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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32:05  浏览:8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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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公   告
(第38号)

《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于2003年12月25日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2004年5月11日


(2003年12月25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区房屋和近郊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军队、宗教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合理使用、定期检查、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阎良、临潼、长安区和市辖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市政、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房屋的举报和反映,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反映人。
第二章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使用安全。
第八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拆除、破坏承重墙体、梁、板、墩、柱等结构的;
(二)在楼板或者阳台板面上超标准增大荷载的;
(三)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四)其他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
第九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需要开凿墙体或者楼地面、增设构筑物增大荷载、改变使用功能,可能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事先书面征询物业管理企业的意见;
(二)已出售的商品房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事先书面征询售房单位的意见;
(三)使用公有房屋和单位自管房的,事先书面征询房屋产权单位的意见;
(四)使用其他房屋的,事先书面征询房屋所在地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物业管理企业、售房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征询意见书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提出是否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意见;物业管理企业、售房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施工。
第十条 有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情形之一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指导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采取安全防治措施:
(一)遭受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地裂缝等自然灾害侵袭的;
(二)遭受爆炸、火灾等破坏的;
(三)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十一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重点单位和商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的房屋安全进行普查或者抽查。
物业管理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安全进行检查和修缮,做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鉴别和判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改变房屋结构的;
(二)因施工、生产可能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
(三)房屋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四)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未按前款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限期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责任人承担。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必须具有乙级以上建筑施工设计资质,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资格,承担的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必须与其资质、资格相适应。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进行现场鉴定时,应当出示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测鉴定,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进行检测鉴定。
第十八条 鉴定人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鉴定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九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或者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四章 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现险情,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采取安全治理措施。
房屋出现重大险情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排除险情。
第二十二条 经鉴定为成片危险房屋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进行改造。
第二十三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治理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的,可观察使用;
(二)采取治理措施后解除危险的,可继续使用;
(三)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他人安全和相邻建筑的,停止使用;
(四)整幢危险的房屋,应当立即整体拆除。
第二十四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白蚁的防治管理。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发现白蚁危害的,应当及时向白蚁防治机构报告,由白蚁防治机构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施工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无效,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损失程度,可处鉴定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二)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
(三)延误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两年内不得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罚款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房屋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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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城市低保对象和低收入人群医疗救助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政发〔2008〕39号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城市低保对象和低收入人群医疗救助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 区)人民政府, 开发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 现将《绥化市城市低保对象和低收入人群医疗救助保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 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切实将城市低保对象和低收入人群医疗救助工作摆上重要日程。各地、 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城市低保对象和低收入人群医疗救助保险制度组织实施, 并纳入领导班子实绩考核工作。要全面落实领导责任, 由政府主要领导负总责, 分管民政工作领导具体负责, 民政局、 财政局、 低保局要切实做到责任到人, 指标到位。要加大政府督办力度, 及时通报工作进度, 表彰先进典型, 推动工作全面深入开展。各地要尽快成立社会救助工作委员会, 在民政局设立办公室, 由低保局承担社会救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医疗救助保险办公室)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 深入搞好宣传发动工作。各地、 各部门要将实施城市医疗救助保险制度作为政府解决民生问题的重点工作, 加大宣传力度。各新闻媒体要运用多种形式, 广泛深入地宣传实施城市医疗救助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和重大意义。同时, 要集中抽调人力, 认真组织骨干业务培训, 以社区为平台开展入户宣传, 全力扩大投保面, 做到应保尽保。
三、 全力落实城市医疗救助保险资金。各地要尽快落实城市医疗救助保险投保资金, 在6月末前将政府补助资金足额打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在各地设立的专户。在确保省拨专项城市医疗救助资金投入的基础上, 必须按省拨资金额的50%匹配地方财政城市医疗救助资金, 并按5%比例提取福彩公益金用于城市医疗救助保险, 确保各项资金按期足额到位。
四、 建立县级医疗救助基金。各地要在实施城市医疗救助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大力拓宽筹资渠道, 吸收社会民间资本, 整合有效救助资源, 建立规范有序的医疗救助基金使用制度和运行机制, 保障城市医疗救助保险制度顺利实施。

二○○八年六月十日



绥化市城市低保对象和低收入人群医疗救助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精神和《黑龙江省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低保对象和低收入人群医疗救助保险工作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保障、解决民生问题的指示,从实际出发,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强多种资源有效整合,实行市场化运作,规范化管理,法制化监督,社会化推进,逐步建立完善适合市情的城市医疗救助保险体系,为建设和谐社会做出新的贡献。
第三条 城市低保对象和低收入人群医疗救助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积极、及时救助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合力救助原则;
(四)民生至上,诚信服务原则;
(五)量力而行,循序渐进,逐步提高原则。
第二章 医疗救助保险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城市低保和低收入人群医疗救助保险范围和对象为具有当地城镇居民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已参加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医疗费用额度较大的人员;
(三)未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的低保边缘人员;
(四)城镇贫困残疾人员;
(五)城镇归侨、侨眷和少数民族及信仰宗教的贫困人员;
(六)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
(七)城镇在职并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医疗负担仍然较重人员;
(八)市、县(市、区)政府规定的城镇其他人员。〖JZ〗
第三章 医疗救助保险种类和赔付标准
第五条 医疗救助保险参保对象,当年累计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因患重病住院一次性医疗费用,对个人负担超过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救助保险赔付。但个人当年累计享受的救助保险赔付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救助保险限额。
第六条 一般疾病住院医疗救助保险:医疗救助保险参保对象患一般疾病,在市、县(市、区)民政低保机构和当地人寿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就诊住院,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当地人寿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救助保险金额范围内,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照如下比例进行给付,每人每年最高累计限额为1万元。
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分段 保险赔付比例
100元以上-3000元 45%
3000元以上-5000元 50%
5000元以上-8000元 55%
8000元以上 60%
第七条 重大疾病住院医疗救助保险:
(一)参加医疗救助保险的低保对象和低收入人群患有重大疾病,必须在二级医院首诊,未经当地医疗救助保险办公室批准而在其他医院就诊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救助保险赔付范围。
(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保险项目分类及标准:
1.对已参加当地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医疗费用额度较大的城市低保对象和低收入家庭人员,参加医疗救助保险后,其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起付线至封顶线之间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后需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当地人寿保险公司按照55%的比例进行保险赔付,每人每年累计最高给付限额为2万元。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以上部分按照如下比例进行保险赔付,每人每年最高给付限额5万元。
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分段 保险赔付比例
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30000元 50%
30000元以上-50000元 55%
50000元以上-80000元 60%
80000元以上 65%
2.对未参加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对象和低收入家庭人员,参加了医疗救助保险后,其医疗费用超过第六条一般疾病住院医疗救助保险最高限额1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照如下比例进行保险赔付,每人每年最高限额为7万元。
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分段 保险赔付比例
10000元以上-30000元 60%
30000元以上-50000元 65%
50000元以上-80000元 70%
80000元以上 75%
第八条 对于需特殊门诊治疗(如尿毒症门诊透析、癌症放化疗、肾移植抗排异反应患者)的参加医疗救助保险人员,每半年或一年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照40%比例进行给付,每人每年最高限额为2万元。
第九条 需转院治疗的参加医疗救助保险人员,按全市实施医疗救助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对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上述给付标准每档下调10%进行保险赔付。
第十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本办法医疗救助保险赔付范围:
(一)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本办法所规定的重大器官移植除外)、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申报审批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
(六)城市低保对象和其他低收入家庭人员中拒不参加医疗救助保险,不按期足额支付投保金人员;
(七)市、县(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保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保险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参加医疗救助保险对象,由本人或户主到当地医疗救助保险办公室提出申请,填写《城市低保对象和低收入人群医疗救助保险赔付申请审批表》,提供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规定的收费凭据、疾病诊断书及必要的病历材料、城市低保对象救助证等。投保人员可以带病投保,不受年龄和病种限制。
第十二条 当地医疗救助保险办公室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立即审批并进行救助保险金的赔付发放;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申请人本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保险审批权限分工:凡在定点医院住院并符合赔付条件的,由各县(市、区)医疗救助保险办公室审批;凡需转院到非定点医院或绥化市以外的医院就诊住院的,必须经绥化市医疗救助保险办公室批准。
第十四条 绥化人寿保险公司为每位被保险人在银行建立个人账户,并按照规定流程进行理赔。
第五章 医疗救助保险资金筹集、管理、拨付
第十五条 城市医疗救助保险资金主要筹集渠道:省级财政下拨的城市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各县(市、区)政府按省拨资金50%比例匹配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有支付能力的低保对象和低收入人群自付投保资金以及按福彩公益金5%比例提取的城市医疗救助保险资金、专项社会捐助资金等。
第十六条 城市医疗救助保险投保标准和分担比例:投保资金按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由各县(市、区)政府和投保者按比例分别承担,每年由各县(市、区)政府为每位低保对象补助30元,低保对象每人负责70元;城市“三无”低保对象投保资金全部由政府承担;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和其他低收入家庭人员由本人负担全部保费。
第十七条 城市医疗救助保险所需投保资金由市、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政府补助部分和低保对象个人支付部分(须经低保对象本人或户主同意后签订保险费代扣协议书)由县级财政或民政部门按季从其所领低保金中直接扣缴,打入绥化人寿保险公司在各县(市、区)统一设立的银行账户,保费实行市级统缴、管理和拨付。
第十八条 城市低保对象和其他低收入家庭人员拒不参加医疗救助保险投保,拒绝支付自己应付保金的,不再享受政府任何医疗救助和保险赔付。
第六章 医疗救助保险服务
第十九条 城市医疗救助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县(市、区)民政局、卫生局、当地人寿保险公司共同确定。应根据就地就近、布局合理的原则,确定各县级以上医院(二级医院)作为城市低保对象和低收入家庭人员医疗救助保险定点医院。
第二十条 医疗救助保险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救助证》、《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生活费领取证》和其他有效证明(低收入家庭认定必须按程序申请、审核、批准并由民政低保机构出具规范证明)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参照当地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保险对象提供从挂号到医疗终结全程医疗服务。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保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可以采取先治疗后付款或保险公司预赔的方式,即在被保险人由于急性病发作、急性手术入院或经济非常困难且难以支付住院费的情况下,经市、县(市、区)医疗救助保险办公室先行审批后,可预先支付应赔付医疗费的40%,此笔预赔保险金由人寿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直接结账,不给付被保险人。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认真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保险对象支付高价药费、检查费或按规定应予减免优惠的医疗费用。
第七章 医疗救助保险工作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医疗救助保险资金的合理运用,保障低保对象和广大低收入群体的权利和义务,市、县(市、区)两级政府成立社会救助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和指导全市社会救助工作,委员会在市、县(市、区)民政局下设社会救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医疗救助保险办公室),由市、县(市、区)低保局负责医疗救助保险工作的日常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全市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和管理医疗救助保险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筹集落实医疗救助匹配资金、投保资金并监督资金使用情况,卫生部门负责协助确定定点医院并制定落实为低保对象和低收入人群提供的医疗减免优惠政策;绥化人寿保险公司受市政府委托负责承办城市医疗救助保险具体运营业务,保证投保资金运营安全并及时按规定赔付。

第二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有与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相悖之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河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军人优抚优待条例》办法


(2009年1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2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贯彻实施,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以及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享受抚恤优待的其他人员,是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障由本级财政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保证抚恤优待标准不低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事、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义务。

第五条全社会应当尊重和关怀抚恤优待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活动,并免费播发拥军优属公益广告。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捐赠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接收、管理,并专项用于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收到军队通知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分别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按规定发给一名持证人。

第八条持证人由烈士或者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收到军队通知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按下列顺序发放证明书: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年长的兄弟姐妹。

烈士或者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的,不发放证明书。

证明书的持证人确定后一般不再变更。

第九条在办理证明书过程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现役军人的身份、死亡性质、工资标准等事项,以及烈士批准机关、现役军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确认机关有异议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军队协商确认。

第十条证明书发放后,持证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支付。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一次性抚恤金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人数平均发放。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一次性抚恤金发给其不满十八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十八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其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符合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条件的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一次性抚恤金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人数平均发放。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和符合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条件的兄弟姐妹的,不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核发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自发证当月起按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登记,不予核发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十二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有两人以上且户籍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其定期抚恤金由各自的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分别发放。

第十三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因参加国家统一招生考试进入全日制高等、中等学校就读而迁移户口的,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继续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十四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户口迁移时,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人申请和户籍证明为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并负责发放当年的定期抚恤金;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人申请、户籍证明、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和抚恤档案等材料,从次年1月起按当地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三章残疾抚恤

第十五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应当自军队办理退役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持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役证件、评残档案和户籍证明等有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

第十六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其正式档案中有原所在部队涉及其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的记载,或者本人持有原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的能够说明其致残原因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正式病历、病情检查和实验分析记录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残疾性质、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第十七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情况发生恶化,原评定的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十八条对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后,自次年1月起发放残疾抚恤金。

对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和调整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自次月起发放或者增发残疾抚恤金。

对迁移户口的残疾军人,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当年的残疾抚恤金;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后,自次年1月起发放残疾抚恤金。

第十九条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在生活、住房、医疗等方面予以保障。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集中供养。

第二十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维修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支付。

第四章优待

第二十二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支付优待金所需经费在县级财政预算中列支。

在校大学生服义务兵役期间,其家庭由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当地对义务兵家庭优待的规定给予优待。

第二十三条一级至六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和七级至十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七级至十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门诊费用,以及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按国家规定享受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伍军人的门诊费用,按不低于其年度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用总额百分之十的标准给予补助,发给本人包干使用。

前款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对其参加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内住院费用的自付部分难以支付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给予城乡医疗救助;经城乡医疗救助仍难以支付或者本人不是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按个人自付部分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标准给予住院费用补助。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门诊费用和住院费用补助的经费由县级财政支付,省和设区的市财政部门按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抚恤优待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有关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费用。

第二十五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和本省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政策优待。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所在企业破产等原因失业的,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协调安置。

第二十六条抚恤优待对象开办企业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按国家规定减免税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抚恤优待对象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提高生活水平。

第二十七条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收费的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分别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和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二十八条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公办学校对在校学习的烈士子女按规定免收学费、杂费,对其中的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

因现役军人工作调动其子女需要转学的,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及时办理转学手续,并帮助就近入学。

第二十九条退出现役的五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按国家规定享受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伍军人和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没有住房或者确有住房困难,户籍在城镇的,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其优先提供廉租住房或者在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优先安排;户籍在农村的,应当协助其解决住房困难。

第三十条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但因部队驻地不能解决就业就学等问题而无法随军的家属,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其子女在当地优先安排就学。

第三十二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伍军人和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经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确认身份后,从确认身份的当月起按规定标准给予生活补助。

第三十三条对依靠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生活仍有困难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伍军人和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优先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保障范围给予救助,或者采取其他方式给予适当补助。

前款规定人员在申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时,其享受的抚恤金和生活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实际需要,开办优抚医院(门诊)、光荣院,用于治疗或者集中供养依法实行抚恤优待的孤老人员和生活不能自理人员。

优抚医院、光荣院的建设、维修和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享受生活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死亡后,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双重以上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或者补助。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21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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