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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03:10:52  浏览:8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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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的决议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的决议



  2004年5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这是我国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中央和市委先后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的通知,对集中开展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的活动作出了部署。全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按照中央和市委通知的要求,把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放在突出位置,切实抓紧抓好。
  一、充分认识和深刻理解这次修改宪法的重大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我们党领导全党和全国人民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在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中取得了巨大成就,积累了十分宝贵的经验。这次修改宪法,坚持党中央提出的切实加强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体现了宪法稳定性和适应性的统一、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讲政治和讲法制的统一,把在实践中取得并被实践证明是成熟的重大认识和重要经验写入宪法,反映了全党全国人民的共同意愿,使宪法更加完善,更加符合我国国情,更加反映时代精神,更加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要求,更能够发挥宪法在治国安邦中极其重要的作用,意义十分重大。
  这次宪法修正案对宪法所作的修改,都是关系党和人民事业发展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大问题。要全面准确地领会和把握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指导地位的重要意义,深刻认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新世纪新阶段全党全国人民继往开来、与时俱进,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根本指针,自觉地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践中。要全面准确地领会和把握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科学内涵,牢固树立和认真落实科学的发展观,不断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要全面准确地领会和把握在统一战线表述中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的重要意义,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不断为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增添新力量。要全面准确地领会和把握党和国家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政策,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要全面准确地领会和把握保护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的科学内涵,正确处理私有财产保护和公共利益需要的关系。要全面准确地领会和把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科学内涵,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依法维护人民群众的经济、政治、文化权益。在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中,必须始终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同心同德,万众一心,努力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
  二、认真学习宪法,切实增强宪法意识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保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律基础,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兴国、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保证。贯彻实施宪法,首先要学习好宪法。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把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同深入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自觉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大兴求真务实之风结合起来,同解决思想和实际问题、推动人大各项工作结合起来,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保证宪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
  市和区县人大常委会作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其组成人员必须不断增强宪法意识,提高法律素质和议事水平。要结合自身的实际,制定好学习宪法的具体计划,并切实落到实处。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以身作则,通过举办培训班、学习班、专题讲座等多种形式,集中进行学习,进一步深化认识,自觉地依据宪法和法律履行职责。
  全市各级人大代表作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都要发挥示范带头作用,通过密切与选举单位和选民的联系,参加立法、执法检查、视察等活动,带动社会各方面和广大人民群众学习宪法、宣传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市和区县人大常委会要把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同组织代表活动结合起来,同组织代表培训结合起来,进一步提高代表依法执行职务的能力和水平,更好地维护宪法的尊严。
  市和区县人大常委会机关各工作部门和全体工作人员,承担着为代表大会、常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服务,为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服务,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服务的重要任务。要对机关的学习作出安排部署,把学习宪法作为机关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坚持好学习制度,把个人自学同集体研讨相结合,努力增强学习实效。特别是要组织好处以上领导干部的集中学习,进一步增强宪法意识和法制观念,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水平。
  三、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宪法的有效实施
  这次宪法修正案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道,确立为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的指导思想,为全党全国人民在新世纪新阶段继续团结奋斗提供了共同的思想基础。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人大的每一项职能,都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密切相关;人大依法进行的每一项工作,都直接关系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贯彻和落实。要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人大的各项工作,把“三个代表”的要求落实到依法履行职责的全过程;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坚决维护党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地位;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贯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保障和促进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坚持科学的发展观,紧紧抓住发展这个第一要务,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充分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全局工作中的作用;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坚持和发扬求真务实、与时俱进的精神,努力使人大工作切实体现时代性、把握规律性、富于创造性。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根据宪法的要求,行使好地方立法权。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认真做好地方立法工作,正确处理数量与质量、权力与权利、稳定性与变动性的关系,切实提高立法质量,经过法定程序,使党的主张同人民的意志结合起来、统一起来,把市委的重大决策部署和成熟的政策转化为地方性法规,作为全市上下都必须遵循的活动规范和行为准则,为加快实施“三步走”战略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全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以增强监督实效为核心,有重点地开展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制定有关措施,探索和完善监督方式和监督机制,支持和促进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履行职责,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政府行为、提高政府效能;支持和促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法为民、公正司法,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转变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和水平,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要在全社会加强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的宣传教育,把学习宣传宪法作为“四五”普法的重要内容,积极运用多种方式,开展丰富多彩、生动活泼的学习活动,普及宪法知识,增强全民的宪法意识。全社会各方面和广大人民群众,要认真学习宪法、广泛宣传宪法、贯彻实施宪法,自觉把宪法作为根本的行为准则,坚决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同违反宪法、法律和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行为作斗争,在全社会形成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良好氛围,进一步统一思想,团结奋进,为加快实施我市“三步走”第二步战略部署、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而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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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1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0日起施行。

二○○六年二月九日

成都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项目是指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投资项目。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投资项目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核准机关)
市和区(市)县政府、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投资主管部门是项目核准机关(以下简称核准机关)。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级发展计划管理部门和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其中:基本建设项目由各级发展计划管理部门核准;技术改造项目由各级经济管理部门核准。

第五条 (核准权限)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其中总投资5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级核准机关核准。1亿美元及以上项目和限制类项目由市级核准机关初审后报省级核准机关。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可以核准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区(市)县核准机关可以核准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项目。
凡涉及享受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项目,由市级核准机关核准。

第六条 (分级管理及信息处理)
按核准权限由市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区(市)县核准机关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项目所在地区(市)县核准机关初审后报市级核准机关核准。
市属企业可以直接向市级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项目核准机关应会同城市规划、土地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对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市级核准机关可以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市)县核准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区(市)县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核准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应在项目核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送市级核准机关,由市级核准机关汇总抄报省级核准机关。
核准机关应建立健全项目核准信息公布制度,定期发布项目核准信息,并会同本级统计部门对项目核准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做好投资监测工作。

第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内容)
外商投资项目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核准机关。
项目申请人应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1式2份(需转报的项目申请报告应1式6份,并附电子文档1份)。
报送核准机关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项目名称、投资方式、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 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 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 环境影响评价;
(五) 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 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七) 按规定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内容(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项目申请报告附件)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 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 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 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规划意见;
(五) 土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意见书;
(六)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批意见;
(七) 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中的项目规划意见、项目用地意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应由具有相应权限的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第九条 (项目申请报告受理)
核准机关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形式审查:
(一) 是否属于本核准机关核准(初审)的范围;
(二) 申报材料是否齐全;
(三) 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四) 申报材料编制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
(五) 是否属于依法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的申请人。
项目申请材料经形式审查不符合前款要求和条件的,核准机关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请人,要求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要求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报报告经形式审查符合前款要求和条件的,核准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核准)
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属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省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市级核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初审并转报省级核准机关;属市内核准的项目,核准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在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初审意见的,经本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以书面形式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需要咨询评估的,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咨询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请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可要求项目申请人对技术方案、建设地点、建设规模等进行相应调整。
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职能的,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5个工作日内,向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项目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对可能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进行专家评议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核准期限内。
核准机关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人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第十一条 (核准条件)
核准机关根据以下条件进行核准:
(一) 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 是否符合成都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 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 是否符合成都市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五) 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 是否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核准效力)
项目申请人依据核准机关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企业设立(变更)、资源利用、城市建设、质量监管、检验检疫、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相关手续不完善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对应申报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虽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办理前款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前款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同一核准机关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十三条 (变更核准)
已经核准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 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 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 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 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 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变更核准的程序按申请核准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部门违规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变相增减核准审查内容和前置条件,拖延核准时限的;
(二) 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 擅自为未取得核准通知书的项目办理其他相关手续的。

第十五条 (其他单位违规责任)
对项目申请人、咨询评估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或责令其停止建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一)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
(二) 咨询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三) 未办理项目核准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要求进行建设的;
(四)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复议与诉讼)
项目单位对核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0日起施行。




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


  (2002年12月2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照法定程序,对司法活动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验、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设立以及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设立的从事司法鉴定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诉讼活动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验、鉴别和判定的人员。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五条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回避、保密制度。
  第六条 省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全省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鉴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特定的行业资质;
  (二)有名称、场所和章程;
  (三)有与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四)有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有10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或者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3人。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省司法行政机关。省属单位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向省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省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或者书面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在设立后纳入全省统一的名册。
  第十条 省司法行政机关对核准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每两年实施一次检验。
  第十一条 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但不得接受当事人委托从事有尝司法鉴定活动。其他组织未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不得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禁止司法鉴定机构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司法鉴定费用。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司法鉴定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三)具有司法鉴定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四)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
  第十四条 符合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申请执业的,由拟执业机构申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每两年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五条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但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又确实需要的,征得所在的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书面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聘请其参与该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司法鉴定人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未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司法鉴定人不得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案卷和其他材料,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等;
  (二)应邀参与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鉴定材料;
  (四)在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时拒绝鉴定;
  (五)拒绝回答、解决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在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保留意见;
  (七)获得报酬;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与鉴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司法鉴定人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
  (二)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鉴定;
  (三)依法回避;
  (四)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依法按时出庭;
  (六)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人和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证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等的司法鉴定委托,也可以接受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按摘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收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了解有关案情;
  (三)核对鉴定材料;
  (四)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五)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一)委托要求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二)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合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委托人未能及时、真实、详细提供鉴定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不接受其委托。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需要耗尽检材或者毁损原物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四条 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鉴定。
  第二十五条 发现新的鉴定材料或者遗漏鉴定项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补充鉴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
  (二)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三)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矛盾的;
  (四)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重新鉴定时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与原鉴定材料相同。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不得由原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出现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
  (二)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终止鉴定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退还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完成后,对能够作出结论的,应当作出鉴定结论;无法作出结论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
               第五章 司法鉴定文书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制作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
  (二)委托鉴定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
  (六)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做到语言规范、描述准确、理由充分、结论或者意见明确,必要时还应当附图片、照片及其说明。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文书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涉及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以外的内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取缔,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员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以上司法鉴定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第十条规定检验的;
  (二)检验未通过继续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三)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四)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从事有尝司法鉴定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或者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一)未经注册继续执业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未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聘请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
  (五)违反职业道德或者执业纪律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一)依法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二)对鉴定材料管理不善,致使其毁损、灭失无法鉴定的;
  (三)不履行保密义务,致使委托人和有关当事人受到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对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出租、出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人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尝。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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