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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1:09  浏览:8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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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平等协商、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
平等协商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就签订集体合同以及其他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制度进行平等商谈的行为。
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过平等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法定标准。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不一致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第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全面履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依法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
第七条 用人单位工会和区域、行业工会代表职工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时,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指导和帮助。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商会等)分别代表政府、职工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协商机制的三方应当指导、督促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处理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等劳动关系的重要事项,检查用人单位与职工进行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三方协商机制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协商会议议定的事项可以制发纪要,三方应当共同遵守执行。

第二章 平等协商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均有权提出平等协商的要求。协商的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条 用人单位确定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管理、奖惩与裁员事项,应当事先与职工进行平等协商。
双方还可以就以下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一)劳动定额;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补充保险和福利;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七)职业技能培训;
(八)保守商业秘密;
(九)涉及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
(十)集体合同期限;
(十一)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
(十三)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四)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平等协商的双方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三至十名,并各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协商代表的任期由被代表方确定,但不得短于三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协商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首席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担任的,可书面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担任。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本单位工会组织职工推选并公示后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首席协商代表由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经过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
女职工较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代表。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负责人应当是协商代表。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有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参加协商,但所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产生协商代表时,可以各自确定候补协商代表一至两名。候补协商代表的产生程序、任期与协商代表相同。
协商代表和候补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书面告知对方。
协商代表出缺的,由候补协商代表递补。
第十四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职责,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和监督。
职工方协商代表不胜任、不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其产生程序予以罢免或者撤销。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协商代表在任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其劳动(聘用)合同;其劳动(聘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个人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重大过失行为、退休或者本人不愿延长劳动(聘用)合同期限的除外。
协商代表在任期内,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调动其工作岗位和免除职务、降低职级。
第十六条 平等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轮流召集和主持。
协商会议内容应当如实记录,记录员由双方协商指定。协商会议记录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应当在协商会议开始五日前如实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的情况和资料。其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双方协商代表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 协商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的,另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协商中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或者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协商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章 集体合同

第十九条 集体合同草案可以由一方起草,也可以由双方共同起草。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载明协商的内容,以及用人单位名称、地址和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集体合同期限不得短于一年。
集体合同文本应当用中文书写。同时用中文、外文书写,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定集体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制定集体合同示范文本应当征求省总工会、省企业代表组织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应当每年就职工年度工资水平、年度工资调整办法和年度工资总收入进行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或者签订集体合同附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或者职工方可以在协商中提出增长工资的要求:
(一)本单位利润增长的;
(二)本单位劳动生产率提高的;
(三)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提高的;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增长的。
用人单位年度增长工资的,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应当得到增长。
第二十二条 经协商形成一致意见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经全体职工代表(职工)半数以上同意,即获通过;未获通过的草案,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协商代表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的首席协商代表应当在通过的集体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首席协商代表的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的效力。
用人单位工会可以将集体合同草案在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通过前报上级工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集体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并自收到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用人单位。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对异议部分进行协商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应当定期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可以组织专门人员,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共同研究,协商处理。
用人单位应当将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一次。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中的工资条款或者附件的履行情况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列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按照规定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经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提议的一方,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依据。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条款无法履行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不可抗力;
(三)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集体合同即行终止。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双方应当协商续订集体合同。

第四章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第三十条 区域工会和行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本区域、行业内用人单位的代表或者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 区域、行业的集体合同的内容应当明确区域、行业内用人单位具有共性特点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协商代表、首席协商代表由其所代表的区域、行业内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协商确定。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组织职工推选并公示后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三十三条 区域、行业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尚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得到区域、行业内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也可以由职工方首席协商代表分别与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三十四条 区域、行业的集体合同对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区域、行业的集体合同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方又单独签订集体合同的,其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五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
(一)对协商代表资格有异议的;
(二)对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有异议的;
(三)对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有异议的;
(四)在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争议的。
第三十六条 平等协商或者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双方均未提出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协调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结束。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协调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由争议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生效。双方均应遵守生效后的《协调处理协议书》。
第三十七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
(一)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平等协商要求的;
(二)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的;
(三)协商后双方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另一方拒绝的;
(四)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和组织职工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五)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审查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情形且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扣发、降低工资和福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其工资、福利,并可以责令按应得工资、福利总和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无故调动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职级,遭受打击报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恢复其工作和职务、职级;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按照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工作期间的标准补发应得劳动报酬和福利,并根据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
协商代表因前款原因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后不愿恢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其上一年度收入的二倍给予赔偿,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妨碍、阻挠工会履行职责的,地方总工会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工会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因一方过错导致集体合同未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继续履行集体合同,并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查集体合同或者处理平等协商、集体合同争议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会工作人员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时,不履行职责,损害职工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就劳动报酬、劳动安全与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劳动关系的某项内容,通过平等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区域工会是指乡镇、街道、村、社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报酬即指工资,适用《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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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论证程序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鞍山市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论证程序规定》已经2006年5月23日鞍山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鞍山市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论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政府决策法制化水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加速建设法治政府进程,根据《鞍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决策事项的合法性论证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决策事项包括通过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以及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依据法定职责有权直接决定的下列事项:

(一)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成立新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组织;

(三)成立负责有关建设项目的临时性机构;

(四)确定重大政府性投资项目;

(五)处置重大或重要国有资产;

(六)以市政府名义签订经济合同;

(七)市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时涉及法律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论证工作应当在决策程序前进行。具体重大决策事项是否启动合法性论证程序,由承办单位按市政府领导工作分工报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或秘书长决定,也可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或秘书长直接决定。

第五条 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论证工作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实事求是、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对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论证,并出具合法性论证意见。

第七条 为提高工作效率,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对于拟提报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应当通知市政府法制部门参加前期有关调研、论证工作。

第八条 对市政府领导决定进行合法性论证的重大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一)关于重大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重大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重大决策事项的施行方案、可行性说明以及外地做法;

(四)本单位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进行合法性论证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于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论证,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论证意见并报市政府。市政府领导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要求的时限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报市政府领导同意,可适当延长。

市政府领导批准启动合法性论证程序后,承办单位按本规定第八条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论证:

(一)是否与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一致;

(二)是否与我市现行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协调、衔接;

(三)是否存在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而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的问题;

(四)是否存在其他法律方面的问题。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论证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到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外出进行考察;

(二)收集有关资料;

(三)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媒体、市政府网站等形式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四)根据需要组织市政府法律顾问组专家参与论证,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重大决策事项经过合法性论证后,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出具合法性论证意见,报告市政府有关领导,并通报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重大决策事项经过合法性论证后,符合法律规定和原则的,承办单位按程序及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者报市政府有关领导直接决定。

重大决策事项经过合法性论证后,违反法律规定和原则的,承办单位原则上不得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者报市政府有关领导直接决定;特殊情况,需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者报市政府有关领导直接决定的,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有关领导客观反映市政府法制部门出具的合法性论证意见,供市政府领导决策参考。

第十四条 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论证工作所需费用,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专项预算,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对于涉密的重大决策事项,参与合法性论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论证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漏合法性论证事项的内容。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办单位或者市政府法制部门违反本规定,导致市政府决策失误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对相应的行政首长实施问责。

第十七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科学界定本部门和单位重大决策事项范围,建立健全本部门、本单位的合法性论证程序和规范化决策机制。

第十八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在决策权限范围内作出重大决策的,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论证。对于以部门和单位名义制发规范性文件、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接受备案审查。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以依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广州港口章程》的公告

广东省广州港务局


关于发布《广州港口章程》的公告

穗港局〔2006〕99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为告知和说明广州港口基本情况、港口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事项,公布本港口贯彻执行有关港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具体措施,广州港务局组织制定了《广州港口章程》,现予发布。

  本章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广州港港口管理章程》自本章程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局长 黄国胜
广州港务局
二○○六年六月六日

广州港口章程

目录

  第一章港口概况
  第二章港口管理机构
  第三章港口公用设施及管理
  第四章港口经营
  第五章船舶进出港
  第六章港口服务
  第七章港口安全与环境保护
  第八章港口应急事件处理
  第九章禁止与限制性规定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 港口概况

  第一条 港口位置

  广州港口(以下简称本港)位于华南沿海的珠江入海口(23°06'N ,113°26'E),由海港和内河港组成(本港区域图见附件一)。

  第二条 港口自然条件
  
  本港地处北回归线之南、亚热带海洋性气候区,6至10月为热带低压和台风活动季节,年平均降水量为17025毫米,年平均气温218℃,冬季盛行东北季风,春末和夏季盛行西南和东南季风。

  本港水域受不正规半日混合型潮汐影响,水流动力表现为不规则往复流,平均潮差小于2米。

  第三条 港口范围

  本港分布在珠江口水域及沿岸的广州市、东莞市等行政区域范围。

  第四条 港口水域

  (一)海港水域

  海港水域由以下水域边界范围内的珠江干流及相关支流形成的水域组成:

  1.东边界:
  东江口以铁路桥为界;
  麻涌河口以四航局预制厂码头与新沙驳船码头连线为界;
  淡水河口以北岸转角与南岸河口水闸连线为界;
  东莞江口以坭洲头灯桩与华润水泥厂码头连线为界;
  仙屋涌口以虎门轮渡码头与虎门电厂码头连线为界;
  川鼻河口以沙角码头内侧至亚娘鞋岛的上围角连线为界。

  2.西边界:
  黄岐水道以黄岐沙溪涌口与罗冲涌口的连线为界;
  陈村水道以三山口为界。

  3.北边界:
  流溪河以白坭河大桥为界;
  石井河以槎龙排洪站为界;
  增埗河以狮头围公路桥为界。

  4.南边界:
  以大坦尾引航锚地为界,包括桂山引航检疫防台锚地、三门岛装卸锚地、大坦尾引航锚地及其附近相关水域。南边界具体控制点坐标为:
  S31(22°33′46″N,113°38′02″E);
  S32(22°26′08″N,113°39′33″E);
  S33(22°10′00″N,113°43′18″E);
  S34(21°55′00″N,113°50′00″E);
  S35(21°55′00″N,114°05′00″E);
  S36(22°04′00″N,114°05′00″E);
  S37(22°08′331″N,113°53′476″E);
  S38(22°11′019″N,113°49′566″E);
  S39(22°13′014″N,113°49′016″E);
  S40(22°14′38″N,113°49′38″E);
  S41(22°25′00″N,113°46′55″E);
  S42(22°44′177″N,113°44′178″E)。

  (二)内河港水域

  内河港水域是广州市行政区内海港水域范围以外的内河通航水域。

  第五条 港口陆域

  (一)海港陆域

  海港陆域由内港港区陆域、黄埔港区陆域、新沙港区陆域和南沙港区陆域组成。

  1.内港港区陆域
  由位于西河道、南河道、东河道两岸码头陆域组成。

  2.黄埔港区陆域
  由位于黄埔鱼珠至东江口沿岸的黄埔老港作业区和黄埔新港作业区组成。

  3.新沙港区陆域
  由位于麻涌口至破流水闸沿岸的新沙港作业区组成。

  4.南沙港区陆域
  由位于南沙的沙仔岛、小虎岛、龙穴岛沿岸的沙仔岛作业区、小虎作业区、芦湾作业区、南沙作业区组成。

  (二)内河港陆域
  内河港陆域由广州市行政区内海港范围以外的内河通航水道两岸码头陆域组成。

  第六条 港口岸线

  本港港口岸线由沿海港口岸线和内河港口岸线组成。

  珠江黄埔以下河段及各入海口门、入海河流感潮河段等水域内的港口岸线为沿海港口岸线,其他为内河港口岸线。

  第七条 主要码头设施与设备

  本港现有各类码头泊位617个,其中万吨级以上泊位51个。

  主要专用泊位及设备有:

  (一)集装箱专用泊位45个,其中万吨级以上泊位12个。

  主要设备:
  集装箱岸桥21台,最大起重能力60吨;
  集装箱场桥48台,最大起重能力40吨;
  集装箱正面吊27台,最大起重能力45吨。

  (二)煤炭专用泊位24个,其中万吨级以上泊位7个。

  主要设备:
  桥式抓斗卸船机10台,最大卸船能力为2000吨/时;
  斗轮堆取料机13台,最大堆料能力为2000吨/时,最大取料能力为1000吨/时;
  装船机6台,最大装船能力为1000吨/时。

  (三)石油化工专用泊位49个,其中万吨级以上泊位6个,油气输送管道输送能力为1380~3500吨/时。

  (四)矿石专用泊位2个,最大卸船能力为2000吨/时,最大堆料能力为2000吨/时,最大取料能力为1000吨/时。

  (五)粮食专用泊位14个。

  主要设备:
  粮食装卸系统20套,卸船机18台,最大卸料能力为2500吨/时。

第二章 港口管理机构

  第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广州港务局是由广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广州港口、广州市水路运输行业、广州港港区航道行使管理权,对广州港航道、引航、锚地和通讯调度实行统一管理。

  派出机构有海港管理处、内港管理处、番禺管理处、五和管理处、新塘管理处、增城管理处;直属单位有广州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广州港通讯调度指挥中心(以下简称调度指挥中心)等。

  第九条 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局(以下简称广州海事局)是本港行使水上交通安全监督、防止船舶污染、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以及航海保障等职能的管理机构。

  派出机构有黄埔海事处、内港海事处、番禺海事处、五和海事处、新塘海事处、新港海事处、新沙海事处、沙角海事处。

  第十条 国家设在广州港口口岸的其他监督管理机关

  广州海关、黄埔海关、广州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对人员、船舶、货物和物品进出广州港口口岸实施监督、管理以及检查、查验和检验检疫等工作。

  (一)广州海关、黄埔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分别对各自关区经广州港口口岸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实施监管,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广州海关在本港下设番禺海关,驻新风和内港办事处;黄埔海关在本港下设黄埔老港海关、黄埔新港海关、驻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广州保税区海关)、新塘海关、新沙海关。

  珠江河道以新造为界,新造上游港区(包括新造)属广州海关管辖,新造下游港区属黄埔海关管辖;北河道以东圃河口为界,以西河面属广州海关管辖,以东河面(包括黄埔港区、新沙港区、广州港出海航道东侧的虎门港)属黄埔海关管辖;

  (二)广州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负责对出境、入境的人员及其行李、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货物实施边防检查,对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对广州港口口岸的限定区域实施警戒管理以及执行主管机关赋予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务。

  在本港下设的分支机构有黄埔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番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新塘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洲头咀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新港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新沙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和莲花山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三)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广州地区(番禺、花都、增城、从化除外)出入境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鉴定、认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在本港下设的分支机构有黄埔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新沙办事处、洲头咀办事处、新风港办事处和河南港办事处。

第三章 港口公用设施及管理

  第十一条 主要港口公用设施

  (一)港口主航道

  本港主航道由出海主航道和内港港区主航道组成。

  出海主航道自珠江口桂山锚地至黄埔港区,全长约153公里,包括大濠水道、榕树头水道、伶仃航道、川鼻水道、大虎水道、坭洲头航道、莲花山东航道、莲花山西航道、新沙航道、赤沙航道、大濠洲航道、黄埔航道。其中黄埔港区西基调头区至南沙港区段出海航道底标高为-115米,底宽160米;南沙港区至珠江口桂山锚地段出海航道底标高为-130米,底宽160米。

  内港港区主航道全长约39公里,包括西河道、南河道、沥滘航道、汾水头航道、海心岗航道、新造航道、铁桩航道。

  (二)港口锚地

  本港现有锚地88个(主要锚地情况见附件二),浮筒23个,最大锚泊能力30万吨,主要功能为船舶候潮、联检、待泊、避风、船舶调头和过驳作业等。其中桂山锚地为一般引航、检疫、防台锚地,蜘蛛岛以南锚地和大坦尾锚地为大型引航锚地,三门岛锚地为主要候泊、检疫、防台和过驳锚地。

  (三)港区航标

  本港出海主航道中伶仃航道和莲花山东航道的68座灯浮标采用同步闪光灯器,其他航道灯浮标采用LED灯器。小船推荐航路标志采用蓝光,小船横越区设置专用标志。出海航道所有导标使用LED光带。

  第十二条 港口公用设施管理

  广州港务局负责本港航道、锚地等公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在本港海港水域修建或者设置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设计文件中有关航道事项应当事先征得广州港务局同意。
  港区锚地的划分、设置和调整,由广州港务局商有关部门后确定。

第四章 港口经营

  第十三条 港口经营资格申请

  在本港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广州港务局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港口理货经营,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申请并取得许可。

  第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基本义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核定功能使用和维护港口经营设施、设备,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人员、机械、设备、工属具、库场等,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

  第十五 条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应当向广州港务局申请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并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作业。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开始24小时前,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报告广州港务局。广州港务局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广州海事局。

  发生下列情况,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广州港务局或其位于当地的派出机构: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申报有误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或集装箱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第十六条 锚地作业

  港口经营人需利用港区锚地进行港口作业的,应当向调度指挥中心提出申请,并在作业期间及时报告作业动态。

  第十七条 港口客运经营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保证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具备并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上下船设施、安全设备和应急救援体系。

  客运滚装运输作业时,港口经营人应当提供适合滚装运输候船待运的停泊场所、上下船和进出港的专用通道,并保证作业场所照明良好、有关标识齐全清晰。

  旅客与滚装运输单元上下船和进出港的通道应当分开。

第五章 船舶进出港

  第十八条 船舶进出港报告

  船舶进出或通过本港水域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船舶进出动态计划书面报告广州船舶交通管理系统中心(以下简称广州VTS中心)。广州VTS中心接到报告后,及时通报调度指挥中心。

  (一)珠江口水域航行报告

  船东或其代理人应当采用汉语或英语向广州VTS中心书面报告下列事项:船名、国籍、位置、航向、航速、始发港、目的港、缺陷及限制、总长、总吨、吃水深度、载货种类与数量(危险物品)和旅客人数。

  (二)船位报告

  船舶经过广州VTS区域设置的大濠洲航道东河1#灯浮、铁桩航道广州港49#灯浮、矾石水道大铲岛附近的细丫灯桩、伶仃航道广州港17#、18#灯浮连线和距离桂山引航锚地10海里的水域的门线或者在抛锚后、起锚前、靠好码头后、离开码头前、船舶系好系船浮筒后、船舶离开系船浮筒前、通过虎门大桥后的报告点/报告线,应当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向广州VTS中心报告船位动态。

  (三)锚泊报告

  拟进入锚地的船舶应当提前向调度指挥中心申请锚位,并于抛锚后和起锚前及时向广州VTS中心报告动态。

  本条所称的船舶是指一切外国船舶及设施、24米及以上的渔船、500总吨及以上的中国籍船舶、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一章规定的客船、运载危险货物品及油类、液化气船舶和海事机构规定的其他船舶。

  第十九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的监管

  (一)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本港,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广州海事局申报:
  1.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本港,或者在本港过境停留,应当在进、出港24小时之前,直接或者通过代理人向广州海事局办理申报手续。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按照规定提前预报告;
  2.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办理定期申报手续。定期申报期限不超过一个月;
  3.核能(动力)船舶和装载放射性物质的船舶,应当向广州海事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接受特别检查和管理。

  (二)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及油轮进出港时应当立即办理进出港签证。除气象原因外,已办理签证或取得出口许可证的船舶,若在24小时内不能离港,应当重新办理签证或申请出口许可,由此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船方承担。

  第二十条 船舶签证

  非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本港,应当向广州海事局或其设置的签证点办理船舶签证。军用、公安、体育运动船舶除外。

  在港内水域航行、作业的中国籍船舶,实行定期签证。

  第二十一条 外国籍船舶航行指引

  根据《关于禁止外国籍船舶在万山、佳蓬、担杆诸岛连线以内的海区航行的通知》要求,除下列指定航线外,禁止外轮在万山、佳蓬、担杆诸岛连线以内的海区航行:

  (1)由香港以外的其他港口驶往本港的外轮,应当从外海驶至21°47′45″N、113°49′32″E处转向013°,经佳蓬列岛蚊尾洲灯塔与大万山岛之间的水道,驶至竹洲东面22°00′00″N、113°52′34″E处转向334°,经竹洲与溢洲列岛之间的水道,驶至蜘蛛列岛西面22°05′36″N、113°49′36″E处转向319°直驶桂山锚地(2万吨以下或吃水9米以下)或珠江口大型船舶引航锚地(2万吨以上或吃水9米以上)等候引水。离港船舶在引航员于引航锚地下船后,沿相反航向驶出;

  (2)由香港驶往本港的外轮,沿博寮西水道驶至榕树头西北面转向南下,进入桂山锚地(2万吨以下或吃水9米以下)或珠江口大型船舶引航锚地(2万吨以上或吃水9米以上)等候引航。从本港驶往香港的外轮,在引航员于引航锚地下船后,沿相反航向行驶。

  第二十二条 船舶引航

  (一)引航区域
  包括本港海港范围的内港港区、黄埔港区、新沙港区、南沙港区、虎门外水域及三门岛、桂山、大屿山、伶仃航道、矾石水道、川鼻水道、虎门、坭洲头航道、莲花山航道、赤沙航道、大濠洲航道、菠萝庙水道、黄埔航道、铁桩航道及西河道等水域。

  (二)引航申请
  外国籍船舶在本港引航区域内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必须申请引航;其他船舶在引航区内外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引航申请由船舶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港48小时前向本港引航机构书面提出。

  (三)引航申请资料
  1.船公司、船名(包括中、英文名)、国籍、船舶呼号;
  2.船舶的种类、总长度、宽度、吃水、水面以上最大高度、载重吨、总吨、净吨、主机及侧推器的种类、功率和航速;
  3.装载货物种类、数量;
  4.预计抵、离港或者移泊的时间和地点;
  5.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四)引航锚地
  1.桂山引航锚地为下列四点连线水域(一般船舶使用)
  22°07′20″N113°45′48″E
  22°07′20″N113°47′54″E
  22°08′30″N113°47′54″E
  22°08′30″N113°45′48″E

  2.大坦尾引航锚地(超大型船舶使用)
  21°57′36″N113°59′06″E
  
  3.珠江口K7锚地为下列四点连线水域(超大型船舶使用)
  22°06′30″N113°52′00″E
  22°06′30″N113°55′00″E
  22°03′30″N113°52′00″E
  22°03′30″N113°55′00″E

  (五)地点确认

  获准进入规定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当在规定的引航锚地等候引航员上船。在珠江口需申请引航的船舶,应当保持甚高频与调度指挥中心联系,确认引航员具体登轮地点及时间。

  (六)拒绝、暂停或者终止引航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引航员有权拒绝、暂停或者终止引航,并及时向广州海事局报告:
  1.恶劣的气象、海况;
  2.被引船舶不适航;
  3.没有足够的水深;
  4.被引船舶的引航梯和照明不符合安全规定;
  5.引航员身体不适,不能继续引领船舶;
  6.其它不适于引航的原因。

  引航员在作出上述决定之前,应当明确告知被引船舶的船长,并对被引船舶当时的安全作出妥善安排,包括将船舶引领至安全和不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地点。

第六章 港口服务

  第二十三条 港口装卸服务

  本港从事港口装卸服务的企业可以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装卸、堆存及装拆箱、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相关服务。

  第二十四条 港口理货服务

  本港专业理货企业可以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计量、丈量、监装、监卸及货损、箱损检定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船舶拖带和水上特种装卸服务

  船舶拖带服务企业可以为进出本港船舶提供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拖带护航、船舶靠离浮筒系解缆等服务。

  水上特种装卸服务企业可以提供超长重大件货物的水上吊装、绑扎、驳运、海上拖带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船舶供应服务

  本港有加入国际船舶供应商协会的专业船舶供应服务企业,可以24小时为进出本港的国内外船舶供应燃油、润滑油、淡水、食品、烟酒饮料、船用物料、垫舱物料、船舶配件、化工产品和国外免税商品,并代办海员个人需要的各类商品。

  第二十七条 船舶修造服务

  本港现有船台50座,其中万吨级以上的5 座,最大舾装码头为6 万吨级;船坞7个,其中万吨级以上6 个,最大的为15万吨级。在建船舶最大为10万吨级。

  第二十八条 船舶垃圾、油污水处理服务

  本港专业服务企业可以提供船舶垃圾、油污水回收处理服务。

  可处理船舶垃圾包括船员生活垃圾,炉渣、垫、隔舱和扫舱物料,船上损耗报废的工索具和机器零件等;可处理油污水包括压舱水、舱底污水和化学污水等。

  船舶污水最大处理能力为500吨/日,化学污水最大处理能力为50吨/日。

  第二十九条 打捞服务

  交通部广州打捞局是海(水)上沉船(物)打捞、公共水域、港口及航道清障、海上财产救助和大型海难(包括环境)救助的专业单位。

  拥有远洋、沿海拖轮14艘,最大功率15516千瓦;半潜驳3艘,最大吨位15000吨;起重船8艘,最大起重吨位4000吨。

  广州打捞局调度室常年实行全天候值班制度。

  值班电话:020-3406215134062155。

  第三十条 船舶代理服务

  本港船舶代理服务企业可以接受国内外承运人的委托,代办国际或国内航线船舶进出港口、承揽货源客源、货物中转、船舶补给修理等相关业务。

  第三十一条 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本港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企业可以接受国内外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委托,代办订舱、货物装卸、提取交付、报关报检报验等相关业务。

  第三十二条 水上交通服务

  广州VTS中心负责水上交通组织,可以应请求提供本港交通安全信息、水文气象信息、助航及紧急救援等服务。

  广州VTS中心的工作频道有守听/呼叫频道VHF09、工作频道VHF21、VHF01和备用频道VHF64,每日逢双小时正点或发生紧急情况时播发安全信息。

  海上搜救中心常年全天候值班待命,电话专线12395。

  第三十三条 海上救助
  
  交通部南海救助局是我国南海海上专业救助单位。
  拥有远洋救助船舶12艘,其中3200千瓦以上的大型救助拖轮4艘、1940千瓦救助拖轮5艘、5200千瓦快速救生船1艘。
  南海救助局常年实行全天候值班制度。
  值班电话:020-8426570084265701(南海救助局救助值班室)
  020-84650093(广州基地救助值班室)。

第七章 港口安全与环境保护

  第三十四条 港口设施保安

  为航行国际航线的客船(包括高速客船)、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包括高速货船)和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提供服务的港口设施,应当申请取得《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2006年6月1日以前本港已取得《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设施名单见附件四)。

  第三十五条 港口环境保护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港口工程项目建设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本港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事先申请取得广州港务局批准。

  第三十六条 船舶污染物排放的控制

  船舶经广州海事局同意后方可在指定水域按规定和标准排放压载水。

  船舶来自有疫情港口的,应当申请卫生防疫、检验检疫等部门进行卫生检疫处理。

  第三十七条 船舶及相关作业的防污染控制

  在本港水域内进行船舶洗舱(包括原油洗舱)、清舱、驱气、使用焚烧炉、舷外拷铲及油漆、供油、船舶拆解、打捞等作业的,装载有毒有害或者散装粉状货物的船舶需在本港水域冲洗甲板的,应当向广州海事局提出申请。

  船舶修造、打捞、拆解和其它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中,应当备有防污染设备和器材,落实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或者其他污染物污染水域。

  船舶、码头或者设施造成水域污染需使用化学消油剂的,应当在使用前将消油剂的牌号、计划用量和使用地点,报广州海事局审核。

  第三十八条 船舶垃圾接收处理

  船舶垃圾应当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垃圾接收处理单位处理,不得排入本港水域。

  船舶垃圾中含有毒有害或者其它危险成份的,船方应当在提交接收处理前向接收处理单位提供此类物质的品名、数量、性质和处理注意事项,并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来经疫区港口的船舶垃圾在提交接收处理前,船方应当先申请卫生防疫、检验检疫等部门进行卫生检疫处理。

第八章 港口应急事件处理

  第三十九 条事故与灾害应急救援

  广州港务局负责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港口经营人应当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保障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船 舶事故应急处理

  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制定保证水上人命、财产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环境的措施,编制应对水上交通事故、危险货物泄漏事故的应急预案以及船舶溢油应急计划,并配备必要的救援器材设备。

  船舶在本港发生污染事故后,船方、港口经营人或知情者应当将事故发生地点、时间等情况和信息立即报告广州VTS中心和调度指挥中心。

  第四十一条 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处理

  各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卫生防疫、检验检疫等部门,做好港口救灾防病、紧急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等应急救援工作。

  发生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事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通知卫生防疫、检验检疫等部门。

第九章 禁止与限制性规定

  第四十二条 港口经营禁止与限制

  港口经营人不得超过核定功能使用港口设施、设备。
  
  港口理货经营人不得兼营港口货物装卸和仓储经营业务,从事港口装卸和仓储业务的经营人不得兼营理货业务。

  第四十三条 航道管理禁止与限制

  禁止在本港航道及其附近滩地、岸坡进行不利于航道维护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堆填、挖掘、种植、构筑建筑物等活动。

  禁止一切危害航标安全和损害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禁止与限制

  未获特别许可,任何船舶不得进入本港军事禁区及控制区域。

  禁止船舶、设施在水下电缆、管线、隧道等专用标志标示的本港水域抛锚(本港出海航道跨江电缆、桥梁和水底管线情况见附件三)。

  禁止船舶在各航道转弯处、虎门大桥以内的所有桥梁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范围附近水域追越或者在单线航段会船、追越。

  禁止船舶在禁锚区锚泊。

  禁止船舶在本港航道锚泊。紧急情况下确需锚泊的,必须立即报告广州VTS中心。

  第四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禁止与限制

  禁止在本港装卸、储存国家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禁止与限制

  任何船舶不得向本港水域排放残油、废油、货物残渣、船舶垃圾、建筑泥浆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解释部门

  本章程由广州港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备案

  本章程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章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1988年《广州港港口管理章程》自本章程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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