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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08:38  浏览:9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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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

公安部 新闻出版总署


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9号


《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2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第3次署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商公安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


行。


2003年7月18日


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印刷业经营者的印刷经营行为,健全承接印刷品管理制


度,促进印刷业健康发展,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


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


制度等管理制度。


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执行承印验证、承印登记、印刷品保管、印刷品交


付、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等各项管理制度,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严格把关,建


档立卷,以备查验。


第四条 印刷业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本企业、本单位各


项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


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印刷业经营者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并


负责监督检查印刷业经营者各项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


第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


所在地公安部门、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章 承印验证制度


第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接受委托印刷各种印刷品时,应当依照《印刷业管


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验证委印单位及委印人的证明文件,并收存相


应的复印件备查。


前款所指的证明文件包括印刷委托书或者委托印刷证明、准印证、《出版


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图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广告经


营资格证明、营业执照以及委印人的资格证明等。


第八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由国务院


出版行政部门统一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


制并加盖出版单位公章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原件。


《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必须加盖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和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


政部门的备案专用章。


第九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报纸的,必须验证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


统一制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报纸出版许


可证》,并收存《报纸出版许可证》复印件。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报纸、期刊的增版、增刊的,还必须验证并收存国


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出版增版、增刊的文件。


第十条 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出版物的排版、制版、印刷(包括重印、加


印)、装订各工序不在同一印刷企业的,必须分别向各接受委托印刷企业开具


《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


第十一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并收存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并收存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出版行政部门


核发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


第十二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并收存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


件;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


第十三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必须验证《商标注册


证》或者由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


印件,并核查委托人提供的注册商标图样;接受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委托,


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还必须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的,必须


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及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


刷广告宣传品的,还必须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


必须验证并收存委托方的委托印刷证明,并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


部门加盖备案专用章后,方可承印;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必须


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


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委印单位主管


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明。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


票证或者无价票证,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


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机动车驾驶证、房屋权属证书等专用证


件的,必须验证委印单位的委托印刷证明及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并收存委托印


刷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妥善留存验证的各种证明文件2年,以备出


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查验。


前款所称证明文件包括印刷委托书或者委托印刷证明原件、准印证原件、


《出版许可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原件、注册商


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广告经营资格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居民身


份证复印件等。


第三章 承印登记制度


第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按承印印刷品的种类在《出版物印刷登记


簿》、《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登记簿》、《其他印刷品印刷登记簿》、《专项


排版、制版、装订业务登记簿》、《复印、打印业务登记簿》(以下统称为


《印刷登记簿》)上登记委托印刷单位及委印人的名称、住址,经手人的姓


名、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委托印刷的印刷品的名称、数量、印件原稿(或


电子文档)、底片及交货日期、收货人等。


《印刷登记簿》一式三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或者其授权的地(市)级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在每月月底将《印刷登记簿》登记的内容报


所在地县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印刷品保管制度


第十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对承印印件的原稿(或电子文档)、校样、印


板、底片、半成品、成品及印刷品的样本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毁。


印刷企业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之日起2年内,保存一份接受委托印刷


的出版物样本备查。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


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或


者无价票证,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


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机动车驾驶证、房屋权属证书等专用证件,


不得擅自留存样本、样张;确因业务参考需要保留样本、样张的,应当征得委


托印刷单位同意,在所保留印件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并妥善保


管,不得丢失。


第二十一条 印刷业经营者在执行印刷品保管制度时,应当明确保管责


任,健全保管制度,严格保管交接手续,做到数字准确,有据可查。


第五章 印刷品交付制度


第二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印刷委托书或者委托印刷证明规


定的印数印刷,不得擅自加印。


印刷业经营者每完成一种印刷品的印刷业务后,应当认真清点印刷品数


量,登记台账,并根据合同的规定将印刷成品、原稿(或电子文档)、底片、


印板、校样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留存。


第二十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印刷品承印档案,每完成一种印刷品


的印刷业务后,应当将印刷合同、承印验证的各种证明文件及相应的复印件、


发排单、付印单、样书、样本、样张等相关的资料一并归档留存。


第六章 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


第二十四条 印刷业经营者对印刷活动中产生的残次品,应当按实际数量


登记造册,对不能修复并履行交付的,应当予以销毁,并登记销毁印件名称、


数量、时间、责任人等。其中,属于国家秘密载体或者特种印刷品的,应当根


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销毁。


第二十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使用电子方法排版印制或者打印国家秘密载体


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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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已经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四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员管理,提高船员素质,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船员注册、任职、培训、职业保障以及提供船员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员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负责统一实施船员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船员注册和任职资格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船员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
  本条例所称船长,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长任职资格,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高级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任职资格的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通信人员以及其他在船舶上任职的高级技术或者管理人员。
  本条例所称普通船员,是指除船长、高级船员外的其他船员。
  第五条 申请船员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
  (二)符合船员健康要求;
  (三)经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申请注册国际航行船舶船员的,还应当通过船员专业外语考试。
  第六条 申请船员注册,可以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向任何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船员注册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注册,发给船员服务簿,但是申请人被依法吊销船员服务簿未满5年的,不予注册。
  第七条 船员服务簿是船员的职业身份证件,应当载明船员的姓名、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船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注销船员注册,并予以公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被依法吊销船员服务簿的;
  (四)本人申请注销注册的。
  第九条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船员服务簿;
  (二)符合船员任职岗位健康要求;
  (三)经过相应的船员适任培训、特殊培训;
  (四)具备相应的船员任职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第十条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第十一条 船员适任证书应当注明船员适任的航区(线)、船舶类别和等级、职务以及有效期限等事项。
  船员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
  第十二条 中国籍船舶的船长和高级船员应当由中国籍船员担任;确需外国籍船员担任高级船员的,应当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中国籍船舶在境外遇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无法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需要由本船下一级船员临时担任上一级职务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拟担任上一级船员职务船员的任职资历、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签发相应的批准文书。
  第十四条 曾经在军用船舶、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人员,或者持有其他国家、地区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船员适任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免除船员培训和考试的相应内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以海员身份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中国籍船员,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持有国际航行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有确定的船员出境任务;
  (三)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出境的情形。
  第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是中国籍船员在境外执行任务时表明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的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遗失、被盗或者损毁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发。船员在境外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申请补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
  第十八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船员,在其他国家、地区享有按照当地法律、有关国际条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海运或者航运协定规定的权利和通行便利。
  第十九条 在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外国籍船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取得就业许可,并持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应证书和其所属国政府签发的相关身份证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外国籍船舶上任职的外国籍船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相应证书和其所属国政府签发的相关身份证件。

第三章 船员职责

  第二十条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
  (二)掌握船舶的适航状况和航线的通航保障情况,以及有关航区气象、海况等必要的信息;
  (三)遵守船舶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不得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
  (四)参加船舶应急训练、演习,按照船舶应急部署的要求,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
  (五)遵守船舶报告制度,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六)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七)不得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第二十一条 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舶上所有人员必须执行。
  高级船员应当组织下属船员执行船长命令,督促下属船员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船长管理和指挥船舶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
  (二)制订船舶应急计划并保证其有效实施;
  (三)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
  (四)执行海事管理机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指令,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
  (五)对本船船员进行日常训练和考核,在本船船员的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
  (六)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当在驾驶台值班,必要时应当直接指挥船舶;
  (七)保障船舶上人员和临时上船人员的安全;
  (八)船舶发生事故,危及船舶上人员和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和船舶上其他人员尽力施救;
  (九)弃船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台日志、本航次使用过的航行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
  第二十三条 船长、高级船员在航次中,不得擅自辞职、离职或者中止职务。
  第二十四条 船长在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船长为履行职责,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决定船舶的航次计划,对不具备船舶安全航行条件的,可以拒绝开航或者续航;
  (二)对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下达的违法指令,或者可能危及有关人员、财产和船舶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指令,可以拒绝执行;
  (三)发现引航员的操纵指令可能对船舶航行安全构成威胁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时,应当及时纠正、制止,必要时可以要求更换引航员;
  (四)当船舶遇险并严重危及船舶上人员的生命安全时,船长可以决定撤离船舶;
  (五)在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可以决定弃船,但是,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报经船舶所有人同意;
  (六)对不称职的船员,可以责令其离岗。
  船舶在海上航行时,船长为保障船舶上人员和船舶的安全,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在船舶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

第四章 船员职业保障

  第二十五条 船员用人单位和船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保险,并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用。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为在驶往或者驶经战区、疫区或者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办理专门的人身、健康保险,并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船舶上船员生活和工作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的要求。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为船员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防护用品、医疗用品,建立船员健康档案,并为船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治职业疾病。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的,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给予救治;船员失踪或者死亡的,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
  第二十七条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
  船员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本条例规定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
  第二十八条 船员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对船员合法权益的保护,指导、帮助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船员职业的风险性、艰苦性、流动性等因素,向船员支付合理的工资,并按时足额发放给船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船员的工资。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船员,支付不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
  第三十条 船员在船工作时间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不得疲劳值班。
  船员除享有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假期外,还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2个月不少于5日的年休假。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在船员年休假期间,向其支付不低于该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平均工资的报酬。
  第三十一条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遣返:
  (一)船员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解除的;
  (二)船员不具备履行船上岗位职责能力的;
  (三)船舶灭失的;
  (四)未经船员同意,船舶驶往战区、疫区的;
  (五)由于破产、变卖船舶、改变船舶登记或者其他原因,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不能继续履行对船员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
  第三十二条 船员可以从下列地点中选择遣返地点:
  (一)船员接受招用的地点或者上船任职的地点;
  (二)船员的居住地、户籍所在地或者船籍登记国;
  (三)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约定的地点。
  第三十三条 船员的遣返费用由船员用人单位支付。遣返费用包括船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旅途中合理的食宿及医疗费用和30公斤行李的运输费用。
  第三十四条 船员的遣返权利受到侵害的,船员当时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境外领事机构,应当向船员提供援助;必要时,可以直接安排船员遣返。民政部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境外领事机构为船员遣返所垫付的费用,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返还。

第五章 船员培训和船员服务

  第三十五条 申请在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完成相应的船员基本安全培训、船员适任培训。
  在危险品船、客船等特殊船舶上工作的船员,还应当完成相应的特殊培训。
  第三十六条 依法设立的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培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船员培训要求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有与船员培训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安全防护制度;
  (四)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
  第三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船员培训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从事船员培训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船舶保安等要求,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船员培训,确保船员培训质量。
  第三十九条 从事代理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提供船舶配员等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2名以上具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四)具有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第四十条 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相应的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档案,加强船舶配员管理,掌握船员的培训、任职资历、安全记录、健康状况等情况,并将上述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员用人单位直接招用船员的,应当遵守前款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四十三条 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提供服务,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损害船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服务。
  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提供的船员失踪或者死亡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配合船员用人单位做好善后工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重点加强对船员注册、任职资格、履行职责、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以及相关的机构建立健全船员在船舶上的人身安全、卫生、健康和劳动安全保障制度,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查验船员必须携带的证件的有效性,检查船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考核。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船员以及取得从事船员培训业务许可、船员服务业务许可的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四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有违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船员,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制度。海事管理机构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船员,应当扣留船员适任证书,责令其参加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培训并进行相应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船员适任证书。
  第四十九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船舶离港或者限制船舶航行、停泊、作业。
  第五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保守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五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管理事项、办事程序、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船员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二)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的;
  (三)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的;
  (四)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法定文书的;
  (五)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的;
  (六)不依法履行救助义务或者肇事逃逸的;
  (七)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的;
  (二)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或者未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的;
  (三)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的;
  (四)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未在驾驶台值班的;
  (五)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的。
  第五十九条 船员适任证书被吊销的,自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船员适任证书。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的;
  (二)中国籍船舶擅自招用外国籍船员担任船长或者高级船员的;
  (三)船员在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要求的;
  (四)不履行遣返义务的;
  (五)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治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船员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
  第六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签发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违反规定批准船员培训机构、船员服务机构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申请参加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考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考试费用。
  第七十条 引航员的注册、培训和任职资格依照本条例有关船员注册、培训和任职资格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订。
  第七十一条 军用船舶船员的管理,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渔业船员的管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
  第七十二条 除本条例对船员用人单位及船员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有特别规定外,船员用人单位及船员应当执行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船员专业技术职称的取得和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手足口病诊疗指南(2010年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手足口病诊疗指南(2010年版)》的通知

卫发明电〔201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指导医疗机构做好手足口病诊疗工作,我部手足口病临床专家组结合我国手足口病诊疗实际经验,借鉴世界卫生组织和其他国家、地区相关资料,研究制定了《手足口病诊疗指南(2010年版)》,现印发给你们,以指导医疗机构科学、有效地开展手足口病医疗救治工作。

《手足口病诊疗指南(2008年版)》(卫办医政发〔2008〕197号)同时废止。



卫生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



手足口病诊疗指南

(2010年版)



手足口病是由肠道病毒(以柯萨奇A组16型(CoxA16)、肠道病毒71型(EV71)多见)引起的急性传染病,多发生于学龄前儿童,尤以3岁以下年龄组发病率最高。病人和隐性感染者均为传染源,主要通过消化道、呼吸道和密切接触等途径传播。主要症状表现为手、足、口腔等部位的斑丘疹、疱疹。少数病例可出现脑膜炎、脑炎、脑脊髓炎、肺水肿、循环障碍等,多由EV71感染引起,致死原因主要为脑干脑炎及神经源性肺水肿。

一、临床表现

潜伏期:多为2-10天,平均3-5天。

(一)普通病例表现。

急性起病,发热,口腔粘膜出现散在疱疹,手、足和臀部出现斑丘疹、疱疹,疱疹周围可有炎性红晕,疱内液体较少。可伴有咳嗽、流涕、食欲不振等症状。部分病例仅表现为皮疹或疱疹性咽峡炎。多在一周内痊愈,预后良好。部分病例皮疹表现不典型,如:单一部位或仅表现为斑丘疹。

(二)重症病例表现。

少数病例(尤其是小于3岁者)病情进展迅速,在发病1-5天左右出现脑膜炎、脑炎(以脑干脑炎最为凶险)、脑脊髓炎、肺水肿、循环障碍等,极少数病例病情危重,可致死亡,存活病例可留有后遗症。

1.神经系统表现:精神差、嗜睡、易惊、头痛、呕吐、谵妄甚至昏迷;肢体抖动,肌阵挛、眼球震颤、共济失调、眼球运动障碍;无力或急性弛缓性麻痹;惊厥。查体可见脑膜刺激征,腱反射减弱或消失,巴氏征等病理征阳性。

2.呼吸系统表现:呼吸浅促、呼吸困难或节律改变,口唇紫绀,咳嗽,咳白色、粉红色或血性泡沫样痰液;肺部可闻及湿啰音或痰鸣音。

3.循环系统表现:面色苍灰、皮肤花纹、四肢发凉,指(趾)发绀;出冷汗;毛细血管再充盈时间延长。心率增快或减慢,脉搏浅速或减弱甚至消失;血压升高或下降。

二、实验室检查

(一)血常规。

白细胞计数正常或降低,病情危重者白细胞计数可明显升高。

(二)血生化检查。

部分病例可有轻度谷丙转氨酶(ALT)、谷草转氨酶(AST)、肌酸激酶同工酶(CK-MB)升高,病情危重者可有肌钙蛋白(cTnI)、血糖升高。C反应蛋白(CRP)一般不升高。乳酸水平升高。

(三)血气分析。

呼吸系统受累时可有动脉血氧分压降低、血氧饱和度下降,二氧化碳分压升高,酸中毒。

(四)脑脊液检查。

神经系统受累时可表现为:外观清亮,压力增高,白细胞计数增多,多以单核细胞为主,蛋白正常或轻度增多,糖和氯化物正常。

(五)病原学检查。

CoxA16 、EV71等肠道病毒特异性核酸阳性或分离到肠道病毒。咽、气道分泌物、疱疹液、粪便阳性率较高。

(六)血清学检查。

急性期与恢复期血清CoxA16、EV71等肠道病毒中和抗体有4倍以上的升高。

三、物理学检查

(一)胸X线检查。

可表现为双肺纹理增多,网格状、斑片状阴影,部分病例以单侧为著。

(二)磁共振。

神经系统受累者可有异常改变,以脑干、脊髓灰质损害为主。

(三)脑电图。

可表现为弥漫性慢波,少数可出现棘(尖)慢波。

(四)心电图。

无特异性改变。少数病例可见窦性心动过速或过缓,Q-T间期延长,ST-T改变。

四、诊断标准

(一)临床诊断病例。

1.在流行季节发病,常见于学龄前儿童,婴幼儿多见。

32. 2.发热伴手、足、口、臀部皮疹,部分病例可无发热。

极少数重症病例皮疹不典型,临床诊断困难,需结合病原学或血清学检查做出诊断。

无皮疹病例,临床不宜诊断为手足口病。

(二)确诊病例。

临床诊断病例具有下列之一者即可确诊。

1.肠道病毒(CoxA16 、EV71等)特异性核酸检测阳性。

2.分离出肠道病毒,并鉴定为CoxA16、EV71或其他可引起手足口病的肠道病毒。

3.急性期与恢复期血清CoxA16、EV716或其他可引起手足口病的肠道病毒中和抗体有4倍以上的升高。

(三) 临床分类。

1.普通病例:手、足、口、臀部皮疹,伴或不伴发热。

2.重症病例:

(1)重型:出现神经系统受累表现。如:精神差、嗜睡、易惊、谵妄;头痛、呕吐;肢体抖动,肌阵挛、眼球震颤、共济失调、眼球运动障碍;无力或急性弛缓性麻痹;惊厥。体征可见脑膜刺激征,腱反射减弱或消失。

(2)危重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

①频繁抽搐、昏迷、脑疝。

②呼吸困难、紫绀、血性泡沫痰、肺部罗音等。

③休克等循环功能不全表现。

五、鉴别诊断

(一)其他儿童发疹性疾病。

手足口病普通病例需要与丘疹性荨麻疹、水痘、不典型麻疹、幼儿急疹、带状疱疹以及风疹等鉴别。可根据流行病学特点、皮疹形态、部位、出疹时间、有无淋巴结肿大以及伴随症状等进行鉴别,以皮疹形态及部位最为重要。最终可依据病原学和血清学检测进行鉴别。

(二)其他病毒所致脑炎或脑膜炎。

由其他病毒引起的脑炎或脑膜炎如单纯疱疹病毒、巨细胞病毒(CMV)、EB病毒、呼吸道病毒等,临床表现与手足口病合并中枢神经系统损害的重症病例表现相似,对皮疹不典型者,应根据流行病学史尽快留取标本进行肠道病毒,尤其是EV71的病毒学检查,结合病原学或血清学检查做出诊断。

(三)脊髓灰质炎。

重症手足口病合并急性弛缓性瘫痪(AFP)时需与脊髓灰质炎鉴别。后者主要表现为双峰热,病程第2周退热前或退热过程中出现弛缓性瘫痪,病情多在热退后到达顶点,无皮疹。

(四)肺炎。

重症手足口病可发生神经源性肺水肿,应与肺炎鉴别。肺炎主要表现为发热、咳嗽、呼吸急促等呼吸道症状,一般无皮疹,无粉红色或血性泡沫痰;胸片加重或减轻均呈逐渐演变,可见肺实变病灶、肺不张及胸腔积液等。

(五)暴发性心肌炎。

以循环障碍为主要表现的重症手足口病病例需与暴发性心肌炎鉴别。暴发性心肌炎无皮疹,有严重心律失常、心源性休克、阿斯综合征发作表现;心肌酶谱多有明显升高;胸片或心脏彩超提示心脏扩大,心功能异常恢复较慢。最终可依据病原学和血清学检测进行鉴别。

六、重症病例早期识别

具有以下特征,尤其3岁以下的患者,有可能在短期内发展为危重病例,应密切观察病情变化,进行必要的辅助检查,有针对性地做好救治工作。

(一)持续高热不退。

(二)精神差、呕吐、易惊、肢体抖动、无力。

(三)呼吸、心率增快。

(四)出冷汗、末梢循环不良。

(五)高血压。

(六)外周血白细胞计数明显增高。

(七)高血糖。

七、处置流程

门诊医师在接诊中要仔细询问病史,着重询问周边有无类似病例以及接触史、治疗经过;体检时注意皮疹、生命体征、神经系统及肺部体征。

(一)临床诊断病例和确诊病例按照《传染病防治法》中丙类传染病要求进行报告。

(二)普通病例可门诊治疗,并告知患者及家属在病情变化时随诊。

3岁以下患儿,持续发热、精神差、呕吐,病程在5天以内应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尤其是心、肺、脑等重要脏器功能,根据病情给予针对性的治疗。

(三)重症病例应住院治疗。危重病例及时收入重症医学科(ICU)救治。

八、治疗

(一)普通病例。

1.一般治疗:注意隔离,避免交叉感染。适当休息,清淡饮食,做好口腔和皮肤护理。

2.对症治疗:发热等症状采用中西医结合治疗。

(二)重症病例。

1.神经系统受累治疗。

(1)控制颅内高压:限制入量,积极给予甘露醇降颅压治疗,每次0.5-1.0g/kg,每4-8小时一次,20-30分钟快速静脉注射。根据病情调整给药间隔时间及剂量。必要时加用呋噻米。

(2)酌情应用糖皮质激素治疗,参考剂量:甲基泼尼松龙1mg-2mg/kg·d;氢化可的松3mg-5mg/kg·d;地塞米松0.2mg-0.5mg/kg·d,病情稳定后,尽早减量或停用。个别病例进展快、病情凶险可考虑加大剂量,如在2-3天内给予甲基泼尼松龙10mg-20mg/kg·d(单次最大剂量不超过1g)或地塞米松0.5mg-1.0mg/kg·d。

(3)酌情应用静脉注射免疫球蛋白,总量2g/kg,分2-5天给予。

(4)其他对症治疗:降温、镇静、止惊。

(5)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密切监护。

2.呼吸、循环衰竭治疗。

(1)保持呼吸道通畅,吸氧。

(2)确保两条静脉通道通畅,监测呼吸、心率、血压和血氧饱和度。

(3)呼吸功能障碍时,及时气管插管使用正压机械通气,建议呼吸机初调参数:吸入氧浓度80%-100%,PIP 20 -30cmH2O,PEEP 4-8cmH2O,f 20-40次/分,潮气量6-8ml/kg左右。根据血气、X线胸片结果随时调整呼吸机参数。适当给予镇静、镇痛。如有肺水肿、肺出血表现,应增加PEEP,不宜进行频繁吸痰等降低呼吸道压力的护理操作。

(4)在维持血压稳定的情况下,限制液体入量(有条件者根据中心静脉压、心功能、有创动脉压监测调整液量)。

(5)头肩抬高15-30度,保持中立位;留置胃管、导尿管。

(6)药物应用:根据血压、循环的变化可选用米力农、多巴胺、多巴酚丁胺等药物;酌情应用利尿药物治疗。

(7)保护重要脏器功能,维持内环境的稳定。

(8)监测血糖变化,严重高血糖时可应用胰岛素。

(9)抑制胃酸分泌:可应用胃粘膜保护剂及抑酸剂等。

(10)继发感染时给予抗生素治疗。

3.恢复期治疗。

(1)促进各脏器功能恢复。

(2)功能康复治疗

(3)中西医结合治疗。

(三)中医治疗。

1.普通病例:肺脾湿热证

主症:发热,手、足和臀部出现斑丘疹、疱疹,口腔黏膜出现散在疱疹,咽红、流涎,神情倦怠,舌淡红或红,苔腻,脉数,指纹红紫。

治法:清热解毒,化湿透邪

基本方药: 甘露消毒丹加减

连翘、金银花、黄芩、青蒿、牛蒡子、藿香、佩兰、通草、生薏米、滑石(包煎)、生甘草、白茅根

用法用量:根据患儿的年龄、体重等酌定药物用量。水煎100—150毫升,分3—4次口服。

加减:

(1)便秘加大黄;

(2)咽喉肿痛加元参、板蓝根;

中成药:蓝芩口服液、小儿豉翘清热颗粒、金莲清热泡腾片、抗病毒口服液等。

2.普通病例:湿热郁蒸证

主症:高热,疹色不泽,口腔溃疡,精神萎顿,舌红或绛、少津,苔黄腻,脉细数,指纹紫暗。

治法:清气凉营、解毒化湿

基本方药: 清瘟败毒饮加减

连翘、栀子、黄芩、黄连、生石膏、知母、丹皮、赤芍、生薏米、川萆薢、水牛角

用法用量:根据患儿的年龄、体重等酌定药物用量。日一剂,水煎100—150毫升,分3—4次口服,或结肠滴注。

中成药:紫雪丹或新雪丹等;热毒宁注射液、喜炎平注射液、丹参注射液等。

3.重型病例:毒热动风证

主症:高热不退,易惊,呕吐,肌肉瞤动,或见肢体痿软,甚则昏矇,舌暗红或红绛,苔黄腻或黄燥,脉弦细数,指纹紫滞。

治法:解毒清热、熄风定惊

基本方药:羚羊钩藤汤加减

羚羊角粉(冲服)、钩藤、天麻、生石膏、黄连、生栀子、大黄、菊花、生薏米、全蝎、白僵蚕、生牡蛎

用法用量:根据患儿的年龄、体重等酌定药物用量。日一剂,水煎100—150毫升,分3—4次口服,或结肠滴注。

中成药:安宫牛黄丸、紫雪丹或新雪丹等;热毒宁注射液、痰热清注射液、喜炎平注射液等。

4.危重型病例:心阳式微 肺气欲脱证

主症:壮热不退,神昏喘促,手足厥冷,面色苍白晦暗,口唇紫绀,可见粉红色或血性泡沫液(痰),舌质紫暗,脉细数或沉迟,或脉微欲绝,指纹紫暗。

治法:回阳救逆

基本方药:参附汤加味

人参、炮附子、山萸肉

用法用量:根据患儿的年龄、体重等酌定药物用量。日一剂,浓煎鼻饲或结肠滴注。

中成药:参麦注射液、参附注射液等

5.恢复期:气阴不足 余邪未尽

主症:低热,乏力,或伴肢体痿软,纳差,舌淡红,苔薄腻,脉细。

治法:益气养阴,化湿通络

基本方药:生脉散加味

人参、五味子、麦冬、玉竹、青蒿、木瓜、威灵仙、当归、丝瓜络、炙甘草

用法用量:根据患儿的年龄、体重等酌定药物用量。日一剂,水煎分3—4次口服。

针灸按摩:手足口病合并弛缓型瘫痪者,进入恢复期应尽早开展针灸、按摩等康复治疗。

6.外治法

口咽部疱疹:可选用青黛散、双料喉风散、冰硼散等,1日2—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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