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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油、成品油、化肥非国营贸易进口经营企业资格备案申请条件、申报材料和申报程序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06:50  浏览:8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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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油、成品油、化肥非国营贸易进口经营企业资格备案申请条件、申报材料和申报程序的公告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原油、成品油、化肥非国营贸易进口经营企业资格备案申请条件、申报材料和申报程序的公告
 

  为规范国营贸易商品的经营秩序,根据《原油、成品油、化肥国营贸易进口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现将关于原油、成品油、化肥非国营贸易进口经营企业资格备案申请条件、申报材料和申报程序公布如下:

  一、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经营企业资格备案申请条件、申报材料

  (一)申请条件:

  1.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2. 具有进出口经营企业资格和相应的经营范围;
  3. 具有相应的采购和销售渠道,了解国内外市场情况;
  4. 无走私、违规、偷税、逃税、逃汇、套汇记录,资信良好、信誉达到A级以上;
  5. 拥有不低于5万吨的原油进口码头和库容不低于20万吨的原油储罐;原油储备不低于经营数量的10%;有合格的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二)申报材料:

  1、公司出具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须说明公司基本情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申请的具体原因、有关原油国外采购和国内生产销售的具体方案等。地方企业须同时出具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意见;
  2、经年检的《企业法人登记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3、企业所在地海关证明近三年(1999-2001年)无走私、违规记录的文件,所在地税务部门证明近三年(1999-2001年)无偷税、逃税记录的文件,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证明近三年(1999-2001年)无逃汇、套汇记录的文件,开户银行证明近三年(1999-2001年)资信良好、信誉达到A级以上的文件;
  4、拥有不低于5万吨的原油进口码头和20万吨库容的原油储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文件。

  二、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经营企业资格备案申请条件、申报材料

  (一)申请条件:
  1.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2. 具有进出口经营企业资格和相应的经营范围;
  3. 具有相应的采购和销售渠道,了解国内外市场情况;
  4. 无走私、违规、偷税、逃税、逃汇、套汇记录,资信良好、信誉达到A级以上;
  5. 拥有不低于1万吨的成品油水运码头或成品油管输、铁路专用线等接卸条件,拥有库容不低于50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有合格的储运、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6. 申报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经营的企业需按燃料油及其他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煤油、石脑油、蜡油)两类分别上报。

  (二)申报材料:
  1、公司出具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须说明公司基本情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申请的具体原因、有关成品油国外采购和国内生产销售的具体方案等。地方企业须同时出具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意见;
  2、经年检的《企业法人登记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3、企业所在地海关证明近三年(1999-2001年)无走私、违规记录的文件,所在地税务部门证明近三年(1999-2001年)无偷税、逃税记录的文件,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证明近三年(1999-2001年)无逃汇、套汇记录的文件,开户银行证明近三年(1999-2001年)资信良好、信誉达到A级以上的文件;
  4、拥有不低于1万吨的成品油水运码头或成品油管输、铁路专用线等接卸设施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文件,拥有库容不低于50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文件。

  三、化肥非国营贸易进口经营企业资格备案申请条件、申报材料

  (一)申请条件:
  1.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2. 具有进出口经营企业资格和相应的经营范围;
  3. 具有相应的采购和销售渠道,了解国内外市场情况;
  4. 无走私、违规、偷税、逃税、逃汇、套汇记录,资信良好、信誉达到A级以上;
  5. 拥有适当规模的化肥储运设施,具备经营化肥进口业务能力。

  (二)申报材料:
  1、公司出具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须说明公司基本情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申请的具体原因、有关化肥国外采购和国内生产销售的具体方案等。地方企业须同时出具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意见;
  2、经年检的《企业法人登记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3、企业所在地海关证明近三年(1999-2001年)无走私、违规记录的文件,所在地税务部门证明近三年(1999-2001年)无偷税、逃税记录的文件,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证明近三年(1999-2001年)无逃汇、套汇记录的文件,开户银行证明近三年(1999-2001年)资信良好、信誉达到A级以上的文件;
  4、有关化肥储运设施、经营能力的证明文件。

  四、原油、成品油、化肥非国营贸易进口经营企业资格备案申报程序

  (一)地方企业通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申报,地方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核实并出具意见后上报外经贸部,抄报国家经贸委;

  (二)中央企业直接向外经贸部申报;中央企业下属二级企业通过中央企业申报,中央企业负责对二级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核实并出具意见后上报外经贸部,抄报国家经贸委。

  外经贸部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商国家经贸委,分批进行登记备案,并发布备案企业名单。

  拥有原油、成品油、化肥边境小额贸易进口经营权的边贸企业和依法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自用及生产产品进口原油、成品油、化肥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自然获得非国营贸易进口经营企业资格,不再另行备案。

二00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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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5 号


  《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业经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2004年10月22日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实行分类管理、区域授权的定点屠宰管理方式,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生猪屠宰实行乡、镇以上定点屠宰;
  (二)牛、鸡屠宰实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上定点屠宰;
  (三)羊、鸭、鹅屠宰实行季节性定点屠宰,具体定点屠宰的时间由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其他畜类的屠宰实行区域性定点屠宰,具体定点屠宰的区域由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屠宰数量确定,并报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具备一定生产、加工、销售规模的畜禽生产、加工企业,不受前款规定的区域、季节限制,实行定点屠宰,由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授予定点屠宰资格,并报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居民自宰自食禽类和农村村民在村内屠宰、销售畜禽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扩大出口,提供优质畜禽产品及其制品。
  第四条 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畜禽屠宰行业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地)、县(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负责垦区、国有森工林区内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工商、畜牧、卫生、公安、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设置。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第六条设置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远离居民生活区和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畜禽屠宰加工通用设施要求;
(三)有经考核合格的畜禽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并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四)有符合有关规定的污染防治设施;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保、卫生等条件。
设置清真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清真饮食习俗配备专业人员进行屠宰。
第七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在开业前向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在五日内进行审查验收。能够当场作出验收结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能够当场作出验收结论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
经验收合格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授予定点屠宰资格,并报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流通部门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供应少数民族食用畜禽的定点屠宰活动,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按照下列操作规程进行,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一)畜禽屠宰前应当停食、停水、静养;
  (二)宰杀后放血时间充分,并吊挂沥血;
  (三)胴体应当充分排酸;
  (四)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措施储存。
屠宰畜禽应当防止交叉污染。畜禽屠宰的废弃物,应当专门存放、处置。
第十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不得屠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
第十一条 畜禽待宰、屠宰过程中的检疫、病害肉处理以及监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和监测管理制度,保证畜禽屠宰质量。
肉品品质检验包括下列内容: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有害物质;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屠宰加工质量问题。
  肉品品质监测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份含量;
(二)营养含量;
(三)微生物指标;
(四)农药残留、兽药残留;
(五)瘦肉精含量。
  第十三条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和畜禽屠宰同步进行。检验结果应当真实、详细。对畜禽屠宰情况、检疫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应当进行登记,对经检验认定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留样封存,封存时间为六十日。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畜禽产品经动物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后,畜类应当加盖动物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禽类应当使用动物检疫和肉品检验合格标识,同时具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方可出厂(场)。
  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处理病害肉所需费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不得克扣货主的畜禽产品。
  第十七条 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封闭吊挂冷藏车、船。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进出厂(场)的运输工具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八条 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区域,经营畜禽产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销售的畜禽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产品。
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区域内的饭店、宾馆和集体伙食单位以及熟肉制品加工单位,使用或者销售的畜禽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产品。但饭店、宾馆屠宰禽类数量较少的,可以自宰自用。
第十九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畜禽屠宰工作进行日常检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私屠滥宰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举报私屠滥宰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并对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一条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其屠宰工具、非法屠宰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市场内擅自屠宰畜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街道或者居民生活区内擅自屠宰畜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条件经检查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违反屠宰操作规程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产品未经检验加盖合格验讫印章或者经检验将合格产品按照不合格产品处理,给消费者或者货主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按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七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收回畜禽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定点屠宰厂(场)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
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克扣货主畜禽产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克扣的畜禽产品,并处被克扣畜禽产品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伪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其合格证明或者检验印章;转让、涂改检验合格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伪造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检验印章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合格证明或者伪造动物防疫合格验讫印章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的畜禽产品经检疫、检验属于病害肉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属于合格产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变价处理后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各级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三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畜禽屠宰厂(场)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授予定点屠宰资格或者对符合条件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授予定点屠宰资格而未提请的;
  (二)发现私屠滥宰行为未进行查处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违法行使职权,给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青岛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善本市的行政执法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证各项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职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行为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其下级行政机的行政执法行为进的监督。
第五条 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保证所负责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政各部门对本市、区(市)和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统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承担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工作。
政付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部门的领导下,具体承担本系统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工作。
法制工作机构监督检查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下级行政机关自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工作;
(二)负责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工作;
(四)组织或者参与行政执法检查活动,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中的有关问题;
(五)受理下级行政机关的执法情况报告,组织交流行政执法工作经验和信息;
(六)管理行政执法证件;
(七)对行政执法的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八)对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中不完善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九)法律、法规、规章制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行政执法
第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做好合法、公正,适当、准确、及时。
第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超越法定权限,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执法委托书,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受委托组织必须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受委托的组织不得再行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协调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主管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同有关行政机关联系;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实施有关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执法人员的培训制度,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业务培训、考核。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制度,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业务培训、考核。
行政机关新录用、调入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转知识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有胜任工作的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及其他不适宜做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做到: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忠于职守,尽职尽责;
(三)清正廉洁,秉公办事;
(四)自觉接受监督;
(五)保守国家机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把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执法责任逐级分解落实到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有计划地记性所负责组织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指导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活动,并向其提供有关法律咨询和服务。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检查或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使用国家、省统一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国家、省没有统一规定的,必须使用青岛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同意。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程序和配套制度。
行政执法的程序应当公开。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定职权;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适用法律正确;
(四)符合法定程序;
(五)公正、适当;
(六)法律文书规范。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下列申请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几时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一)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的;
(二)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
(三)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其他申请事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费,必须按规定程序经审核批准,取得行政性事业收费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并使用国家规定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
行政机关不得规定罚没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机关的奖金和经费挂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设行政执法文书档案,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具有的要求举行听证及复议、诉讼、申诉等权利。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三)行政机关贯彻执法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行下列制度;
(一)行政执法检查、考核制度;
(二)行政执法情况报告,统计制度;
(三)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处罚和委托执法备案制度;
(四)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制度;
(五)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六)行政执法监督员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制度。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工作,几时发现和纠正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实施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贯彻实施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0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文,由主管的机关报送备案。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时清理自行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废止的,应该明令予以修改或废止。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的下列行政处罚行为,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按照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报送关系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一)责令企业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三)罚款、没收财物数额较大的
(四)其他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行为。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其他组织执法的,应当在行政执法委托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报送关系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审理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由专门机构对审理意见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核。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标准由该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制度,按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四十一条 市和各市、区人民政府设行政执法监督员,行政执法监督员在职权范围内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加强对证件发放、使用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工作应当纳入单位目标责任考核和公务员考核范围。
第四十四条 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发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和委托其他组织、个人执法的;
(三)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四)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其他行政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因对法律、法规、规章的理解不一致而发生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涉及行政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奖惩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成绩突出的;
(二)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有突出贡献的;
(三)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的;
(二)在行政执法中滥用职权的;
(三)对举报、控告、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四)在行政执法中有循私枉法、贪污受贿行为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职权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6日发布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执法的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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