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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0:52:42  浏览:8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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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2年11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保护正当经营,保障公众活动的正常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包括:

(一)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群众艺术馆;

(二)录像放映点、音乐厅(茶座)、卡拉OK厅、曲艺厅、舞厅(场)、游艺室、游乐场、电子游戏室;

(三)体育场(馆)、游泳池(场)、溜冰场、健身房、台球场(室)、保龄球场、高尔夫球场;

(四)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图书馆;

(五)公园、风景游览区;

(六)饭店、酒馆(吧)、咖啡馆、理发店、美容厅、浴室;

(七)车站、码头、渡口、民用飞机场及其广场;

(八)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市场、大型商场(店);

(九)用于举办大型定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灯会、庙会、山会、体育比赛、文化演出的临时场所;

(十)省公安机关认为应列入治安管理的其它公共场所。

旅馆业和营业性射击场的治安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机关、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商业、城乡建设、铁路、民航、交通、旅游等部门应配合公安机关搞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固定的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安全出口处设置明显的标志,疏散通道畅通;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夜间开放的公共场所须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临时增加电器设备,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四)核定人员容量,不得超员;

(五)使用音响音量符合国家规定;

(六)售票处、财会室、机房、播映室、配电室、锅炉房、库房、贵重物品储藏室、物品寄存处等,按规定配置安全防卫设施;

(七)危险的路段、部位,设置护栏等安全设施;

(八)禁止游客、顾客、观众进入的区域,应设置明显标志;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公共场所应具备的安全条件。

第五条 公共场所严禁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

(二)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吸毒、贩毒;

(四)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

(五)算命、测字及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六)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污损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雕塑、建筑设施;

(九)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严禁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雇佣、诱使服务人员进行色情服务,招徕顾客。

第七条 公共场所实行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本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应对所经营或者管理的公共场所的安全负责,落实安全措施,维护治安秩序。

公共场所应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规模较大、治安情况复杂的公共场所,主办单位须设立治安办公室。

公共场所治安保卫人员上岗前,主办单位应按照公安部门的要求对其进行安全业务和职业道德培训。

第八条 公共场所应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秩序的要求,制定游客、顾客或观众须知,悬挂张贴在明显位置。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的有关规则,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第九条 公共场所发生扰乱公共秩序、影响公共安全的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时,经营单位应予以劝阻、制止和维护现场秩序,组织抢救伤员,疏散群众,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

第十条 在公共场所摆设商业摊点,应在指定位置,不得妨碍治安、交通秩序。

第十一条 举办大型群众、文化体育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举办单位应于活动举行日期的30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安全审查。申请安全审查的条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在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通知举办单位。逾期不通知的,视为批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经常对辖区内的公共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公安人员到公共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出示由省公安厅统一核发的证件,公共场所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办法,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违法犯罪分子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的;

(四)在同治安灾害事故斗争中事迹突出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举办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公安机关应责令其补办安全审查手续,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公安机关有权停止其活动。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对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整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诉、起诉。逾期不申诉、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或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给予罚款处理时,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执行公务时,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8月2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公共文体娱乐游览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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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规定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2〕123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规定》
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0月17日




       天津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本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障水平,统筹完
善城乡生育保障制度,实现生育保障政策和经办服务一体化,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
员。
  第三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事业纳入全市和各区县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发动本
区县居民依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四条 市人力社保局负责全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财政、卫生、人口计生、审计、价格、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
和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乡居民生育保险的具体经办工
作。
  第五条 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城乡居民生育
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划拨的保险费;
  (二)利息;
  (三)社会捐赠。
  第六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财政专户管理,

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七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由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人力社保局同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
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对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
实施监督管理。市审计局依法对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和管
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费的筹资标准依据上年度本市城
乡居民的生育率和待遇保障水平确定。每年的筹资标准由市人力
社保局会同市财政局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城乡居民个
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费的筹资标准和城乡居民生育保
险待遇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市财政局研究提出
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本市城乡居民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按照规定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发生下列费用,由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
金支付:
  (一)产前检查费;
  (二)生育医疗费;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采取定额支付、按项目支付和
限额支付相结合的方式付费。具体标准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市财
政局研究制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不予
支付医疗费用:
  (一)违反国家或本市计划生育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在非定点服务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按照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五)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
服务设施标准,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其中B类
诊疗项目和乙类药品不设个人增付比例。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制度。参保
人员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等,应当到定点服务机构生产或就
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并向市人
力社保局备案。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应当在怀孕后10周内,由本人或委托他
人持该参保人员的妊娠诊断证明、身份证、社会保障卡等,到基
层定点服务机构办理妊娠联网登记。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应当持社会保障卡刷卡就医,发生的费
用即时报销;应当由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标准与定点服务机构结算。
  定点服务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规定项目以外、城乡居民生育
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项目,事先须征得参保人员同意。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未刷卡就医以及在外地发生的本规定第
十二条所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再向参保街道(乡镇)劳动保
障服务中心申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由城乡居民生育
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第二十条 长期在外地居住的本市参保人员在当地生产或就
医,应当在当地选定2家定点服务机构,并向参保区县的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跨参保年度的,本次住院发生
的费用按照住院登记参保年度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待遇支付。
  第二十二条 定点服务机构、医师、药师、参保人员以欺诈、

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支出(待
遇)的,由市人力社保局委托的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机构依照《天
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给予
相应行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人力社保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
因违反规定造成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分别由所在人力
社保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损失,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1 月1 日起施行,2018年12月31

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六条修改为:“开办劳务市场,由开办单位向市劳动局提出申请,经市劳动局审核批准取得劳务市场开办资格,方可开办。未取得开办资格的,不得开办劳务市场或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禁止自发的劳务市场。
“申请劳务市场开办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制定。”
2、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对未取得开办资格擅自开办劳务市场或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劳动局责令其停办或者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对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或者违反劳动法规、规章进行劳务中介活动的劳务市场服务组织,由市劳动局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单位的劳务市场开办资格。”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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