树立把关意识和阵地意识,切实落实编辑责任制度。在出版物的选题、编辑加工、稿件审核、签发等各个环节严格把关,确保各类出版物的内容、质量符合法定要求和标准。

  3.已经转制的新闻出版企业和事业单位分离出来的报、刊、社所办企业在对外合作和融资活动中,必须确保国有资本的主导地位,必须按现行的各项规定严格覆行审批手续。必须确保新闻出版单位在合作和融资中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在企业资本结构变化过程中,必须确保出版物的导向正确,不得改变党的领导和行政管理权,不得削弱国有方经营管理的责任。新闻出版事业单位一律不准搞融资活动和股份制。

  4.出版权是国家赋予新闻出版单位的专有权利,新闻出版企业在合作或融资活动中不得出让或变相转移,不得为小团体、个人牟利而出售或变相出售;新闻出版企业不得以合作等名义让出资方、合作方或个人承包或变相承包本单位的编辑部门。

  5.对违反规定进行合作和融资活动,或借合作和融资名义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新闻出版单位,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查处。

  6.各地新闻出版局要加强对所有新闻出版单位合作出版、融资活动的监管,确保国有资产不受损失,确保国家出版权得到有效控制。

                               新闻出版总署

  二OO四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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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司法审查的空间

关键词: 司法/法院/审查/审查权


内容提要: 依据法治原则,任何公权力的行为都应当接受合宪性和合法性的审查,从各国的实践看,这种审查主要由司法机关或者类似于司法机关地位的特设机关进行。但受各国政治理念、政治体制、司法机关地位等因素的制约,司法机关并不一定能够对所有的公权力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我国目前正处于司法改革过程之中,司法机关对公权力进行审查必然是司法改革的一大热点。简而言之,我国的司法机关不具备对公权力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基本条件,但完全具备对公权力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基本条件。






“司法审查”这一概念,近些年来成为我国法学界所普遍接受的概念和学术术语。在我国的语境中和政治体制下,并不存在司法审查这一学术概念,这一概念显然是“舶来品”①。关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我国学者除撰写了不计其数的论文外,已经出版了两本学术著作,一本是罗豪才教授主编的《中国司法审查制度》,一本是傅思明教授独著的《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前一本书因是我国第一本关于司法审查的著作,且因是由罗豪才教授所主编,因此,对于这一概念在我国的普及影响甚巨。本文拟对司法审查的基本含义及我国司法审查的空间作一个探析。


一、何谓司法审查


关于“司法审查”这一概念,西方学者已作过比较多的论述,尤其以美国学者的论述居多。如美国学者盖尔霍恩·利文认为:“法院对机关行动或不行动的审查构成对行政行为的一套重要控制。司法审查与政治控制不同——而司法审查则系统规律地为那些因具体的机关决定而遭受损害的个人提供救济——司法审查试图通过要求有关机关提出能起支持作用的事实及合理的解释,来促进合乎情理的决策。”[1]


近年来,我国学者也在一个更广泛的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特别是行政法学界的学者们使用这一概念最多,并认为,中国也存在司法审查。


有学者认为,司法审查系指司法机关运用司法审判权对政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一种法律制度。而在澳大利亚,司法审查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普通法上的司法审查,另一类是制定法上的司法审查。前者是指普通法院根据普通法所拥有的司法审查权,它们根据普通法的一般原则对政府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者是指普通法院不是根据普通法,而是依据特别司法审查法,即1977年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对政府行政行为所作的审查[2]。还有学者认为, 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审查行政机构行为的合法性,并作出相应裁决的活动[3]。


有学者认为,司法审查是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对违法活动通过司法活动予以纠正,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的补救的法律制度。并认为,1998年4 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建立了我国系统、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4]。


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司法审查可以表述为:人民法院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国家司法活动[4]。


由上可见,我国行政法学者通常将行政诉讼等同于司法审查,因为我国存在行政诉讼制度,因而得出结论,我国也存在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是英美法系国家特有的一个概念和一项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不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即公权力的行使与私权利的行使都由普通司法机关进行判断。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认为公权力的行使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普通司法机关不得对公权力的行使进行判断。这一点在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典型代表的法国最为明显。1790年8月16日至24日国民议会经过辩论作出的一项决议规定:“法院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参加立法权的行使,也不得妨害或者停止立法机关决议的执行。”(第二篇第10条)“法院不得制定规范,遇有解释法律或者制定新法之必要时,应向立法机关提出。”(第二篇第12条)可见,在法国禁止法院参与立法权的行使或者与立法行为发生关系。这一基本精神在以后的立法中得到了明确确认,以1791年宪法为开端,以后的宪法和有关法律对此都作了明确的规定②。后在法国的刑法中,将此作了更明确的规定:法官若干预立法权和行政权的行使,以渎职罪论处。正是在这一背景之下,法国在不得已的情形之下,成立了专门的独立于普通司法系统的行政法院,由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成立了专门的宪法委员会,对立法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判断。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与法国相同,也成立专门的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成立专门的宪法法院审理宪法争议。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通司法机关只审理普通的法律案件。


英美法系国家则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美法系之下,法院的地位非常崇高,法官也具有无比的尊严,法官对所有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要适用之“法”都具有解释权,包括宪法和法律。法院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司法权的范畴,并不需要宪法的另行授权。因此,普通司法机关对公权力的行使具有判断的可能性和基本条件。


司法审查之“司法”是指普通的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机关,而不包括特设的类似于司法机关进行活动的专门机关;司法审查之“审查”仅指对公权力的审查,而不包括对公权力以外的私权利的审查。简言之,所谓司法审查是指由普通司法机关对公权力的行使所进行的审查。由于公权力行使的主体主要是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就权力的内容而言,公权力主要是立法权和行政权,具体而言,司法审查包括对立法权行使的审查和对行政权行使的审查。就对立法权的司法审查而言,它是对立法权行使的合宪性进行的审查;就对行政权的司法审查而言,它是对行政权行使的合宪性和合法性进行的审查。


宪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包括由普通司法机关对立法权行使的合宪性审查和对行政权行使的合宪性审查。行政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是指普通司法机关对行政权行使的合法性审查,包括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一般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是仅就宪法意义上而论的。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我国存在行政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

公安部关于取消十六项乱收费项目的决定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取消十六项乱收费项目的决定
公安部


据对前一阶段公安机关收费项目的清理检查,发现有少数地方存在下列十六项收费项目,其中有的是基层公安机关巧立名目自定的,有的虽经批准,但均属于乱收费项目,公安部决定一律予以取消。
一、特种行业、文化娱乐场所审查费、开业费;
二、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办案费;
三、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费,弃婴收养入户费;
四、治安拘留人员教育费、会见费;
五、寻人查询费;
六、交通安全宣传费;
七、交通事故风险抵押金;
八、交通协勤费;
九、违章司机学习教育费;
十、有关强制推销国家法规、规定以外的车辆附加装置、宣传品行为和收费;
十一、办理出入境证照的外文翻译费、盖章确认费;
十二、办理出境证件咨询费、加急费;
十三、边防检查旅客出境卡费、超时服务费;
十四、报送出境材料费、审批费、通知费;
十五、对消防工程设计、施工中各种名目的咨询费、中介费、信息费、管理费;
十六、对各类消防产品生产厂家和消防产品销售中各种名目的咨询费、中介费、信息费、管理费。
凡有上述乱收费项目的公安机关必须立即停止执行。继续这样做的,一经发现,坚决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按照党纪、政纪、警纪从严处理。
各级公安机关要继续采取强有力的措施,认真清理检查本部门、本单位的各种收费项目、范围、标准,凡属巧立名目的收费项目,要立即坚决取消,超标准收费、多头收费和代其他部门收费的也要予以彻底纠正。要切实把清理制止乱收费的工作一抓到底,务见成效。
(此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转发至县级公安机关)



199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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